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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晶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306229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3 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19日97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 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3 月2 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194780 號發文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11月9 日經訴字第09306229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3 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19日97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引證2 實物是否即為引證1 發票所示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而可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⑵引證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證人丙○○證述前後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合併觀之,本案證人確無法證明引證2 包裝內實物即為引證1 發票之物品,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特徵:按證人丙○○為參加人所聲請傳訊,其於97年10月30日庭期之證詞,略如下:法官問:提示引證一統一發票,是否為你經手購買之檯燈當時開立之發票?證人答:是,統一發票是證據2 下欄,買受人為登匠有限公司這一張,當時我是業務員。法官問:在何處向登匠有限公司購買該商品?證人答:我們公司在高雄,所以我是從高雄打電話向臺北登匠有限公司(應為「均侑公司」之誤)訂購,貨物是用貨運送來的。法官問:購買之物與引證2 之實物產品相同否?(提示)證人答:相同(經仔細觀察後回答)。法官問:引證2 之外包裝盒所示檯燈照片,你有無看過該商品實物?證人答:有。法官問:你所購買的引證2 實物與外包裝盒所示的檯燈照片的實物,在市場上那個先那個後?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外包裝盒所示的檯燈照片實物,其旋轉鈕及其顏色與引證2 之實物不同,依你看法,兩者結構是否相同?證人答:我們認為是相同的東西,販賣價錢相同,如果法官沒有特別提示,我們也不會注意上開些微不同。法官問:你購買該檯燈目的為何?證人答:我們算是經銷商,我們買來再為販賣。原告訴代問:你何以認為兩樣商品為一樣?證人答:依照外型及骨架、底座等整體觀察。原告訴代:請問證人其公司與均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證人丙○○:有。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可知:

⑴首按,本案引證2 實物之所以作為引證證據者,係以其可揭露系爭專利之對應技術特徵為前提,而證人縱得證明外包裝照片物品與內存實物為相同物品則是在於確認當時販售產品之外觀狀態,二項事實命題不能等同視之,亦即經驗法則及邏輯上,證人所證明之產品外觀,無法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的可能性存在仍可能存在,本案須予審究者除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應予澄明之「外包裝照片所示產品與內含實物相同」之事實外,尚須確認「外包裝照片所示產品與內含實物均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特徵」之事實,倘二者缺一無法證明,即不能認定引證1 與引證2 可勾稽結合,作為揭露系爭專利特徵已經公開之證據資料,須先予究明。

⑵證人之證詞無法對應證明系爭專利之特徵存在於實物產品上:依證人丙○○於當日之證述前後狀態,其係於法院提示引證2 包裝內實物後,先就其外觀加以辨別後,確認曾看過實物商品,並確認其當初購買之物品與引證2 相同,惟於法院訊問照片上所示物品及包裝內實物商品何者先有時,則無法明確回答,再於具體訊問產品實際特徵時,亦陳稱如未經特別提醒示,不會注意有部分結構的不同,亦無法辨別其差異,甚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如何確認二者相同時,答以是依照外型及骨架、底座等整體觀察而確認。依此,證人顯然無法對引證2 對應系爭專利所應揭露之特徵,如限制燈罩旋轉角度之「卡塊」(參前審94年度訴字第62號卷內原告95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第4 頁及第5 頁照片),是否存於在當初購買物品之事實加以確認,而僅係以整體外觀(並非某項特別的特徵或結構)作為其證述二者相同之依據,是就原告於前審中質疑「外包裝照片所示產品與內裝實物相同,且二者均可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此項舉發人之應證事實,仍無法依證人之證詞加以證明。

⑶依證人之業務性質、購買流程、與參加人往來之狀態及年代久遠之事實況,證人之證詞顯無作為認定外包裝產品即為採信之餘地:次查,本案引證1 發票係於83年所開具,證人當時購買發票上所載商品時,係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而其購買商品係以電話訂購方式為之,且購買商品之目的僅係為經銷轉賣而用,由此可知:

①證人任職之登匠公司僅係一轉售商品之經銷商,證人為業務員,並非委託製造商、產品經理、品管人員或終端消費使用者,對所欲銷售產品係以電話訂購之方式為之(並非如委託製造者須先確認樣品甚或取得樣品承認書後再行訂購),足認其對經銷商品之實際結構或細部結構,並非經銷商購買該項商品關注事項(經銷商一般只關心價格之競爭力),依一般經驗法則,經銷商概無就轉賣商品加以拆解逐一確認結構特徵之必要,證人亦確實僅能依整體外觀加以辨認,對本案所涉系爭專利特徵有無存在於外包裝照片或實物商品毫無所知,實無立於經銷商之立場對引證2 包裝照片產品與實物產品,每項零件、特徵結構均相同而屬完全相同產品此項事實知悉之可能。

②同上述,證人雖證稱看過引證2 實物,惟其是否確實拆解包裝就實物產品加以確認,實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所述,照片所示產品與引證2 實物二者相同且價錢相同,但無法確認何者先行銷售,則以經銷商之立場,在訂購產品價錢相同,無影響其轉賣售出可能性之情形下,即無須再確認二者有無不同,甚或自行拆解包裝確認二者為相同產品,證人實無法確認引證2 實物產品零件是否有更動之事實,是最高行政法院所述「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此為產業上的慣例」此項應調查事實,在本案中亦不得依證人之證詞,進而認定引證2 包裝盒照片所示產品,確實曾替換零件而成為引證2 之實物產品,且於同時間加以銷售公開,是引證2 實物產品確實已於引證1 發票開具時間公開,二者可勾稽結合之事實,仍應由參加人即舉發人另負舉證責任。

