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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6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複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31日以「具高扭力之推桿式棘輪扳手」(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348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乃於96年7 月31日以(96)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620419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7年4 月8 日經訴字第09706104430 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依據引證1 (即舉發證據1 ,為參加人自行繪製之掣齒部施於棘輪之作用力F 處於不同夾角δ時之向量圖及向量分析表)及引證2 (即舉發證據2 亦為參加人自行繪製之作用力向量圖),惟其係參加人自行繪製之向量圖及向量分析表,是就法律上而言,此所謂之引證1 、2 充其量僅係參加人之「陳述」而已,尚不具有「證據」之性質,被告在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參加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參加人之陳述為真,並據以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違。

⑵本件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①「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及理由。」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理由項下自應記載認定事實之憑據,以及對於訴願當事人、參加人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倘對此有所闕漏,或事實之認定與所持之理由間不相合適,即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被告訴願決定所載之理由,有謂:「本件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理由及補充理由中,係以系爭案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圖式第1 至4 、5 、及6 圖所揭示之3 種外周之實心部位,但Fy值亦會增加,而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故系爭案在承受扭力方面相較於習知技術,並不具有特殊功效增進。」然單就上開文義觀之,即可見其前後段之內容顯然不相連接,而令人無從得知被告所認定:「Fy值亦會增加,而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之事實,究係從何而來,除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可證被告作成本件訴願決定過程之不嚴謹。

③被告訴願決定之理由雖又認:「再者,影響推桿被卡在滑道所牽涉之力應為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而並非橫向分力Fx’。對於系爭案而言,縱向分力Fy’反較習知技術為大,當縱向分力Fy’增加時,將使得推桿與滑道之間的摩擦阻力增加,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反而增加了推桿被卡在滑道的機會。」然此整段之記載,亦僅表彰被告所認定之結論而已,對於被告得此結論所採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何,被告則全未有所交待,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④再者,即如原告所主張,以及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所持之理由:「舉發證據1 (即引證1 )向量圖及向量分析表顯示,當夾角之角度為45度時,棘輪中空處受到法線分量頂推力量最大,棘輪易變形破壞,且推桿更容易卡在滑道內。惟查,證據1 將縱向分力Fy分解為法線分量Fyn 及切線分量Fyt ,然此法線分量Fyn 將為橫向分力Fx之法線分量所抵銷,即證據1 之作用力F 並無法造成作用於棘輪之法線分量;系爭案圖式第11圖以逆時針方向扳動柄身,推動驅動棘輪同向轉動以驅動螺接元件,驅動時理論上推桿和棘輪並無相對速度,其作用力F 應無法線分量,系爭案縱向分力Fy所作用之位置更靠近於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棘輪具有更佳之強度以承擔受力,可承受更高扭力,第12圖以逆時針方向扳動柄身驅動螺接元件,橫向分力Fx’減少,可避免推桿左端微翹,而減少推桿於滑道被夾住之機會,具有功效增進....」,已就系爭案如何具進步性,以及參加人舉發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載明,自屬原告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被告在未予交待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見解何以不可採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⑤承上,又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所持之理由,乃認:「舉發理由雖以證據2 (即引證2 )之作用力向量圖說明,使用者在扳轉扳手時,推桿掣齒部施於棘輪的作用力為切線方向,並無指向棘輪中心,而是完全指向棘輪外周實心部位,故系爭案說明書所述之習知技術,不會發生棘輪無法承受高扭力的缺點,系爭案掣齒部位量之改變,不具進步性。惟查,扳手扳轉使用時,推桿掣齒部施於棘輪作用力為切線方向,然因推桿為可移動構件,故系爭案將其切線方向之作用力分解為沿推桿之水平分力Fx及垂直推桿之縱向分力Fy應屬合理,且系爭案縱向分力Fy更靠近於轉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棘輪可承受較高扭力,故具進步性。」同樣再次詳加交代其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惟被告又在未予交代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見解何以不可採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被告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①專利舉發事件為處分權主義,在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下,當事人未主張之爭點不應予以審查,此觀諸鈞院91年訴字第1156號判決:「該部分並非原告異議理由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則被告以其取代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而為審查,亦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自明。同時,被告在其訴願決定(如經訴字第09306219790 號、經訴字第09306228200號)亦一再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有「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處分進行糾舉。

