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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212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2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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