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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34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鐘永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97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及本院95年7 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入學就讀再審被告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班,歷經休學、復學,並曾於91及93年兩次復學期間(90及92學年度第2 學期)分別以不同學術論文交與指導教授許建宗(原指導教授為劉錫江),並向臺灣海洋學刊(下稱海洋學刊)投稿兩次,惟迄修業年限最後1 年止,均未獲刊登。再審被告遂依所屬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下稱資格考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未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併依其學則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1月3 日校教字第093 0032908 號公告博士生退學名單,另於93年11月10日通知再審原告應自93學年度第1 學期起退學,即日起攜帶學生證前往學校研究生教務組辦理退學離校手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以94年4 月18日校教字第0940010579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本件原處分)。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7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⒋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退學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疏於追蹤投稿論文的審查流程,未於修業年限屆滿前提出以第一作者之名義在國內外學術期刊發表之學術論文,致未通過學位考試未達成法定學程期限內申請博士論文口試之資格、獲得學位考試以致再審被告做出退學處分並無不當云云為駁回上訴之依據。再審原告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13、14款提出再審:

⑴91年間投稿後,其指導教授許建宗有無告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等: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投稿文章之作者,應負有隨時掌握及關切投稿之進度之責,豈有於投稿之後不聞不問,坐任修正時間逾期而錯失良機之理?惟學術投稿慣例,學生需由指導老師審查之後,由指導老師擔任通訊作者代為投稿。若指導老師不告知,撰稿人無從知曉稿件投寄何處、收稿時間、審查意見委員意見表等。因此若指導老師隱瞞,撰稿人絕不可能知曉投稿文章的相關訊息。而證人白書禎已證91年接受函不會寄給所有作者,而是交給通訊作者許建宗教授,但是不清楚許建宗教授是否有轉交給再審原告。足證上訴人必透過許建宗教授轉知才能獲得與投稿相關的各項通知。另許建宗教授於原審法官詢問有沒有寄(修正意見)給再審原告時語氣強硬地表示「為什麼要寄給她?」。原審法官再問:「學刊會寄給她,不用經過你?」,證人許建宗教授回答:「對啊。為什麼要經過我?跟我沒什麼關係。」。原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自承許建宗教授曾告知已接獲海洋學刊之接受函等語,因此許建宗教授在告知再審原告接獲接受函同時,應已一併告知再審原告關於投稿文章有待修正或補正部分,方符常理。惟按學術期刊處理稿件慣例,期刊發出接受函即表示稿件無須修改,可直接刊登。況再審原告於91年4月12日住院開刀,一週內又數度赴院急診因健康狀況極差,方於12天後(91年4月24日)提出休學申請。7天後(91年5月1日)許建宗教授才代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延長休學簽呈,依常理再審原告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內(4 月30日)提出學位考試申請。再審被告亦詳知前情,卻忽視各事件間的前後順。另再審被告明知交付稿件檔案只需數分鐘,再作一份論文可能耗時近年,兩者心力負擔差距如天地別,依常理再審原告當時正於養病期間,絕無捨逸就勞之理。再審被告卻採信許建宗教授指稱再審原告不交付稿件檔案,而致論文無法在海洋學刊付印的說詞,明顯違反不符學術常規、倫理。再審被告應依學術倫理判定再審原告符合申請博士候選人學位考試資格,讓再審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但再審被告漠視再審原告因許建宗教授不符學術常規、倫理之行為導致未能於海洋學刊刊載論文,進而被嚴重影響參加申請學位考試的權益,遽為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當然不適法。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忽視再審原告住院開刀、提出休學申請、許建宗教授代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延長休學簽呈等各事件間的前後順序,又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延長休學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請求斟酌該證物;另許建宗教授代再審原告申請延長休學簽呈依同項第14款,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依法提出再審。

