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 原告
- 卡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集合授權國際公司
- 參加人
- Collecti
- 代表人
- 丙○○○○○Sc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5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8日以「AIRWALK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背包,書包,腰包,手提包,旅行袋,公事包,行李箱,珠包,化妝箱,鑰匙包,購物袋,錢包,鞋袋,登山袋,皮箱,便當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嗣後撤回同條項第11、13款之規定。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40346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被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為無理由:
①「....其中第14款規定,則係針對先使用然尚未達著名程度,並在我國又未註冊之商標,為避免他人予以剽竊搶先註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意旨而為之規範。故該款乃規定有『申請人須與他人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要件,而所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亦不以有在我國註冊為必要。」、「..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得以具體明確其關係者,舉凡親屬關係,投資關係(股東、代表人等),不包括範圍廣泛且難以具體認定之同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原告誤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0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均可佐參。而本件原處分據以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理由,係以電腦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之「同業關係」,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同業關係並不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故被告並無法明確列舉原告與據以評定之「AIRWALK 」、「CIRCLE A LOGO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存有何等實質關係,被告主張顯不足為據。又據爭商標於我國79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但詳究參加人先前註冊之商標,皆指定於第25類之「衣服、褲子、靴鞋」、第28類之「滑雪板」等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顯然不同,甚至稱不上是為相關同業,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除本件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之來往信函、交易憑證、採購資料;二、先使用人與申請人間親屬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先使用人與申請人營業地位係位居同一街道或鄰街之地址位置證明文件;四、先使用人與申請人因具投資關係,曾為股東、代表人、經理、職員等之股東或員工任職證明文件;五、因商標事件涉訟關係,先使用人與申請人曾互為商標爭議案對造當事人之被告商標評定書、異議審定書或撤銷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六、其他可認定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之證據資料。而本件原處分完全未就上述列舉之證明方法具體判斷原告與參加人之關係,僅以「同業關係」加以認定,並以「應不難取得..」之理由,作為處分基礎,實令原告難以信服。縱令被告認為取證不以上述列舉事項為限,依前揭法條之合目的性解釋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亦應為適度之限縮解釋,不宜漫無邊際擴張,致原告之權利受損。
⑵有關參加人主張「原告在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多達113筆...」等語,有延宕訴訟之嫌:參加人於評定程序、訴願程序未提出此項事證,反而在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為該主張,似有延宕程序之嫌。參加人臨時提出新事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進而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商標法有所謂「個案拘束原則」,參加人所舉之案例,均與本件無關;且該原則亦不可能為參加人所不知,參加人此舉實難令人不作延宕訴訟意圖之聯想。
⑶綜上,原告主張同業關係並不得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之其他關係,且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顯然不同,原告與參加人非屬相關同業,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詳如評定理由書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IRWALK 」及幾近相同之黑白相間三角圖形,僅黑白顛倒設色之些微差異,不論外觀及構圖意匠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參加人乃繼受Items International,Inc. 與AirwalkInternational LLC二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AirwalkInternatio nal LLC而來,其前手ItemsInternational,Inc.(艾坦國際公司)於西元1977年創立於美國賓州,最早代理各大知名品牌之鞋類商品,西元1986年起成立AIRWALK 部門積極開拓滑板、溜冰、自行車、越野賽及滑雪等運動休閒產品,同時創用「AIRWALK 」商標,並開始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西元1989年起該AIRWALK 部門更推出衣服、背包、帽子、圍巾及襪子等商品,西元1994年Items International,Inc 復以「AIRWALK 」起首「A 」字加以設計成類似山洞或帳篷狀圖案之「CIRCLE A LOGO 」,並陸續在多國於背包、登山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又參加人為保護據爭「AIRWALK 」、「CIRCLE A LOGO 」等商標商品,除已在世界各國取得1 百多件商標權外,並陸續在我國獲准多件商標之註冊。