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3號
- 原告
- 禾運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0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1月18日委由照明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DRIED BLACK FUNGUS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按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74,0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確為馬國之公文書,且被告無法證明該公文書內容不實:
⑴按貿易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之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符合原產地之情形,第5條規定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及工商團體所應具備之積極資格與未遭受停止簽發或終止委託之處分,第10條規定申請與簽發原產地證明都須經過貿易局建置的線上作業系統。因此有關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是以受國家委託之方式,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之,該原產地證明書在我國應視為公文書(參照刑法第10條之規定)。而在全球貿易國際化之浪潮下,所謂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名稱、簽發流程、受委託簽發單位、認定基準等,各國應係大同小異。因此原告所提出之馬國原產地證明,應屬馬國之公文書。
⑵既然原告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為馬國之公文書,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國代表處亦認定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因此該文件即為真實之文件。而駐外單位又無法說明該公文書之內容有如何確實之依據足認不可採,應認該原產地證明書已足以認定系爭乾黑木耳之產地為馬來西亞。
⒉馬來西亞AZAM MEKAR SDN.BHD.(下稱AZAM公司)與馬國加工製造商CALTON MARKETING SDN.BHD.(下稱CALTON公司)依其公司章程可做農產品之買賣與加工:有關系爭黑木耳之產地為何一節,原告在聲請復查階段就已經提出說明該出口商AZAM公司所出口之貨物,加工廠為CALTON公司,被告又在93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說明來貨產地,原告也在93年6月7日提出說明,本批貨物產於泰國清邁,是由另一家馬商CALTON公司向泰國KING'SFOOD ENTERPRISE CO,LTD.(下稱KING'S公司)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AZAM公司。但被告卻以我國駐馬代表處查證結果認定AZAM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CALTON公司為貿易商並非工廠為理由,而不予採信。但查,依據AZAM公司、CALTON公司之公司章程,該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農產品買賣與加工製造馬國之法令,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250萬馬幣者可免向馬國工業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CALTON公司之資本額只有50萬馬幣,本就不必為工廠登記,故我國駐馬代表處認定之依據,顯然有所誤解。
⒊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不可採:
⑴依據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之鑑定,系爭黑木耳在中南半島也有生產,因此原告所稱該黑木耳之種植地為泰國,並非無據。而該黑木耳是否確實出產於中國大陸,以及縱使其來源為中國大陸,其有無在馬來西亞因加工而產生實質轉型之結果,都足以影響原產地之認定,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貨物來源以及貨物有無實質轉型,均應加以說明釐清。
⑵但查,依據該鑑定會議審議表之內容,其鑑定結果是綜合二名諮詢專家意見,以及AZAM公司為投資控股公司與CALTON公司為一貿易商而非工廠等資料所形成之結論。但就該二家公司之性質並非如原來所認為,已如原告先前書狀陳述甚詳,因此該鑑定所參考之資料既有錯誤,結論當然就沒有參考價值。再者,依據二名專家就黑木耳本身為觀察(此才為真正之鑑定方法),雖就該黑木耳是在馬來西亞所生產之可能性提出質疑,但專家意見亦無法排除黑木耳是在馬來西亞所出產之可能性,再加上馬來西亞也確實有公司在生產製造乾黑木耳,且專家意見中也未就進口新鮮木耳後在馬來西亞加工之可能性(即實質轉型)為考量,純粹針對原本新鮮木耳之產地為推斷,忽略原產地包含實質轉型之情形,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實太過粗糙,不能作為認定本件來貨為中國大陸之依據。
⒋馬來西亞在原告進口系爭乾黑木耳期間,確實有生產乾黑木耳:
⑴從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中指出,在93年間馬來西亞也有公司生產及出口乾黑木耳,此也有我國代表處之文件可供鈞院參酌,而該單一出口商之出口數量即高達68280公斤。再從馬來西亞函覆我國代表處之文中指出,馬來西亞在96年間也有出口6000公斤的乾黑木耳到台灣。綜合以上之說明,即馬來西亞仍有可能生產新鮮木耳再從事加工,或縱使馬來西亞沒有生產新鮮木耳,但仍可能從國外進口新鮮木耳後在馬來西亞從事加工後出口。惟不管新鮮木耳的產地是否為馬國、大陸或其他國家,都因馬來西亞的加工使乾黑木耳的原產地因實質轉型而變成馬來西亞。此都足以說明在判斷本件之來貨原產地時,用推敲之詞而非實際就來貨為鑑定,都不具說服力,如又未參考實質轉型的因素,更有可能形成誤判。因此除非被告能證明本件貨物是在大陸加工成為乾黑木耳,否則探討該木耳在加工前之產地為何,實無多大意義。
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鈞院卷之附件三,該文說明2003 年從大陸進口到馬來西亞的乾黑木耳單價為每公斤2.88美元,而本件之進口單價為每公斤1.5美元。試問AZAM公司有可能從大陸進口2.88美元,再賣給原告1.5美元嗎?從此點也可以得知系爭貨物應是馬來西亞所生產云云。
⒌提出AZAM公司章程節本、函文、CALTON公司章程、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函文及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函093100884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之黑木耳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囑付加強查緝項目,被告乃於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後,請其出示產地證明書及相關交易文件,同時並取樣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鑑定產地,經查產地證明書(鈞院卷附件1)及交易文件(鈞院卷附件2)所載之國外出口商為AZAM公司,而農委會則稱系爭貨物主要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南方(鈞院卷附件3),二者似有矛盾;被告為求慎重,遂再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AZAM公司有無產製黑木耳之事實,頃獲告知AZAM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控股(鈞院卷附件4),顯與本件黑木耳之產製無關,被告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據以論罰。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時改稱系爭貨物是由馬國AZAM公司向該國加工製造商CALTON公司所購買,產地確為馬來西亞(鈞院卷附件5),其後又補具說明CALTON公司係向泰國KING'S公司購買新鮮黑木耳從事加工(鈞院卷附件6);然據駐外單位回覆被告以CALTON公司實為一貿易商,並非工廠(鈞院卷附件7),且經被告進一步將貨樣送往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亦議決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鈞院卷附件8),從而被告認定產地於法有據。
⒉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
⑴農委會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任之專家,就本件貨物之外觀、品質等認定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①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乾木耳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黑色,平整少皺褶,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大小平均10.2公分,平均厚度0.78公釐。乾木耳絲腹面黑褐色至黑色,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平均長度6.5公分,寬度0.24公分,厚0.77公釐。二、以上經研判該貨樣屬毛木耳類之一種,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鈞院卷附件3)。
②復據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送樣品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烏黑色,背面淡灰褐絨毛(乾木耳)。另乾木耳絲的外觀與乾木耳相似。2.上述兩樣品屬毛木耳類〝黑木耳〞,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南方,但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惟從外觀不易區分中國大陸產或中南半島產。3.中國大陸黑木耳產量大,是黑木耳的主要外銷國,中南半島產量少,外銷的機會應該不大。(二)另一位意見:所附黑木耳樣品,腹面烏黑光潤,背面略呈灰色,朵大,耳瓣略展,厚度中等,屬高品質之黑木耳。另黑木耳絲外觀觀察和原黑木耳類似。黑木耳主要產地為中國,其長耳適溫為20-25℃,故南方高溫地帶不易生產。中國年出口黑木耳7000多公噸,馬來西亞也是其主要外銷國家。本案黑木耳品質優、新鮮,似乎為春天採收的春耳。馬來西亞雖可生產,但生產量不多。另從品質觀之,本案黑木耳馬來西亞生產的可能性不大。」(鈞院卷附件8)。
③由此可知,系爭貨物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中南半島雖有少量之生產,然數量不大,不可能從事外銷,而馬來西亞亦是中國大陸黑木耳主要外銷之國家,系爭貨物產自馬國之可能性極低,故本件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⒊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馬國出口商AZAM公司向馬來西亞CALTON公司購買,CALTON公司則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於馬國加工成乾黑木耳,惟經查證結果所稱並無事實根據:
⑴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於93年2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1180號函查復結果(鈞院卷附件4),馬國出口商AZAM公司為控股公司,系爭貨物應非該公司所生產,被告爰參據專家意見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改稱係由CALTON 公司生產後售予AZAM公司;惟據該組93年6月8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560-0號函查復結果(鈞院卷附件7),CALTON公司為貿易商,亦非為工廠,則原告稱系爭貨物係CALTON公司生產乙節,顯與查證結果不符。又原告提出CALTON公司與AZAM公司之及買賣契約(鈞院卷附件9),舉凡貨物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契約重要之內容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153條觀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未有合意,即難認為契約已經成立,從而AZAM公司向CALTON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一事,即不能認為真實。
⑵原告嗣改稱系爭貨物係由CALTON公司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後,於馬國加工製造,謂系爭貨物係泰國清邁生產工廠KING'S公司種植,再送往馬來西亞加工廠CALTON公司加工,並未提出該筆交易之相關合約及運送文件。惟查:
①在進出口實務上,新鮮(未乾燥)黑木耳因體積較大、重量較重,如進口新鮮黑木耳從事加工,必須耗費甚多的運費成本,且新鮮黑木耳易腐敗而不易保存,如不及時乾燥,則會敗壞而無法食用;故進口商必會進口乾燥之黑木耳,一來節省運費,二來黑木耳才不會腐壞,從未聽聞有進口新鮮黑木耳從事加工情事。況且,馬國人工成本與泰國相較未有顯著差異,而系爭貨物又僅從事分級、切絲、曝曬等簡單加工,何以貨物非至馬國乾燥不可。
②另眾所週知,泰國清邁市之地理位置在泰國北部,泰國與馬來西亞雖是鄰國,然泰國南部才與馬國北部有接壤,是原告稱泰國清邁位於馬來西亞北方邊界、CALTON公司與KING'S公司之間距為3小時路程即不無刻意誤導之嫌。原告僅空言稱係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未能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述購買流程亦有違常理,與事實不合,原告所持主張自難採信。如是,系爭貨物係非於泰國採集,亦非於馬國加工製造者,甚為明確。
③綜上查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採集,CALTON公司經查證非為工廠自無法進行加工,其與出口商AZAM公司之買賣契約亦難認定為真實,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非於馬來西亞生產採集,則系爭貨物非於馬國採集或加工,足堪認定。如是,系爭貨物之產地即非為馬來西亞。
⑶為進一步查明馬國有無生產黑木耳及其銷售狀況,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如下:
①該組於96.11.09(此為誤繕,實際應為96.12.04)馬來經字第09600014120號函覆(鈞院卷附件10、11 ):「……二、本案經洽馬國農業局該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生產統計及何處可取得樣本等,頃獲告略以(1)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2)根據該局植物檢疫單位之統計,本年僅5月11日外銷黑木耳6000公斤至台灣,其後則無;(3)上述黑木耳出口商已未再種植該產品。……三、為蒐集馬國產乾燥黑木耳,本組經過各種銷售管道獲得資訊如下……大馬藥業有限公司,……所售產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零售價格每公斤32馬幣(按:約合9.5美元)……四、由於馬國市面上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者……2003年自大陸進口之乾燥木耳……換算每公斤進口價格為2.88美元……皆遠高於本案出口價格(1.5美元)」。
②根據查復結果,黑木耳既非馬國之經濟作物,當無可能以之外銷,由此益證前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所言非虛;且馬國市面上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製,足證系爭貨物非為馬國產製。又馬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黑木耳之每公斤之進口價格約為2.88美元,市價更高達9.5美元,而馬國黑木耳產量既少,其價格必高於2.88美元之進口價格,系爭貨物苟係馬國產製者,出口商焉有不以每公斤9.5美元於馬國市場販售,而寧願以遠低於成本之1.5美元販售來台之理。再者,中國大陸既為黑木耳之主要產地,依貿易常理,其售價必較他國為低,系爭貨物之價格僅為每公斤1.5美元,低於馬國自大陸進口之價格,其產地自不可能為馬國,應係出口商於中國大陸另覓得較便宜之貨源所致。從而原告主張AZAM公司不可能從大陸進口2.88美元再賣給原告1.5美元乙節,核無足採。
