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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9號

拆遷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30002842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7之2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參加人(即需地機關)辦理省道臺九甲線56K +650-59K +000 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5年3 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附帶徵收(其無土地所有權),因徵收面積(即應拆除面積)已超過建物一半以上,視為全拆戶,原告並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47,579 元在案。嗣原告復主張已於88年5 月18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多次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在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仍有部分未經原告於期限內按標示拆除線自行拆除,乃分別以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88年10月21日88四工頭字第6911號、89年4 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58及89年7 月13日89四工頭字第3667號函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遷,惟原告均未配合,被告乃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強制拆除。隨後,參加人即以90年3 月1 日90四工用字第03095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3 號),然均遭駁回在案。嗣原告再於92年9 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被告審查認定與規定不符,遂以92年11月4 日府地二字第0920130099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388,917 元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法律性質依鈞院91年訴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認定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因而,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給與一定之對價,無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何,雖然並未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範圍(此範圍即所謂「法定補償」),核其性質仍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宜蘭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雖然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正如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費用雖然來自需地機關,但需地機關並非補償機關(給付義務人),而是主管機關即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被告對其為本件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補償機關亦不否認。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部分建物因位於道路用地上而遭徵收,由被告依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以下簡稱查估補償標準)辦理相關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發放。原告所有部分被徵收建物由被告派員先後3 次查估、補估、複估後,作成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下稱查估表),被告據此於85年3 月25公告補償事項,公告事項第4 項明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明細表、建築物補償費價明細表,第7 項進一步說明:本案奉准用地徵收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其中為鼓勵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依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規定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之建物經查估後可領取388,917 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遂於預定限期內,於88年5 月18日自動依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被告事後竟以原告「尚有部分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為由,拒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⒊查估補償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為整棟建物即應拆除:

⑴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云云。查被告上開辯解不但曲解法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且與被告自身之實際執行情形不符,蓋原告所有之建物僅有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範圍並非全部,對於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豈有部分徵收,被徵收人即有義務將不屬於徵收範圍內之其餘建物亦應一併拆除之理,倘若如依被告所為主張,只要建物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被認定查估為全拆戶即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則請被告說明同一路段之員山鄉○○路35號房屋(屋主賴金水)經查估徵收補償為全拆戶,屋主並已領取全拆戶補助費,但未將整棟建物拆除屋主不但保留2.3 公尺未拆且已拆除卻部分又再加蓋鐵皮屋,剩餘建物就地整建事實明確,何以未見被告強制令屋主拆除全棟建物以利工程進行並追回已發放之全戶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是被告前揭主張顯不合法且自相矛盾。

⑵次按土地徵收範圍內拆除地上建物應發給補償費,此補償費之法律性質乃是「重建價格補償」,其補償計算方式是「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故被告對此明白表示:查旨開建物徵收補償範圍,前經被告以88年8 月7 日88府建土字第81472 號函查復:「該被徵收之建築物面積已過半,故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規定,屬於全拆戶之全額重建價格補償。是該建築物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申言之,所謂「查估補償標準」乃針對房屋拆除後之「重建價格」作認定,此與拆除深度範圍無關亦即與剩餘建物之所有權無關,房屋絕不因評估為「全拆戶」補償即視同原告對於剩餘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即消滅。此點證諸臺灣省政府於70年4 月14日發布「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作為人民得就地整建之法源依據即可自明。

⒋查原告自88年5 月間遭被告以未依實際用地範圍拆除,拒發獎勵金後,即一直請求被告說明確切原因,蓋人民財產權本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依被告第1 次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復藉口與實際用地不符,要求再加拆1 公尺,已與原來查估當時所指定徵收拆除之範圍不符,被告對此本即負有說明事實原委及其法令之依據,而被告人員據其所指定之拆除線,製作查估表之平面圖以為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及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如地上物所有人已據此履行其義務,則被告即應受其所作行政處分之拘束,即使日後內容有錯誤皆不應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換言之,對外,被告已依據第1 次所指定之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在本案中,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說明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⒌次查,被告抗辯以獎勵金之發放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並舉鈞院91年訴字353 號判決為依據云云。惟鈞院上開判決卷附之證明書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乃參加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才提出,並未給原告檢視及提出抗辯之機會。原告後來始發現上開證明書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根本不是系爭工程之參加人認可證明,蓋本件工程補償費發放時間為87年間,所謂證明書則是92年5 、6 月製作與本件工程無關;其次,同樣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蓋有參加人人員之職章,若是依參加人之說明,此即證明補償費受領人「已拆除」完畢地上建物無訛。惟事實上編號44及56之1 之所有權人藍清海、簡明泉並未完全拆除其地上物。而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並未蓋有用地機關第4 區工程處之證明職章,然除原告之外,均已領得獎勵金,但事實上其中編號265 、267 、281 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坤樹、黃淑華、黃宗琳、黃正全等人僅拆除部分地上建物,根本未依指定之拆除線拆除,依然可領得獎勵金,對此一前後矛盾之事實,足證參加人於鈞院91年訴字353 號案件審理時,顯有提供不正確資料誤導法院判斷之嫌,另原告於93年11月4 日之原審時調查證據聲請狀亦有詳列相關事證以證明不論是被告或參加人均有向法院隱瞞事實真相之嫌。

⒍又查,臺灣省各縣市核發補助金、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不一,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7 日以85府地2 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第(一)款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但縣(市)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又省虛級化後,被告尚未研訂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前,因臺灣省所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較被告之查估補償標準為高,故自85年起,在宜蘭縣的徵收案不論中央、宜蘭縣或宜蘭縣各鄉鎮公所主辦之公共工程申請徵收,均以臺灣省政府所訂標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據此,本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自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既有的規定,鈞院91年訴字353 號判決未明宜蘭縣政府實際作業之法令依據,致誤認原告依臺灣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屬無據,自有不當。

⒎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並未規定參加人之認可為要件(該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期限」),換言之,參加人固可協助被告認定原告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其認定結果及所憑資料可作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之證據資料,但非以參加人認可為必要,被告應依職權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或參加人限期要求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範圍是否在徵收範圍,及原告有無依限期自動拆除,是徵收機關對建築改良物得為拆除之範圍,自是以徵收範圍為限,蓋徵收以外之部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未喪失。系爭工程原告所有建物遭強制拆除部分乃位於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外,說明如下:

⑴據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4年12月14日會勘系爭工程,坐落員山鄉○○段隘界小段267 -27、269 -13、269 -14、273 -7 、80-11、80-12、86-15、86-17地號等9 筆土地(道路用地)疑似遭參加人佔用作為道路用地疑義,以 94年12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940008608 函詢參加人,參加人以94年12月21日四工頭字第940009402號函謂:本路段公路設施結構物外緣即為公路用地範圍,95年11月1 日參加人再進一步指標:有關系爭工程界址釐清案,經查本工程係依公路用地徵收範圍辦理公路拓寬,並無路線偏移問題。

⑵系爭工程路段依參加人之設計圖及宜蘭農田水利會路側溝併用平面圖,道路用地範圍沿水利溝渠外緣(即水利溝與私人土地為界),延線穿越私人土地向右延伸,土地徵收範圍以綠色線為界,原告被強制拆除建物範圍即位於綠色線及紅色線中間區域。另據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徵收後之地籍圖(比例尺1000分之1 ),宜蘭農田水利會95年4 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950002587 號函附之臺九甲線56K +650-59K +00 0路側溝併用椿號、高程、公路箱涵及通水斷面詳細圖(比例尺1000分之1 ),參加人提出之設計圖(比例尺1000分之1 ),本路段公路設施結構物外緣,即道路外緣線,土地徵收範圍則如地籍圖謄本B 箭頭所示黑色實線,系爭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僅為267-25,267-7 地號屬原告系爭建物坐落處,為私人土地(土地所有人:藍清海,原告係向其租地建屋)。被告謂原告未自行拆除部分建物位置即坐落267-7 地號上,及地籍圖謄本A B 兩黑色實線間,寬度約1.5 公尺,(現況路面為人行步道其下埋設排水溝)。依上開事實,道路用地範圍明顯佔用267-7 地號之土地,被告及參加人稱原告未依土地徵收範圍拆除房屋顯非事實,是參加人違法占用民地闢設道路之事實足堪明確。

⒏原告已依參加人原指定拆除線自行拆除,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

⑴關於此一爭議,被告明確認為「本案甲○○先生前依貴局所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後係因貴局測量結果發現指界與實際應拆除範圍不符,將該疏失轉移邱先生似有未洽,該建物部分既依指定拆除線拆除,符合上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另部分因指界疏失需再多拆而邱先生拒絕配合,至該部分代為執行拆除,二事件應分開處理。」被告既依職權認定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則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⑵又證人江文亮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3 號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渠所有隘界路17號之三房屋,先後拆除二次,第一次有指定線,所以我依線拆除,第二次又叫我拆,我再拆一米半。「法官問:你有無領到拆除獎勵金?證人答:第一次有領到,第二次再拆就沒有領到了。」是原告依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

⑶證人戊○○雖證稱原告未依徵收範圍拆除云云。惟查,證人勘查拆除範圍之依據乃是參考設計圖來測量,而非依據徵收後地籍圖,此證諸法官問:「你用尺丈量時,是根據何資料確立界線何在?證人答:依施工前的測量放樣,中心樁測量放樣以20公尺兩邊各10公尺範圍內,定出拆除線,中心樁在設計圖中有,座標都可測量」可明;另原告訴代問:「你如何確定你勘查時,原告應拆除的建物是坐落在267-25(徵收地)或267-7 號?證人答:施工測量放樣就有中心樁,簡單說就是我們先用上開儀器定出道路中心點,之後就可以用皮尺拉向兩邊10公尺,定出的用地範圍,也就是徵收範圍,這就可定出原告系爭房屋應拆到哪個部分。」換言之,證人是依據工程設計圖上的資料去測量,定出中心點及拆除範圍,證人承認並未看過地政機關土地徵收後之地籍圖,其業務範圍就是工程的施工,用地的部分不是證人在辦理,證人雖又稱施工並未超過徵收範圍,但對原告訴代提問:「人行道即排水溝是坐落在267-7 或267-25地號?」證人明白表示:「這我無法回答。」顯見證人只是單純依設計圖放樣之中心點用皮尺去測量原告系爭房屋應拆除範圍,既非由地政事務所現場據土地徵收分割後之地籍圖指界,則證人所測量之應拆除範圍即未盡然與土地徵收範圍界線一致。

⑷又查證人證稱徵收道路施工部分所施作的邊溝在徵收20公尺範圍內,水利溝渠與公路溝渠共用,但是仍坐落在20公尺內。惟依徵收後地籍圖所示,實際徵收道路用地範圍寬度僅19.37 公尺至19.43 公尺而已,並未有20公尺,是以依證人所稱以道路中心樁為準的話,兩邊各10公尺,涵蓋邊溝在10公尺之內,水溝是1.5 公尺,則水溝位置勢必坐落於267-7 地號私人土地上,亦即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部分面積。參加人雖提出函請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公文,然地政事務所並未測量強制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證人雖稱在強制拆除之前有請地政機關測量,跟現場一樣並沒有越界,然此部分事實,並無地政機關任何回文或鑑界測量成果圖可資證明,參加人之詞顯非真實。

⒐本案參加人原指定拆除線位置為何:

⑴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沿線徵收之地上建物事先均由參加人依工程設計圖測定道路使用範圍據以噴漆標示指定拆除線,再由被告人員據此作成查估表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其中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標示地上物拆除線即參加人依工程設計圖測量鑑界之數據,並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據此作為自行拆除範圍之依據。據此,依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結構依序為臨道路之鐵皮房(自屋簷雨庇起算此部分深度為4.7 公尺),緊連後方為RC造一、二層樓建築物(深度6.9 公尺,即自內而外分別為4.6 公尺加2.3 公尺),前後二部分構成整體建物,總縱深為11.6公尺(即再加上外緣4.7 公尺,另附屬建物為為編號6 之棚架)。本件工程指定拆除線應拆除深度為7 公尺(即4.7 公尺加2.3 公尺合計7 公尺,即查估表下方第一條線(深度為4.6 公尺),至於第二條線則為查估補償線(深度為3.6 公尺),拆除後剩餘深度為4.6 公尺,面積已逾一半以上,故被告查估為全拆戶。

