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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天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8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ET CHIPS 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1821/0084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

3907.99.90.00-1 號;嗣經被告送外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色母,非為PET 塑膠粒,乃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206.49.90.00-0 號,輸入規定MP1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05,003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2,410,00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11,342 元(包括進口稅48,200元、營業稅62,6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依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為依據,而改變被告原先之檢驗及認斷,改認系爭貨物係色母,改列3206.49.90.00.1 號貨物課處罰。惟查,該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檢驗,其方法及使用溫度,皆係錯誤,而且檢驗結果完全悖理,確不可採:

⒈從價值、價格而言:原告所購之成分即係由「碳黑」及「樹脂」二部分所構成,其中「碳黑30%」「樹脂70%」,此有原告當初報關所附物質資料表可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貨物成分約含PET (樹脂)70% 、CARBON BLACK(碳黑)30% 」。足證塑膠中心之檢驗確係錯誤。而「碳黑」之價格係比「樹脂」PET 高出數倍,碳黑每公斤約4 到5 美元,PET 則係每公斤1 到1.5 美元,相差達4 倍左右(若被告有爭議,請鈞長准向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函查價格即可無疑),如同向銀樓購買16K 金飾,銀樓不可能給付22K 金飾是一樣的道理,本件原告係購買30%碳黑、70% 樹脂之貨物,賣方絕不可能交付含碳黑40%、PET60%之貨物給原告,蓋若以一公噸貨物核算原告,每一公噸成分就要多出成本美金300 元,而系爭貨物每噸價格不過二千多美金,若每噸成本多出300 美金,賣方豈不虧死?賣方豈可能賣16K 的貨物,卻交付22K 的貨物?顯然不可能,被告所引據之塑膠中心所檢測結果確係錯誤而將30% 碳黑、70% 樹脂之貨物驗成40% 碳黑、60% 樹脂,確有錯誤。

⒉從目前加工技術而言:

⑴卷附日本之大日本油墨化學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之說明指出「綜觀目前美、歐、日主要PET 黑色加工混物生產廠商,於技術上,至今尚無一有能力生產(碳黑)含量達40% 者,最高僅止30% (請參考後附VIBA、MMF 、DIC 等之產品說明書),本公司生產之PET 黑色加工混物亦不超過30% 碳黑。」,並說明其理由為:「碳黑顏料粒子甚小,只有12-20 奈米,是一般顏料之數十分之一,若要生產超過30% ,困難甚多,目前尚無可能,因為碳黑粒子小,等同重量之總體粒子數目較多,而每一碳黑粒子,必須平均分散於PET 樹脂中,且要有足夠之樹脂包覆(過濾試驗△P <5 ),且達到一定之熱融流動特性(MFI 熱融流動指數>30g ,280 ℃/5kg,10分鐘)才能符合品質要求,即如紅豆餡餅,要有足夠餅皮保護,才不至破裂露餡。而一般白色(鈦白粉),顏料含量可達50% ,因其粒子較大為250 奈米,等同重量總體粒子數目較少。其他有機顏料如黃、紅、藍、綠顏料含量約35-40%其粒子大小為50- 100 奈米,等同重量總體粒子數目居間」云云。若鈞長認為有必要,請准一併函詢台大化工系或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證原告所陳具實。

⑵綜上足證,從目前生產技術層面而言,亦不可能量產販售含碳黑40% 、PET60%之產品,塑膠中心竟檢驗而謂系爭貨物含碳量係40% 並進而謂「碳黑含量約40%,碳黑含量那麼高,此黑色樣品應係色母」云云,顯係烏龍一場,試問目前工業技術水準根本不可能量產含碳黑40% 、PET60%之貨物,日本最大油墨化學公司及我國最大南亞塑膠公司皆已證明,塑膠中心竟然檢驗而謂系爭貨物含碳量係40% 、PET60%云云,其檢驗方法顯然係擺烏龍。

⒊另從檢驗標準及檢驗方法層面而言,塑膠中心更係明顯錯誤而與其自行引用為檢驗方法依據的ASTMD 美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不符,極為離譜,謹指駁如下:

⑴被告所引據處罰原告之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第4、5點一方面記載其測試所依據之標準方法是「ASTMD1238」即「美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第1238項」。另一方面該塑膠中心檢測報告並載明其測試時採用之射出成型溫度為260℃,但事實上根據美國國家標準局(ASTM)在2001年所公佈之標準試驗方法其中塑膠試驗工藝手冊(Handbook of Plastics TestingTechnology)第176 頁指出:PET (Polyterephthalate )之射出溫度上限為285 ℃,並非塑膠中心所使用之260 ℃。因射出溫度高低影響PET 流動性至鉅,所以結果當然不正確,該檢驗標準方法中更未規定要用260 ℃測試射出,在在證明塑膠中心檢驗方法確實違反其所依據之ASTM規定以280 ℃射出之成品,確實無所謂難射出與脆裂之情事,足證被告所依據之檢檢方法確有錯誤。