③引證1 係於83年所開具,距證人到庭時間已超過15年,證人如何於未經考慮之情形下,即認定發票所購買的商品即為引證2 實物產品?依經驗法則,年代久遠之事實,證人如復可記憶,必有特定狀況,或其證述事實中存有特定可令其連結加以記憶之部分事實,因其具有特別記憶,始能就年代久遠之事實加以確認。本案引證2 產品,僅係證人經銷之商品眾多品類之一,該項特定商品亦非其經手設計參與產品結構修改,或因銷售額鉅大、市場反映非常良好等使證人得以記憶猶新,徵諸參加人仍有生意往來之事實,顯然證人僅係為應付參加人,故證述二者產品相同,然卻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辨認依據時,無法明確說明,尤足認證人之詞不可採。

⒉引證1 及引證2 之證據力仍有不足,無法互相勾稽或證明引證實物之公開日期:

⑴引證1 之型錄上的廣告目錄雖登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特徵的規格介紹,如開關裝設於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之裝配孔、燈罩和燈頭的樞接卡制等結構和功能。

⑵引證2 之包裝盒上雖載有「MODEL NO H-999」檯燈之外觀圖,但無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特徵的圖文說明,如開關裝設於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之裝配孔、燈罩和燈頭的樞接卡制等結構和功能之特徵揭露。

⑶引證2 之包裝盒內的樣品上並未標示「H-999 」,且該類型之檯燈的外觀均非常地近似,難以證明引證2 之檯燈即為引證1 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上所揭示「H-999 」之檯燈,此外,引證2 之樣品的零組件可任意更換(尤其是與系爭專利相關之部分零件,參加人亦承認可互為替換),又未附相關產品使用說明書,即使二者的外觀形狀雷同(實際上有所不同),仍無法得知公開販售之「H-999 」之檯燈的元件和結構即為引證2 之樣品的元件和結構。

⑷系爭專利之改良特徵為其燈具內部構造之改良,並不得據產品外觀作為認定揭露系爭專利特徵之依據。惟,訴願決定機關依引證1 、2 之外觀即認定其內部構造較系爭專利公開在先,實則,以外觀觀之,並不能得知引證1 實際的內部構造,因此,引證1 、2 應不具證據力,即不得互為組合據為舉發系爭專利之證據。縱將引證2之檯燈樣品與系爭專利進一步比對,仍可由下述第5 點說明得知,引證2 之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且更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存在,系爭專利實已具「新穎性」和「進步性」。

⒊引證1 之統一發票、型錄及引證2 之包裝盒、檯燈樣品,以及參加人提出之參證1 ,並無法與其提出之檯燈樣品相互組合勾稽,更無法證明如檯燈樣品之實物,於原告申請專利之前即已流通於市面上:

⑴系爭專利之特徵之一,即底部接口內側邊的卡塊,與燈頭的卡塊之間的卡制(請參前審原證4 系爭專利圖式),從而達成專利說明書中所述確保燈頭與燈罩的穩固性等功效。

⑵惟,參加人提出之舉發引證1 、2 ,或是參證1 ,均無法證明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日前,已揭露上開專利特徵,即燈罩本體內部設置卡塊形成卡制作用之設計:

①按引證1 係參加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與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爭廣告目錄;引證2 為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NO H-999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參證1 為83年1 月號之臺灣燈飾雜誌節影本,皆係參加人欲證明其商品於83年間已流通於市面上,並於雜誌上公開廣告,進而推論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該等產品之特徵即已公開使用,合先敘明。

②然查,引證1 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以及引證2 之檯燈外包裝盒,雖皆有揭示檯燈型號為H-999 ,然引證2之檯燈樣品上並未標示型號,並無法證明其與引證2之檯燈外包裝盒之關聯性,況且,引證2 外包裝盒上之檯燈外觀亦與引證2 之檯燈樣品外觀不同,亦為被告機關當庭確認所不爭執(請參前審94年11月23日開庭筆錄第3 頁),此點已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時未能詳加調查卷內事證,即遽以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已顯為違背法令。

③再者,引證2 之檯燈樣品上雖於燈罩本體外部設有卡塊,姑不論該等於燈罩本體外部設置卡塊之設計與系爭專利結構及功效上迴然不同之處,僅以其在引證2之外包裝盒、舉發引證1 之型錄及參證1 之雜誌上,皆未見燈罩本體外部有揭露此一卡塊設計(請參前審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照片第1 、3-6 、8-9 頁)加以論之,該檯燈樣品外觀上顯然與其他證據不相符合,即無法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不能成為組合證據至明。

④參加人雖稱,檯燈樣品之外觀不同,係因當時量產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而採取不同之材質或稍有差異之設計,可互相置換云云,然此亦僅為參加人之片面之詞,難以採信,尤其引證2 外包裝照片中不應有對應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第二樞接片及卡塊之外觀上差異,由此益徵該檯燈樣品與外包裝盒並不相符,再以如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確存在因生產替換該項樞接片及卡塊特定零組件之事實,即不能證明確認該與包裝盒外觀不同之檯燈樣品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流通於市面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即遽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不當及違法至明。

⑶再就證據能力論述,舉發引證1 、2 及參證一等,確有下述矛盾無法勾稽處,此等差異亦無法憑證人丙○○之證詞加以證明:

①引證1 之型錄,僅有H-990 之型號及外觀圖,並無相關之內部構造圖,亦無從證明H-990 之內部結構相同於系爭專利,是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舉發引證1 之發票,亦僅有H-999 之品名型號而已,並無內部構造,應不得作為比對之證據。