⑵關於參加人所指定拆除線位置有無可能長度與寬度互調之錯誤可能:鈞院92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特地就上開疑義傳喚當時承辦人即證人林澤祥到庭說明,「法官問:拆除線應畫到那裡?證人答:補償線是拆到剩下3.6公尺處,但實際拆是拆到剩下4.6 公尺,留下1 公尺是為拆後為補償線的,補償是補償到剩3.6 公尺地方。法官問:按查估表示是否必須拆7 公尺?證人答:拆7 公尺是全拆戶的補助,不是部分拆除戶。被訴代問:拆除線是依施工單位或是查估單位定的為準?證人答:是依被告(此指參加人)指定拆除線為準,發補償費亦由被告核定。原訴代問:有無可能長度與寬度互換之情形?證人答:不太可能,如果有你們可以在說明會提出。」又被告亦明確表示:工程用地範圍內一併徵收之地上物均由需地機關測定徵收界限,由被告依法查估,案經勘查結果,將上開建物是為全拆戶予以全部補償,查估表內記載拆除深度與剩餘長度並無互調情事。

⑶原告既已依被告原來指定之「查估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依法即負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至於指定「查估拆除線」是否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既是被告本身作業疏誤所造成,縱使被告事後對於其餘建物逕依強制拆除方式拆除,但對於被告先前所為行政行為(指定拆除線)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核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綜上所述,查估表圖示之拆除線確為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線應無疑義。

⒑綜上所述,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宜蘭縣員山鄉○○路17-2 號建物以全拆戶查估補償:

⑴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報奉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6 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接獲令知以同年3 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39 15 號公告徵收,故本件法令之適用應以徵收當時之土地法及被告相關行政規則為準。

⑵查「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89年1 月6 日公布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利建物徵收有補償之標準可資依循,於78年10月7 日以78府秘法字第86795 號令修正發布「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乙種,依該標準第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另為免建物拆除一部影響結構安全,特於第4 條明定:「部分拆除戶及全部拆除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左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全拆戶:依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計算。」另按「宜蘭縣政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本標準。」「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依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 點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50% 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2年7月20日82府建土字第78397 號函修正之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1 條、第6 條第1 款所明定。是被告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以資遵循,並明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核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⑶次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為內政部77年2 月11日臺(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所明示。被告於85年3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宜蘭縣員山鄉○○路17之2 號建物,被告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 公尺,賸餘深度為2.3 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2 分之1 縱深,依上開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無異議,原告亦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系爭建物之法定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至原告續請求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依上開函示,非法定補償費範圍,應由參加人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⒉另查「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依附表之標準計算,並比照第五條之規定調整,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通知訂期發放。」為被告令頒「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後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拆除完竣」的認定標準,同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拆除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牆壁拆除殆盡,並搬清屋內家俱物品,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上開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依鈞院92年8 月21日訴字第353 號判決指出,雖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惟其核給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由徵收機關代為轉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原坐落員山鄉○○段隘界小段267 -7 地號上,因部分土地在道路用地範圍,經逕為分割為同小段267-7 、267 -15兩地號,該267 -15地號在用地範圍,依法徵收。而原告所有員山鄉○○路17-2 號建物本應部分拆除,惟被告辦理查估,以該建物拆除線已達深度二分之一,故製作房屋調查表註記為「全拆戶」,就全部建物以重建價格公告補償。原告於民國86年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被告調查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實測平面圖」拆除部分房屋,即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4 區養護工程處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尚有建物約1.5 至2 公尺仍在用地範圍內未拆除,分別以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函,88年10月21日同字第6911號函通知原告:「速配合依道路徵收範圍界線確實拆除尚未拆除之建物,拆除後通知本段現場勘查,以憑函知縣政府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另為利拆除範圍明確,該段又以89年4 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本段已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原告仍拒不拆除。本路段陸續施工完成開放通車,惟原告之建物仍盤據道路用地內,造成無法施工,並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地方輿情反應,公路局第4 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乃以89年10月31日89四工頭字第6544號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令原告遷移,被告即以89年11月3 日89府地4 字第120125號函限原告在同年月9 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完竣,並依路權線拆除建物。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是原告既不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通知期限依需用土地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由被告依法執行拆除,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不予發給,依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查估標準之全拆戶補償,並非整棟建物應全部拆除,被徵收人道路用地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可保留,仍屬原告所有一節,查「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建物既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無異議,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該棟建物所有權。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17 元,按該金額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原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7 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一)款規定,以整棟合法建築改良物主體結構重建價格之50% 計算,原告如主張仍持有路權外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拒不拆除,又主張領取以全拆戶核算388,917 元,其主張顯自相矛盾。

⒋被告查估後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實測平面圖」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並非公告事項,依法無須公告,亦未公告。原告索取上述房屋調查表,主張已依被告所作查估表內註記拆除線拆除完竣事,經查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於系爭建物部分標示②者,即上開省道路基拓寬工程規劃斜行穿越後,其剩餘長度尚有4.6 公尺。另因規劃此工程所須拆除深度即係2.3 公尺。比較該二數據,系爭建物因應此工程,須拆除深度遠低於剩餘長度,依被告前揭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前段規定,拆除深度或面積未達2 分之1 者,應視為部分拆除戶。但系爭建物既屬全拆戶,適足說明上開「實測平面圖」所註尺寸有筆誤。又「實測平面圖」標示②其右線登載為3.0 公尺者(按:此縱深3.0 公尺者,亦屬拆除深度,其圖示距離短於系爭建物就此工程因斜行規劃致須拆除深度,即上述2.3公尺。就系爭建物言,其拆除深度及剩餘長度言,各為2.3 公尺及4.6 公尺,顯屬錯誤,正確應記載為:拆除深度4.6 公尺、剩餘2.3 公尺。此外,依工程平面圖所示,亦足資辨識用地範圍已超過系爭建物深度5 分之3 以上,被告查估表內所註尺寸雖有誤植,惟參加人頭城工務段以89年4 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本段己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已將本案應拆除界線明確化,並給原告寬裕拆除時間,對被告誤註之尺寸已填補說明,另自動拆除獎勵金既非法定補償事項,依法無須公告,而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屬查估作業文書,為被告內部文件,並未予以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據第1 次所指定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一節,並無理由。

