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68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中正
- 被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表人
- 彭芸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通傳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賀陳旦,97年8 月25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本件緣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6日通傳企字第09640802820 號公告之「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其公告事項為:「一、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如附件。二、本計畫之主要內容如下:(一)自100 年1 月1 日起,市○○路(以下簡稱市網)業務經營者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歸屬回歸為『由發信端事業訂價,營收歸發信端事業所有』...。(四)回歸後,市網業務市場主導者之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時,市網業務市場主導者支付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費用為前項所指接續費加過渡期費(按每分鐘計)。過渡期費計算以回歸前與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中所拆得收入之最低者(不包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減去前項所指接續費為起始值,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逐年按比例遞減至零。(五)市網業務經營者用戶得透過平等接取方式選擇另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長途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服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6 月4 日通傳訴決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告系爭行政計畫案,緣起於固定通信網路業務於89年開放後,為促進各種電信業務之平衡發展,前電信總局即於90年間擬訂「跨網通信之通信費歸屬原則將朝『由發信端事業訂價,營收歸發信端事業所有』的方向調整」,並於圓山飯店舉辦之全國交通會議提出供各界討論。經參酌各界意見後,前電信總局再於91年公布之「電信自由化政策白皮書」中揭示:「跨網通信之通信費歸屬原則將於市話充分競爭後,朝『由發信端事業訂價,營收歸發信端事業所有』的方向調整。而為避免回歸發信端訂價之政策施行對電信業者之營收發生驟然之變動,於回歸發信端訂價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市內電話撥打行動通信,行動通信業者除應支付固定通信業者接續費、代收帳務處理費外,固定通信業者得要求行動通信業者另支付合理加成,以漸進方式逐漸提高市內電話業者所獲之營收。」期藉此促使原告釋放市○○路資源予其他固網業者。被告承受此項事務後,考量時至今日距離91年公布電信自由化政策白皮書已屆5 年有餘,應是重新再檢討調整通信費歸屬原則之適當時機,乃對相關意見進行研析及邀集學者專家討論,並經被告95年、96年度多次委員會討論決議新立場,於96年6 月4 日針對新立場,召開「檢討現行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歸屬原則」公聽會,再於96年10月26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結果經96年12月25日第217 次委員會議決議,自100 年1 月1 日起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回歸為「由發信端事業訂價,營收歸發信端事業」,並即公告本件系爭計畫。系爭計畫中明定訂價權及營收歸屬之調整理由與措施,為採取上述一階段回歸發信端訂價方式,被告將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中有關通信費處理原則等規定。另為降低對行動業者之影響,給予新進固網業者爭取市場之時間,並為促進市話撥打行動市場之競爭,所採行之配套措施,其實施前提亦須分別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以上見本院卷第29頁附「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即明。
五、綜上,系爭計畫內容充其量僅為被告未來施政方針,公告目的在於就本次制度之變更設定明確時間之過渡期,使相關業者能明確獲知回歸期程,預為調整營運策略,此次公告不致逕行課予原告支付過渡期費及平等接取義務,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因而遭受限制或剝奪,亦即系爭公告並不具有法效性。原告主張系爭行政計畫業經對外公告實施,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被告97年1 月16日通傳企字第09640802820 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以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故本件被告自設訴願機關審議訴願事件,其合法性之爭議,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