③引證2 之包裝盒其中經以紅筆圈示之旋轉鈕(即第二樞接片)之顏色與實際樣品不符。

④引證2 之包裝盒之第二樞接片構造(平整鐵片)與實際樣品(設置凹溝)不符。

⑤引證2 之包裝盒其半圓螺牙尾端為一設置翼片之設計,其與實際樣品為平整面之特徵不同。

⑥參證1 之燈飾雜誌所示H-999 型號產品,其規格有PL-18W(120V)及PL-11W(230V)二種,與引證1 之發票所示品名規格(發票上未明確標示係屬何種規格而得以與參證1 相互勾稽),引證2 之包裝盒所示規格(包裝盒上標示為18W ,無法特定係與參證一何項規格可互相對應)均不相吻合。

⑦系爭專利有關燈罩本體內部之接口上設置卡塊,配合燈頭內部之螺紋上設置卡塊(請見原證4 系爭專利圖式一)相互卡制達成限制燈罩轉動角度功效之主要特徵部分,姑不論其特徵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等元件雖存在於引證2 檯燈實物上,卻不見引證2 包裝盒之外觀圖有所揭露(詳參附件照片第2-4頁)。

⑧綜上,引證2 之檯燈樣品並無公開日期之標示,雖然引證2 之外包裝盒上有H-999 之型號,但檯燈樣品本身並未標示型號,且檯燈樣品外觀的第二樞接片與卡塊設計,與引證2 之外包裝盒二者外觀並不相同,甚至與舉發引證1 之型錄及參證1 之雜誌顯示之外觀不同,自難以認定引證2 之檯燈樣品即為舉發引證1 型錄、發票及引證2 外包裝盒、參證1 雜誌影本中型號「H-999 」之同一物品,是引證2 檯燈樣品是否即係型號「H-999 」,自屬可疑。準此,參加人提出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亦無法互相勾稽串連,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⒋退萬步言,縱認引證1 、2 具有關連性得成為組合證據,其所揭露之特徵結構及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不同,是縱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而言,仍應就引證2 之實物產品是否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特徵之事實加以審酌玆再就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專利內容比較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詳參前審原證3 ,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及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影本,更正內容為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重複誤記之燈罩,且已於93年3 月2 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198850 號准予更正):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包含:支撐座1 ﹔第一桿帽31,其環狀體311 樞接於該支撐座1 之結合孔12;第二桿帽32,其扁圓體321 樞接於該支撐座1 之結合孔12;第一調整螺41,其螺合於該第二桿帽32之長螺絲322 ;第一金屬桿51,其一端固定於該第一桿帽31之連接部312 ;第二金屬桿52,其一端固定於該第二桿帽32之連接部323 ﹔第三桿帽33,其管狀連接部332 套置於該第一金屬桿51之另一端;第四桿帽34,其管狀連接部343 套置於該第二金屬桿52之另一端;中環6;第五桿帽35,其環狀體351 樞接於該中環6 之結合孔61;第六桿帽36,其環狀體361 樞接於該中環6 之結合孔61;第二調整螺42,其螺合於該第四桿帽34之長螺絲342 ;連桿2 ,其二端分別樞接於該支撐座1 和該中環6 ;第三金屬桿53,其一端固定於該第五桿帽35之管狀連接部352 ;第四金屬桿54,其一端固定於該第六桿帽36之管狀連接部362 ;第七桿帽38,其管狀連接部382套置於該第三金屬桿53之另一端;第八桿帽39,其管狀連接部392 套置於該第四金屬桿54之另一端;燈頭7 ,其結合孔72之二端面分別樞接該第七桿帽38和第八桿帽39;第三調整螺43,其螺合該第八桿帽39之長螺絲393;燈罩8 ,其包括燈罩本體81和燈座83,該燈罩本體81底側之接口810 樞接於該燈頭7 之燈頭本體71;以及電線對9 ,其一端固定於該燈頭7 內部並連接二電極片,另一端依序通過第七桿帽38、第三金屬桿53、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第一金屬桿51、第一桿帽31與支撐座1 而穿出連接電源;其特徵在於:燈頭7 之燈頭本體71前端設置有外螺紋710 ,而根部處之一側邊則凸設一卡塊712 ;燈罩8 之燈罩本體81後端面中心開設一裝配孔811 ,令該裝配孔811 上裝設一開關76,且其底部接口810 內側邊對應於燈頭7 之卡塊712 處設置有一凸出之卡塊813 ;據此,將燈罩8 以其接口810 套入燈頭7 ,使燈頭7 之外螺紋710 端伸入燈罩本體81內,再鎖入一螺母77,俾使燈罩8 與燈頭7 間可據此樞接結合,且利用對應之二卡塊712 、813 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8 僅能相對於燈頭7 轉動預定角度者。

⑵引證2 之技術內容(詳參前審原證4 ,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比較圖式):一種檯燈,包括:支撐座,其具有第一樞接片;第一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一樞接片;第二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一樞接片;第二樞接片,該第一金屬桿的另一端和第二金屬桿的另一端分別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三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四金屬桿,其一端樞接於該第二樞接片;第三樞接片,該第三金屬桿的另一端和第四金屬桿的另一端分別樞接於該第三樞接片;螺栓件;樞接頭,其具有第四樞接片和第一螺管,該螺栓件樞接該第三樞接片和第四樞接片;底座,其具有第一半圓螺牙;固定座,其具有第二螺管和第二半圓螺牙,該第二螺管設有卡塊,該第二半圓螺牙和該底座之第一半圓螺牙夾合該樞接頭之第一螺管;燈罩,其包括上蓋、燈罩本體和燈座,該上蓋的邊緣設有裝配缺口,該燈罩本體設有接口,燈罩本體之底部接口外側設有卡塊,該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穿設該接口並鎖合一螺母;開關,其裝設於該燈罩之上蓋的裝配缺口;以及電線對,其通過該固定座、該底座、該樞接頭、該第三金屬桿和該第一金屬桿而穿出連接電源。

