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10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所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碧潭風景特定區西岸第1至4號臨時賣店,嗣因被告為配合其「臺北縣第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請原告配合既訂之規劃期程,於96年8月20日前將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出陳情,主張系爭承租權益係經由監察院於84年8月22日以 (84)院台內字第5199號函 (以下簡稱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所確認,被告雖規畫執行上開計畫,惟仍應依上開監察院函內容保障原告於改建後在碧潭西岸之原址優先承租權等語。嗣經被告於96年7月16日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10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監察院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賦予原告優先承租權之意旨,仍請原告配合前述計畫之規劃期程進行撤離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竟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之標的即被告96年7月16日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碧潭西岸賣店乙案,如說明,...。說明:...二、經查監察院84年8月22日(84)院台內字第5199號函,其主要內容在於整修後小木屋賣店,以1人配租1間方式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則,應視違建戶占有面積,按比例分配;其中並無賦予台端優先承租權之意旨。三、另本府法制室表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法律上並無『優先承租權』之概念;本縣碧潭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84年11月29日召開『碧潭西岸美化工程規劃長排式賣店6間設計座談會』結論1.『保障6戶違建戶配租權,並依違建戶占有面積比例,將長排式賣店分隔成大小不同之6間賣店。』其適法性不無疑義?四、為提升碧潭風景區之整體景觀,配合北縣四大分區再造旗鑑計畫,本府預計耗費1.2億針對整體水岸空間、碧潭吊橋、岩壁光雕及商店街等進行規劃整建工程,本案工程預計於今年8月底進行施作,請台端配合規劃期程進行撤離作業,共同打造碧潭『水岸都心』新氣象。」等語,僅係針對原告96年6月25日陳情書中關於請求保障渠等於碧潭西岸1至4號臨時賣店之承租權益等事項予以答覆,並說明監察院84年8月22日函文之意旨及被告之法令見解,暨提及預計未來之規劃,請原告屆期配合撤離等語,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被告請原告於96年8月31日(非96年8月20日)前將系爭碧潭臨時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告,係以96年7月27日北府水高字第096000404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27日函)為之,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外,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96年7月16日函並未為命原告為任何搬遷或回復原狀返還賣店之處分,殆無疑義,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爭執。又被告96年7月27日函說明欄一、業已載明「依據碧潭風景特定區賣店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6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㈠甲方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以及依法變更使用者。....』,現本府為辦理碧潭商圈整建計畫予以終止契約。」等字樣,益徵被告請原告於遷離期限(96年8月31日前)將碧潭臨時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告,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5項「乙方《原告等人》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應交還租賃經營管理標的及甲方依第六條點交乙方之財產....」規定為之,故被告主張本件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對原告為行政處分等語,即屬可採,遑論被告96年7月16日函並未如被告96年7月27日函知原告限期將碧潭臨時賣店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訴願決定認被告96年7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從附麗,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