⑵另被告基隆關所附英國高萊公司(Colloids)產品PACETM Black 4345 說明書中亦指出其加工溫度為250-270 ℃,原告經與英國高萊公司亞洲區代表連絡,其指稱250-270 ℃為加工熔融溫度,並非其射出溫度上限,只要加工溫度不超過340 ℃即可,此亦證明不但被告所引有誤,另塑膠中心檢驗係以260 ℃射出云云,亦確實有誤。

⑶另經綜合塑膠中心所依據之ASTM(美國國家標準試驗方法)、歐日及國內各大廠家之建議PET 射出溫度之上限均高於285 ℃,無一採用260 ℃者。有以下參考美國國家標準局及國內外廠家建議之射出溫度上限彙整表可稽:廠家 建議射出溫度上限ASTM(美國國家標準局) 285℃Colloids(英國高萊) 340℃DIC(日本) 300℃南亞 305℃新光 285℃在在證明被告所據之塑膠中心檢驗射出時以260 ℃測試,確係錯誤,甚至與其所自稱測試依據之美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迥不符合,極其離譜,甚至連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都載明溫度都高於260 ℃,被告98.6.15 日答辯狀所載不實,甚至其附件亦顯示測試溫度都高於260 ℃,而非以260 ℃為限。

⑷尤有甚者,該塑膠中心試驗報告中自承其係以加熱方法檢驗碳黑成份,並在260 ℃測試射出而為有碎裂狀況,乃認為「較不適合做成射出成型品」云云,惟查:塑膠中心試驗射出時,係使用260 度C 溫度,惟根據「南亞公司工程塑膠應用介紹文獻」中(第106 頁),有關PET 塑膠之射出條件指出:最適當之塑料溫度為275-300 ℃,此遠遠超出塑膠中心檢驗時所使用之260 ℃,何況PET 塑膠中添加碳黑黏度增高,必須提高射出溫度才能成型不致碎裂,因此塑膠中心以260 ℃測驗射出,並以在此溫度下之產品易碎而推測系爭貨物材料較不適合做成射出成型品係屬色母云云,洵有錯誤。

⑸PET和碳黑混合物之最適切之熔融溫度為280-290℃(流動性較佳),塑膠中心用260 ℃較低溫度作射出成型(流動性不佳),得到脆裂、不良之成品。但本件材料以280 ℃射出,成品並無不良,有樣品可證,足證系爭材料可供PET 射出使用。而塑膠中心係以260℃實驗並遽行認為較不適合作成射出成型品云云,而未以280 ℃實際射出,顯然有誤,更與其所引據之美國國家標準檢驗方法不符。

⑹若鈞長仍有疑義,請准函台大化工系詢問原告上揭詢問專家所得之說明是否正確即可無疑。

⑺另據原告再查悉,目前生產技術亦不可能生產含40%碳黑之PET 材料,已詳前述,塑膠中心另就碳黑含量之鑑定方法亦確係錯誤,塑膠中心檢測而謂系爭貨碳黑含量約40% 云云,確係有誤,謹呈證據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①與被告自行檢驗結果「POLYYESTER約71% ;CARBONBLACK 29% 」,以及生產廠商遠東公司所提供之成分表亦係「CARBON BLACK 30%;POLYYESTER 70%」,足證塑膠中心檢驗確有錯誤。

②按「碳黑」即係「CARBON BLACK」,據本件生產廠商告知,碳黑的價格為4-5 美元/ 每公斤;PET 的價格為1-1.5 美元/ 每公斤;故就生產廠商而言,不可能將原來成分只占29%-30% 的碳黑,改為成分高達40% ,蓋若以一公噸貨物計算,每一公噸成分就要多出美金300 元,而系爭貨品每公噸價格不過2,000 多將近3,000 美金,若每公噸價格多出300美金成本,廠商豈不虧本?由此可證塑膠工業中心化驗之結果顯然與事實有所出入,應無可採。