⑶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比較(請同時參閱前審原證4 ,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比較圖式):

①專利標的、所欲解決的問題和創作目的之區別:系爭專利之專利標的為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專利名稱十分明確,結構說明十分詳細,圖式說明十分清楚,係將電線對完全隱藏於桿帽和金屬桿內之類型的檯燈。引證2 之檯燈為半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的檯燈,由原證4 之圖式和樣品可輕易地看出,其電線對外露出各個轉折點的樞接片,並非完全隱藏於整體結構內。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2 的檯燈類型有別,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並非引證2 所能涵蓋。系爭專利為前案之再創作追加案,其應用領域和檯燈的類型延伸自前案,主要改善前案「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的缺點,使其特徵功效更為進步。前案的燈頭為二半殼配合開關的裝配而須特別的設計,其技術性較高且較麻煩,且易鬆落,燈頭與燈罩之間僅以槽體、燈罩套筒與燈罩之接口相套接,燈罩轉動時會有掉落之虞或造成電線對的扭曲糾結,影響安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 至11行)。因此,系爭專利的特徵主要針對下述2 點作改善:A.簡化燈頭的設計,並使開關的組裝更為容易且牢固。B.確保燈頭和燈罩之間的穩固結合,並避免電線對的扭曲糾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係將開關裝設在燈罩後端面處而緊鄰燈罩中之燈座後側,且令燈頭本體前端之外螺紋穿入燈罩接口以螺母鎖固,並於燈頭本體與接口樞接處分設限止卡塊,從而使燈頭與燈罩之間的組合更為牢固,又能防止燈罩過度旋轉以確保安全(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7至24行)。引證2 在於提供一種檯燈,使其燈罩可藉由樞接頭、底座和固定座的組合而作旋轉。經由樣品的拆裝過程可知,上述各元件的結構設計特殊複雜,拆裝困難,且引證2 之檯燈的開關與燈座被上述固定座區隔分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與引證2 的檯燈類別不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和專利目的亦有別於引證2。

②技術特徵之區別:系爭專利包括支撐座1 、第一桿帽31、第二桿帽32、第一調整螺41、第一金屬桿51、第二金屬桿52、第三桿帽33、第四桿帽34、中環6 、第五桿帽35、第六桿帽36、第二調整螺42、連桿2 、第三金屬桿53、第四金屬桿54、第七桿帽38、第八桿帽39、燈頭7 、第三調整螺43、燈罩8 以及電線對9 ,電線對9 依序通過第七桿帽38、第三金屬桿53、第五桿帽35、第三桿帽33、第一金屬桿51、第一桿帽31與支撐座1 而穿出連接電源。引證2 包括:支撐座、第一金屬桿、第二金屬桿、第二樞接片、第三金屬桿、第四金屬桿、第三樞接片、螺栓件、樞接頭、底座、固定座、燈罩、開關以及電線對,電線對通過該固定座、底座、樞接頭、第三金屬桿和第一金屬桿而穿出連接電源。顯然,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上述的必要構件和其連結關係,兩者的整體構造與特徵不同。系爭專利之燈罩8 包括燈罩本體81和燈座83,燈罩本體81後端面中心開設裝配孔811 。引證2 之燈罩包括上蓋、燈罩本體和燈座,上蓋邊緣設有裝配缺口。顯然,引證2 之燈罩和裝配缺口不同於系爭專利的特徵。系爭專利之開關76裝設於燈罩本體81之裝配孔811中,且緊接於燈座83之後方。引證2 之開關裝設於上蓋之裝配缺口中,並以燈罩本體的邊緣夾合開關,且燈罩本體設有接口於開關和燈座之間以供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穿設,造成開關和燈座相分隔。顯然,引證2 之開關的裝設與系爭專利截然有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特徵。系爭專利之燈頭7 的燈頭本體71前端設置外螺紋710 ,根部之一側邊凸設卡塊712 ,燈罩本體71之底部接口810 內側凸設卡塊813 ,燈罩8 之接口810套入燈頭7 ,燈頭7 之外螺紋伸入燈罩本體81內並鎖合螺母77,卡塊712 和卡塊813 對應卡制。引證2 之樞接頭具有第一螺管,底座具有第一半圓螺牙,固定座具有第二螺管和第二半圓螺牙,第二螺管設有卡塊,第二半圓螺牙和底座之第一半圓螺牙夾合樞接頭之第一螺管,燈罩本體設有接口,燈罩本體之底部接口外側設有卡塊,該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穿設該接口並鎖合螺母。顯然,引證2 之樞接頭、底座和固定座的組合與系爭專利之燈頭7 差異極大,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特徵。系爭專利之燈頭7 改良自前案,因此燈頭本體71具有貫穿之結合孔樞接第七桿帽38和第八桿帽39,燈頭本體71前端之外螺紋710 伸入燈罩本體81內,燈罩本體81內之卡塊813 卡制燈頭本體71之卡塊712。引證2 之樞接頭的第四樞接片以螺栓件連接第三樞接片,固定座的第二螺管穿入燈罩本體內,燈罩本體外之卡塊卡制固定座的第二螺管之卡塊。顯然,引證2 之元件結構和連結與系爭專利難以相對應,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特徵。由上可知,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電線對全隱藏式的特徵,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裝配孔和開關的裝設位置,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燈頭本體和燈罩本體的結構與連結,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於引證2 。

