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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8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闕銘富陳鴻斌許瑞助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項款所謂「證物」,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可知,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稱之情事與規定的再審事由顯然不相當,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725 號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6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於再審書狀第3 頁記載:證據: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乙份(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25 號判決)。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影本乙份,經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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