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 再審被告
- 中央銀行
- 代表人
- 丙○○(總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8 日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被告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為對原告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原告等退休之權益。乃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乃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經渠等分別函請被告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由於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被告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86年9 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被告行政院核處,案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同年10月23日以86年局給字第052885號函覆財政部,並副知被告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被告中央銀行仍依前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原告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2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裁字第1562號移送至本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廢棄。
②確認再審被告中央銀行核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再審原告退休金之處分無效。
③再審被告中央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 條第2 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對再審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再審被告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 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中央銀行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㈢再審被告行政院聲明球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指稱:「查被上訴人中央銀行辦理上訴人退休給付,係依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辨法』及『國家行局退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尚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惟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再審被告行政院於63年10月29日公布施行,依監察院之查證,該表係為「過渡時期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造成日後諸多紛爭,實有失當」(參原證7 號)。而64年10月3 日行政院核定公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參原證16號) 第14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退休、撫恤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恤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前揭規定所稱之「既得權益」,當係指年資結算當時(69年5 月)唯一之單一薪給而言,迺原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未予斟酌,其認事用法顯重大之瑕疵,至為灼然。
⒉本案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有再審被告行政院64年10月23日核頒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人事管理準則)(再證1 號),以及69年5 月30日核頒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實施儲金制(以下簡稱新退撫辦法)(再證2 號)。謹將其有關條文分別列陳如下:⑴人事管理準則有關之主要條文:
①第2 條: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
②第14條: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恤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前項退休、撫恤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恤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
⑵新退撫辨法有關之主要條文:
①第1 條: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恤、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②第3 條:本辨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 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即指「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 ,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③第6 條: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下列公式計發之:發給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X──────────────18.2(本辮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
④第11條: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3%提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年資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支用,不敷應用時,得先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高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率,如已無支付需要,應予停止提撥。
⑶根據上開人事管理準則及新退撫辦法各條文規定:有關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人員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核發,均應依實施儲金以前原有「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再證3 號)辦理,並以年資結算當時(69年5月30日)之既得權益(即用人費率單一薪給月薪額),按浮動保值公式計算核發。所需之經費,應由各事業機構所設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帳戶支付,毋須政府負擔。再審原告係於80年初退休,有關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 款原法規廢止之規定,理應依上開新退撫辨法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辦理給付。惟再審被告中央銀行不依法行政,仍以再審被告行政院63年所訂不法且已被廢止之退休金給與表為核發之依據,顯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權利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上開兩項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移請鈞院審理在案。
㈡再審被告中央銀行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 款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主要係認為原審判決就64年10月3 日行政院核定公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未予調查。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準用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次按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載述:「二、…被上訴人中央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 條第2 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對上訴人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六、…次查被上訴人中央銀行辦理上訴人退休給付係依被上訴人行政院核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尚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等語,可知原審判決對於「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準則」之有關事項業已斟酌而認其無調查之必要,況該準則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指原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顯與原審判決實際審酌情形不符。
⒊如上所陳,本件原審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
㈢再審被告行政院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再審原告所持有關中央銀行據以核算退休金數額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 以下簡稱退休金給與表)未有法律授權、該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重新核算退休金並補發差額、以及退休金給與表研定標準未包括實物配給等其他給與,影響其權益等主張,被告92年2 月7 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9251號函送貴院時所附之答辯書業已詳予答辯,合先敘明。
⒉另再審原告提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監察院與被告間往來之函文等資料漏未斟酌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正本理由六之說明觀之,其已針對監察院與被告人事行政局之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判斷並不致影響原貴院之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既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顯不合再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奚建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
⒊至再審原告依據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謝長廷,訴訟中變更為張俊雄,復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被告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作為對原告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原告等退休之權益。乃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乃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經渠等分別函請被告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由於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被告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86年9 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被告行政院核處,案經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於同年10月23日以86年局給字第052885號函覆財政部,並副知被告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被告中央銀行仍依前揭「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原告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2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94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裁字第1562號移送至本院。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堤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論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易言之,如證物無關事實認定者,即無該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91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以:
㈠、先位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案雖係在該規定公布施行前發生,但該規定仍得作為行政法之原理原則適用之。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在於原處分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由被告所屬人事室通知退休,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等規定辦理核發退休金給與,原告則以該處分無效,並主張依有關規定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等節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主張:「查關於國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理,被告行政院先後於58年3 月21日訂頒『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及於63年訂頒『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二項行政命令以為依據,姑不論該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應屬無效,鑒於69年前開辦法及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形式上為有效之行政命令,而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僅係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該退休金給與表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然查,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中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僅有列入多項薪給制之『薪給加計百分之25』,加上職務加給二項,而漏計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等其他給與,實屬違誤;則依前述說明,關於該退休金給與表中所漏列計算之部分,仍應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第7 條規定予以補充之,方為合理。」等瑕疵事實之存在云云,縱有瑕疵,顯係違法之原因,並非一望即知之瑕疵,即不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更何況原告等主張之事由,經選定當事人之一孫振亞於8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603號以被告行政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足見原告主張原退休行政處分無效云云,更屬無稽。(因前所提為撤銷訴訟,本件為確認原行政處分無效,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中央銀行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⑴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 號著有判例。上開情形於行政訴訟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
⑵經查原告等人退休及收受退休行政處分之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孫振亞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駁回業如上述,則孫振亞部分,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係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至於其餘原告部分,未於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於第4 條至第10條規定法定之訴訟類型,除能提供適當之權利保護模式、統一處理及篩檢適當之訴訟方式外,並有調整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重要要功能,是以若非有憲法層次之基本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容許任意擴大法定之訴訟類型,以免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或導致訴訟處理方式混亂。
⒉、經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 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係請求確認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無效,為上開法定訴訟類型以外之訴訟類型,在目前以行政處分違法性及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主張為訴訟標的,並以此訴訟標的為中心之法定訴訟類型,即足以適切保障原告之權益,自無必要再擴大承認行政規則訂定請求之訴訟類型,原告之請求,顯係於法無據。
五、查本院91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係認定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一,即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因該處分非一望即知之瑕疵,不構成無效之原因;先位聲明二即請求被告中央銀行重核退休金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孫振亞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違反一事不再理(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其餘原告部分,未於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其起訴不合法。而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確認行政規則無效,於法無據。職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前述指摘,無關判決事實之認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