⒋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鈞院卷附件1),經查係由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INDUSTRY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之公務機關;且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有二戳章,其一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另一為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MALAYSIA,前者認證章有一段文字「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後者亦有「This is tocertify the signature that appears on thisdocument/Certificate/Marriage Certificate/Birth/Death Certificate is that of…….The Ministryof Foreign Affairs,Malaysia is not responsibleof the accuracy of 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therein.」二者皆僅在認證簽名之真實,至就文件內容之真實與否則不在驗證之列。因此,該產地證明書並非公文書(如是公文書為何還須認證)且中、馬兩國之公務單位均僅認定其上之署名為真正,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未為實質審查,故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事項,以驗明產地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就此而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產地證明書是否可採,仍有查證之必要,該見解即為正確。惟本件既經國內專家依實際來貨鑑定結果應係中國大陸之產品,復經駐外單位反覆查證及被告仔細分析論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則該產地證明書縱係馬國商會所簽發,因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與查證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之證據力為強,從而該產地證明所載內容,自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指摘本件並未敘明認定理由一事,被告已詳述如上,不再贅述,所稱原處分卷並無我國駐馬國代表處查證國外製造商AZAM公司為投資控股之資料乙節,其佐證資料亦已於原審提出(鈞院卷附件4、附件7),最高行政法院不查,率爾指責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實嫌速斷。
⒌原告聲明AZAM公司章程記載之營業項目亦有進出口業務及農產品買賣,CALTON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萬馬幣,依馬國之法令免辦理工廠登記等節,查關於AZAM公司與CALTON公司間及CALTON公司與泰國KING'S公司間之詳細買賣契約及發票、泰國出口報單與馬國進口報單等交易重要資料,原告均以時間久遠而難以取得一語帶過,然依鈞院卷附件6所示之日期,至少在93年6月8日前原告已知上開輾轉交易事實,其為捍衛自己權益,自無不適時蒐集相關證據之理,其遲不提出而藉口時間久遠乃欲蓋彌彰、企圖掩蓋無所述交易流程之事實。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所稱來貨產地為泰國一事,僅空言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況就算證實CALTON公司確有工廠,亦無法證明本件來貨係為該工廠所加工製造。
⒍綜上可知,系爭貨物之產地既非馬國,亦非泰國,則產地證明書雖形式上為真正,然實質證明力已被推翻,復參以本案黑木耳之生產地為中國大陸、馬國市面上所販售者皆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馬來西亞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等客觀事實,是原核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而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其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僅憑發貨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義務,亦有過失,具備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自當論罰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恩烈,嗣依序變更為李榮達、丘欣,並依序由李榮達、丘欣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後,請其出示產地證明書及相關交易文件,同時並取樣檢送農委會鑑定產地,經查產地證明書(本院卷附件1 )及交易文件( 本院卷附件2)所載之國外出口商為AZAM公司,而農委會則稱系爭貨物主要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南方( 本院卷附件3),二者似有矛盾;被告遂再函請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AZAM公司有無產製黑木耳之事實,經告知AZAM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控股( 本院卷附件4),顯與本漸黑木耳之產製無關,被告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其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據以論罰。原告不服,於申請復查時改稱系爭貨物是由馬國AZAM公司向該國加工製造商CALTON公司所購買,產地確為馬來西亞(本院卷附件5),其後又補具說明CALTON公司係向泰國KING'S公司購買新鮮黑木耳從事加工(本院卷附件6 );然據駐外單位回覆被告以CALTON公司實為一貿易商,並非工廠( 本院卷附件7),且經被告進一步將貨樣送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亦議決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本院卷附件8)。