②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所爭執之論點有二:1.系爭案之力學關係中,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具有一法線分量Fyn 指向棘輪中心,進而主張系爭案之棘輪無法承受高扭力。2.主張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使得系爭案之推桿與滑道間之摩擦阻力增加,造成推桿容易卡住在滑道。而本件訴願決定可歸納為如下三點:1.該法線分量Fyn 並不存在,參加人之論述基礎存有錯誤,並不足採(此係針對參加人上開爭執之論點1 所為之決定)。2.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Fy’將使推桿與滑道之間的摩擦阻力增加,反而增加了推桿被卡在滑道的機會(此係針對參加人上開爭執之論點2 所為之決定)。3.當(推桿與棘輪)接觸位置提高時,雖然縱向分力Fy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但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之優點,進而決定: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此一理由並非參加人所提出之爭點),惟依前揭訴願決定理由之第3 點,其既非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所爭執,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及原告於舉發與訴願程序中辯明,即非訴願程序所得論究之論點。被告未以參加人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及理由為決定基礎,亦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逕為爭點範圍外之決定,實屬理由不備及訴外裁判之違法,違反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

⑷系爭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

①關於訴願決定所為「系爭案之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Fy’將使推桿與滑道之間的摩擦阻力增加,反而增加推桿被卡在滑道的機會」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參閱系爭案之柄身與棘輪之示意圖,此為系爭案之柄身(30)與棘輪(40)之結構,推桿(50)尚未裝設於滑道(36)中。由該圖所示可知,滑道(36)愈往外側為寬度漸增之寬端;愈往內側為寬度遞減之窄端。由簡單的物理現象可知,會使一物體夾在棘輪(40 ) 及柄身(30)間之滑道(36),必然是一水平力量Fx將該物體往該窄端推動,始會讓該物體被夾住於該窄端(亦即受棘輪(40)與滑道(36)底壁(z )夾住);相反的,若是一垂直下壓的力量,例如圖中所示的Fy,並不會讓物體被該窄端夾住;該底壁(z )係支撐該物體之壓力。且當物體間保持靜止不動時,不會產生滑動,亦即不會有摩擦阻力,此為物理學之基本概念。

2.訴願決定之上開認定有一基礎事實之誤認,亦即,其認為當扳手施以作用力以驅動螺栓(或螺帽)時,推桿會產生滑動(此由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之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Fy’將使推桿與滑道之間的摩擦阻力增加可證),此為被告在系爭案本質上之誤認。參閱系爭案之作用力F 之力學關係圖(即系爭案之第11圖),常態下,定位構件(即彈簧(62)與鋼珠(64))之彈力係迫使推桿(50)一端之掣齒部(52)與棘輪(40)保持嚙合。在系爭案第11圖之狀態中,逆時針方向對扳手施力以扳轉螺栓時,棘輪(40)與推桿(50)係立即產生力量的傳遞、棘輪(40)係與柄身(30)同步且同時逆時針轉動,推桿並無滑移現象發生。系爭案屬於靜力學關係,亦即,當作用力F 產生時,柄身(30)、棘輪(40)及推桿(50)均無相對位移。簡言之,從尚未施力到施力轉動螺栓,推桿根本不會在滑道中滑移。推桿既無滑移,何來摩擦阻力,為何要論究推桿與滑道間之摩擦阻力,此為被告未辨明之基礎事實。

3.當扳手驅轉螺栓時,推桿(50)之掣齒部(52)係施以一作用力F 作用於棘輪(40);反之,棘輪(40)亦施以一反作用力F ’作用於推桿。參閱系爭案之反作用力F ’之力學關係圖(系爭案第12圖)。該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為一垂直的下壓力量,如前所述,此下壓的力量不會讓推桿(50)往滑道(36)的窄端移動,自無從造成推桿被夾住卡死在滑道的窄端。實際上,會造成推桿被卡死在滑道之現象,乃該反作用力F ’(棘輪施加在推桿上之力量)之水平分力Fx’,蓋,該Fx’將推桿(50)往滑道(36)的窄端推動。參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及第12圖可知,系爭案提高棘輪(40)與推桿(50)之嚙接角度,可使反作用力F ’之水平分力Fx’較習知扳手減少,因此,推桿往滑道(36)窄端推動的力量變小,則推桿被卡死在滑道之機會即因而降低。

4.另參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及其第13圖,將柄身(20)順時針扳動時,柄身不會帶動棘輪(40)轉動(棘輪扳手之特色就是棘輪(40)只能單向空轉),故不發生前述的作用力F 及反作用力F ’,自亦無縱向分力Fy及Fy’產生,推桿不會受到下壓的力量(Fy’),不會影響推桿的滑移。於此狀態時,棘輪(40)係以作用力N ’的水平分力n 將推桿(50)往滑道(36)之寬端推動,使棘輪與推桿脫掣,產生棘輪作用。且因水平分力n 近乎該作用力N ’,棘輪係易於將推桿外推。另外,推桿為實心物體;承受推桿壓力之滑道(36)之底壁(z )亦為實心結構,因此,柄身及推桿均足以承受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