③功效與目的達成之區別:系爭專利之電線對完全隱藏於燈頭、桿帽、金屬桿和支撐座中,達到安全和美觀的效果。引證2 之電線對外露出各樞接片之彎折處,不具安全和美觀的效果,因此,系爭專利已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之裝配孔裝設開關,且開關緊鄰於燈座,因此,開關的裝設空間大且易於組裝,開關的按壓操作牢固,且燈頭的結構大為簡化。引證2 之上蓋邊緣的裝配缺口裝設開關,再以燈罩本體的邊緣夾合開關,燈罩本體之接口位於開關和燈座之間以供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穿設,導致開關和燈座相分隔。由實際拆裝的情形可知,引證2 的開關裝配麻煩,按壓操作不如系爭專利牢固,此即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以二半殼裝配開關的前案問題,因此,系爭專利已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燈頭直接以燈頭本體前端的外螺紋伸入燈罩本體內與螺母鎖合,燈頭本體之外螺紋和卡塊皆位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內,因此,燈頭和燈罩之間的組合更為牢固,轉動平穩不易鬆動脫落,確保燈罩僅能旋轉360 度,避免燈罩的過度旋轉而損及電線對,從而能提昇使用上的安全性,且元件簡單,成本低,組裝便利。引證2 之燈罩係以底座的第一半圓螺牙和固定座的第二半圓螺牙夾合樞接頭的第一螺管,再以固定座的第二螺管穿設燈罩本體的接口,第二螺管的卡塊位於燈罩本體之接口外,因此,固定座和燈罩之間的轉動不如系爭專利耐用,且底座、固定座和樞接頭的元件複雜,成本高,組合麻煩。系爭專利之燈罩的接口相對於燈頭之外螺紋的軸向轉動平面,配合支撐座、中環和燈頭的樞轉,可達到全方位的照明功效。引證2 之燈罩的接口相對於固定座之第二螺管的軸向轉動平面不同於系爭專利,引證2 之底座和固定座夾合樞接頭之第一螺管並未穿入燈罩之接口,且由實際操作可知,引證2 第一螺管和第二螺管之間的轉動摩擦力需要大以避免傾回,使用者須攙扶金屬桿而以雙手操作,導致使用上的不便與實用性的不足。由上可知,引證2 之開關的穩固性不如系爭專利之開關,引證2 之元件與結構複雜,成本高,連結麻煩,其技術手段不如系爭專利的簡化耐用,引證2的實用性不如系爭專利,引證2 亦不如系爭專利的安全美觀,因此,系爭專利已具「進步性」。

⒌訴願決定之理由另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乃係簡易附加之技術運用而已,不具進步性。」。按,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由上述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的獨立項已具進步性,因此,附屬項依附於獨立項後,同樣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1 為參加人分別於83年3 月22日、4 月11日、26日開立予家福(股)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載有「太陽檯燈H-999 」;另附參加人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其上登載有H-999PL-18W檯燈之外觀圖;引證2 為具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999 之外觀圖包裝盒,其上並載有新式樣專利申請中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一,而外觀形狀均屬同一,所指物品亦係為同一物品,故由引證1 之統一發票、型錄及引證2 之包裝盒及檯燈樣品可形成關聯證據證明H-999 PL-18W檯燈樣品確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存在。再者,根據被告審查經驗,發票存根聯沒有蓋章為習慣。又是否有新式樣專利申請與本件無關,被告是以發票、型號、品名來證明物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販售。此外,水平或垂直轉動,以及幾個螺絲並非重點。

⒉再者,包裝盒上標示紅色圈部分的構件與實品相對應的部分不相同,被告不爭執。惟依照引證1 型錄及引證2 的實物結合比對,引證2 的外包裝圖片雖與實物有區別,但從引證1 的型錄及參證1 的雜誌可以看出有不同的規格,所以有不同的型號。從引證2 的實物來看,除了第二樞接塊與系爭專利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部分與系爭專利幾乎都相同,所以可區辨其為H999型號的產品,用以證明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就已經公開。又外觀與實物有些不同是因為生產實務上會作一些零組件的更動,此為產業上的慣例,但不能因此認定產品不同。

