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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3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周玫芳陳秀媖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60186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或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且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有權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乃事理之當然。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4條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可知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會為權責單位。再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7-1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被告以民國95年5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95004329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在案。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6年6 月26日以關長重劃字第96064 函通知市地重劃會全體會員,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在該會公告30日。原告自96年8 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陳情,主張該重劃會未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函令辦理關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之送達事宜,於公告期滿後始通知原告,致原告錯失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之權益。案經被告以96年9 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566號函(下稱被告96年9 月19日函)轉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關甲○○君陳情希望重劃後得配回土地乙案,惠請貴會審酌陳情事由協助是否有其他方式(如合併分配等)使其得以配回土地...」並副知原告。原告對被告96年9 月19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96年9 月19日函;被告作成配新竹市○○段重劃土地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96年9 月19日函係被告就原告土地分配異議事項,函請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協調處理,核其內容,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純屬意思通知性質,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本以重劃會為權責單位,由其作成自辦市地重劃、金錢補償等決定。查本案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配回土地云云,核其本意為撤銷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發予原告之96年6 月26日關長重劃字第96064 號函所示之土地分配決定,並另請求分配土地。惟本件原告請求配地,是要向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求作成配地處分,被告是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來作必要之審核,配地之主管機關不是被告,而是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來處理,原告對被告並無此請求權等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張之。被告雖為地方自治機關,依法對自辦市地重劃會有核定、監督之責,惟尚不得逾越權限代為作出自辦市地重劃之市地分配決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作成配地之行政處分,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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