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1號
- 原告
- 禾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代收
- 複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嘉杜公司(GADO S.R.L)(原名:盧森堡商嘉杜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5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以「D ﹠G Home Collection 及圖(G ﹠D )」商標(聲明商標圖樣中之「Home Collection 」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壁毯、掛毯、窗簾、門簾、摺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5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6年10月31日中台異字第95143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7年4 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596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意旨,係為保護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其適用應綜合考量著名商標或標章被認識知悉之程度、商品或服務行銷領域及範圍、廣告期間及範圍等相關客觀因素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並應參酌被告所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為判斷,而在進行近似與否判斷過程中之方法,所應遵循之準則如下(鈞院89年訴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㈠觀察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㈡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外觀、文字、觀念加以觀察」:縱使商標之一定特別部分特意引起一般人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通體觀察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兩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換句話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㈢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認定,應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考慮商標圖樣間,彼此有無顯著之特徵可資辨識。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786612、788870、789126、798976、928019號「D&G DOLCE & GABBANA 」等諸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依照前述判斷準則相較,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及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非屬近似商標:
①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繁簡有別,既不相同亦非近似:系爭商標係由經設三個繁複、流線、花體且碩大、斜式排列之花體圖像,下置外文「D&G Home Collection 」所組成,其中圖像佔商標之極大部分,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圖像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據爭「D&G DOLCE & GABANNA 」商標係由極為明顯之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D&G 」下置外文「DOLCE & GABANNA 」所組成,其中「D&G 」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且顯著之主要部分。二者相較,商標之主要顯著部份,既不相同亦非近似。
②外文「D&G 」二字於各類商標已為廣泛使用,其識別性極低:「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 條末段參照)。而據爭諸商標其中外文「D&G 」二字,為普通習見之外文字母組合,國內外消費市場上多有外文「D&G 」或「D&G 」與其他文字、圖形組合之商標,使用於不同類別或性質相近之商品,並經第581106、794987、831090、868511、989956、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D&G 」商標之所有權人註冊在案,且前開商標不乏有註冊日期優先於據爭諸商標者,此應足認外文「D&G 」二字,其獨創性與識別性極低。
③參加人並非最早於我國註冊「D&G 」商標於第25類商品之商標權人:註冊第581106號「鼎記;D&G 」商標,商品服務分類表第25類指定使用於襪子、長短襪、絲襪、玻璃絲襪、男女襪、韻律襪、童襪,註冊日始於82年,而參加人後於87年,才註冊據爭註冊第798976號「D&G DOLCE & GABANNA 」商標,前開二商標除均有外文字母「D&G 」二字外,亦均相同指定使用於第25類男女服飾等商品。承上所述,據爭商標並非最早註冊於我國第25類商品之「D&G 」商標,參加人亦無法證明其於82年時,已於我國有實際之銷售行為並成為著名品牌,原處分機關既讓第581106號「鼎記;D&G」商標註冊在前,復同意據爭諸商標及其它由「D&G 」組成之諸商標註冊在後,足證原處分機關亦認「D&G 」二字並不具識別性,並無致相關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於訴願決定中指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布料、手帕」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所使用於男女服飾等商品,在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近似程度極高等語。被告前開見解,似未慮及註冊第581106號指定於第25類商品之「鼎記;D&G 」商標,已先於參加人據爭相同註冊於第25類商品之第798976號商標存在。
④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既非相同亦不近似,參加人亦無經營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所表彰之商品性質不同,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結果,並無使人產生混淆之餘:
1.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24類之「布料、被套、床單、枕套、門簾」等寢具用品,而據爭諸商標係使用於「男女服飾、化妝品、香水、眼鏡」等人身穿戴商品,兩者商品之功能、用途迥異,性質上屬有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情形,不具關聯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爭諸商標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無任何跨越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行業之事實,其保護範圍自應予限縮。
2.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32 號判決:「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航空機、車輛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衛浴設備商品,性質、功能迥異,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而系爭商標主要所生產製作之產品為「被縟、被套、床單、枕套、毛毯、壁毯、掛毯、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套」等居家寢具,而據爭商標主要為服飾品牌,依通常社會通念,一般消費者顯然不可能將寢具用品與服飾衣著兩項商品混為一談,因此原訴願決定僅以兩者均需以使用「布料」為必要,且手帕亦經常與服飾搭配使用,故而客觀上顯然有致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混淆之虞為立論基礎,其說理基礎似嫌薄弱。況手帕與服飾之搭配,並非一般消費者穿著時之常態,兩者之相關性遠不如褲子與皮帶,上衣與領帶之關係,因此斷不能以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物件與據爭商標所生產之物件,兩者皆以使用布料為必要,或手帕亦偶爾可以與衣服搭配使用為依據,即認為兩者有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等容易致人混淆之情形存在。
⑤系爭商標係善意申請,且長期以來廣受市場消費者喜愛: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於同一及類似之「布料、被褥、床單、毛毯、窗簾」等商品註冊並取得第0000 000號「D&G ,Dream's Garden」商標權,該商標圖樣上之設計圖,復與系爭商標如出一轍。原告長期深耕於寢具事業,並擔任各縣市寢具公會之工商會員,原告所獨創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及系爭商標,長期以來廣受消費者所認識及喜愛,絕無任何有以不公平方式、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此事實有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各縣市寢具工商會員名錄、商品型錄、商品吊牌、出貨報表)可稽,故系爭商標確屬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認識喜愛之寢具品牌商標。