⑵是否因此導致海洋學刊未及刊載而影響再審原告權益:再審原告因無從得知論文稿件是否已投稿或尚在許建宗教授處,於91年4月24日提出休學申請三天後(27日)又託人代繳交另經校正稿件與磁片給許建宗教授,以求許建宗教授諒解。因此可證再審原告文章並無許建宗教授所言,再審原告不修改文章內幾個單字,以致無法完成刊登程序之情形。因此許建宗教授所言,再審原告未繳交資料與磁片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出再審原告託交論文稿件與磁片給許建宗教授之電子信,證明許建宗教授證詞不符事實,依法提出再審。又再審原告95年6月14日向鈞院聲請補記95年6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7行之後補記:「證人許建宗教授證詞中有『原告之文章無須大幅修改,只需改幾個英文單字,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交出文章修改後的磁片,所以最後未刊登於海洋學刊』。」,該狀亦同時聲請於第3頁最後1行前補記:「91年通知修改與接受函由張小姐(證人白書楨總編之助理)直接給我」。但鈞院95年7月11日的判決書中僅以「除95年6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應補記『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外,其餘均依當事人或證人當庭陳述之意旨紀錄,並無誤記或漏記之情事。」。再審原告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請求再補記與斟酌該段筆錄。

⑶再審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適法:證人白書禎已證許建宗教授並未撤回91年再審原告已被接受的稿件、許建宗教授亦證再審原告91年稿件之接受函並未失效、按學術期刊處理稿件慣例,期刊發出接受函即表示稿件無須修改,可直接刊登,且研究生論文投稿,需由指導老師審查之後,由指導老師擔任通訊作者代為投稿。若指導老師不告知,撰稿人無從知曉稿件投寄何處。再審被告對前述四點知之甚詳,依學術常規再審被告均應判定再審原告符合申請博士候選人學位考試資格,讓再審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但再審被告漠視再審原告因許建宗教授不符學術常規、倫理之行為導致未能於海洋學刊刊載論文而嚴重被影響參加申請學位考試的權益,遽為不利再審原告的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當然不適法。鈞院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

⑷由該(海洋)學刊對再審原告投稿文章進行之審核,有無違反專業考量及公正客觀原則:海洋學刊於91年4月30日以前即已發出接受函給再審原告,許建宗教授也據之提出學位考試申請,許建宗教授亦證再審原告91年稿件之接受函並未失效。按學術慣例,可以再補發接受函給再審原告。再者,93年海洋學刊白書禎總編輯由許建宗教授處收到再審原告第二次投稿文章時,當稿件第一次送審完畢時,93年5月中旬收到許建宗教授不願掛名的通知,嚴重違反學術慣例。白書禎讓再審原告繼續修改稿件直到稿件於93年6月30日通過審查,才要求再審原告交付各作者之授權書及文稿檔案,但白書禎早明白即使再審原告通過稿件審查也無法取得許建宗教授的作者授權書,稿件就無法完成刊登所需的文件,進而不能如期申請學位考試。白書禎此舉當然違反專業考量及公正客觀原則。白書禎分別於91、93年運用其職位之便幫助許建宗教授,阻撓再審原告之稿件被刊登,與再審原告最後被退學有直接明顯之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也明白前情,但仍未以公正的立場還原事實真相,維護學術常規、倫理,漠視再審原告權益,所為不利再審原告的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當然不適法。

⒉許建宗教授93年收到再審原告之稿件早知有李培芬教授與陳一菁等之著作,亦知名列稿件作者群中。若有「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的考慮,根本毋須將稿件遞交海洋學刊審查。另外,白書楨總編輯對再審原告抄襲一說更非事實,所謂抄襲係指文章內引用他人的文字而未加註明,再審原告僅因研究標的魚種相同,至於研究方法與論點則不相同。對於研究標的因個人觀點角度加以論述,此係科學研究中之常態。再審原告之稿件未經該篇文章共同作者李培芬教授認為「資料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應該更精確」,審查委員也僅好意提及有李培芬教授與陳一菁等之文章可供參考,卻被白書楨總編輯擴大解釋成「疑似抄襲」。許建宗教授與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對於再審原告2 次投稿被審查的流程處理皆異於常規,其裁量明顯非基於專業考量,已屬不當更涉及違法。然再審被告未予詳查,有違司法院第382號解釋保障再審原告權益之意旨,當然不適法。