㈡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中國大陸:
⒈農委會及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委任之專家,就本件貨物之外觀、品質等認定其產地應為中國大陸:
⑴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乾木耳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黑色,平整少皺褶,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大小平均10.2公分,平均厚度0.78公釐。乾木耳絲腹面黑褐色至黑色,背面淡灰褐色絨毛,平均長度6.5公分,寬度0.24公分,厚0.77公釐。二、以上經研判該貨樣屬毛木耳類之一種,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本院卷附件3)。
⑵復據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諮詢意見:「(一)一位意見:1.所送樣品質地脆硬,腹面黑褐色至烏黑色,背面淡灰褐絨毛(乾木耳)。另乾木耳絲的外觀與乾木耳相似。2.上述兩樣品屬毛木耳類〝黑木耳〞,主要產地在中國大陸南方,但中南半島也有少量生產,惟從外觀不易區分中國大陸產或中南半島產。3.中國大陸黑木耳產量大,是黑木耳的主要外銷國,中南半島產量少,外銷的機會應該不大。
(二)另一位意見:所附黑木耳樣品,腹面烏黑光潤,背面略呈灰色,朵大,耳瓣略展,厚度中等,屬高品質之黑木耳。另黑木耳絲外觀觀察和原黑木耳類似。黑木耳主要產地為中國,其長耳適溫為20-25℃,故南方高溫地帶不易生產。中國年出口黑木耳7000多公噸,馬來西亞也是其主要外銷國家。本案黑木耳品質優、新鮮,似乎為春天採收的春耳。馬來西亞雖可生產,但生產量不多。另從品質觀之,本案黑木耳馬來西亞生產的可能性不大。」(本院卷附件8)。
⑶由上鑑定意見可知,系爭貨物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中南半島雖有少量之生產,然數量不大,不可能從事外銷,而馬來西亞亦是中國大陸黑木耳主要外銷之國家,系爭貨物產自馬國之可能性極低,被告認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馬國出口商AZAM公司向馬來西亞CALTON公司購買,CALTON公司則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於馬國加工成乾黑木耳云云,並非可採:
⑴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於93年2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1180號函查復結果(本院卷附件4),馬國出口商AZAM公司為控股公司,系爭貨物應非該公司所生產,被告乃參據專家意見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改稱係由CALTON公司生產後售予AZAM公司;惟據該組93年6 月8 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560-0號函查復結果(本院卷附件7 ),CALTON公司為貿易商,亦非為工廠,則原告稱系爭貨物係CALTON公司生產云云,顯與查證結果不符。又原告雖提出CALTON公司與AZAM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附件9 ),惟觀之該契約書所載,舉凡貨物之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契約重要之內容均付之闕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既未合意,難認其契約已經成立(民法第153條參照),是以原告主張AZAM公司向CALTON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嗣改稱系爭貨物係由CALTON公司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後,於馬國加工製造,謂系爭貨物係泰國清邁生產工廠KING'S公司種植,再送往馬來西亞加工廠CALTON公司加工云云,然未提出該筆交易之相關合約及運送文件,亦非可採:
⒈查新鮮(未乾燥)黑木耳因體積較大、重量較重,如進口新鮮黑木耳從事加工,必須耗費甚多的運費成本,且新鮮黑木耳易腐敗而不易保存,如不及時乾燥,則會敗壞而無法食用,故進口商會進口乾燥之黑木耳,始符常情。
⒉又泰國清邁市位於泰國北部,泰國與馬來西亞雖是鄰國,然泰國南部才與馬國北部有接壤,是原告稱泰國清邁位於馬來西亞北方邊界、CALTON 公 司與KING'S公司之間距為3 小時云云,兩地距離非近,核非屬實。且原告僅稱係向泰國購買鮮黑木耳,未能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述購買流程亦與常理有違,非可遽採。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自泰國採集,CALTON公司經查證非為工廠自無法進行加工,其與出口商AZAM公司之買賣契約亦難認定為真實,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非於馬來西亞生產採集,則系爭貨物非於馬國採集或加工,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非為馬來西亞。