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有關價格、銷售通路及陳列處所均不同,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之結果,並無使人產生混淆之餘: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3 號判決:「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準此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其相關產品之單價與陳列販賣之通路均有所不同,前者單價較低,且在一般寢具用品店均有販售,屬於較為平民風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所生產之男女服飾精品,則走較高檔之時尚路線,不但單價較高,且需在特定專櫃或精品店始能購得,兩者間綜合觀察其「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序、商品銷售網路或販售陳列之處所等因素」,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實難認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相同亦非屬近似商標,亦無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以花體草寫之外文「D ﹠g 」下置外文「D ﹠G Home Collectio」所組成,其中花體草寫外文「D ﹠g 」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外文「D ﹠g 」應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據爭之「D&G DOLCE & GABBANA 」等商標圖樣係由極為明顯之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D&G 」下置外文「DOLCE & GABBANA 」所組成,其中「D&G 」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及顯著之部分,亦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相同之外文「D&G 」,僅字母「G 」為大小寫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且其外觀極相彷彿,讀音相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難謂不高。
⑵據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西元2004年大眾媒體網站網頁資料、93年9 月7 日中國時報、西元2003年至2006年於我國刊登廣告之一覽表,與自西元1998年起雜誌及報章之廣告影本及西元1996年至2006年據爭商標商品部分進口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認定於系爭商標94年10月20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香水及手提袋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布料」商品與據爭商標所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相較,布料為製作成男、女服飾之基本素材,且於我國消費市場上,常常可見產製布料者亦產製男女服飾或銷售布料之商家同時亦銷售男、女服飾;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帕」商品,亦常與男、女服飾搭配作為服飾整體造型之用,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布料、手帕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在功能、產製者及商品銷售地點等因素上具有相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造商標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諸商標復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等因素,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至原告訴稱,據爭諸商標於82年並未成為著名商標乙節。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為同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94年10月20日,故據爭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係著名商標即為已足,不限必須於82年時已為著名商標。另原告所舉註冊第581106號「鼎記D&G 」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 號「D&G Dream's Garden」商標案例,經核均屬另案範疇,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等因素,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D&G DOLCE GABBANA 」商標構成近似:
①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亦即商標是否近似,應就二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若兩商標之圖形、文字等主要部分及其聯合式大致相同,致隔離觀察使人易於誤認者,即不得謂非近似,此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28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循。
②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G Home Collection 」及書寫體之大寫字母「D&G 」所構成。就系爭商標中外文「D&G HomeCollection」部分而言,原告已就「Home Collection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相關公眾用於識別之主要依據乃外文「D&G 」。再者,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法所稱之記號,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28號判例亦有明文。系爭商標既有印刷字體之「D&G 」且佔據圖樣中大部分比例者復為書寫體之相同字母「D&G 」,故外文「D&G 」確為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參加人據爭「D&G DOLCE & GABBANA 」商標乃由外文「D&G 」與「DOLCE & GABBANA 」所組成,據爭商標外文「DOLCE & GABBANA 」以較小之字體配置於圖樣之下方,僅占整體圖樣約7 分之1 比例,外文「D&G 」亦為相關公眾識別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D&G 」完全相同,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D&G 」之印象,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交互唱呼,顯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
⑵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
②據爭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且因標示據爭商標商品品質精緻優良,頗受相關公眾喜愛,屬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其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認明。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乃93年5 月1 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 條明文所定。據爭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公眾所熟識得藉以辨識參加人商品,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被褥、被套、床單、枕套、毛毯、壁毯、掛毯、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等日常家用及擺設裝飾品,均為時尚設計師所常創作,以體現品牌愛用者不同於他人之生活品味,其與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不論在材質及消費族群上均有關聯及重疊之處,故原告以混淆近似於著名「D&G DOLCE & GABBANA 」商標中之「D&G 」註冊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使用,會使相關公眾就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參加人商品之設計師及合作生產或經銷廠商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虞,且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不當然符合相關公眾心目中對據爭商標商品相同之期待,系爭商標之註冊使用,亦會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③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又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故縱然原告取得註冊第0000000 號「D&G Dream's Garden」商標權或國內其他廠商亦以「D&G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因該等商標文字、設計及指定商品與系爭商標不同,屬各案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承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復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不論在材質及消費族群上均有關聯及重疊之處,而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