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8,917 元缺乏依據:

⑴原告以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訟訴,前經鈞院92年8 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理由二(二)所載:「臺灣省核發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本要點辦理。』故該要點係適用於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之情形。本件係宜蘭縣政府徵收土地(被告僅為需地機關)並非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該要點第9 點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被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既係規定『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之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其自有之規定,而非逕以臺省核發要點為據。原告主張臺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無據。」闡述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核發非逕以「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為依據,應依被告令頒「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辦法」辦理。則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前依據臺省核發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算為388,917 元,即失所依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自應依被告所頒上開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規定金額請求(徵收31.41 坪,屬RC造或磚造為144,000 元),不得再以該388,917 元提起上訴,其再請求給付388,917 元,依法即有不合。

⑵又按「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但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得代為轉發,其發給對象,宜視土地使用之實際狀況,由需用土地人協議定之。」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所明定,本案倘經參加人與原告協議,同意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當依上開規定配合代為轉發該費用,以免無謂爭端。綜上所述,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向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請求。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建物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7之2 號,因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而依法徵收其土地及建物,該棟建物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內,因已超過3 分之2 ,故被告依據查估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亦於86年12月28日領取補償費竣事,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案補償範圍基於事實認定,給予整棟建物全拆補償,但參加人工程施工僅要求原告將徵收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利工程施工,並非依補償範圍全部拆除後再同意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⒉本案系爭建物於被告現場查估時認定為全拆戶,給予全棟補償,惟參加人頭城工務段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指定之拆除線(徵收範圍)拆除建物,該工務段曾於88年6 月2 日等多次函請上訴人配合拆除,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工程停頓1 年餘,嚴重影響工程施工及行車安全,頗受地方非議,被告乃於89年11月10日強制拆除原告位於用地徵收範圍內1.5 至2.0 公尺之建物,由此顯見原告並未依指定拆除線拆除建物,否則怎需動用公權力並耗費大批人力、機械辦理拆除,又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要求原告依補償範圍(全棟)作為核發拆除獎勵金之依據。另原告指被告嗣後將道路曲線變更,而中心線偏向曲線內側,故未能按原設計兩側各拓寬10公尺(南側9 公尺、北側11公尺),致原告再拆除縱深1 公尺一節,經查該路段自發包後路線均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工程施工係按設計圖中心線兩側各拓寬10公尺,原告所訴並非屬實。參加人頭城工務段為慎重起見,曾於90年1 月中旬再委請測量公司辦理中心樁檢測,其結果與實際施工相吻合,並未有施工偏差之情事。

⒊依據被告78年10月7 日78府秘法字第86795 號令修正發布之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遷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該條第一之(一)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本案原告既未依指定期限及指定範圍拆遷建物配合施工,且嚴重影響工程施工,造成交通瓶頸及行車安全,又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如被告再發給全部拆除獎勵金,將對守法配合工程拆遷之業主甚不公平。

⒋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意旨在鼓勵業主配合工程進行,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原告已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之補償費,理應配合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拆除,被告方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且依據被告89年1 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 5 1號及90年3 月27日90府第2 字第032372號等兩函復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本案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又經被告頭城工務段及地方政府多次請求按徵收界線拆除,但均未獲得採納,故被告未能發給全部自動拆除獎勵金。

⒌原告堅持依縣政府辦理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註記之「拆遷略圖」拆除房屋,而拒依參加人頭城工務段所指定之拆除界線(即徵收土地範圍)拆除,經查該查估略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2 .3公尺與4.6 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線不相吻合,如新附之地籍圖及工程平面圖上均可明辨用地範圍內已超過整棟建築物5 分之3 以上,而略圖註記僅3 分之1 ,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四條,拆遷深度及面積未達2 分之1 者,視為部分拆除,本案建築物既為全拆戶且全部給予補償,以上足可證明查估表註記尺寸筆誤,而原告卻堅持依該表誤註之尺寸拆遷,反拒依施工單位指定拆除線拆屋,顯不合常理。

⒍依據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第1 之(一)項,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之。又依據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同法第23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而今原告已領取全棟房屋之補償費,其權利、義務應已終止,理應依被告指定之拆除位置,辦理拆除,以配合工程施工之需要,惟原告持各種理由拒拆部分建物,導致工程停工年餘,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於89年11月10日由被告以公權力強制拆除。

