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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4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124號

上訴人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原料KAOLIN(高嶺土)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9日自香港裝船到達基隆港口,並即行報關,而上訴人經理人閻長喆於翌日出國洽談業務,如事先知道是貨品裝錯,當不會於貨品到達之翌日即行出國。又因當時閻君不在國內,他人不知如何處理,而該項貨品是經由香港貿易商間接訂購,音訊往返轉遞費些時日,被上訴人在未將事情真相及原因查明前,即遽下決定將貨品沒收並予以罰鍰實欠公允。況本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5日判決閻君無罪,亦可證上訴人絕非事先知情而虛報貨品名稱。況碳酸鈣當時亦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上訴人係經由香港進口非由大陸直接進口,且其進口稅率僅4%,上訴人實不須走私這類笨重而不值錢之貨品。又如欲進口大陸產製之碳酸鈣,只需向經濟部請領許可即可,實無走私之必要。再查90年9月間世界貿易組織WTO已通過我國之入會申請案,雖在行政公文書之作業上延遲,惟此類一般普通填充原料之進口應無走私之行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高嶺土)乙批,經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此有被上訴人第KE901338號緝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CALIUM CARBONATE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此有稅則上將之編為屬於管制進口之「MWO」可資證明。次查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品共計6,240袋,每袋25公斤,總重156,000公斤,以如此龐大之數量,其包裝袋上並均縫上印有「KAOLIN」之紙質標籤,若謂一個生產工廠經特別縫製印有「KAOLIN」之標籤,仍將KAOLIN(高嶺土)大量誤裝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而始終未能發覺,顯有違常情。且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者,既稱「經由香港進口如不書名大陸貨品即無何管制」,足徵上訴人明知中國大陸產製之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物品,自應提醒賣方注意防範,勿將管制進口物品運送至臺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於事前防備,則縱係賣方誤裝所致,上訴人仍難謂無過失之責,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另按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關已發覺不符者,其報備無效。本件上訴人所檢呈國外廠商誤裝說明函,日期為90年9月6日在被上訴人查獲本案違法情事之後,顯不符合規定。且上訴人進口時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此有稅則上將之編列於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MWO」,可資證明,上訴人謂政府加入WTO後,已對CALIUMCARBONATE開放進口云云,並非事實。則上訴人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CALIUM CARBONATE計6,240包,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3,751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10萬元之限制,且屬管制物品,依法務部88年8日30日法檢字第012752號函釋「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查刑事訴訟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依法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751元,並沒入貨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90/5156/0009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433,751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論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並非事先知情而虛報貨品名稱,無故意過失云云,業經原審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具過失責任條件論述甚詳,另上訴人進口時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係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此有稅則上將之編列於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MWO」,可資證明,上訴人謂政府加入WTO後,已對CALIUMCARBONATE開放進口云云,並非事實。末查上訴人主張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事案件,業經基隆地院判決無罪確定部分,查刑事訴訟案件與行政訴訟案件,依法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行政訴訟判決。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2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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