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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99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莉莉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原告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9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5156/0009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 項、第3 項,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33,751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本案貨品確係誤裝,原告事先確不知情,事後經訴外人張琳函知略謂「因全部包裝袋均係白色塑膠袋,上面未印有文字至工人趕工怕延誤交貨,致包裝錯誤」等語方知,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5 日判決閻長喆無罪在案。㈡本案於93年12月1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即接到香港經手貿易商黃元凱於94年4 月14日之傳真,稱供應工廠於趕工包裝時發生嚴重錯誤,貨品中有部分是碳酸鈣和部分高嶺土混雜情形,因全部是空白包裝袋致無法分辨。是原告亦不可能分辨出貨品中有若干碳酸鈣及高嶺土。原告不懂訴訟程序,原想於最高行政法院開庭時呈送該文件,因不知最高行政法院是不開庭的,因而未能呈送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緝獲虛報貨名日期為90年8 月30日,再審原告檢呈國外廠商誤裝說明函所載日期為90年9 月6日,係在再審被告查獲本案違法情事之後,顯不符合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2 項第1 款「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不准退運。又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不同,違章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裁決之拘束,故刑事上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再審原告主張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報運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再審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貨物香港經手貿易商黃元凱於94年4 月14日之傳真為據。經查該函所載:「前悉得知2001年自港付運之150 餘噸高嶺土KAOLIN至今尚未結案,仍在高等法院訴訟中。前些日子到廣東順德見到了張琳先生,言談中他說去年高嶺土工廠的友人說那批貨在包裝當時其中仍有一部分是高嶺土,但因全部包裝袋均是空白塑膠袋,上面未印有任何文字,工人因趕工包裝,致造成全部包裝混雜而發生嚴重錯誤」等內容,核屬轉述他人之傳聞,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部分碳酸鈣、部分高嶺土之混雜,且屬誤裝,顯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縱予斟酌亦無法使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僅一再敘述其在前程序所述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尤難認有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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