①相關之規範概念:
1.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2.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象遭到損害玷污者而言。
②適用前段與後段之異同:
1.且商標減損和混淆誤認之虞在著名程度之考量上仍有不同,在商標減損部分,據為爭議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與識別性必須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較之混淆誤認之虞僅需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適用條件應更為嚴格;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故適用第12款之前提是:「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著名商標」,而適用前段之要件為著名性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因為只要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而是適用後段是「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始可(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形象受損,因應不同商品故要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③本件原處分,認定據爭等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商標,但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繁簡有別,近似程度極低,且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證據上不足以證明據爭等商標之著名性已高到足以涵蓋性質相異不具競爭性之商品,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但被告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近似,且商品間應存在類似關係,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④故本案爭點不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是否因據爭商標之著名性,而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適用。而在於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且不在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而在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若兩造商標近似,則是否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之規定,關於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是否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未經原處分審酌,故訴願決定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亦非本案審理之範疇。
⑵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⑶被告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以花體草寫之外文「D ﹠g 」下置外文「D ﹠G Home Collectio」所組成,其中花體草寫外文「D ﹠g 」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部分,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外文「D ﹠g (「D 為大寫字體g 為小寫字體」)」應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但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G Home Collection 」及書寫體之大寫字母「D&G 」所構成。實際上系爭商標圖樣之D 、G 2 字按其書寫之筆順及構圖之比例,均為花體草寫之英文字母大寫所構成,此部分應先釐清,應屬參加人所稱由外文「D&G Home Collection 」及書寫體之大寫字母「D&G 」為是,且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也是書寫體之大寫字母「D&G」部分,而且該部分之花體草寫經由下方「D&G Home Collection 」之中「D&G 」而更明確。而據爭之「D&G DOLCE &GABBANA 」等商標圖樣係由極為明顯之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D&G 」下置外文「DOLCE & GABBANA 」所組成,其中「D&G 」佔整體商標圖樣極大及顯著之部分,亦為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二者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相同之外文「D&G 」,就各商標在「外觀(為相同字母)」、「觀念(僅為字母)」、「讀音(字母讀音相同)」,均無明顯之差異,而僅有字母為花體草寫及印刷體之不同,而系爭商標該花體草寫之構圖表現,亦經由下方「D&G Home Collection 」之「D&G 」而更明確,而該系爭商標之「D&G 」卻又與據爭商標之「D&G 」完全相同,堪見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均為「D&G 」,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外文「D&G 」完全相同,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以殘存於腦海中「D&G 」之印象,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讀音」上交互唱呼,顯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自無疑問。
⑷至於,原告主張註冊於82年之第581106號「鼎記;D&G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服務分類表第25類指定使用於襪子、長短襪、絲襪、玻璃絲襪、男女襪、韻律襪、童襪,以及原告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已於同一及類似之「布料、被褥、床單、毛毯、窗簾」等商品註冊並取得第0000000 號「D&G,Dream's Garden」商標權,該商標圖樣上之設計圖,復與系爭商標如出一轍云云。經查,第581106號「鼎記;D& G」商標是中文「鼎記」及英文「D&G 」上下分列而形成,其重心在「鼎記」二字,D 、G 二字母僅為「鼎記」羅馬拼音之字首,就系爭商標花體草寫之「D&G 」就是同圖下方印刷體之「D&G 」不可同日而語;而第0000000 號「D&G ,Dream's Garden」商標,其「D&G 」之構圖相同於系爭商標花體草寫,但「D&G 」二字為「Dream's Garden」之字首,其特殊之意義足以由該商標構圖中呈現,足以呈現該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所以第0000000 號「D&G 」之意義為Drea m'sGarden,而系爭商標「D&G 」之意義為「D&G 」二者自有不同,自無由比附援引。
⑸兩造商標為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壁毯、掛毯、窗簾、門簾、摺簾、家具套、毛巾、浴巾、手帕」商品,而據爭商標指定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化妝品、香水)、第9 類(眼鏡)、第18類(皮革、手提袋)、第24類(各式服裝),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手帕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男、女服飾商品,因材料相同、行銷方式亦常相結合,在產製者及商品銷售地點等因素上具有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無疑義。原告稱一般消費者顯然不可能將寢具用品與服飾衣著兩項商品混為一談者,雖俱成理,但並不足以排除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可能,而無由採信。
⑹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爭等商標復為著名商標,且二造商標商品間存在類似關係等因素,客觀上尚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進一步斟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但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於此,遽認兩造商標並不近似,且非同一類型之商品,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就本件商標異議案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處分難謂有洽,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對於本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