5.職是,系爭案並不會增加推桿卡死的機會,反而是降低其發生故障之機率;訴願決定未審及此,認為推桿與滑道間有摩擦阻力產生、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會造成推桿被夾住於滑道之論定,俱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②關於被告訴願決定所為「縱向分力Fy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但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之優點,進而決定: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之認定,亦與事實有違:

1.關於被告前開認定,涉及訴外裁判之違法,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設若此一理由已見參加人於舉發程序及訴願程序中提出,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要件。

2.系爭案將棘輪與推桿之嚙接位置提高,使縱向分力Fy更靠近棘輪外周的實心部位(Q ),可提高棘輪之耐受強度,此為一般的力學常識,且亦可認定參加人及被告俱認同。蓋參加人於舉發理由第4 頁第3 段第3 至4 行及其訴願意旨,俱認為:棘輪中心之空隙大、強度小,結構性脆弱、愈易變形;而訴願決定第7 頁第1 至2 行之決定理由亦記載: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謹先陳明。

3.誠如訴願決定所言,縱向分力Fy愈靠近棘輪外周的實心部位,其數值會增大。然而,被告忽略了重要的力學關係,即力矩M = 作用力x 力臂。因此,要考慮棘輪所承受的力量,不能僅考量縱向分力,而應整體考量該縱向分力施予棘輪的力矩。依棘輪之力學關係示意圖所示,假設棘輪的半徑為10mm,而作用力F 為10kg。P 為棘輪與推桿之嚙接位置;D 為該嚙接位P 與棘輪圓心O 之距離;Q 為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為棘輪受力時之支點;L 為該嚙接位置P 與棘輪外周實心位置Q 之距離,亦即為一力臂。在棘輪之力學關係示意圖及該圖在座標的橫軸上的力學示意圖的關係中,棘輪與推桿之嚙接位置P之嚙接角度θ不同時,可得出棘輪所承受的力矩。依不同嚙接角度時之力矩M 數值表,顯示不同嚙接角度時之數值:1.當嚙接角度為30度時,縱向分力Fy為5 kg;力臂L 為5mm ;力矩為25kg-mm ;2.當嚙接角度為35度時,縱向分力Fy為5.74kg;力臂L 為4.26mm;而力矩為24.45kg-mm;3.當嚙接角度為45度時,縱向分力Fy為7.1kg ;力臂L 為2.9mm ;其力矩為20.59kg-mm;4.當嚙接角度為47度時,縱向分力Fy為7.3kg ;力臂L 為2.7mm;其力矩為19.71kg-mm;由上述可知,雖然縱向分力Fy的大小會隨著往棘輪外周移動而增大,但棘輪所承受之力矩反而是遞減。

4.如此,系爭案藉由提高棘輪與推桿之嚙接角度後:一者,棘輪的受力位置更靠近外周的實心處,減少其變形、破壞之機率;二者,棘輪所承受之力矩實際上是降低的。在此雙重優點相乘效果下,系爭案即能承受較高受力、較習知物品增進功效迨無疑義。被告未審及此,僅憑縱向分力之變化即論斷系爭案未有功效之增進,顯為速斷違誤。

⑸系爭案為工程力學、應用力學中之靜力學關係之適例,系爭案為靜力學關係:

①依朱紹鎔譯「應用力學」(東華書局63年10月發行)之目錄頁及內頁第22、23及28與29頁所載,其目錄頁記載:「第1 篇靜力學」之「第1 章基本考慮」,係包括「17. 力偶」。可知,力偶屬靜力學之形態。上開書籍之第28頁習題23為計算扳鉗(即扳手)力偶之例題,可證扳手轉動螺栓或螺帽為力偶之適例。又依范欽珊主編之「工程力學(Ⅰ)」(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88年10月出版)之目錄頁及內頁第66及67頁,其目錄頁顯示:「第1 篇剛體靜力學」之「第2 章力系的等效與簡化」,包括「2-3-2 對力偶及力偶系的應用」,亦證,力偶屬靜力學之形態。依該書籍內頁第66頁之定義可知,第67頁圖2-9 以扳手轉動螺帽為力偶之應用例,可證扳手轉動螺栓或螺帽為力偶之應用例。再者,依徐迺良編著之「工程力學」(國立編譯館63年7 月出版)之目錄頁及內頁第4 、5 頁,其目錄頁顯示:「靜力學」、「第1 章基本觀念」,包括「1-12力偶」,足證力偶屬靜力學之範疇。復依陳維亞、陳維方編著之「應用力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85年1 月出版)之目錄頁及內頁第38-40 頁以及60、61頁,其目錄頁顯示:「第3 章力」,包括「3-8 力偶與偶矩」及「3-9 力偶之變換」,可知力偶為靜力學領域之基本原理。上揭教科書揭載「力偶」為靜力學之領域;而扳手轉動螺帽為力偶之實例,俱證系爭案為靜力學關係,且屬靜力學中之力偶。