⒊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構成及作用,為與習知資料所揭技術內容比較之依據。系爭專利之特徵(主要創作標的)在於燈頭之燈頭本體前端設置有外螺紋,而根部處之一側邊則凸設一卡塊;燈罩之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開設一裝配孔,令該裝配孔上裝設一開關,且其底部接口內側邊對應於燈頭之卡塊處設置有一凸出之卡塊;據此,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且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而該H-999 PL-18W檯燈樣品於燈罩上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已揭露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於燈罩本體上裝設一開關,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等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H-999 PL-18W檯燈樣品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3項)所載燈座可藉內、外凸片相卡擋以及螺桿之鎖入而固定於燈罩本體中,及燈頭本體之外螺紋端部上以及該外螺紋端部於鎖設螺母之前可分別套入預定數目個利於樞轉之金屬樞接環等構成亦係簡易附加之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⒋查引證2 中之外包裝盒顯示之檯燈與其內之檯燈樣品,因在第二樞接塊部分之顏色不同及兩道平行飾條之有無而有些微不同,惟從列有眾多型號之檯燈之引證1 中之廣告目錄,或參證1 之型錄,可發現編為不同型號之檯燈在燈罩、燈頭、金屬桿、支撐座或燈座等各部分或有不同,有些在燈罩部分不同,有些在燈座不同,因而可區分出不同型號之檯燈。次查,引證2 中之檯燈樣品在燈罩、燈頭、金屬桿、支撐座或燈座等部分之外觀,與引證1 型錄中所載之H-999 檯燈,或其本身包裝盒之圖片所示之檯燈,為完全相同,從列有眾多型號之檯燈之引證1 型錄中,可明顯區辨出其確為引證1 型錄中所載之H-999 檯燈,又因可比對之部分眾多且為完全相同,實難因具前述些微不同即可否定其為引證1 型錄中所載之H-999 檯燈之事實。末查,在工廠實務上,確也常見因原物料之供應情況不同,或生產線之調整,在功能不變情況下,允許分包商稍加更改其製造之零組件之外觀、顏色,因引證2 之檯燈樣品與其包裝盒之圖式所示之檯燈間前述外觀、顏色之些微不同,功能上未見任何改變,亦難因具此些微不同即可否定其為引證1 型錄中所載之H-999 檯燈之事實。綜上所述,引證1之統一發票、型錄及引證2 之包裝盒及檯燈樣品已可相互勾稽,足以證明引證2 之檯燈樣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公開買賣販售之事實存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追加專利之母專利,即「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新型第108424號專利,業經被告於92年10月9 日以(92)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221022810[號專利審定書撤銷其專利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89 號判決確定在案,首予陳明。

⒉系爭追加專利之技術特徵確已為引證1 及引證2 所揭示:

⑴查「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查「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

⑵本件引證1 參加人公司於83年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3 張及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已足證明是時參加人公司已有販售「太陽檯燈H-999 」產品,而對照引證2 參加人之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及內裝之「太陽檯燈H-999 」實物,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之產品確屬相同物品,而該參加人於83年已販售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其技術特徵為:於燈罩本體後端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相較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燈罩本體後端裝設一開關,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紋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二者間不僅主要構成特徵:燈罩、燈罩上開關、燈罩與燈本體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均實質相同,其主要作用亦均為以燈罩及燈頭間之二卡塊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顯然參加人於83年已販售之「太陽檯燈H-999」產品,早已揭示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顯為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二附屬項,亦均係簡易附加之技術運用而已,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此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⑶引證1 參加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3 張及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分別有太陽檯燈H-999 及H-999PL-18W 之記載,引證2 參加人之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亦載有MODEL NO. H-999 與「太陽檯燈」,內裝之「太陽檯燈H- 999」實物之燈罩下方亦有標示「太陽檯燈」,而綜觀引證1 之廣告型錄及引證2 之包裝盒與內容物,均大致相同,而屬相同型號物品;至於原告又稱引證2 樣品之零組件可任意更換,此為空言指摘,並非事實,尤其不可能將燈罩、燈罩上開關、燈罩與燈本體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等主要結構加以改變,而不變更其外型;上開主要結構特徵既未改變,其所生功能作用即無改變,自無足以推翻引證1 及引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事實。又引證2 之外包裝封面與實物之第二樞接片雖有些許不同,但此係因量產時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乃採取不同之材質或稍有差異之設計,但並不影響實際功能,此亦為一般商業實務所常見,故引證2 之實物確實即為外包裝所示之產品;而第一半圓螺牙部分,應係照片拍攝角度混淆視覺,實際上外包裝與實物並無不同,退萬步言,縱有些微不同,仍應是量產時有現實需求、成本及便利之考量,此亦不會影響引證2之產品已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事實,更不待言。另原告雖稱引證1 及引證2 均未載明產品特徵,然自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示之型號、形狀、外觀,其確係揭示同一物品,亦可發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引證2之實物之元件與結構更清楚揭示;原告所主張之記載,則為一般商業實務之所無,顯為吹毛求疵,自無足採。

⑷再查,83年1 月號之臺灣燈飾雜誌,亦可佐證引證1 及引證2 所示之參加人商品確實於83年間已經流通於市面,並於雜誌上公開廣告,且觀諸該雜誌之商品圖,其第二樞接片與引證2 實物相同,益證此係為量產時之實際需要,可互相置換,並不影響產品功能,自不待言,另查,上開商品確有於83年間申請新式樣專利,然因年代久遠,已難提出原始資料,且是否有新式樣之申請,實與引證1 及引證2 之產品是否於83年販賣無涉,依引證1 、引證2 及參證1 ,已足證明上開商品已然流通於市面,洵堪認定。

⑸舉發引證1 之型錄、引證2 之包裝盒及參證1 之雜誌,均有揭示卡塊之技術特徵,原告稱未有揭示,實屬指鹿為馬,混淆視聽,自無足採;退萬步言,由於卡塊設置於燈罩之下,易為陰影所蔽,系爭產品復為黑色,因此較不清晰,但仍可看到;實則,一般檯燈均有卡塊設計,以限制燈頭轉動角度,以免絞扭電線,坊間亦未曾見有燈頭可轉動360 度之產品,故此種設計實為習知技術,原告卻以之為其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與專利要件不符,自應予以撤銷。況該卡塊設計含整個燈頭之生產模具已然固定,參加人孰無必要為置換上開卡塊設計,而不合效益地另製完全不能量產之生產模具,自不待言。

⑹舉發引證1 發票之交易紀錄確為真實,此有83年3 、4月參加人報稅之401 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對照參加人於前審所庭呈之83年3 、4 月前後連號之發票正本,並核對當時之進貨金額,可知確有舉發引證1 發票所載之交易。