再者,參加人為拓展太平洋周邊市場,並於亞洲及歐洲增設辦事處,西元1996年更投下可觀的行銷預算推出全球性行銷網路,於美國、加拿大、歐洲、澳洲及南美洲等地同步發行,西元1998年亞商股份有限公司首度將據爭「AIRWALK 」商標引進臺灣,除於全省各大體育用品社販售據爭商標商品外,並在臺北衣蝶、站前新光三越、桃園統領、中壢SOGO及臺中廣三SOGO等多家百貨公司成立專櫃,西元2000年起則委由強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運動用品連鎖店行銷網進行銷售,銷售額因此年年成長,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據爭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商標於美國、歐洲及日本發行之專業雜誌、世界各國報章之報導、據爭商標商品於臺灣販售情形及商標使用證據、參加人之臺灣總代理商強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型錄、西元1998年將據爭商標商品引進臺灣之銷售實績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⑷本件衡酌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5 月18日)前,已有先使用及行銷據爭「AIRWALK 」、「CIRCLE A LOGO」等商標之事實,且鑑於電腦網際網路資訊傳遞快速等因素,又原告與參加人同屬販售背包、登山袋等商品之競爭同業,應不難取得相關產品資訊而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從而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及構圖極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包、皮夾、背包、書包、腰包等商品,實難諉為巧合,綜合以上各項客觀事證,原告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⑸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及行銷據爭諸商標之事實,又原告與參加人同屬販售背包、登山袋等商品之競爭同業,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故原告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有關原告「同業關係不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之主張:
①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80號及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主張「同業關係不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然前揭94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中,商標申請人與據爭商標所有人確實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故該判決並未對「同業關係是否得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其他關係」表示意見。而前揭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之關鍵在於異議人未盡證明被異議人知悉據爭商標之責,故其所主張之同業關係範圍廣泛且難以具體認定,並非泛指一切同業關係皆不得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其他關係」。
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
③原告所引被告公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中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解釋,亦指明「先使用人得以下列證據資料證明之,但不以下列事項為限」。上開原告所引據之資料,恰足據以反駁原告「同業關係不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的主張。
④「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並未特別重要,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標章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從而『其他關係』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亦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自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鈞院93年訴字第114 號判決參照)。針對此點,原告卻主張「應作限縮解釋」,與上開判決意旨正相反對,自無可採。
⑵被告對於有關「原告於申請時確已知悉據爭商標」之認定:
①被告在原處分中已認定參加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5 月18日)前,已有先使用及行銷據爭商標「AIRWALK 」、「CIRCLE A LOGO 」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因此本件事實上之爭點在於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
②因網際網路資訊傳遞快速,在網路上蒐尋資訊的方便性大增,據爭商標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使用行銷,並且在被告已呈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相關之衣服及運動用具商品。原告身為同業競爭對手且欲申請高度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誠難謂其無法取得據爭商標相關之產品資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資訊蒐尋快速簡便之事實,已足據以推斷原告在申請註冊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
③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有113 筆之多,其中與他人先使用商標高度雷同者,不在少數,包括:註冊第0000000號「JR」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VONDUTCH」商標、註冊第971166號「LOITO SPORT 」商標、註冊第963589、143398、952784、963588、963587、948655、892334號等7件「PICONE CLUB 」商標、註冊第943708號「幻想世界PIC ONE CLUB及圖」、註冊第920164號「DICKIES 及圖」商標、註冊第940376號「CUE WATER CLUB及圖」商標、註冊第848029號「BABY-G」商標等,皆已因此遭撤銷在案。其中如註冊第0000000 號「VONDUTCH」商標,其與美國KENNETH HOWARD所創立的VON DUTCH 商標,無論在拼字上或字體造形上皆完全相同,原告經常以與他人先使用商標雷同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情形,可見一斑。由此亦證明原告在流行服飾、皮包領域至少對於美國品牌知之甚詳,並且進而伺機搶註。對照原告對於美國品牌本為熟悉且積極搶註他人商標之事實,據爭商標來自美國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於臺灣廣泛行銷,亦已足可據以推斷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業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此外,原告在系爭商標因搶註而遭撤銷之前,竟將「AIRWALK 」及「圖」拆開而重新申請第000000000 號「AIRWALK 」及第000000000 號「圖」商標,以期在形式上得以合法繼續剽竊及仿冒參加人之著名商標。