⒎依據內政部77年2 月11日臺(77)內字第572840號函釋規定: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政府權責,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查本案系爭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獎勵業主配合工程自動拆除建物而給予獎勵,並非法定補償費;有關獎勵金之核發,當依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為興助房屋拆遷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又依同條一(一)末段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依上項規定及作業貫例可知,其指定拆除線(徵收範圍)及查定是否依指定位置拆遷,均為需地單位應配合工作,至於拆遷戶是否依徵收界線配合拆除,當由需地單位(參加人)提供確認,應屬合法、合理且符合行政慣例。原告未依徵收範圍拆除房屋乃係不爭之事實,由勘查時之相片及拆遷前後照片均顯示原告未依徵收範圍拆除房屋,本案因原告未依限拆遷,導致工程停工延宕年餘,影響行車安全及公共利益,實無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守成,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吳進興,嗣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乙○○及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被告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訂「宜蘭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其第6 條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足見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者為被告,被告負有補償義務。再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被告,並非需地機關(即參加人)。雖然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正如同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規定,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費用雖然來自需地機關,但需地機關並非補償機關(給付義務人),而是主管機關即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另被告核發自動補拆除獎勵金時,需要由參加人所屬人員出具證明書,或於被告之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上簽章,證明請領人「已拆除」(即合乎發放條件),惟此僅得謂參加人於被告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過程有所參與,在訴訟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並非因此成為自動補拆除獎勵金之給付義務人。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並以之為相對人或被告,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酌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被告訴稱其僅是代為轉發機關,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應向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請求,原告不應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宜蘭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雖然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原告所有部分被徵收建物由被告派員先後3 次查估、補估、複估後,作成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告遂於預定限期內,於88年5 月18日自動依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被告事後竟以原告「尚有部分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為由,拒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所有之建物僅有部分坐落於道路用地範圍並非全部,對於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外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豈有部分徵收,被徵收人即有義務將不屬於徵收範圍內之其餘建物亦應一併拆除之理。所謂「查估補償標準」乃針對房屋拆除後之「重建價格」作認定,此與拆除深度範圍無關亦即與剩餘建物之所有權無關,房屋絕不因評估為「全拆戶」補償即視同原告對於剩餘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即消滅。被告已依據第1 次所指定之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在本案中,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說明自有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卷附之證明書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根本不是系爭工程之參加人認可證明,蓋本件工程補償費發放時間為87年間,所謂證明書則是92年5 、6月製作與本件工程無關,同樣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蓋有參加人人員之職章,若是依參加人之說明,此即證明補償費受領人「已拆除」完畢地上建物無訛。臺灣省各縣市核發補助金、獎勵金及救濟金標準不一,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7 日以85府地2 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第(一)款規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但縣(市)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又省虛級化後,被告尚未研訂查估補償自治條例之前,因臺灣省所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較被告之查估補償標準為高,故自85年起,在宜蘭縣的徵收案不論中央、宜蘭縣或宜蘭縣各鄉鎮公所主辦之公共工程申請徵收,均以臺灣省政府所訂標準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據此,本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自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既有的規定,本院91年度訴字353 號判決未明宜蘭縣政府實際作業之法令依據,致誤認原告依臺灣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乃屬無據,自有不當。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並未規定參加人之認可為要件,換言之,參加人固可協助被告認定原告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其認定結果及所憑資料可作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無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之證據資料,但非以參加人認可為必要,被告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上,本件道路用地範圍明顯佔用267-7 地號之土地,被告及參加人稱原告未依土地徵收範圍拆除房屋顯非事實,是參加人違法占用民地闢設道路之事實足堪明確。參加人雖提出函請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之公文,然地政事務所並未測量強制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證人雖稱在強制拆除之前有請地政機關測量,跟現場一樣並沒有越界,然此部分事實,並無地政機關任何回文或鑑界測量成果圖可資證明,參加人之詞顯非真實。依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結構依序為臨道路之鐵皮房(自屋簷雨庇起算此部分深度為4.7 公尺),緊連後方為RC造一、二層樓建築物(深度6.9 公尺,即自內而外分別為4.6 公尺加2.3 公尺),前後二部分構成整體建物,總縱深為11.6公尺(即再加上外緣4.7 公尺,另附屬建物為為編號6 之棚架)。本件工程指定拆除線應拆除深度為7 公尺(即4.7 公尺加2.3 公尺合計7 公尺,即查估表下方第一條線(深度為4.6 公尺),至於第二條線則為查估補償線(深度為3.6 公尺),拆除後剩餘深度為4.6 公尺,面積已逾一半以上,故被告查估為全拆戶。案經勘查結果,將上開建物是為全拆戶予以全部補償,查估表內記載拆除深度與剩餘長度並無互調情事。原告既已依被告原來指定之「查估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依法即負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至於指定「查估拆除線」是否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既是被告本身作業疏誤所造成,縱使被告事後對於其餘建物逕依強制拆除方式拆除,但對於被告先前所為行政行為(指定拆除線)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核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綜上所述,查估表圖示之拆除線確為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線應無疑義。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報奉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6 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接獲令知以同年3 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3915號公告徵收,故本件法令之適用應以徵收當時之土地法及被告相關行政規則為準。被告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以資遵循,並明定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核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於85年3 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宜蘭縣員山鄉○○路17之2 號建物,被告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 公尺,賸餘深度為2.3 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2 分之1 縱深,依上開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無異議。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雖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惟其核給應以拆除戶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預定期限自動拆除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認可為條件,條件成就後由徵收機關代為轉發。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原告既不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通知期限依需用土地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由被告依法執行拆除,原告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不予發給,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建物既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並無異議,並於86年12月28日領畢補償費,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於領畢補償費起喪失該棟建物所有權。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17 元,按該金額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原告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7 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點第1 項第(一)款規定,以整棟合法建築改良物主體結構重建價格之50% 計算,原告如主張仍持有路權外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拒不拆除,又主張領取以全拆戶核算388,917 元,其主張顯自相矛盾。被告查估後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載「實測平面圖」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並非公告事項,依法無須公告,亦未公告。又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於系爭建物部分標示②者,即上開省道路基拓寬工程規劃斜行穿越後,其剩餘長度尚有4.6 公尺。另因規劃此工程所須拆除深度即係2.3 公尺。比較該二數據,系爭建物因應此工程,須拆除深度遠低於剩餘長度,依被告前揭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前段規定,拆除深度或面積未達2 分之1者,應視為部分拆除戶。但系爭建物既屬全拆戶,適足說明上開「實測平面圖」所註尺寸有筆誤。另「實測平面圖」標示②其右線登載為3.0 公尺者(按:此縱深3.0 公尺者,亦屬拆除深度,其圖示距離短於系爭建物就此工程因斜行規劃致須拆除深度,即上述2.3 公尺。就系爭建物言,其拆除深度及剩餘長度言,各為2.3 公尺及4.6 公尺,顯屬錯誤,正確應記載為:拆除深度4.6 公尺、剩餘2.3 公尺。此外,依工程平面圖所示,亦足資辨識用地範圍已超過系爭建物深度5 分之3 以上,被告查估表內所註尺寸雖有誤植,惟參加人頭城工務段以89年4 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已將本案應拆除界線明確化,並給原告寬裕拆除時間,對被告誤註之尺寸已填補說明,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以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訟訴,前經鈞院92年8 月21日91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前依據臺省核發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算為388,917 元,即失所依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388,917 元,依法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本案系爭建物於被告現場查估時認定為全拆戶,給予全棟補償,惟參加人頭城工務段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指定之拆除線拆除建物,該工務段曾於88年6 月2日等多次函請上訴人配合拆除,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工程停頓1 年餘,嚴重影響工程施工及行車安全,頗受地方非議,被告乃於89年11月10日強制拆除原告位於用地徵收範圍內1.5 至2.0 公尺之建物,由此顯見原告並未依指定拆除線拆除建物,否則怎需動用公權力並耗費大批人力、機械辦理拆除。又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要求原告依補償範圍(全棟)作為核發拆除獎勵金之依據。又系爭路段自發包後路線均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工程施工係按設計圖中心線兩側各拓寬10公尺,原告所訴並非屬實。參加人頭城工務段為慎重起見,曾於90年1 月中旬再委請測量公司辦理中心樁檢測,其結果與實際施工相吻合,並未有施工偏差之情事。本案原告既未依指定期限及指定範圍拆遷建物配合施工,且嚴重影響工程施工,造成交通瓶頸及行車安全,又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如被告再發給全部拆除獎勵金,將對守法配合工程拆遷之業主甚不公平。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意旨在鼓勵業主配合工程進行,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原告已於86年12月28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之補償費,理應配合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拆除,被告方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本案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又經被告頭城工務段及地方政府多次請求按徵收界線拆除,但均未獲得採納,故被告未能發給全部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查估略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2.3 公尺與4.6 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線不相吻合,如新附之地籍圖及工程平面圖上均可明辨用地範圍內已超過整棟建築物5 分之3 以上,而略圖註記僅3 分之1 ,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四條,拆遷深度及面積未達2 分之1 者,視為部分拆除,本案建築物既為全拆戶且全部給予補償,以上足可證明查估表註記尺寸筆誤,而原告卻堅持依該表誤註之尺寸拆遷,反拒依施工單位指定拆除線拆屋,顯不合常理。原告已領取全棟房屋之補償費,其權利、義務應已終止,理應依被告指定之拆除位置,辦理拆除,以配合工程施工之需要,惟原告持各種理由拒拆部分建物,導致工程停工年餘,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於89年11月10日由被告以公權力強制拆除。本案系爭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獎勵業主配合工程自動拆除建物而給予獎勵,並非法定補償費;有關獎勵金之核發,當依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為興助房屋拆遷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又依同條一(一)末段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依上項規定及作業貫例可知,其指定拆除線(徵收範圍)及查定是否依指定位置拆遷,均為需地單位應配合工作,至於拆遷戶是否依徵收界線配合拆除,當由需地單位(參加人)提供確認,應屬合法、合理且符合行政慣例等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之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86年12月28日切結書、92年9 月26日請求書、房屋稅籍資料表、辦理系爭工程複估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參加人頭城工務段88年4 月12日四工頭字第2374函、88年4 月27日四工頭字第2765號函、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函、88年10月21日88四工頭字第6911號函、89年4 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89 年7月13日四工頭字第3667號函、95年11月1 日四工頭字第0950006638號函、被告88年5 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057343號函、88年8 月7 日府建土字第81472 號函、89年1 月13日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89年6 月14日府地二字第059554號函、89 年11 月3 日89府地二字第120125號函、89年12月27日府地二字第140250號函、90年2 月13日府地二字第012498號函、90 年3月27日府地二字第032372號函、90年8 月7 日90府地二字第082611號函、內政部88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被告85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參加人90 年3月1 日四工用字第03095 號函、92年10月21日四工用字第0920020779號函、89年12月16日四工用字第24308 號函、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95年4 月28日宜農水管字第0950002587號函、系爭工程路側溝並用樁號、高程、橫越公路箱涵及通水斷面詳細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比例尺1 比1000之平面圖、現場照片11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 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工程之污水排水溝佔用農田水利灌溉溝案94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及圖示、原告房屋拆除示意圖、比例尺1 比55平面圖、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參加人設計圖、施工斷面圖、系爭工程原告等人陳情路段標明道路中心案90年2 月6 日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徵收後之地籍圖、系爭路段設計圖、比例尺500 分之1 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系爭路段地圖、原告88年12月29日檢舉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已就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完全拆除?是否符合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所規定可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係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喪失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經徵收及發給補償費,係於何時及如何範圍內喪失所有權,應依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時之法律。本件參加人為辦理省道臺9 甲線56K+650-59K+000 基拓寬工程需要,經報奉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6 日核准徵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接獲核准函後即以同年3 月25日85府地用字第30915 號公告徵收(參見原處分卷三附件2 ),隨即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原告並於86年12月28日領取全拆戶補償費1,047,579 元,亦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三附件3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徵收及發給補償費當時之相關法令為準。