⒊再審原告於91年4月30日以前即已具備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已為指導老師及海研所肯認;系爭投稿文章亦已為指導老師及海洋學刊所接受,應符合博士學位考試資格。海洋學刊與許教授違反客觀公正原則,出爾反爾刻意阻撓原告文章之刊登,實屬違法不當之舉,背離大學法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精神,置再審原告多年來努力研究之成果而不顧。足證本案確係再審原告指導教授、台灣海洋學刊以及台大海洋研究所,在處理再審原告申請博士學位考試過程中,係基於個人主觀好惡或私人恩怨、違背學術專業或教育輔導職責,針對再審原告之特殊情形,予以歧視性別待遇,確有不當之處。而再審被告明知前揭前情卻一昧護短,再審被告原可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之資格,仍對再審原告作出退學之處分。此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處分,已違背大學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屬違法不當之處分。教育部對於再審原告之訴願,未細究海洋學刊與許教授違反客觀公正原則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種種作為部分,即輕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更有違法律賦予該機關維護公平正義的責任。因此再審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原申訴決定及教育部之原訴願決定,即有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不符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規定,應予均廢棄,以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

⒋經查,91年4月27日電子郵件除述及「稿件及磁片放入許老師的信箱」,第二段提及「至於沈伯倫改的原稿…」,再由沈伯倫改稿的請款字條「Time 3:35:2150…沈伯倫2002.04.25」,該文章改稿費用是2,150 元,若非是長篇文章不會有如此高的費用。退而亦可證當時再審原告還很積極嘗試向許建宗教授交出稿件及磁片,依常理也不可能有許建宗教授所言「原告91年4月之文章無須大幅修改,只需改幾個單字,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交出文章修改後的磁片,所以最後未刊登於海洋學刊」的情形。許建宗教授謂再審原告不提交稿件電子檔案,以致論文無法刊登付付印之證詞顯非事實。

⒌再審原告確實無法由許建宗教授獲得任何與投稿等相關音訊,原判決審虛構再審原告無可歸責之情節:

⑴再審原告因確實無法由許建宗教授獲得任何與投稿或許建宗教授對文章是否有意見等相關音訊。91 年因健康因素需提出兩年休學休學申請(4月24日),為想取得許建宗教授的諒解,所以先前已私下輾轉請託沈伯倫以客觀立場修改文章後,再送給許建宗教授,希望藉此表明不會因病中止論文寫作的意思。再審原告提出休學申請後,在獲得休學申請通過時,赫然發現許建宗教授曾代提出學位考試申請(91年4月30日)。因此許建宗教授此作法極不合常理,再審原告心中明白必須提出更大的努力,因此在養病期間仍勉力費時年餘再作一份論文。

⑵證人白書禎已證91年接受函不會寄給所有作者,而是交給通訊作者許建宗教授,但是不清楚許建宗教授是否有轉交給再審原告。足證再審原告必透過許建宗教授轉知才能獲得與投稿相關的各項通知。再者海洋學刊、許建宗教授均無法提出有通知再審原告的書面證明。鈞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第四點所載「海洋學刊93年7月19日回覆內容及郵寄原告信封證明」可證海洋學刊所有的通知均有書面可證。但海洋學刊、許建宗教授根本提不出91年寄給再審原告接受函的書面證明,足證再審原告根本沒有收到91年海洋學刊、許建宗教授所述的「投稿文章有待修正或補正部分或接受函」。再者,白書禎明告再審原告「投稿方式稿之接受與解釋都以書面為之…。投稿是書面的,接受稿與解釋都是書面的。」,亦再證研究生論文投稿,需由指導老師審查之後,由指導老師擔任通訊作者代為投稿。若指導老師不告知,撰稿人無知曉稿件投寄何處或與投稿相關消息之可能。原判決審虛構再審原告無可歸責之情節,並直接推論當時病中體弱的再審原告有主動詢問許建宗教授之責且必得善意回應,其判決理由明顯矛盾。

⑶前審未提此細節是因為原審所提證物、理由已足以證明各事件間的前後順序,一般世俗經驗均無法接受再審原告不花數分鐘提交磁片以致論文無法刊登付付印,卻用年餘另寫一篇論文之情節。前審應可依一般常理判斷許建宗教授之說詞極不合理。再者,學生有「抄襲」的行為,再審被告即可對學生做退學處分。再審被告根本無須大費周章,以未符合資格而不能申請參加學位考試、未完成學位考試等之理由做退學處分。研究標的因個人觀點角度加以論述,此係科學研究中之常態,再審原告之稿件經該篇文章共同作者李培芬教授認為「資料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應該更精確」。依理許建宗教授對前情也甚為了解,卻仍誣指再審原告有抄襲之嫌,其行失公正立場甚明。