③被告所引據之塑膠中心檢驗係以錯誤之燃燒法檢驗,而非以正確之溶解法檢驗(按海關自己原來檢驗,即係以溶解法檢驗),謹再詳細說明指駁如下:碳黑和PET 加工混合物,若是如塑膠中心用TGA (Thermo Gravity Analysis 熱重分析儀)來檢測碳黑含量,會產生誤差。因PET 之結構式為C10H8O4(碳10氫8 氧4 ),總分子量192 (碳C -12x10=120 ,氫H -1x8=8 ,氧O -16x4=64 ,120+8+64=192),碳C 在PET 中重量占了62.5% ,經過高溫燃燒時有部份不完全燃燒(如生產木炭、竹炭,用不完全燃燒法製作),而殘留變成碳黑,再加上30% 原來的碳黑成份,所以檢測結果才使碳成份增加為40% ,塑膠中心即係以TGA 法檢驗而謂系爭材料含碳40% ,乃遽行以認為碳黑含量高達40% 當成色母粒云云,洵屬錯誤。

㈡原告申報之依據及原告無虛報之證明:在本件之前,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MASTERBATCH (TFO-047 BLACK )乙批(報單第AW/95/6510 /1246號),惟雖原告申報單已白紙黑字申報係MASTERBATCH (即色母),但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抽取樣品化驗後,由被告向原告說明指示依化驗結果「樹脂多,色料少」,應屬稅則第3907.99.90.00-1 號貨物即應係塑膠,被告並逕行修改原告報單而註明改列3907.99.90.00-1 號貨物並徵稅放行,原告自不疑有他,信賴被告之指示即行照辦並繳稅提貨。嗣後本批96年4 月18日報單AW/96/1821/0084 貨物進口,因係屬相同貨物,原告基於信賴並遵從被告之見解及指示,當即遵照而申報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1 」號貨物,原告完全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此觀原告當初號申報時即載明貨物係「MASTERBATCH 」自明,而係被告根據其取樣檢驗化驗結果而判定並指示原告應改申報「3907.99.90.00-1 」號列貨物,此有「報單號碼:AW/95/6510/1246 號」、「理單號碼:A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貨物通關檢驗審查之全部卷證即可證明原告所陳具實。

㈢原告前批進口,進口報單上載明係色母MASTERBATCH ,被告取樣化驗後以塑膠含量及色料含量之比例多寡為判斷標準,而指示原告變更申報改列3907.99.90.00-1 號貨物,且查:

⒈被告當初係自行取樣化驗後,依其自己化驗結果而為認定並說明其認定標準係依化驗結果所含比例「樹脂多,色料少」而指示應申報「3907.99.90.00-1 」號列,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原告就相同貨物進口,信賴並遵循被告前此就第AW/95/6510/1246 號報單貨物申報方式之指示及說明,而依3907.99.90.00-1 號列貨物而為申報本件貨物,自應受保護。

⒉尤有甚者,原告前後所進口貨物皆係相同貨物,第一批並經被告自行取樣化驗,依化驗結果而為認定並指示原告,被告豈得率行異其標準及判定準據而恣為改變並處罰原告,顯然被告違反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自難令甘服,而且原告係信賴被告之指示及遵循前例而為申報,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⒊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3頁第8行雖解釋而謂「本案關員受商民之詢問,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僅係一般業務諮詢,供其報關參考,其口頭答覆非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云云,惟查顯與事實不符。蓋:

⑴當初報單號碼AW/95/6510/1246 號貨物被告人員係依被告取樣化驗結果向原告說明並指示應改申報3907.99.90.00-1分類號列,此並有被告所留存報關單上記載及檔案可稽;原告基於此一信賴而遵示申報,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而且被告所為係屬行政指導,至少亦應類推適用行政指導之效力。

⑵而且當初並非如復查決定書所謂「本案關員受商民之詢問,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以供報關參考」,而係被告承辦人員依被告之取樣化驗結果而為認定,並指示原告,蓋當初原告委由暘捷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MASTERBATCH (TFO-047BLACK )乙批(報單第AW/95/6510/1246 號),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抽取樣品化驗後,由被告機關向原告說明依化驗結果「樹脂多,色料少」,應屬稅則第3907.99.90.00-1 號,其並逕行修改原告報單並註明改列3907.99.90.00-1 號並徵稅放行,原告不疑有他而信賴其指示,不但有相關在場人員可得為證外,當時被告機關人員黃運祥並亦在原告原來申報單之海關保管聯上以手寫更改並蓋章確核,原告對被告主辦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說明及指示,當然不疑有他並且基於此一信賴即將該貨物申報分類號列改為3907.99.90.00-1 號,並依此繳稅,嗣後進口相同系爭貨物亦皆遵此申報,申言之,本件並非關員私下受原告之詢問而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以供原告報關參考,而係被告之人員代表被告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並且抽樣化驗後而為指示及核定,該執行人員並有手寫及蓋章,原告自不疑有他,復查決定書所載理由確係杜撰而與事實不符。