(二)次按,行為時(即89年1 月6 日公布修正前)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被告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乃於70年11月3 日以70宜府建土字第76783號令發布制訂查估補償標準,並於78年10月7 日以78府秘法字第86795 號令發布修正,其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依附表之標準計算並比照第5 條之規定調整,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第7 條後段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通知訂期發放。」其中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旨在鼓勵房屋拆除戶自動拆除,以減少徵收機關拆除之行政成本及增加行政效率,自應合於上開查估補償標準規定,始得發給。又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是徵收機關對建築改良物得為拆除之範圍,自應以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範圍為限。而上開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規定,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者,得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同屬實現徵收處分之行為,是房屋拆除戶有無自動拆除,其判斷基準亦應以徵收機關對建築改良物得為拆除(即建築改良物之徵收範圍)為限。至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之全拆戶及部分拆除戶規定,係用以計算建築改良物(房屋)之補償金額,而非決定建築改良物(房屋)之徵收範圍。換言之,建築改良物(房屋)之徵收範圍應依徵收處分決定之,非依補償處分定之。準此,上開規定所稱拆除完竣的認定標準,係指將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房屋)全部拆除,並搬清屋內家俱物品而言,但不及於用地徵收範圍以外之建築改良物(房屋),故縱經核定為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所規定之全拆戶,並領取全額之補償費,其若已於期限內將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房屋)拆除,雖留有用地徵收範圍以外部分未拆除,仍難謂非拆除完竣,而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此外,參酌查估補償標準第6 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拆除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牆壁拆除殆盡,並搬清屋內家俱物品,不能再供居住者,亦得視同拆除完竣,併予敘明。