⑺另查,引證1 型錄之產品型號為H-999PL-18W ,引證2包裝盒亦註明18W ,所謂18W 係指電力功率而言,故參加人所提引證1 及引證2 之規格均為18W ,至於參證1有分列PL-18W及PL-11W,後者乃國外規格,主要都是外銷,僅是附帶列出,故引證1 、引證2 及參證1 均為18W 規格,並無不同;況18W 及11W 既僅為電力功率之差異,不會影響產品之基本結構與功效,故原告就此為爭執實屬無據。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隱藏式電線結構:

⑴系爭專利雖名為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然此係因系爭專利乃原告所有「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實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將電線完全隱藏於桿帽或金屬桿內,此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甚明,上開技術特徵乃原告所有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以引證2 不具備此項技術特徵,而認與系爭專利有別,實無足採。

⑵況原告所有「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1號判決認定該專利係應用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而認為被告撤銷該專利之處分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該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既屬習知技術,自更無以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主張與引證2 有別之理,自不待言。

⒋原告之主張與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不符:

⑴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主管機關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核准時所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九章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3 節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謂:「一、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之原則:專利的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因此:1.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廣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二、參酌說明書、圖式之原則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專利說明書所記載必要構成(不可欠缺)事項之簡潔記載,…。」再查,主管機關(即被告)所擬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壹、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第3 章第1 節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亦明定:「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㈠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原則1.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6.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或圖式中之記載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認定專利權範圍。」,準此,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說明書之其他內容及圖式乃申請專利範圍之簡潔記載,僅係必要時參考解釋之用,不能逾越申請專利範圍,先予陳明。

⑵原告指稱引證2 之結構設計特殊複雜,拆裝困難,與系爭專利不同云云,均屬空言,並不實在,引證2 既具備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特徵,自能達到相同之目的與功效,不言自明,例如限制燈頭轉頭角度,當然是為了避免電線扭曲糾結;況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和專利目的,與引證2 不同,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說明,自無足為據。原告復稱,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與特徵不同,然查,姑不論原告所指摘之不同之處是否實在,其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屬相同,則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於法即屬有據,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造型結構既實質相同,亦具相同之技術特徵,原告徒將系爭專利與引證2 細細比較,吹毛求疵,卻忽視專利保護之重點在於其所申請之技術特徵,其主張自非可取。再者,原告復稱系爭專利之燈頭為上下轉動,引證案為水平轉動,系爭專利不需螺絲鎖固,較引證案少6 個螺絲,引證案設計複雜,拆裝困難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不僅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同,燈頭俱能上下左右轉動,且卡塊均係限制左右轉動,故二者並無不同,而因引證案燈頭較長較重,設計為日光燈管使用,系爭專利則為燈泡,在燈罩與本體之鎖固上,引證案自須以較多螺絲鎖固始可,結構也會稍有差異,實質上與系爭專利卻無何不同,又如系爭專利在實施上也須在燈罩下再設一外罩,引證案則不用,凡此均無損兩者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其結構功效亦均實質相同,自不待言。此外,原告復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2 ,而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然查,原告所言均為片面之詞,均屬空言,並不實在,且其所謂較具進步性之部分,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自亦不足取。準此,原告均係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未記載之陳述,企圖誤導並圖擴大其專利範圍,於法自屬無據。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故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訂。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系爭專利係於87年5 月1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8年7 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再者,系爭專利於92年12月3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與88 年8月21日之審定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誤記之事項之更正,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更正並據以審查。因此,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

二、本件原告於87年5 月1 日以「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A01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84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3年3 月2 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320194780 號發文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引證2 實物是否即為引證1 發票所示之「太陽檯燈H-999」產品,而可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⑵引證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關於⑴引證2 實物是否即為引證1 發票所示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而可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部分: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A01 號「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燈頭之本體前端設置有外螺紋,而根部處之一側邊則凸設一卡塊;燈罩之本體後端面中心開設一裝配孔,孔上裝設一開關,且其底部接口內側邊對應於燈頭之卡塊處設置有一凸出之卡塊;據此,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紋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且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80年10月17日申請未准之第00000000號「可多方位旋轉燈罩之檯燈結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審定書等;舉發證據2 、3 分別為參加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即引證1 ),以及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999 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1 件(即引證2 );舉發證據4 係85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燈飾」新式樣專利案;舉發證據5 係87年4 月號之佳來外銷雜誌燈飾專刊;舉發證據6 係西元1959年3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7 係西元1970年11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8 係85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00000000號「燈飾燈頭組合控制結構」新型專利案;舉發證據9 係79年3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平衡作用之檯燈」新型專利案。

㈡本件原審定認證據1 、4 、5 、6 、7 、8 、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原告於本院前審已不爭執,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在引證1 :參加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以及引證2 :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EL NO H-999 之包裝盒及所示檯燈樣品、局部拆解之樣品各1 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應就引證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論究。復因原告爭執:引證2 實物非為引證1 發票所示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無法認定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故就此部分應先予審酌如下。

㈢查,引證1 為參加人分別於83年3 月22日、4 月11日及26日開立予家福(股)公司臺南中華分公司及登匠有限公司(下稱登匠公司)之統一發票正本3 張(第一聯存根聯),該等發票品名欄均載有「太陽檯燈H-999 」產品;引證1 另以參加人印製之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型錄正本1 份,而該型錄上並登載有H-999 PL-18W檯燈之外觀圖以資佐證;又引證2 為參加人印製有APEX雅品霓幻太陽檯燈外觀圖之包裝盒(左下角印有MODEL NO H-999),其內裝亦如包裝盒外觀所示之檯燈實物樣品1 個(分成3 項元件組裝)及其燈罩局部拆解之元件1 件。本件依引證1 發票所載,可證明「太陽檯燈H-999 」產品係申請前已公開使用,本件被告係以引證2之實物之結構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作比對而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件爭執即在於被告據以拆解比對之引證2 實物是否即為引證1 發票所載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