④前揭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中,所爭執之商標僅以「QS」2 個英文字母組成,故在申請人未知悉先使用商標之下仍可能因巧合而申請註冊相同之商標。但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AIRWALK 」文字長達7 個字母,並且附有圖形。在原告不知悉據爭商標已存在之情形下,卻純因巧合而申請文字圖樣皆高度雷同商標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因此,據此應足可推斷原告於申請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
⑤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適用,除申請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之要件外,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的事實,上開要件該當與否,核屬事實判斷之問題,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由前述客觀上商標資訊蒐尋之快速便捷、原告對於各國流行服飾品牌的熟知及積極搶註他人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恰巧高度雷同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事實中,無論任一事實皆足以推斷原告在申請日前業已知悉據爭商標。而綜合前述諸多事實,更足以形成「原告在申請日前業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堅強心證。被告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並無任何違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⑶綜上,參加人以無論就法律解釋上同業關係是否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或就事實認定上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是否已知悉據爭商標、以及被告是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者均不足採信,且系爭商標非僅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亦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參加人就原告系爭商標(如附圖1 ),以據爭商標(如附圖2 )提出評定,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14款規定(參見評定卷p-02),主張應予撤銷,隨後於評定程序中撤回第11、13款部分(參見評定卷p-58),而原處分審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有無同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則無庸審究。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有無該第14款之適用):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③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④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AIRWALK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比例較大之2 個黑白相間之三角形,其中間白色三角形下方缺一塊類似外文「A」,與外側黑色較大三角形構成一整體之三角形設計圖(下稱三角形設計圖),與較小比例之外文「AIRWALK 」分置上、下所聯合組成。據爭商標圖樣有4 件:1.一黑圓形內置一白色缺塊而類似外文「A 」的三角形設計圖(為單獨以類似山洞或帳篷圖案,即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稱「CIRCLE A LOGO」或稱「A 圖形商標」商標圖樣,下稱A 圖形商標,如附圖2-2 )所構成;2.類似A 圖形商標,僅設色黑白顛倒(如附圖2-4);3.類似系爭商標圖樣之三角形設計圖,僅設色黑白倒置(如附圖2.-3);4.單純外文「AIRWALK 」商標圖樣(如附圖2-1 )。其中,據爭諸商標圖樣之三角形設計圖樣、單純外文「AIRWALK 」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IRWALK 」及黑白相間三角形設計圖,僅三角形設計圖之黑白顛倒設色些微差異,二者之外觀及圖形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2-1 而言,都是外文「AIRWALK 」,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2-2 而言,內在一樣是反白三角形設計圖(為單獨以類似山洞或帳篷圖案),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附圖2-3 而言,構圖是一樣的,只是顏色黑白相反,兩造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背包等商品,而據爭諸商標使用於衣服、皮包、背包及帽子等商品,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堪認定。
⑷據爭商標有無先使用之事實。
①依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具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參見原處分卷所附之證物袋):參加人所舉據以評定之附件3至附件6 ,係據爭諸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商標一覽表、移轉註冊等資料,皆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5 月18日)之前;附件7 係自西元1998年起外文版商品型錄,已出現有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之皮包、背包等商品;附件8-1 係據爭諸商標之中文版、英文版商品型錄,其中文版西元2000年至2001年型錄p-08,已刊載據爭之外文「AIRWALK」、或結合A 圖形商標圖樣之背包、書包袋等商品,西元2001年型錄第12頁已刊載外文「AIRWALK 」結合A 圖形商標圖樣之背包商品,西元2002年型錄p-13、p-14已刊載外文「airwalk 」結合三角形設計圖圖樣之大旅行包、皮夾等商品,西元2003年型錄p-01至p-06亦刊載據爭諸商標之皮包、背包等商品;附件8-6 係西元2001年由百貨公司主辦之AIRWALK 與AVIA商品展示會資料;附件8-8 係西元2003年5 月號Choc雜誌,於p-12已刊載三角形設計圖之斜背腰包,西元2003年5 月號流行酷報p164亦刊載三角形設計圖之腰包;附件9 係據爭諸商標之美國註冊證明影本,其日期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5 月18日)。