(三)另按,查估補償標準第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物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且為免建物拆除一部影響結構安全,特於第4 條明定:「部分拆除戶及全部拆除戶之區別,以房屋外牆面至拆除線作為認定標準,其深度未達房屋之中脊樑,二分之一縱深或二分之一面積者,視為部分拆除戶,反之視為全拆戶,並依左列標準計算拆除面積。一、全拆戶:依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計算。…」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原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隘界小段267 -7 地號上,因部分土地在道路用地範圍,經逕為分割為同小段267 -7 、267 -15兩地號,該267 -15地號在用地範圍,依法徵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被告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 公尺,賸餘深度為2.3 公尺,但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二分之一縱深(查估表中「實測平面圖」所載,拆除深度與賸餘深度數據有誤,容後說明),故本件係以全拆戶查估補償,原告於86年12月28日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原告於領畢整棟全拆戶之補償費後,依被告調查之房屋價格調查表註記「實測平面圖」拆除部分房屋,即申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但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發現,在用地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尚有約1.5 至2 公尺仍未拆除,乃以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經本段派員現場勘察發現,臺端所有員山鄉○○路17、17之2 號建築物並未依道路用地徵收範圍界線拆除,應請臺端依徵收道路界址拆除後通知本段現場勘查,以憑函知縣府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及以88年10月21日同字第6911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經本段於88年10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臺端並未依道路用地範圍確實拆除(詳如照片),為配合地方建設早日完成,本案仍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等語;另為利拆除範圍明確,該段又以89年4月20日89四工頭字第2085號函通知原告:「…本段已於施工現場噴註應拆除界限,為期公路建設早日完成以利民眾交通安全,仍請臺端儘速配合拆除。」等語,原告仍拒不拆除,該段再以89年7 月13日89四工頭字第3667號函通知原告:「…經本段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路權內尚有部分未拆除,故仍請臺端儘速將徵收為道路用地之地上物拆除。」等語,惟原告均未配合;由於系爭路段陸續施工完成開放通車,惟原告之建物仍盤據道路用地內,造成無法施工,並已嚴重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地方輿情反應,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乃依土地法第234 條規定,以89年10月31日89四工頭字第6544號函請被告限令原告遷移,被告即以89年11月3 日89府地4 字第120125號函限原告在同年月9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遷完竣,並依路權線拆除建物,迄至拆除期限屆滿,原告仍不依拆除線拆除建物,被告乃於同年月10日將路權線內之建物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除原告自認已依徵收範圍自行拆除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公函、房屋稅籍資料表、系爭工程複估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參加人頭城工務段88年4 月12日四工頭字第2374函、88年4 月27日四工頭字第2765號函、95年11月1 日四工頭字第0950006638號函、被告88年5 月24日88府地用字第057343號函、88年8 月7 日府建土字第81472 號函、89年1 月13日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89年6 月14日府地二字第059554號函、89年12月27日府地二字第140250號函、被告85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30915號公告系爭工程路側溝並用樁號、高程、橫越公路箱涵及通水斷面詳細圖、地籍圖謄本、比例尺1 比1000之平面圖、現場照片11張、原告房屋拆除示意圖、比例尺1 比55平面圖、參加人設計圖、施工斷面圖、土地徵收後之地籍圖、系爭路段設計圖、比例尺500 分之1 地籍圖、比例尺500 分之1 系爭路段地圖等件在卷足憑,自可信為真實。

(四)又本件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人員確實到現場實地勘查,並發現在用地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仍有約1.5 至2 公尺尚未拆除,乃分別以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等公函要求原告儘速配合拆除,惟原告均未配合一節,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請說明現場勘查經過?)辦理拓寬時,系爭房屋原告有拆除一部分,但沒有按徵收範圍拆除,因為我們在工地監工,幾乎每天都會去,所以沒有拆除的部分,在那邊是很明顯的,施工測量放樣…原告那邊沒有拆除,所以施作的那邊就沒有辦法施作…我曾與原告去那邊定界,用尺丈量之後並將拆除線以紅漆噴註,但是原告認為我們噴的不對,他還是沒有拆除。…(你用尺丈量時,是根據何資料確立界線何在?)依施工前的測量放樣,中心樁測量放樣以20公尺兩邊各10公尺範圍,訂出拆除線,中心樁在設計圖中有,座標都可測量。測量使用的工具是經緯儀、標竿、皮尺、油漆等。(所以你是參考設計圖來測量的?)是。…施工測量放樣就有中心樁,簡單說就是我們先用上開測量儀器定出道路中心點,之後就可以用皮尺拉向兩邊拉10公尺,定出的用地範圍,也就是徵收範圍,這就可定出原告系爭房屋應拆到哪個部分了。…(你是單純以工程單位的論點推論徵收的範圍?)我們是依據工程設計圖上的資料去測量,定出中心點及拆除範圍。…」等語(參見本院97年3 月5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由於原告對於徵收及施工範圍仍有疑慮,參加人為解除其心中疑惑,乃委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到場實際測量,惟測量結果並未有施工偏差之情事,亦經證人戊○○結證明確,復有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88年4 月27日四工頭字第2765號函、88年4 月12日四工頭字第2374號函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8年4 月23日宜地二⑶字第403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顯見,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前開到場指界及發函告知,要求原告拆除之位置,並無逾越本件之用地徵收範圍。依照前開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到實地勘查後發現,在用地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仍有約1.5 至2 公尺仍未拆除,經以88年6 月2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等函通知原告應配合拆除,且已明確告知應行拆除之範圍,原告仍遲遲未配合,自難認已符合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之要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配合公共設施進度,在通知期限依需用土地人指示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最終係由被告依法執行拆除,不符申請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92年9 月26日之申請,經核即無不合。