⒋原處分單位復查決定書第3頁最後第4行並自認「報稅單AW/95/6510/1246 」號申報貨物名為「色母」,申言之,當初該批貨物進口時,原告即係申報「色母」,惟被告不同意而認定係屬3907.99.90.00-1 號列之貨物,該號列之貨物即係塑膠,原告信其所示而即行照辦,繼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因係相同貨物,原告即遵循前此被告之指示而申報第「3907.99.90.00-1 」號貨名塑膠。詎料被告竟反而改稱該報單第AW/95/6510/1246 號貨物原告係申報貨名為「色母」(MASTERBATCH )」而與本件AW/96/1821/0084 不同云云,被告顯然倒果為因,當初係被告不同意原告申報為「色母」,被告並逕改為申報稅則第「3907.99.90.00-1 」號,第二批即系爭貨物進口時原告並亦照辦,而今被告竟指前批貨物原告最初係申報「色母」而與本件不同云云,洵屬令人莫名其妙?蓋原告當初申報為「色母」,業經被告否認而指示改行申報第3907.99.90.00-1 稅號貨物,原告就系爭相同貨物申報進口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自無可能再行申報係「色母」,其理甚明,故被告謂本案與該案相異云云,所持理由,顯然自相矛盾,應無可取。

㈣本件與原告前於95年12月25日以第AW/95/6510/1246 號報單申報進口案件,不可割裂,並請鈞長調取該案卷證為證:

⒈當初係原告前以AW/95/6510/1246號報單申報進口與本件相同貨物進口;原告自行申報係色母(MASTERBATCH),此有原證四號AW/95/6510/1246 號進口報單之左側第28欄名稱、牌名、規格:「MASTERBATCH 色母」自明,足證原告自始即係申報色母,惟被告卻自行取樣檢驗後核定指示此種貨物應改依3907.99.90.00 分類號列塑膠申報,鈞院卷第33頁之原證4 號即係被告自行核定並更改後存檔之進口報單。 被告就相同貨物自行化驗並核定認定是塑膠而指示係應依3907.99.90.00 分類號列申報,更自行更改原告之進口報單之申報分類號列並且蓋章確認,嗣後原告再於96.4.18 日進口相同之本件貨物,當然依照被告前此之指示依3907.99.90.00 分類號列申報,原告無任何過失亦無違誤。

⒉若原告有意虛報貨名,自不可能於前次申報中即申報貨品為「MASTERBATCH 色母」,其理甚明,本件原訴願決定所為之認斷,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為憑。原告本件申報貨名為「PET CHIPS 」係配合前次被告所為更正稅則之指示而隨之變更貨名,並無虛報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逃避管制,蓋並無此必要。

㈤被告原來在復查決定書中避重就輕,而委稱其當初僅係依原告之詢問,由其人員口頭答覆以供原告申報之參考云云,惟查,被告已在該另件訴願案件之答辯狀中(鈞院卷第34頁之原證5 號)承認係被告「核定」應依3907.99.90.00分類號列申報(事實亦係如此,而且被告更主動更改原告之進口報單上之申報分類號列為3907.99.90.00 並且蓋章)。該被告之另案答辯書中事實欄第6 行又自載「本局乃根據化驗結果誤按主要成分POLYESTER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 」,另在該答辯書第3 頁第㈠點第11行被告更自認係其將申報分類號列核定為3907.99.90.00 ,而在答辯書中改主張「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核非允當,本局據以改列3206.49.90.00 」云云,惟查當初係被告主動取樣化驗後,主動核定並逕自改更申報分類號列為3907.99.90.00 ,原告自係信賴被告之專業及職權核定及指示(被告主動更改原告之進口報單上之申報分類號列),故隨即在嗣後本件進口相同貨物時即遵照被告就前案之核定及指示,申報3907.99.90.00 分類號列,原告完全無任何過失,而且確實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㈥被告係原告已為本件申報進口後始突然翻異其核定而於訴願程序中之97年1 月21日答辯書改稱「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 ,核非允當」云云,惟查:

⒈被告核定是否允當,原告無從知悉,原告更不可能否認被告機關核定,何況在原告為本件申報前,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其另案原核定有誤,故原告信賴被告之核定,乃在本件相同貨物進口時,遵照被告前此就相同貨物之指示及核定而申報3907.99.90.00 分類號列,自無過失可言。

⒉何況當初被告係特別取樣化檢,並在化驗後依其化驗結果而核定,而且係被告自動將原告之進口報單之分類號列改為3907.99.90.00 ,原告自無置疑之餘地,故在本件進口相同貨物時,基於此一信賴而遵照被告前此之指示而申報3907.99.90.00 分類號列,原告無過失。

⒊何況被告改稱其原核定不當云云,其具體依據為何?理由為何?其原核定與後來改變後另核定之區標準何在?被告皆未具体說明,自有可議而不可採。

㈦本件原告申報貨物係PET CHIPS塑膠,並無錯誤:

⒈本件貨物與原告前95年12月25日進口貨物係屬相同貨物,被告既依原證4號指示應係屬3907.99.90.00-1稅則貨物,依該稅則課稅,而該稅則貨物即係PET 塑膠,此有鈞院卷第83頁之原證10號海關稅則中貨名與稅則號碼對照表可證。

⒉由鈞院卷第33頁之原證4 號明白可證,本件當初確係被告將貨物稅則由「2849.90.90.00-3 」改為「3907.99.90.00 」,被告核稅之依據乃為稅則編號,而稅則編號中每一種號碼皆有其特定對應貨名。3907.99.90.00 稅號之對應貨名即係塑膠PET ,原告所申報並無錯誤。被告身為執行機關就此不可委為不知,竟主張稅則雖係3907.99.90.00 ,但貨名仍應寫為「色母」云云,極其荒謬,其於本件訴願程序中才改以所謂貨名之爭議而稱原告有故意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云云,完全不實。為證明被告若認定貨物以「3907.99.90.00 」稅號是課稅之貨物,即係屬塑膠而非色母,被告所辯極其荒謬,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8年2 月19日函即指明:「查色母與塑膠之區別主要係依其所含色料之比例認定,廠商報運進口歸列稅則第3907.99.90.00.1 號初級狀態之其他聚酯,經海關查驗疑係色母時,海關將取樣送請權威機構化驗鑑定其為色母或塑膠,經化驗結果,如為色母時,則歸列稅則第32章相關稅則號別,如為塑膠,則歸列稅則第39章」,足以證明當初被告認定貨稅號係屬3907.99.90.00時即係認定貨物係塑膠而非色母,而且判別標準係色料比例,當初被告自行檢驗得悉比例係30% 判定不是色母乃歸列第39章之3907.99.90.00 項下塑膠貨物,本件原告即係遵此指示而申報,完全無任何違誤。

⒊原告本件申報貨名為「PET CHIPS 」係配合前次被告所為更正稅則而隨之變更貨名,此乃稅則變更貨名即應變更,蓋若係色母即不可能歸屬3907.99.90.00 稅則,原告並無虛報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逃避管制,蓋並無此必要。

㈧原訴願決定以所謂「經查本案系爭貨物為色母粒,且原告亦自承與前案進進口貨物MASTERBATCH (TFO-047 BLACK)屬相同貨物,足證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色母,卻申報為PET CHIPS ,顯已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自無前述信賴保護原判之適用」云云,完全錯誤,蓋,本件原告於前案即95.12.25申報品名為MASTERBATCH 、稅則編號「2849.90.90.00-3」號,而經被告指示應改為申報稅則編號「3907.99.90.00-1」、品名即為「PET CHIPS」,故原告嗣後於96年4 月18日申報進口與之相同之本案貨物時即將稅則編號改為「3907.99.90.00-1 」、貨名「PET CHIPS 」,係因稅則編號變更為「3907.99.90.00-1 」而依該稅號對照貨名隨之變更貨名,並非為逃避管制。若原告申報為MASTERBATCH ,則稅則編號即是「3907.99.90.00-1 」,就不可能符合被告先前所為之指示。惟原訴願決定不明究理,率指原告係為逃避管制而為不實記載故不受信賴保護云云,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應予撤銷。

㈨本件當初前案係經被告取樣親自檢驗後而認斷稅則為3907.99.90.00-1 ,則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之報關乃遵循被告在前案之指示及核定申報,原告自無故意亦無過失:原告既係信賴被告之指示,則原告就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縱有任何錯誤,惟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處罰洵屬無理。被告當初前案於95年12月27日所為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當初係取樣檢驗後確認貨物成分,並進而指示原告改列稅則。被告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有存續力而拘束被告,被告所為之核定已明。前大法官吳庚書中就此即有詳述而指明「實質的存續力則謂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種與行政處分俱來,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實質存續力乃隨行政處分之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被告主張其得隨時撤銷原核定而通知原告改核云云,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無足採。另臺中關稅局,就同樣產品亦認為稅則應係分類號列3907.99.90.00-1 號之函覆,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被告自應以其原認斷核定之3907.99.90.00-1 號之為據,方為妥適並符誠信。由前述更可明證,關稅稅則細如毛牛,連主管機關都不清楚,一般人民怎可能會分得清楚,不僅被告在95年12月27日原檢驗後即認應係應為分類號列3907.99.90.00-1 而核定改列,臺中關稅局亦同此認斷,足證本件被告嗣再於半年後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原核定之3907.99.90.00-1 分類稅則改為3206.49.90號云云,其認斷前後矛盾,並非毫無疑義。抑有進者,行政機關已經檢驗後認斷改核,原告豈可能「應自行查明後申報」,被告所辯顯無期待可能性,至為悖理而不足為憑。