②系爭案為靜力學中之力偶形態;被告執為線性的作用力關係,誠有違誤:

1.系爭案為靜力學之「力偶」實例,已如上述。而依前開陳維亞、陳維力編著「應用力學」第60、61 頁 ,在下列3 種情況下,力偶之外效應相同:⑴力偶可在力偶平面上任意移動或旋轉。⑵力偶可任意移至互相平行之另一平面上。⑶維持偶矩之大小及方向不變,力偶力及力偶臂之大小可任意變更。而所謂力偶之外效應相同,可由以下說明:參一種棘輪扳手於不同角度之扳動示意圖,其顯示一種棘輪扳手之扳動角度。在相同的操作力(力偶力)E 及力臂(力偶臂)L 之條件下,扳手於圖(A )、圖(B )及圖(C )之不同角度下被扳動時,其力偶值相同、轉動螺帽之效果相同。此即力偶之等效外效應之一例。進一步衍生,由於力偶可在力偶平面上任意轉動而不會改變其外效應,因此,依顯示掣齒設於不同位置之棘輪扳手之示意圖(D )至圖(F ),顯示棘輪扳手中,將掣齒(a )設置在不同的位置(0 度、90度及225 度角)與棘輪(b )嚙接。不論掣齒(a )之設置位置何在,只要力偶力E 及力偶臂L 相同,則圖(D )至圖(F )之扳手之力偶效應亦為相同。且參上開范欽珊主編「工程力學(Ⅰ)」第66、67頁圖2-9 人手作用力偶,以擰緊汽車輪胎上的螺釘,可以明顯指出扳手操作就是力偶形態。

2.相同佐證可參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所揭,其為另一種型式的棘輪扳手,以第1 至6圖為例,此棘輪扳手具有一旋轉環座(15),可於環框座(11)中轉動;另具有棘齒片(24),裝設於旋轉環座(15),並與環框座(11)的棘齒環面(12)嚙接。該棘齒片(24)會隨著旋轉環座(15)轉動而位移至不同角位置,如第4 圖與第6 圖所示。此棘輪扳手之力偶值並不會因棘齒片(24)位在不同位置時而有所差異。

3.故在力偶等效外效應下,以相同條件(操作力、力臂)扳動系爭案之扳手或習知扳手,所得之力偶值相同、轉動螺帽之驅轉力相同,並不會因掣齒之設置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被告認為,系爭案與習知扳手因推桿與棘輪之嚙接角度之不同,將使轉動螺帽之扭力有所差異乙節,誠有違誤,不符力偶原理。

4.被告謬誤之另一佐證:若以被告之論證,將顯示掣齒設於不同位置之棘輪扳手之示意圖之圖(E )之結構(掣齒與扳手之柄身呈90度夾角)套用到被告於準備庭時所提出之力學分析頁之力學關係式(式中之F1、L1、F0及θ0 請參見被告之定義):Torque = F1 x L1= (F0 cosθ0 )x L1 =(F0 cos90)x L1 = 0(因cos90 °= 0 )計算所得之扭力(Torque)為零,表示:圖(E )之扳手無法產生轉動螺帽之效果,甚至一絲一毫都無法轉動,蓋沒有任何扭力可以產生。同樣的,將被告主張之力學式套用於第00000000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之專利前案亦會有扭力為零之情況(例如棘齒片(24)位於90度位置時)。試問,上述扭力為零之結果是否正確?實則,被告之理論依據不能套用於系爭案。而直線運動之力學關係圖,為一直線運動(平移)之力學關係圖,被告所列之力學關係,只適用於平移動運之力學形態,並不適用於力偶,蓋力(指單純的作用力)和力偶是兩個非零的最簡單力系(上開范欽珊主編「工程力學(Ⅰ)」第67頁第1 行參照),且為性質不同的力系。平移運動之力(force )的力學原理,並不適用於力偶(couple)原理;直線形態的作用力會產生水平分力(Fx)及縱向分力(Fy);力偶本身並無水平分力及縱向分力之適用。

5.被告將平移運動之力學關係套用到系爭案,為本質上之謬誤。從而,被告論述系爭案之扭力較小乙節,並不足採。在力偶關係下,掣齒之位置並不影響力偶值;被告之決定理由誠有違誤。