⒍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惡意阻撓再審原告完成學位考試資格意圖明顯:

⑴由本件證人白書禎明告再審原告「投稿方式稿之接受與解釋都以書面為之。再次投稿,每個人都要找再審原告毛病」、「你的故事已經傳遍了海洋界,不是海研所喔。…。投稿是書面的,接受稿與解釋都是書面的。」的言論內容,已證海洋學刊對於再審原告的稿件已非本諸學術常規處理,甚至刻意放出不利再審原告的流言,封殺再審原告於整個海洋界,再審原告更不可能再將稿件投向其他刊物。證人白書禎更曾捏造再審原告以背景欲取得學位,「現在大家傳,生物組有一個人拿著很爛的東西硬要過博士。那人家就會說:他憑什麼?原來他是有背景的,現在大家都在講」等妨礙再審原告名譽的言論。

⑵6月30日海洋要求再審原告交付稿件電子檔與紙本,按學術常規即是已經同意刊登之程序。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122號判決第8頁「…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禎於94年8月2日….發出接受函,並要求原作者補送修改後之磁碟檔案,以便排版於40卷第2期。」,可證要求稿件之磁碟檔案時即是準備刊登稿件。本件證人白書禎93年5月中旬收到許建宗教授不願掛名的通知,當時是稿件的第一次審查,依學術刊物稿件送審常規,遇有作者群有更名時,即需退稿重新送審,再審原告請求白書禎立即退稿。但白書禎稱需召開委員會決定,要求再審原告繼續修改稿件,繼續送審稿件,白書禎未料再審原告的稿件會在申請學位考試限期前通過審查,為阻撓再審原告的稿件,於是以非學術常規的方式,要求再審原告「交付各作者之授權書」。白書禎明知許建宗教授不願掛名,再審原告必無法拿到授權書,再以此為由拒發接受函。

⑶因此證人白書禎在再審原告簽呈上所簽的「無『擬同意刊登』…6月30日通知作者補送共共同作者授權書」等語係違反誠信原則的作為。白書禎甚且向海洋研究所數位教授指稱新書面通知係再審原告偽造,其後又向台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所提之改口誣指再審原告授意其編輯助理修改通知函內容,且以無簽章為由否認其處理投稿文章的慣例流程及否認通知函的效力。足證證人白書禎惡意阻撓再審原告完成學位考試資格意圖明顯,已失客觀公正之精神。憑個人好惡左右審查標準,恣意對再審原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偏私不可原諒。

⒎再審原告用盡校內陳情程序,均未獲置理。再審被告應有能力釐清事實判定再審原告所述合理,再本於照學術常規、學術倫理讓再審原告參加學位考試。但再審被告漠視再審原告權益,反遽為申訴評議決定及退學處分,當然不適法。

⒏懇請鈞院對「海洋學刊93年8月2日對原告投稿紀錄之說明等件附原處分卷」(鈞院94年度訴字第03122號判決第四點所載)中指稱再審原告之稿件「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質疑「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之人出庭說明該嚴重指控語出何據:所謂抄襲係指文章內引用他人的文字而未加註明。對於研究標的因個人觀點角度加以論述,此係科學研究中之常態。僅因研究標的魚種相同,但研究方法與論點不相同的稿件,斷言文章「抄襲」者,依學術慣例,應該清楚交代理由。研究標的因個人觀點角度加以論述,此係科學研究中之常態,再審原告之稿件經該篇文章共同作者李培芬教授認為「資料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應該更精確」,既然再審原告的論文更精確,論文當然有一定的學術價值云云。

⒐提出海洋學刊稿件通過審查通知函、再審原告延長休學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許建宗教授代再審原告申請延長休學簽呈、再審原告託交論文稿件與磁片給許建宗教授之電子信、國立台灣大學90學年度第2學期博士學位考試申請書;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再審原告93年7月13日簽呈、海洋學刊審查委員所提文章作者李培芬教授給再審原告之電子信、證人白書楨拒絕再審原告退稿要求錄音光碟譯文、91年4月25日沈伯倫改稿的請款字條、證人白書楨明告再審原告「投稿方式稿之接受與解釋都以書面為之。再次投稿,每個人都要找再審原告毛病」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經最高行政法院41年度裁字第1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4月24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鈞院前審卷第25頁、102頁至105頁),且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再審原告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⑶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託人代交稿件及磁片,並無許建宗教授所言:不修改文章以致無法刊登之情形,許建宗之證言與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證物4「託人代繳交稿件及磁片之電子郵件」主張為其發現之證物。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為91年4月27日,由署名「min」者寄予再審原告,其內容固記載:「現在的情況是我將稿件及磁片放在許老師的信箱,…」等語。然查,此郵件內容並未說明放在許老師信箱之稿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本件之系爭稿件,此郵件中所言之許老師是否為許建宗,亦不明確;再者,依郵件所載發送日期為91年4月27日,顯示此郵件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前即已收到,因此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之證物,再審原告沒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郵件之情形,自不符合所謂發見新證物情形。