㈩本件係於前案中經被告改列稅則並要求原告據以申報,原告乃就本案循被告於前案中之認斷申報,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受拘束:

⒈被告本件97年9月15日答辯狀第4頁最後1行係主張:「復據前案報單被告誤列為3907.99.90號」。惟鈞院卷第57頁之原證6號鈞院另2013號案被告答辯狀中第4頁第16行中亦已經承認:「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MASTERBATCH (TFO-047 BLACK ),經被告化驗結果(附件6 ),…爰以改列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1」;被告並於該另案書狀中再進一步承認本件當初申報時稅則係由被告所列而原告據以申報:「本案原核定貨品分驗號列3907.99.90.00-1 ,係被告初審時所誤列」。是以,不僅當初係經被告親自取樣後檢驗貨物;且被告並據其檢驗後之結果認斷系爭貨物應屬稅則第

3907.99.90.00-1 號,其並逕行修改原告報單並註明改列而徵稅放行,原告不疑有他而信賴其指示即行照辦並繳稅提貨。

⒉被告於前案逕行修改原告報單並註明改列3907.99.90.00-1號後,其行政處分已經對外生效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豈被告於半年後對本件原告所進口之同樣產品卻突然易弦改轍以所謂:「另據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協助鑑定(附件1 -不得閱覽)…據以將來貨品改列貨品分類號列3206.49.90.00-0 號」云云,翻然改核並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6 、4 條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並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難以令人信服。被告辯稱原告不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顯無足採:

⒈原告於前案確依被告之指示而改列稅則,本件申報原告確因信賴被告之指示及核定而遵照前案稅則申報,原告確有信賴之事實,彰彰甚明。

⒉本件品名改為「PET CHIPS 」係因配合稅則變更而為變更,並係當初被告人員所指示,蓋當初檢驗後被告人員認為「樹脂多、色料少」,屬塑膠類,故品名即有更改,此亦有報關行人員可證。

⒊本件當初被告核定稅則第3907.99.90.00-1 號,此並非為MPI 貨品,亦即並未限制大陸產品不得進口,職是之故,縱產地應為大陸而原告錯誤申報產地為香港,事實上亦無所謂逃避管制之可言,亦無此需要。

⒋被告謂原告虛報產地云云亦不實在,蓋原告係向香港廠商購買,並且確係由香港進口,此觀相關運輸、買賣文件自明。至於該香港出售公司係自製或向他人另購或在他地生產,自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謂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向香港廠商購買進口,原告事實亦不可能查悉該賣方公司貨物來源為何?更不可能知悉該賣方係在香港自行生產或係在他國設廠生產或係另向第三人購入再售予原告;貨源係其商業機密,賣方絕不可能讓買方即原告知悉其貨源,其理甚明;被告謂原告未據實報明貨物產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事後大費周章委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親自派人到賣方工廠實地查訪,試問一般貿易實務豈有可能為了幾十萬元之買賣如此而為?況遠東貿易服務中心亦載明香港商本身確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並就系爭貨物亦有加工並非全無生產,故被告遽謂原告虛報產地云云,疏嫌速斷。