㈤再者,被告為查明馬國有無生產黑木耳及其銷售狀況,經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如下:
⒈該組於96.11.09(為96.12.04之誤繕)馬來經字第09600014120 號函覆(本院卷附件10、11):「…二、本案經洽馬國農業局該國黑木耳是否為經濟作物、生產統計及何處可取得樣本等,頃獲告略以(1 )蘑菇始被認為係馬國有生產潛能之經濟作物,而黑木耳則非常少;(2 )根據該局植物檢疫單位之統計,本年僅5 月11日外銷黑木耳6000公斤至台灣,其後則無;(3 )上述黑木耳出口商已未再種植該產品。……三、為蒐集馬國產乾燥黑木耳,本組經過各種銷售管道獲得資訊如下……大馬藥業有限公司,……所售產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零售價格每公斤32馬幣( 按: 約合9.5 美元) ……四、由於馬國市面上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者……2003年自大陸進口之乾燥木耳……換算每公斤進口價格為2.88美元……皆遠高於本案出口價格(1.5美元) 」。
⒉由上查復結果可知,黑木耳既非馬國之經濟作物,且馬國市面上所銷售之黑木耳幾乎皆為大陸產製,足證系爭貨物非為馬國產製。又馬國自中國大陸進口乾黑木耳之每公斤之進口價格約為2.88美元,而馬國黑木耳產量既少,其價格必高於2.88美元之進口價格。再者,中國大陸既為黑木耳之主要產地,依貿易常理,其售價必較他國為低,系爭貨物之價格僅為每公斤1.5 美元,低於馬國自大陸進口之價格,其產地自不可能為馬國,被告據此而認本件應係出口商於中國大陸另覓得較便宜之貨源所致,核屬可採。原告主張AZAM公司不可能從大陸進口2.88美元再賣給原告1.5 美元云云,依前所述,尚不足採。
㈥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本院卷附件1),經查係由MALAY CHAMBER OF COMMERCE &INDUSTRY所發,其本身僅為一商會組織,並非馬國之公務機關;且該產地證明書之背面有二戳章,其一為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另一為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MALAYSIA,前者認證章有一段文字「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後者亦有「This is to certify thesignature that appears on this document/Certificate/Marriage Certificate/Birth/Death Certificate isthat of…….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Malaysia is not responsible of the accuracy ofthe information contained therein.」二者皆僅在認證簽名之真實,至就文件內容之真實與否則不在驗證之列。因此,該產地證明書並非公文書,且中、馬兩國之公務單位均僅認定其上之署名為真正,就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未為實質審查,故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事項,以驗明產地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本件經依實際來貨鑑定結果,應係中國大陸之產品,且經駐外單位反覆查證及被告調查結果,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產地證明書縱係馬國商會所簽發,因所載內容未經認證,且與查證結果不符,其所載內容,自不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AZAM公司章程記載之營業項目亦有進出口業務及農產品買賣,CALTON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0萬馬幣,依馬國之法令免辦理工廠登記云云。經查,關於AZAM公司與CALTON 公 司間及CALTON公司與泰國KING'S公司間之詳細買賣契約及發票、泰國出口報單與馬國進口報單等交易重要資料,原告均諉稱時間久遠而難以取得云云,然依本院卷附件6 原告出具證明書所示之日期,至原告遲於93年6月8 日已知上開所稱輾轉交易事實,其為主張權益,自可適時蒐集相關證據,惟原告遲不提出事證,僅藉口時間久遠而未舉證證明所述交易流程,其上開主張,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馬國所產製。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承上所述,本件被告經調查結果,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專業貿易商,對於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不得諉為不知,自應審慎注意,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僅憑發貨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核已具備行政處罰之責任條件,自當論罰。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按驗估處查得價格,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874,018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處以系爭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