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9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 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9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財政部選定擔任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發行彩券之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經被告以95年7月3日公益彩券電腦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未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之資格審查(面試)結果未能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取得一般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參加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未合格,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及管理,財政部為中信銀行之主管機關。
⒉財政部於94年8 月30日擔任發行機構公告中,要求經銷商應具有工作能力,且為保障弱勢族群權益,預防人頭戶問題由中信銀行增列面試鑑定機制,經銷商中籤後,須通過面試,方可取得經銷商資格。
⒊原告因未通過面試,以致被取消經銷權,被告如何訂定面試之機制,其制定方法是否具公平性、公正性,實有可議之處。
⒋更何況原告年屆七十歲,又有輕微重聽,且記憶退化,看不懂也無法理解被告錄影帶試題內容,未通過面試是可預期的結果。
⒌財政部國庫署為發行公益彩券之主管機關,既為保障弱勢族群,就不應同意被告增列面試機制,該機制無法預防人頭戶問題。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行政官署變更行政區域劃分疆界,並非對於特定個人所為之處置,要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不滿行政區域之變更,應依請願法之規定,表示其願望,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必須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特定事件對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始屬行政處分,如並非對特定個人所為之處分,要難謂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財政部選定擔任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原告參加被告中信銀行所舉辦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面試未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後,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信銀對於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作為,並非對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參酌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被告中信銀行對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顯然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遴選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本件被告中信銀行辦理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違法之虞:
⑴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中信銀於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過程中增加面試等工作能力鑑定機制為不公平、不合理之規定,經銷商遴選面試機制應予取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信銀乃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94年8 月30日發行機構徵選公告第1點(11)經銷商遴選原則第3項之規定「指定銀行應重新遴選經銷商,並增加面試等工作能力鑑定之機制」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中信銀行就面試機制既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指示辦理,故就是否取消亦無決定權,特此敘明。
⑵又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中信銀行辦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時,就面試等工作能力之標準並無訂明,其公平合理性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關於「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財政部於95年4月7日曾邀集內政部、行政院勞委會、行政院衛生署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審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中協商決定「第1 階段資格審查排除身心障礙手冊中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登載屬智能障礙重度以上者、植物人及失智症者,抽籤後再進行第2 階段資格審查,透過面試評量申請者是否具備簡單數學運算、金錢收付認知及投注機操作等能力,以確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上開會議之決定,並經財政部作成會議記錄,以95年4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641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及被告中信銀行配合辦理,是被告中信銀行於進行第2 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時,即依上開決議內容並訂面試標準,且將之記明於被告中信銀行「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簡章」內,並於95年5 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全國各地召開之25場公開說明會上提出說明,且於同年6 月14日在中信銀行網站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面試作業」內容亦有說明面試方式、面試首則及注意事項等,足見被告中信銀行及財政部關於「工作能力」之認定,已有明確之認定標準,且亦將之訂明於簡章,並以公告於網站及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參與遴選之經銷商說明,自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中信銀行及財政部未就工作能力訂定具體之認定標準且未公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⒋提出被告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簡章完整版,及本件原告參與面試當時之面試紀錄,供鈞院參酌。另關於本次被告訂定遴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面試之標準乃係依據95年4月7日財政部邀集各部會所召開「研商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相關事宜」會議中討論事項二決議修正後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審查標準」所訂定,被告並未參與該會議,而係由委託機關財政部以95年4 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641號函請被告辦理。
理由
一、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分別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 項、第8 條所明定。又「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1、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5 、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為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5 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財政部選定擔任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發行彩券之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經被告以95年7 月3 日公益彩券電腦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未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之資格審查(面試)結果未能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未通過面試,以致被取消經銷權,被告如何訂定面試之機制,其制定方法是否具公平性、公正性,實有可議之處;況原告年屆70歲,又有輕微重聽,且記憶退化,看不懂也無法理解被告錄影帶試題內容,未通過面試是可預期的結果;財政部國庫署為發行公益彩券之主管機關,既為保障弱勢族群,不應同意被告增列面試機制,該機制無法預防人頭戶問題;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次按「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依上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所指定辦理公益彩券發行之銀行;是被告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就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被告以95年7 月3 日公益彩券電腦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未合格通知單,通知原告之資格審查(面試)結果未能合格,此項作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就原告本人是否通過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所為具體之決定,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上揭通知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及訴願機關認非行政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予以審究。
四、查財政部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此觀上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2 條及第8 條規定自明;又本件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94年8 月30日發行機構徵選公告第1 點(11)經銷商遴選原則第3項之規定(參本院卷被證1 )「指定銀行應重新遴選經銷商,並增加面試等工作能力鑑定之機制」辦理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事宜;被告就該面試機制既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上開規定辦理,並非無據,且符合上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 條之規範意旨。原告謂被告於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過程中增加面試等工作能力鑑定機制為不公平、不合理之規定,經銷商遴選面試機制應予取消云云,尚有誤解,容非可採。
五、次查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過程,有關「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5年4 月7 日曾邀集內政部、行政院勞委會、行政院衛生署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審查相關事宜會議」,會議中協商決定「第1 階段資格審查排除身心障礙手冊中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登載屬智能障礙重度以上者、植物人及失智症者,抽籤後再進行第2階段資格審查,透過面試評量申請者是否具備簡單數學運算、金錢收付認知及投注機操作等能力,以確認其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上開會議之決定,並經財政部作成會議記錄,以95年4 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641 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及被告中信銀行配合辦理,有研商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審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財政部95年4 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641 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於進行第2 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時,依上開決議內容訂定面試標準,且將之記明於被告中信銀行「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簡章」內,並於95年5 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全國各地召開之25場公開說明會上提出說明,且於同年6月14日在中信銀行網站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面試作業」內容亦有說明面試方式、面試首則及注意事項等,亦有被告銀行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簡章、被告95年6 月14日於網站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第1 梯次遴選面試作業」內容等附本院卷內可佐。又原告參加被告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結果,確未通過,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參與面試當時之面試紀錄附本院卷內可參。原告謂被告未就工作能力訂定具體之認定標準且未公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銀行以原告參加95年公益彩券電腦型經銷商遴選,第二階段資格審查(面試)未合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依上說明,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就此部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命被告銀行作成准予原告取得一般彩券經銷商資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