⒌被告檢驗後之認斷都有前後兩種不同見解,原告豈可能比被告更專業?被告謂原告未據實申報而不受保護云云,顯然悖理無可憑採。復查決定書中,被告否認其曾指示原告將稅則及品名修改之事實,而主張:「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案關員受民眾之詢問,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僅係一般之業務諮詢,供其報關參考,其口頭答覆非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云云。不但與當初申報單上白紙黑字所示矛盾,另被告於其91年1 月21日訴願答辯書中則改口為:「復據前案報單本局誤列稅則為第3907.99.90」而隨意改以誤列一筆帶過,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由前案申報書可證,當初係被告之承辦人員黃運祥親自指示稅則應為修改,並有其手寫更改筆跡及其蓋章為憑,足證係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應為此更改,其所為已係行政指導要非僅接受商民指則原告本案申報依前次被告之指示而為,確應受信賴保護,否則行政機關恣為翻異,再將不利益歸之原告並再處罰原告。何況本件事屬被告專業,原告對其前案中之指導,自不疑有他僅有遵從,要無原訴願決定所謂「原告(即原告)應為查明而後申報」之可能,原告不可能自認比被告更專業,更不可能不信賴被告之指導而變更被告核定之申報內容,更何況前案中被告係慎重其事而將原告貨物拿去檢驗後所為之指示,原告當然確信而據以憑辦不疑有他。矧被告所據以核定關稅之依據,係依據稅則分類,而每一號稅則皆有其特定對定之貨名,不可能更改稅則號碼卻不變貨名,何況事實上海關更不可能一方面認定係色母,另一方面卻改以3907.99.90.00 號稅則課稅之理,蓋係認斷為塑膠始歸列稅則第39章貨物而以3907.99.90.00 號課稅,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改稱原告更改貨名而無受信賴之保護之餘地而係蓄意扭曲事實及稅則分類表之意義,顯違被告之專業知識,令人無可苟同。被告一句原核定不當,即變更核定,但受處罰者卻係信賴被告原核定之原告,顯然不合理、不公平。再者,被告先係於復查決定書中辯稱其所為僅為業務諮詢非行政指導云云,嗣於鈞院答辯狀中改為辯稱其雖有行政指導唯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而所辯不足為憑,不論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本件系爭貨物當初前案係經被告自行取樣化驗,化驗結果確定系爭貨物成分樹脂含量較多,顏料含量比例較少而由被告李姓主管人員說明依化驗結果係屬稅率較高塑膠類而應歸黃運祥先生負責,被告主辦人員黃運祥並特別向原告指示因化驗結果,貨物所含成份係樹脂多、色料少,應申報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1 號,此不但有相關在場人員可得為證外,當時黃運祥並亦在原告原來申報單之海關保管聯上以手寫更改並蓋章確核,原告對被告主辦人員之說明及指示,當然不疑有他並且基於此一信賴而即將貨物申報分類號列改為3907.99.90.00-1 號,並依此繳稅,嗣後進口相同貨物亦皆遵此申報,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應無疑義,被告並應受其核定之拘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03號)97年12月2 日當庭所為陳述,亦可再度明證本件被告翻異其原處分而另為處分原告確係無理: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03號案中,被告訴代當庭向鈞院呈明:「當初承辦人員不確定是否係色母,拿去化驗,化驗股沒說是否是色母,承辦人員還是不知是否為色母,化驗結果跟原告所附成份相符,承辦人員依據另案台中關稅局的案例,以成份較多的polyester 來歸列稅則」、「後來原告再度申報另批同樣產品進口,被告另據塑膠工業技術中心化驗發現塑膠粒擠壓後易破碎沾染,鑑定結論為『較似色母』,被告乃據此改列稅則」云云,經查,設若連被告承辦人員於化驗後仍不清楚成分而認為應列稅則為3907.99.90.00-1 ,則被告竟認斷原告虛報貨物云云,豈不荒謬。原告不可能比被告之承辦人員更專業,連被告之承辦人員都搞不清楚貨物稅則,原告豈可能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虛報,何況當初原告即係申報係色母,而係由被告化驗後逕行指示更改稅則,原告顯然無任何過失,亦無任何責任,本件處罰極其不公。況所謂虛報產地之處罰,係指明知產地不實,加上,且係為管制貨品才構成虛報之違法(亦即若非管制貨品,即使產地申報有誤,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違反)。抑有進者,被告於本件96年本件進口時申報貨名「PET CHIP」,係依被告指示改列稅則「3907.99.90.00-1 」後之隨同改列貨名,並非虛報,此觀被告所檢附鈞院卷之附件3 中稅則「

3907.99.90.00-1 」之貨名(Description of Goods)即為「Other polyesters,  saturated, in primaryforms 」,而「PET 」即為「polyesters」之縮寫,就此被告在另案訴訟中亦已承認「承辦人員依據另案台中關稅局的案例,以成份較多的polyester 來歸列稅則」,即承辦人員黃運祥即以將此歸列為polyester 類並據以核定稅則。被告所憑據之第二次之塑膠工業技術報告中心之化驗結果,確有錯誤,顯無可採:

⒈被告不准原告閱覽塑膠工業技術中心報告之化驗結果唯又根據該報告處分原告,顯然於法未合,本件應准原告閱覽,難道化驗有何不可告人之情事?試問化驗結果原告不得而知,如何駁斥並正當捍衛應有權益,被告此舉形同黑箱作業,核法自有未合。依被告訴代於另案當庭陳述塑膠工業技術中心報告結論僅係「較似色母」(此部分因為被告無理由而不准原告閱卷,故原告不得而知),亦即鑑定結果亦不確定,則被告又依此不確定結果而處分原告,洵屬可議。

⒉鈞院卷第64頁之原證7 號被告當初自行化驗之化驗單上承辦人員亦自載明其已化驗系爭貨物「是否為colormasterbatch (色母)」,而既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化驗後認為貨物所含成份係樹脂多、色料少後論斷稅則,不容被告事後雙重標準另為處分。