⑷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其論文無抄襲他人情形,被指稱遭抄襲之作者李培芬教授亦認為再審原告論文資料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更精確,而無抄襲之情事。並提出證物7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再審原告向李老師詢問某些問題,經其回覆:再審原告的內容可能因為資料的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應該要比較精確才對等語。由其回覆內容無法看出與再審原告投稿論文有無抄襲一事有任何關聯。再審原告執此電子郵件內容辯稱其無抄襲,實屬無據;再者,此郵件日期為93年7月30日,如果此郵件確實能證明再審原告沒有抄襲,何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此郵件,且其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現始提出,實與發見新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⑸揆諸前皆實務見解,再審原告所提「延長休學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託交論文稿件與磁片給許建宗教授之電子信」及「海洋學刊審查委員所提文章作者李培芬教授給再審原告之電子信」等,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

⒉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論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易言之,如證物無關事實認定者,即無該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鈞院9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提出「91年5月1日許建宗代再審原告申請休學之簽呈」,並主張為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查,該休學之簽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鈞院前審卷第27頁),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此由原判決理由記載:「95年6月2日許建宗教授再證稱:『91年5月1日原告因腫瘤開刀,依臺大的學則他可以再休學2年,原告告訴我說他要休學不要考了,他辦理休學之後,依照學則規定當年度7 月31日學期結束,仍然沒有進行考試,該申請書視同失效。』『因為博士班只能考兩次,我為了讓這位同學有兩次考試機會,所以我在期限之前撤銷,這樣原告還可以保有兩次考試機會。』等語。可知其之所以在替原告辦理休學後,取消其學位考試之申請純係基於愛護學生,替原告保留兩次考試機會之意,孰料竟經遭原告曲解為許建宗教授明知原告休學,故意先替原告申請學位考試,嗣後又替原告辦理休學、取消學位考試申請。」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3-14行)即可證明。退萬步言,原判決縱未審酌此休學申請書,但再審原告休學一事,亦無關事實之認定,不足以影響判決,故休學申請書並非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之證物。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95年6月2日筆錄有漏載「證人許建宗教授證詞中有『原告之文章無需大幅修改,只需改幾個英文單字,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交出文章修改後的磁片,所以最後未刊登於海洋學刊』。」、「91年通知修改與接受函由張小姐(證人白書楨之助理)直接給我」、「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 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等語情形,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曾聲請補記載。對此,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95年6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數最後一行應補記「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其餘均依當事人或證人當庭陳述之意旨紀錄,並無誤記或漏記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七),顯見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筆錄漏載一節已有所斟酌並予以補充記載。再審原告卻執原判決不予補記載部分主張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顯無理由。

⒊依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一之規定:「博士候選人在申請學位考試之前,必須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再審原告如欲申請學位考試,必須於考試前在國內外學術期刊以第一作者發表學術論文一篇(含)以上。再審原告雖曾於91年4月30日以其投稿台灣海洋學刊之論文已接獲該學刊審查通過之信函,據以提出申請學位考試,但台灣海洋學刊在審查通過之同時亦要求就論文必須做修正後,方能刊登。惟再審原告嗣後未依台灣海洋學刊之要求修正其投稿之論文,以致學刊未予刊登該篇論文,此情業經證人許建宗、台灣海洋白書楨於前訴訟程序到庭證述綦詳(見前訴訟程序95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再審原告於申請學位考試後隨即因病休學二學年,事實上其亦不能參加該次學位考試,再審原告之指導老師許建宗為替再審原告保留兩次考試之機會,遂取消學位考試之申請(見前訴訟程序95年6月2日證人許建宗之證述),因此再審原告並未參加學位考試。再審原告93年復學後雖有提出論文向台灣海洋學刊投稿,最後未為該學刊接受予以刊登,揆諸前揭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其他應注意事項一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符合再審被告所定博士學位考試資格。再審原告92學年第2學期復學後,距離上次復學時間已相隔二年,許建宗本於學術專業認為先前91年間同意再審原告參加學位考試申請之事應有時間限制,必須重新評估再審原告之學術涵養,自屬適法。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指導教授許建宗同意原告申請學位考試,乃基於其學術專業及事實認知,針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參與學位考試之資格所為之認可行為,該同意自應有期間之限制一節,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屬無理由。