足以認定參加人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之日期應早於系爭商標93年5月18日申請日,可資證明參加人較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②至於,參加人所提之其他資料,如附件1 係參加人欲以外文「AIRWALK 」在我國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書等資料;附件2 係據爭諸商標圖樣;附件8-2 係參加人網路簡介及產品介紹等資料;附件8-3 係參加人在臺銷售門市之諸多據點資料,然下載資料之日期為94年9 月9 日,為系爭商標93年5 月18日申請日後之資料;附件8-4 係參加人在臺銷售門市之市招及店內商品照片,雖揭示有據爭諸商標圖樣,惟無日期可稽;附件8-5 係參加人於87年8 月15日在我國舉行「滑板隊成軍記者會新品發表會結案報告」,雖已刊載據爭諸商標圖樣,惟該報告為參加人之內部私文書;附件8-7 係我國報紙刊載AIRWALK 之相關資料,惟無日期可稽;附件10係參加人位於三重連鎖店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為94年9 月9 日所下載之資料,亦為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之資料;附件11為原告位置圖;附件13係據爭諸商標使用之背包照片,無日期可稽;附件14係據爭諸商標在韓國之相關資料;雖無法證實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但與上開認定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不生影響,並此敘明。
⑸原告有無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關係。
①原告固訴稱,本件被告以電腦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之「同業關係」,並未明確列舉原告與參加人間存有何等實質關係,故被告之論述基礎漫無邊際擴張,已致原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②經查,參加人乃美商Items International,Inc.(艾坦國際公司)與Airwalk International LLC 二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Airwalk International LLC 而來,參加人之前手Items International, Inc. 於西元1977年創立於美國賓州,最早代理各大知名品牌之鞋類商品,西元1986年起成立AIRWALK 部門,積極開拓滑板、溜冰、自行車、越野賽及滑雪等運動休閒產品,同時創用「AIRWALK 」商標,並開始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西元1989年起該AIRWALK 部門更推出衣服、背包、帽子、圍巾及襪子等商品,西元1994年Items International,Inc. 復以「AIRWALK 」起首「A 」字加以設計成A 圖形商標,並陸續於背包、登山袋等諸商品取得多國商標權,嗣後參加人陸續在我國獲准多件商標之註冊。西元1998年亞商股份有限公司首度將據爭「AIRWALK 」諸商標引進臺灣,於全省各大體育用品社販售據爭諸商標商品,並在臺北衣蝶、站前新光三越、桃園統領、中壢SOGO及臺中廣三崇光等多家百貨公司成立專櫃,自西元2000年起委由強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運動用品行銷網進行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爭諸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據爭諸商標於美國、歐洲及日本發行之專業雜誌、世界各國報章報導、據爭諸商標商品於臺灣販售情形及商標使用證據、參加人之臺灣總代理商強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型錄、西元1998年將據爭商標商品引進臺灣之銷售實績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原處分卷之證物袋內)可稽。
③而系爭商標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其他關係」係概括規定,應從寬加以解釋,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如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抄襲,亦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而本件原告為國內皮包、背包商品業者,與參加人所經營事業範圍相同或近似,核屬具同業競爭關係,復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最新之見解97年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雖無業務往來但在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顯有知悉據爭諸商標存在之情事,實難謂無以參加人先使用商標,搶先註冊之不法意圖。至於,原告另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80號及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主張「同業關係不得解為所謂之其他關係」者,實際上94年判字第1980號判決中,商標申請人與據爭商標所有人確實具有業務往來關係,故該判決並未對「同業關係是否得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其他關係」表示意見;而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之關鍵在於異議人未盡證明被異議人知悉據爭商標之責,故其所主張之同業關係範圍廣泛且難以具體認定,而本案情節是原告與參加人均經營同一皮包、背包之商品而有同業競爭關係,故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80號及93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所示意旨,自與本案有相當之區隔亦此敘明。
⑹承上,原告以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迄未提出參加人同意渠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證明文件,自無法證明參加人已同意原告使用據爭諸商標圖樣。足認原告基於其他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於皮包、背包等商品之「AIRWALK 」商標與三角形設計圖商標,嗣後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AIRWALK 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包、背包等商品申請註冊,復未徵得參加人之同意,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此,系爭商標有無同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則無庸審究。而97年8 月14日李松良具名為原告之代理人提出補充聲明狀(參本院卷p-31),因無合法代理且未經補正,該部分內容自無由參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