③系爭案之標的為扳手內部構件(棘輪與推桿)之內部力系,而非探討外部力系:

1.在靜力學關係中有所謂的內力及外力,依上開徐迺良編著「工程力學」之第4 頁,及陳維亞等編著「應用力學」之第38至40頁,對於「內力及外力」有詳細闡述,由其教示可知,當所選取的力系系統不同時,內力或外力亦相應的改變。

2.依系爭案之結構圖,系爭案之應用例為扳手扳轉螺栓或螺帽(如假想線所示)。將力系系統界定於扳手與螺帽之外力系統時,整支扳手(包括柄身(30)、夾持端(32)、棘輪(40)及推桿(50)等構件)係視為一整體,受一操作力(E )之扳動而轉動螺帽,扳手與螺帽間為外力關係。在上述外力關係下,扳手之內部構件:棘輪(40)與推桿(50)之掣齒部(52)為內力關係。扳轉螺帽時,棘輪與推桿之掣齒部係處於靜止狀態,推桿施以一作用力(F )作用於棘輪;棘輪亦生成一反作用力作用於推桿。綜觀系爭案之說明書,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探討棘輪與推桿之受力狀態,亦即限定在扳手之內部力系關係:內部作用力(F )對棘輪所生之影響;並不涉及外部力系中扳轉扳手之該操作力(E )。被告誤將外部力系之操作力(E )併入系爭案之內部力系討論,不僅超出系爭案之創作範疇而有所違誤,益為其訴外裁判之確證。

3.退萬步言,即便外部力系之該操作力(E )使內部作用力(F )產生增減效果,亦不影響系爭案之可專利性,蓋在內部作用力(F )相同之情況下,系爭案之結構確實能提高棘輪之承受強度,合於新型專利之專利要件;更何況,在力偶關係下,扳手為一整體,該操作力(E)所生成之力偶係存在於系爭案之各部位,扳手之力偶值不會因推桿之掣齒部之位置不同而有差異,此依顯示掣齒設於不同位置之棘輪扳手之示意圖可證。從而,在力偶效應下,被告探討系爭案之操作力(E )與推桿之掣齒部間之角度問題係無必要亦不合理,更且,本文之理由參已說明被告所採之理論:平移運動之力學原理不適用於力偶原理。

4.復參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之闡述:「所謂『實用』,係指在使用上,有實際利益,亦即實際上有功利之效果而言。從而技術上之思想創作,如具有使用上之實際利益即得稱為新型而可專利,至其製造費用過高,使用上不十分方便,如不能與現行插座插頭共用等,則為新利權之實施問題,與新型是否合於實用無關(參照何孝元著工業所有權之研究第34-35 頁)」。依其旨意,系爭案使棘輪得以較習知構造承受更大受力,即能使系爭創作成立,並符合其創作目的與功效,合於新型專利之可專利性;縱使系爭案之設計產生其他不便(若有的話),亦與本件之可專利性無涉,其理自明。

⑹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有理由不備及訴外裁判之違法,並未賦予原告程序保障之利益。再者,系爭案為力偶原理之適例,被告卻以一般作用力之原理審究系爭案,其認事用法顯多所違誤。系爭案確具功效之增進,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被告之訴願決定已指明,參加人自行繪製之向量圖及向量分析表僅係輔助說明,就力學原理而言,系爭案並未較系爭案說明書第4 至5 頁及圖式第1 至4 、5 及6 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具有進步性;而被告亦係依據自然科學中力學原理之分析結果,審議系爭案是否較前述習知技術具有進步性(即系爭案是否較習知技術具有承受更高扭力以及減少推桿於滑道被夾機會等功效上之增進),並非依據參加人所繪製之圖、表作成決定,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又原告在系爭案申請書特別提及系爭案有二特別功效,一是可承受較大扭力;一是可以減少推桿在滑道被夾住的機會,其實這兩個功效就是扳手扳動時之所產生之效果,被告審查時如果不審查扳手扳動時內外力之間的關係,如何確認系爭案可否達到此二功效;且參加人在舉發時,就已直接說明系爭案說明書第4 至5 頁揭示的只是習知技術,而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可以看出這些其實就是力學原理的分析,參加人雖未明確指明,但已提及力學原理,被告可以直接依力學原理專業技術來判斷系爭案是否有此二功效,故被告並無訴外裁判禁止之違法。