⒋查台灣海洋學刊係獨立公開發行之刊物,非再審被告組織編制內之行政單位、教學研究單位或附屬單位,亦非直接隸屬再審被告海洋研究所之出版單位。該學刊對投稿文章之審查係由評審委員為之,在審查過程中,因為再審原告之兩位指導教授許建宗及劉錫江均表明不願具名為共同作者,及有評審委員舉證文章與國外論文雷同等情形,致該學刊召開大會決議予以退稿,此情業經該學刊總編輯白書楨於前訴訟程序95年6月2日到庭證述:「…退稿原因是匿名外審意見相左,我們之後還有找第3審,但是有人拒審,所以我就一一拜訪原告的二位指導教授,指導教授看到審查的意見後都表示不願具名。因為有評審委員舉證有與國外論文雷同,且作者別一直更動,兩位指導教授不願具名,所以我訴請召開大會,所以沒有通過原告的論文。」等語綦詳。足見台灣海洋學刊審查的過程極為慎重,再審原告之稿件係由大會開會決議通過退稿,台灣海洋學刊對於稿件審查絕非白書楨一人可以左右。縱然許建宗與白書楨間有私誼,白書楨亦從未運用職位之便阻撓再審原告之稿件刊登。再者台灣海洋學刊,只是國內外眾多學術期刊之一,再審原告縱經台灣海洋學刊退稿,仍得選擇在其他國內外學術期刊投稿發表論文,以取得申請學位考試之資格,台灣海洋學刊之退稿實與再審原告退學無任何關係。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指稱:白書楨違反專業考量及公正客觀原則,分別於91、93年運用其職位之便幫助許建宗教授阻撓再審原告之稿件刊登,與其最後被退學一事有因果關係等情,實屬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之稿件係由大會開會決議通過退稿,再審原告稱其稿件於93年6月30日通過審查,並提出「再審原告93年7月13日簽呈」。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93年7月13日簽呈」,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鈞院前審卷第108頁),且在此簽呈中台灣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曾明確答覆:「經查電腦原函件,發現原稿中無『擬同意刊登』五字,原稿為6月30日發函通知作者補送共同作者授權書」等語。足見再審原告辯稱其論文93年6月30日已通過審查一節,與事實不符,其所提之93年7月13日簽呈」更與再審之要件不符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 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前審訴訟程序(94年度訴字第3122號)有何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證人有虛偽陳述云云,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61年判字第293號、41年裁字第1號各著有判例。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投稿後,指導教授許建宗未告知收稿時間、審查意見等事;依學術期刊處理稿件慣例,期刊發出接受函即表示稿件無須修改,可直接刊登;況其於91年4 月12日住院開刀,一週內又數度赴院急診,因健康狀況極差,方於12天後(91年4 月24日)提出修學申請;…再審被告明知交付稿件檔案只需數分鐘,再做一份論文可能耗時近年,二者心力負擔差距大,依常理再審原告當時正值養病期間,絕無可能捨逸就勞之理。原判決忽視再審原告住院開刀、提出修學申請、許建宗教授代再審原告申請延長休學簽呈等事間前後順序,又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再審原告為投稿文章之作者,應負有隨時掌握及關切投稿進度之責,豈有於投稿後不聞不問,坐任修正時間逾期而錯失良機之理等情,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提出「91年4 月24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三張」為其發現之證物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1年4 月24日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三張」,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本院前審卷第25頁、102 頁至105 頁),且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依上開規定及判旨所示,均非屬再審原告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託人代交稿件及磁片,並無許建宗教授所言:不修改文章以致無法刊登之情形,許建宗之證言與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託人代繳交稿件及磁片之電子郵件」主張為其發現之證物云云。惟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本院卷證物4 )為91年4 月27日,由署名「min 」者寄予再審原告,其內容固記載:「現在的情況是我將稿件及磁片放在許老師的信箱,…」等語;然此郵件內容並未說明放在許老師信箱之稿件內容為何,是否即為本件之系爭稿件,又此郵件中所言之許老師是否為許建宗,亦不明確;再者,此縱如原告所稱之郵件,依郵件所載發送日期為91年4 月27日,則此郵件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前既已收到,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之證物,再審原告縱使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依前說明,亦不符合發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論文無抄襲他人著作,被指遭抄襲之作者李培芬教授亦認為再審原告論文資料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更精確,而無抄襲之情事,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云云。