㈣原告雖稱:引證1 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以及引證2 之檯燈外包裝盒,雖皆有揭示檯燈型號為H-999 ,然引證2 之檯燈樣品上並未標示型號,且引證2 外包裝盒上之檯燈外觀亦與引證2 之檯燈樣品外觀不同,並無法證明其與引證2 之檯燈外包裝盒之關聯性;且該類型之檯燈的外觀均非常近似,難以證明引證2 之檯燈即為引證1 之統一發票及型錄上所示「H-999 」之檯燈,此外,引證2 之樣品內部的元件和結構可任意拆裝,且未附相關使用說明書,亦無法得知公開買賣販售之「H-999 」檯燈的元件和結構即為該引證2 之樣品的元件和結構,故引證1 和引證2 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

⒈引證2 外包裝與其內之實物樣品是否相同,僅係證明引證2 實物樣品是否為「太陽檯燈H- 999」產品方法之一,並非引證2 實物與外包裝有差異,即排除其他證據逕予否認引證2實 物即為「太陽檯燈H-999 」產品。是故原告指稱引證2 盒內實物與包裝盒上具有外觀圖之檯燈具有差異,進而論斷引證2 之實物既與其外包裝不符,不能認得與引證2 之外包裝盒、引證1 之統一發票、APEX雅品護眼檯燈系列廣告目錄形同證據同一之關聯據以共同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云云,即不足採。

⒉另據證人丙○○結稱:(問:提示引證一統一發票,是否為你經手購買之檯燈當時開立之發票?)是,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登匠有限公司這一張,當時我是業務員。(問:在何處向均侑公司購買該商品?)我們公司在高雄,所以我是從高雄打電話訂購,貨物是用貨運送來的。(問:購買之物與引證二之實物產品相同否?)相同(經仔細觀察後回答)。(問:引證二之外包裝盒所示的檯燈照片,你有無看過該商品實物?有。(問:你所購買的引證二實物與外包裝盒所示的檯燈照片之實物,在市場上哪個先哪個後?)我不記得了。(問:外包裝盒所示的檯燈照片實物,其旋轉鈕及其顏色與引證二之實物不同,依你看法,兩者結構是否相同?)我們認為是相同的東西,販賣價錢相同,如果法官沒有特別提示,我們也不會注意上開些微不同。(問:你購買該檯燈目的為何?)我們算是經銷商,我們買來再為販賣。(原告訴代問:你何以認為兩樣商品為一樣?)依照外型及骨架、底座等整體觀察等語。(參本院卷第59、60頁筆錄)

⒊是依證人丙○○所述,引證二外包裝盒照片所示之檯燈,與引證二外包裝盒內之實物樣品,雖為不同之物,然引證二外包裝盒內之實物產品,確與引證一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相同。故縱引證二外包裝盒內之實物樣品,與引證二外包裝盒照片所示之檯燈不同,要不影響該實物樣品與引證一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太陽檯燈H-999 」產品相同之認定。是引證2 實物即為「太陽檯燈H-999 」之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產品,堪予認定。

四、關於⑵引證1 、2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

㈠按專利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界定之標的構成及作用,為與習知資料所揭技術內容比較之依據。查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燈頭之燈頭本體前端設置有外螺紋,而根部處之一側邊則凸設一卡塊;燈罩之燈罩本體後端面中心開設一裝配孔,令該裝配孔上裝設一開關,且其底部接口內側邊對應於燈頭之卡塊處設置有一凸出之卡塊;據此,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且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者。

㈡而引證2 實物檯燈樣品(即太陽檯燈H-999 產品)於燈罩上裝設一開關,燈罩與本體間藉由外螺牙及螺母結合,而燈罩及燈頭間設有二卡塊以限制燈罩之旋轉角度等,已揭露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於燈罩本體上裝設一開關,將燈罩以其接口套入燈頭,使燈頭之外螺蚊端伸入燈罩本體內,再鎖入一螺母,俾使燈罩與燈頭間可據此樞接結合,利用對應之二卡塊彼此適時卡制而能限制燈罩僅能相對於燈頭轉動預定角度等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引證2 檯燈樣品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3 項)所載燈座可藉內、外凸片相卡擋以及螺桿之鎖入而固定於燈罩本體中,及燈頭本體之外螺紋端部上以及該外螺紋端部於鎖設螺母之前可分別套入預定數目個利於樞轉之金屬樞接環等構成亦係簡易附加之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稱:系爭專利為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與引證2 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雖名為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追加一,然此係因系爭專利乃原告所有「全隱藏式電線支架結構」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實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將電線完全隱藏於桿帽或金屬桿內,此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甚明,上開技術特徵乃原告所有申請號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以引證2 不具備此項技術特徵,而認與系爭專利有別,要無足採。

㈤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燈頭為上下轉動,引證案為水平轉動,系爭專利不需螺絲鎖固,較引證案少6 個螺絲,引證案設計複雜,拆裝困難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不僅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相同,燈頭俱能上下左右轉動,且卡塊均係限制左右轉動,故二者並無不同;另因引證案燈頭較長較重,設計為日光燈管使用,系爭專利則為燈泡,在燈罩與本體之鎖固上,引證案自須以較多螺絲鎖固始可,結構也會稍有差異,實質上與系爭專利卻無何不同;是原告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未記載之特徵,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