⑵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六之㈡已敘明,由力學之基本原理可知,對任一作用力而言,其法線分量永遠為零。故參加人所稱作用力F 分解為水平分力Fx與縱向分力Fy,水平分力Fx或縱向分力Fy又可以分別分解為法線分量Fxn 、Fyn 與切線分量Fxt 、Fyt 一節,係屬錯誤,並不可採。亦即肯認原處分機關所認「證據1 (即引證1 )之作用力(F )並無法造成作用於棘輪之法線分量(Fyn )」一節無誤。惟被告依據力學原理審查分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認定系爭案在承受扭力方面相較於習知技術,並不具有特殊功效增進,並於訴願決定理由六之㈢中敘明,當推桿掣齒部與棘輪外周齒部之接觸位置提高時,推桿對於棘輪之作用力(F )其縱向分力(Fy)雖然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使得棘輪可以承受較高之力,但縱向分力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而上述理由即已指明原處分機關所述系爭案縱向分力(Fy)所作用之位置更靠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棘輪具有更佳之強度以承擔受力,可承受更高扭力之見解並不正確;況且,當作用力(F )往棘輪外周偏移時,施加之扭力亦相對會降低,益證系爭案並未能較習知技術承受更高之扭力;同樣地基於力學原理審查分析之結果,被告認定系爭案與習知技術比較,反而增加了推桿在滑道中被夾住之機會,並於訴願決定理由六之㈣及㈤中敘明,影響推桿被卡在滑道所牽涉之力應為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而非橫向分力Fx’,然系爭案之縱向分力Fy’反較習知者高,故提高了推桿在滑道中被夾住之機會,此理由即已指明原處分機關所述第12圖以逆時針方向扳動柄身軀動螺接元件,橫向分力(Fx’)減少,可避免推桿左端微翹,而減少推桿於滑道夾住機會之見解亦非正確。

⑶原告所提出計算不同嚙接角度時之力矩M 數值表之結論,是用縱向分力乘以力臂計算力矩,惟Fy只是指向棘輪中心的力量而已與扭力無關,力矩之計算應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提之書面說明第2 頁分析的方法計算,兩者相差甚大,故原告之計算有誤。又力偶係指兩個大小相同之力,方向相反作用在一物體上可以產生旋轉,依力偶原理就可以轉移物體,惟此與系爭案單純只有一個扳手拉力並無關係。而內力與外力之概念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也無關連性,本件是一棘輪扳手,在手柄處施加一個力,真正讓齒輪轉動是利用掣齒與物件接觸的位置,把力傳遞到該位置,要鬆開或鎖緊都可,這只是單純力學的問題,系爭案重點在於掣齒的位置由扳手正上方位置提高,此有優點也缺點,但與原告提及的力偶與內力外力之概念並無關連。再者,原告所舉范欽珊主編「工程力學(Ⅰ)」第66、67頁圖2-9 ,是套筒在螺絲上,然後用雙手扳動,故有兩個正反力同時作用,這當然是力偶的概念,但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兩個掣齒局部卡住後,單把柄扭動,只是單純扭動扳手把力量傳到掣齒及棘輪之位置。而本件專利是把掣齒位置往上移,其扭力會降低,至於減少破裂之功效只要改善材質,同樣可以達到相同功效。

⑷綜上,被告以訴願決定已充分論明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並不具有可承受更高的扭力,以及減少推桿於滑道被夾機會之功效,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有理由不備及訴外裁判之情形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系爭案是進步性之爭執;參加人所提引證1 為其自行繪製之掣齒部施於棘輪之作用力F 處於不同夾角δ時之向量圖(共9 圖,夾角δ由30°至60°之變化,參見於處分卷p-01)及向量分析表(相關變化之數據,參見於處分卷p-02),引證2 亦為其自行繪製之作用力向量圖(共6 圖,參原處分卷p-92),這些力學之圖示為直角三角形及三角函數應用,相關數據分析是數學上計算,原告並無意見(參本院卷p-44),所爭執的是力學上數據應如何應用;由原告所稱系爭案要改善之缺失而具功效者,其一是可承受較大扭力,其二是改善棘輪容易破壞、掣齒件容易卡住、棘輪作用不靈敏之缺失,減少推桿在滑道被夾住的機會,提高棘輪作動之靈敏度(參見原處分卷p-44),本案之爭點應在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該棘輪與推桿之掣齒部之嚙接範圍與該柄身軸向之夾角係界於34度與47度角之間」,是否足以實現「該等掣齒部係嚙接於棘輪較高之位置,而可提高扭力及其作動之靈敏度」。

⑵兩造對爭點之簡要說明:

①原告主張:1.被告及參加人均認為棘輪中心是最脆弱的地方,惟計算扭力,以棘輪中心作為座標基準點為計算基礎是否合理。2.參照原證圖4 、5 所示(參本院卷p-63),棘輪外周Q 是棘輪的基準點,相當於力學的受力支點,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縱向分力的確是會提高,惟探討棘輪受力應視其力矩關係而不是單一作用力。依上開原證圖5 之分析棘輪中間是空的,不會是受力之支撐點,支撐點應是外周的地方,故以座標水平軸來看,作用力與支點中間有L 之力臂,夾角θ角度改變時,P 的位置亦會改變,Fy值也會跟著改變,參照原證表1 之關係(參本院卷p-64)。3.單以縱向分力來看,的確越往外移數值越高,惟應考量力量作用在棘輪上所形成的力臂,力與力臂乘積起來所形成之力矩,越往外移越小,而使系爭案具有兩項優點,一是產生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位置,越靠近棘輪外周越有力,力矩越往外越小,此二優點係獨立存在且有相乘效果,故可增進力量承受性,減少破壞機會。

②被告抗辯:1.由力學之基本原理可知,對任一作用力而言,其法線分量永遠為零,故參加人所稱作用力F 分解為水平分力Fx與縱向分力Fy,水平分力Fx或縱向分力Fy又可以分別分解為法線分量Fxn 、Fyn 與切線分量Fxt 、Fyt 並不可採。2.當推桿掣齒部與棘輪外周齒部之接觸位置提高時,推桿對於棘輪之作用力(F )其縱向分力(Fy)雖然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使得棘輪可以承受較高之力,但縱向分力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故縱向分力(Fy)所作用之位置更靠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棘輪不一定具有更佳之強度以承擔受力,故不一定可承受更高之扭力。3.影響推桿被卡在滑道所牽涉之力應為反作用力F ’之縱向分力Fy’,而非橫向分力Fx’,然系爭案之縱向分力Fy’反較習知者高,故提高了推桿在滑道中被夾住之機會,而不具進步性。

⑶由原告之敘述而言,參照原證圖4 、5 所示(參本院卷p-63),棘輪外周Q 是棘輪的基準點,相當於力學的受力支點,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縱向分力的確是會提高,而棘輪中間是空的,不會是受力之支撐點,支撐點應是外周的地方,故以座標水平軸來看,作用力與支點中間有L 之力臂,夾角θ角度改變時,P 的位置亦會改變,Fy值也會跟著改變;以縱向分力來看,的確越往外移數值越高,惟應考量力量作用在棘輪上所形成的力臂,力與力臂乘積起來所形成之力矩,越靠近棘輪外周越有力,力矩越往外越小,認為該等掣齒部係嚙接於棘輪較高之位置,可提高扭力及其作動之靈敏度。經查:

①就一般扳手而言,弧狀之缺口為卡扣之夾持端,連結扳手之柄身,夾持端與待鎖緊物件(如螺絲)間緊密接觸,若不借重柄身為施力臂,而單純以手施以旋轉的力量於螺絲上,在同樣大小而有方向的力矩而言(類似數學的向量),單純用手要用很大的力氣,而使用含有柄身之扳手,因為施力臂變長,而力與力臂乘積起來所形成之力矩一樣時,力量就可以少用很多,這就是扳手省力之功能。而一般扳手每運作一個弧度,就要將扳手取下重新套合再為施作,因為扳手之夾持端隨著運作之弧度而改變位置,使柄身之位置隨之由右到左(由右經由下方,順時間方向到左),若不重新套合,則扳手之運作將由左到右(由左經由上方,順時間方向到右)這對慣用右手之人而言是反向操作,不只不會省力而且產生困擾,所以要重新套合。而這樣的不便,經由棘輪扳手而改善,就在扳手之夾持端隨著運作之弧度而改變位置,柄身之位置隨之由右到左後,可以反向將柄身轉回,而轉回時待鎖緊物件(如螺絲)維持不動,僅有棘輪內之齒部轉動(放開掣齒部與齒部之嚙接),將柄身轉回施力前之原位,裨益同向同位置在為同一施力,如此慣用右手之人而言是一直是正向操作不會產生困擾,同理慣用左手之人反向操作即可,此棘輪扳手之功能所在。