經查,該電子郵件(本院卷證物7 )內容僅係再審原告向李老師詢問某些問題,經其回覆:再審原告的內容可能因為資料的取得比較好,看起來應該要比較精確才對等語。由其回覆內容,並無法看出與再審原告投稿論文有無抄襲一事有任何關聯;再審原告執此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其無抄襲云云,尚非有據;又此郵件日期為93年7 月30日,若該郵件確能證明沒有抄襲,再審原告何以不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其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現始提出,依前所述,並不符合發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㈤由上以觀,再審原告所提「延長休學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託交論文稿件與磁片給許建宗教授之電子信」及「海洋學刊審查委員所提文章作者李培芬教授給再審原告之電子信」等,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論據者;易言之,其證物不足以影響事實認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提出「91年5 月1 日許建宗代再審原告申請休學之簽呈」之證物云云。經查,該休學之簽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本院前審卷第27頁),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審酌,此由原判決理由(第17、18頁)記載:「證人許建宗到庭證稱:『(既然申請書都准了,為何後來沒有進行學位考試?)91年5 月1 日原告因腫瘤開刀,依照臺大學則,她可以再休學2 年,原告告訴我說他要休學不要考了,他辦理休學之後…因為博士班只能考2 次,我為了讓這位同學有2 次考試機會,所以我在期限之前撤銷,這樣原告還可以保有2 次考試機會…(91年那次的接受函,因原告沒有修改導致最後沒有刊登,該次修正意見函是否有交付原告?)一、這是屬於原告著作,其他人無權干涉,他有無修改,我們無法置喙。二、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 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海洋學刊的修正函會直接寄給作者,不會經過我轉交。三、她這次的投稿,學刊是基於學術自由所做決定,與本案退學無關。』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已證明原告在91年間係因罹病開刀導致無法繼續學業之事實,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者相符,自可採信」等語,即可證明。且原判決縱未審酌此休學申請書,惟再審原告休學一事,核與本件其是否具備考試資格之事實認定無關,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該休學申請書,並非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95年6 月2 日筆錄有漏載「證人許建宗教授證詞中有『原告之文章無需大幅修改,只需改幾個英文單字,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交出文章修改後的磁片,所以最後未刊登於海洋學刊』。」、「91年通知修改與接受函由張小姐(證人白書楨之助理)直接給我」、「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 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等陳述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補記筆錄;對此聲請,原判決已於理由(第21、22頁理由七)中敘明95年6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倒數最後一行應補記「沒有多大要修改的地方,91年的那張單子裡面寫了3 件事情…他都沒有寄過來,但這都無關修改…,裡面大概是一些英文…或是字…用辭,他都沒有寄過來,總編輯現在這裡。」,其餘均依當事人或證人當庭陳述之意旨紀錄,並無誤記或漏記之情事等語。是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筆錄漏載聲請補記一事,已予受理並補充記載。再審原告再以前訴訟程序不予補記主張原判決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亦非可採。

㈣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稿件於93年6 月30日通過審查,並提出「再審原告93年7 月13日簽呈」為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93年7 月13日簽呈」,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且在此簽呈中,台灣海洋學刊總編輯白書楨曾明確答覆:「經查電腦原函件,發現原稿中無『擬同意刊登』五字,原稿為6 月30日發函通知作者補送共同作者授權書」等語;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論文93年6 月30日已通過審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所提上開簽呈,亦不符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由上觀之,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傳訊指稱其稿件「再投稿論文疑似抄襲雷同可能」、質疑「再投稿論文學術價值」之人出庭說明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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