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20號
- 上訴人
- 勵威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閻啟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8月29日委由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大陸進口KAOLIN乙批(報單號碼:第AW/00/5156/0009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CALIUM CAR-BONATE(碳酸鈣),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項、第3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433,751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各在案,上訴人復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9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復就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亦經原審以99年度再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謂前再審判決中,法院雖未依職權調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審判筆錄,然此與由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4月14日傳真函,其內容所欲佐證者皆為上訴人並無過失,故前再審判決既已認定該傳真函之內容係轉述他人之傳聞,不足為有利之證明,遂認定縱職權調閱並審酌該筆錄,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而認前再審判決無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然該條之立法原意本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況相較於經具結而作成之審判筆錄,依法自應加以審酌,原審以前再審程序因違反傳聞法則而不採用之傳真文件,誤以為已實質審認,率予駁回再審之訴,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悖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又上訴人因同一事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經基隆地院及原審法院審理,嗣基隆地院據證人黃元凱之證述而認本件係因出口商之工廠誤裝所致,上訴人並無故意及過失而作成無罪判決,然前再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無過失另為調查,復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察,致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刑事法院判定之事實不相符合,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42年判字第16號及53年判字第93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本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例意旨,本件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行政法院並非均應予以調查,倘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不為調查。再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係指該新證物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言,若經斟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即無由構成該款再審事由,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經查,前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再審提出之94年4月14日傳真函係載:「前悉得知2001年自港付運之150餘噸高嶺土KAOLIN至今尚未結案,仍在高等法院訴訟中。前些日子到廣東順德見到了張琳先生,言談中他說去年高嶺土工廠的友人說那批貨在包裝當時其中仍有一部分是高嶺土,但因全部包裝袋均是空白塑膠袋,上面未印有任何文字,工人因趕工包裝,致造成全部包裝混雜而發生嚴重錯誤」等內容,為轉述他人傳聞,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縱予斟酌亦無法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並無錯誤適用傳聞法則之違誤,故上訴人據以主張前再審判決自始未依職權調查此一事實,並斟酌該傳真內容是否果真得較有利於上訴人,而逕依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㈡復按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1項,進口人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得為取貨看樣,以避免虛報進口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之發生。準此,進口人於報關前,除應注意審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訛外,並得依法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故進口人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經查前審92年度訴字2551號判決時,業已斟酌基隆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無罪判決,且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原審審理92年度訴字第2551號事件及本院審理95年度判字第1124號(原判決誤載為124號)事件時,均曾提出黃元凱之傳真說明函,該函亦係敍明供應商包裝錯誤等語,可知上訴人已於判決確定前主張供應商誤裝系爭來貨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以基隆地院卷宗中黃元凱之證詞,作為其新發見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且縱本件有黃元凱證述系爭來貨確有誤裝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亦難謂無過失,故上訴人所稱該刑事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其並無過失,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因之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相關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原判決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該刑事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其並無過失;及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均非可採之理由甚明,茲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行政訴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42年判字第16號及53年判字第93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