②然就扳手之作動是圓周式返覆運作,其圓心為支點而言,該圓弧之半徑而言就該力矩之施力臂,棘輪扳手與一般扳手之差異是在卡扣之夾持端是固定或可以迴旋,而迴旋之方式在於放開掣齒部與齒部之嚙接,或利用掣齒部控制齒部之嚙接形成夾持端之固定,所以棘輪扳手之設計,以掣齒部與齒部之嚙接作用為重心,其目的是形成夾持端之固定。而系爭案認為「該棘輪與推桿之掣齒部之嚙接範圍與該柄身軸向之夾角係界於34度與47度角之間」,足以實現「該等掣齒部係嚙接於棘輪較高之位置,而可提高扭力及其作動之靈敏度」,如以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而言,原在之嚙接角度P1習知之技術,調高至嚙接角度P2時,就是系爭案所稱之該等掣齒部係嚙接於棘輪較高之位置,二者之差異由扳手之作動是圓周式返覆運作而言,力量是圓周的切線,垂直於該切點之半徑,因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故由圓心y 軸而言與嚙接角度P1之夾角,相對於與嚙接角度P2之夾角,前者較小、後者較大(圖示如本院卷p-67之上方圖),嚙接角度由P1所形成之縱向分力較小,而嚙接角度由P2所形成之縱向分力較大,如同原告所稱由縱向分力來看,越往外移數值越高;由圓心y 軸而言與嚙接角度P1之夾角,小於由圓心y 軸而言與嚙接角度P2之夾角,故相同於由圓心y 軸向右之施力(如數學之向量,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時,夾角小者鄰邊較大,而夾角大者鄰邊較小(圖示如本院卷p-68),因此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同樣的向右平行用力,省力的反而是較小角度之由圓心y軸與嚙接角度P1之夾角,所以系爭案不一定因嚙接角度由P1 移 高到P2而提高扭力。至於,原告否認以棘輪中心作為座標基準點計算扭力者,而應以棘輪外周(如原證圖4所示,參本院卷p-63之Q 點)為棘輪的基準點,此與棘輪扳手之設計,以掣齒部與齒部之嚙接作用為重心,其目的是形成夾持端之固定,而不是影響扳手施力之大小或施力點之位置,所稱棘輪外周為棘輪的基準點,自無可採。

⑷而關於系爭案要改善棘輪容易破壞、掣齒件容易卡住、棘輪作用不靈敏之缺失,減少推桿在滑道被夾住的機會,提高棘輪作動之靈敏度等,影響推桿卡在滑道所牽涉之力,應為扳手運作之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當推桿掣齒部與棘輪外周齒部之接觸位置提高時,推桿對於棘輪之作用力(F ),其反作用力為相反之力量,相對於故由圓心y 軸而言與嚙接角度P1之夾角,相對於與嚙接角度P2之夾角,前者較小、後者較大之情形,反作用力(如數學之向量,直角三角形之斜邊)時,夾角小者對邊較小,而夾角大者對邊較大(圖示如本院卷p-68之下方圖),所以在同樣的反作用力下,如以嚙接角度由P1移高到P2而言,原在之嚙接角度P1習知之技術,調高至嚙接角度P2時,就是系爭案所稱之該等掣齒部係嚙接於棘輪較高之位置,原在嚙接角度P1習知之技術(夾角小者對邊較小)反作用力之縱向分力較小,發生卡住及運作不良之機會亦較小,原告所稱之功能自無法發揮,所稱自無可採信。

⑸至於,原告所提出計算不同嚙接角度時之力矩M 數值表之結論,是用縱向分力乘以力臂計算力矩,惟Fy只是指向棘輪中心的力量而已與扭力無關,力矩之計算應以上開方法計算之(如上開⑶、⑷,圖示參見本院卷p-68),原告以嚙接角度之調整而認為應以棘輪外周為基礎而計算,自屬有誤。另原告所稱力偶者,係指兩個大小相同之力,方向相反作用在一物體上可以產生旋轉,依力偶原理就可以轉移物體,惟此與系爭案單純只有一個扳手拉力並無關係,而內力與外力之概念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也無關連性,本件是一棘輪扳手,在手柄處施加一個力,真正讓齒輪轉動是利用掣齒與物件接觸的位置,把力傳遞到該位置,要鬆開或鎖緊都可,這只是單純力學的問題,系爭案重點在於掣齒的位置由扳手正上方位置提高,當推桿掣齒部與棘輪外周齒部之接觸位置提高時,推桿對於棘輪之作用力(F )其縱向分力(Fy)雖然較接近棘輪外周之實心部位Q ,使得棘輪可以承受較高之力,但縱向分力Fy值亦會增加,相對抵銷了Fy往棘輪外周偏移之優點,故系爭案稱將提高扭力自無可憑。

六、故系爭案相較於習知技術,並不具有可承受更高的扭力,以及減少推桿於滑道被夾機會之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參加人提出力學原理的分析(參見相關力學數據及圖示,如引證1 、2 ),被告依力學原理專業技術來判斷系爭案是否有承受更高的扭力,以及減少推桿於滑道被夾機會之功效,自無訴外裁判之違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 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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