(五)雖原告主張本件曾經被告所屬辦理查估補償業務之承辦人員林澤祥到場指界,原告乃依其所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註記之「實測平面圖」自動拆除房屋,被告依法即負有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至於指定「查估拆除線」是否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既是被告本身作業疏誤所造成,縱使被告事後對於其餘建物逕依強制拆除方式拆除,但對於被告先前所為行政行為(指定拆除線)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云云。且證人即上開承辦人員林澤祥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拆除線應畫到那裡?)補償線是拆到剩下3.6 公尺處,但實際拆是拆到剩下4.6 公尺,留下1 公尺是為拆後為補償線的,補償是補償到剩3.6 公尺地方。…(按查估表示是否必須拆7 公尺?)拆7公尺是全拆戶的補助,不是部分拆除戶。…(有無可能長度與寬度互換之情形?)不太可能,如果有你們可以在說明會提出。…」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繪製之「實測平面圖」(參見原處分卷一證3 )相符。但查,依上開「實測平面圖」顯示,圖面標示②部分,即上開省道路基拓寬工程規劃斜行穿越後,其剩餘長度尚有4.6 公尺,而本件應拆除深度僅有2.3 公尺,明顯與系爭建物業經認定為全拆戶之結果不符(蓋依前揭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前段規定,拆除深度或面積超過2 分之1 者,應視為全拆戶,否則為部分拆除戶);又「實測平面圖」標示③部分,其右線登載為3.0 公尺(按此縱深3.0 公尺者,亦屬拆除深度),依其圖示距離竟短於系爭建物因此工程斜行規劃致須拆除之深度2.3 公尺;另比對系爭工程之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亦可明確辨識其用地範圍內已超過整棟建築物約5 分之3 以上,但「實測平面圖」卻僅拆除約三分之一,顯見上開「實測平面圖」就系爭建物所註明之拆除深度及剩餘長度應有誤載,其正確數應為拆除深度4.6 公尺、剩餘長度2.3 公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註記之「實測平面圖」自動拆除房屋,即難謂已將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建物全部拆除。況且,上開證人林澤祥亦不諱言:「…(拆除線是依施工單位或是查估單位定的為準?)是依被告(按指本件參加人)指定拆除線為準,發補償費亦由被告核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換言之,上開「實測平面圖」僅是參考用,原告對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到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在用地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仍有約1.5 至2 公尺仍未拆除,且多次以88年6 月2 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等函通知原告應配合拆除,並明確告知應行拆除之範圍,則原告對於其原來自行拆除部分,仍未達可領取查估補償標準第6條所規定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應知之甚稔,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即難謂無可歸責之情事。綜此,原告之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固又主張「依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結構依序為臨道路之鐵皮房(自屋簷雨庇起算此部分深度為4.7 公尺),緊連後方為RC造一、二層樓建築物(深度6.9 公尺,即自內而外分別為4.6 公尺加2.3 公尺),前後二部分構成整體建物,總縱深為11.6公尺(即再加上外緣4.7 公尺,另附屬建物為為編號6 之棚架)。本件工程指定拆除線應拆除深度為7 公尺(即4.7 公尺加2.3公尺合計7 公尺,即查估表下方第一條線(深度為4.6 公尺),至於第二條線則為查估補償線(深度為3.6 公尺),拆除後剩餘深度為4.6 公尺,面積已逾一半以上,故被告查估為全拆戶。」云云。然按,查估補償標準第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建築物概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三、建築物拆除面積計算,應依房屋各層外牆之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足見同查估補償標準第4 條所稱之「全拆戶」或「部分拆除戶」,其有關面積之認定即是以房屋各層「外牆」之中心線向內計算。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認為應將系爭建物前之屋簷雨庇長度4.7公尺一併計入拆除深度,則其拆除面積已超過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一半以上,故查估為全拆戶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

(七)至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其發回理由有謂:「…(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建物經臺灣省政府核准附帶徵收(不包括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需用土地人指界之路權範圍辦理查估,該建物由外牆面起算至路權範圍界應拆除深度為4.6 公尺,賸餘深度為2.3 公尺,因拆除深度已達房屋二分之一縱深,以全拆戶查估補償。據此,系爭建物並非全部被徵收(另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函文說明二謂系爭建物「被徵收面積已過半」)。系爭建物雖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依照上述說明,其僅是依全拆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非謂徵收範圍及於系爭建物全部,被上訴人得拆除範圍並非系爭建物之全部。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始能謂合於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規定房屋拆除戶自動拆除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詎原判決以系爭建築物係以全拆戶查估補償,上訴人並已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因而拆除標的應為全棟建物,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多次函請全棟拆除,被上訴人亦以89年1 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及90年3 月27日90府地2 字第032372號函將上開應全棟拆除意旨告知上訴人,並以89年11月3 日89府地2字第120125號函通知上訴人拆除未拆之建物,上訴人仍未辦理,嗣系爭建物未拆部分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上訴人並未自動拆除全部應拆除之建築物,而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查估補償標準第6 條規定,不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其適用上開法規自有不當。」等語,其中內文所稱被告曾以89年1 月13日89府建土字第002551號函及90年3 月27日90府地2 字第032372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二附件5 及附件6 )將上開應全棟拆除意旨告知原告,固有未當,然本件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到實地勘查後發現,在用地徵收範圍內,系爭建物仍有約1.5 至2 公尺仍未拆除,且經宜蘭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證實並無施工偏差之情事,最終由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以88年6 月2日88四工頭字第3640號等函通知原告應配合拆除,且明確告知應行拆除之範圍,已如前述,原告亦不致有所混淆或誤解;況且,上開通知原告應拆除全棟建物之意旨,僅是從原告依「全拆戶」方式查估補償之角度所作之來函答覆,此觀上開公函之文義內容即可知,其中90年3 月27日90府地2 字第032372號函,更記載「建築物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賸餘深度無涉」、「有關拆除線乙節,移請卓處(按指參加人)」等語,已將重建價格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給條件作明確區隔,故原告仍不得以被告製發上開公函為由拒絕拆除剩餘部分。

(八)此外,臺灣省政府固於85年3 月7 日以85府地2 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然依核發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本要點辦理。」故該要點係適用於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之情形。本件係宜蘭縣政府徵收土地(被告僅為需地機關)並非臺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該要點第9 點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既係規定「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之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其自有之規定,而非逕以臺省核發要點為據。原告主張依前揭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道路用地徵收範圍內,仍有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尚未拆除,經參加人所屬頭城工務段多次通知拆除,原告仍拒絕配合,乃否准其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388,917 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至現場測量及勘驗,經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獎勵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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