⒊被告不准原告閱覽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報告,已有可議外,且既然前此被告即自有檢驗報告,而認原告貨物之成分符合分類號列3907.99.90.00-1 ,豈被告又以所謂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的報告而遽為推翻被告自為之檢驗,如何令人信服?行政機關恣意揮灑,恣為改變見解,並令人民遭受高額罰款,其孰能平。

⒋被告既已經承認所謂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其所分析之系爭貨物之成份種類及比例,與被告當初化驗鑑定結果並無不同,被告因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採取不同認定標準而認為系爭貨物係黑色色母,即率行翻異先前被告自己之認斷並處罰原告,顯然自相矛盾而有濫用裁量權力之違法,自難令甘服,被告應自行認斷稅則,豈有將認斷之責委由其他非主管之民間單位之理。行政罰之當事人至少要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方得處罰,惟本件由被告另案陳述之事實即可明證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⒈被告另案中已經承認:「化驗的結果跟當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成分相符」,足證原告當初確已據實申報,並無虛報可言,而被告取樣化驗實質審查後指示原告更改稅則,原告依被告前案指示而申報稅則為「3907.99.90.00-1」,原告不可能比被告更專業,亦不可能推翻被告認斷申報,由此足證原告本件之申報確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其理至明。

⒉被告又自承「被告人員依據另案台中關稅局的案例,以成份較多的polyester 來歸列稅則」,此有被告之化驗報告可稽,並與臺中關稅局之進品貨物稅預先審核答覆函所認斷相同,此亦可明證有關系爭貨品之稅則歸列,在行政機關即有不同見解,被告指摘原告申報不實云云,顯然悖理。

⒊依被告之陳述可知,海關核稅之依據應係以「稅則」而非「品名」,否則海關稅則也不用詳列稅則多如牛毛,故被告在本件中辯稱係以「申報貨名」為處分依據而與「稅則」無涉云云,無非圖為其當初於95年指示更改稅則之處分解套,惟與常情不符,確無足採,敬請鈞長鑒察,更何況本件貨名亦係根據95年前案中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而為隨同更改,自無虛報之可言。

⒋被告更一再不實否認當初其承辦人員確有改列稅則並已為處分,而仍一再辯稱本案係「關員受商民之詢問,就其個人見解所為之答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確已為實質審查並認列稅則,被告於另案97年12月2日當庭中亦已承認此情。

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第4 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認當初改列稅則之處分有誤,則被告自不可將此不利益歸責予原告,否則人民因信任機關而反受不利,行政機關所為顯不合法亦不足以服人。被告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處分,核法應有未合:本件被告處分內容係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放行)計2,410,00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款111,342 元(包括進口稅48,200元、營業稅62,66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2 元)」,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處分,核法應有未合,應予撤銷云云。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進口報單、被告在另案之答辯書、被告之化驗報告、臺中關稅局函、海關稅則、被告所提供之兩頁塑膠中心化驗報告及原告當初於前案中所提供予被告之貨品成分表、台灣迪受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塑膠中心試驗報告、南亞公司工程塑膠應用介紹文獻、ASTM 美 國國家標準局所印塑膠試驗工藝手冊1238、以280 ℃射出之成品、英國高萊公司之說明、南亞塑膠公司說明射出之最適當溫度係275-300 ℃之文獻、新光合成纖維公司文獻、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說明3907.99.90號貨物係塑膠之公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行為,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所明定(原處分卷1 附件2 ),合先陳明。

㈡按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1 (原處分卷1 附件3 )「其他聚脂,飽和者,初級狀態」,無輸入規定;貨品分類號列3206.49.9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4 )「其他著色料及其他調製品」,輸入規定MP1 。經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PET CHIPS ,惟根據原告提供之國外技術資料、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網路下載該公司之產品型錄(原處分卷1 附件5 ),其成分含PET 70% ,Carbon black 30%,為適用於PET 之黑色色母粒,非為PET 塑膠粒,另據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協助鑑定(原處分卷2 附件-1)結果亦為含Carbon Black(炭煙)之色母粒(ColourMasterbatch )。按色母係指將著色原料分散於塑膠內,作為塑膠之著色料之用,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3206節之詮釋:「歸入本節之著色料如下列…或用作製備著色調製品之原料而呈下列形式者:(I )濃縮性分散體,分佈於塑膠、天然橡膠、合成橡膠、可塑劑及其他介質。此分散物作為塑膠、橡膠之全體之著色原料…」(原處分卷1 附件6 ),據以將來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

3206.49.90.00-0 ,核屬允當。

㈢就來貨之屬性而論:

⒈本件根據原告提供之國外生產者貨物技術資料(鈞院卷第154 頁,附件1 )、物質安全資料表(鈞院卷第155頁,附件2 )及參據網路下載該公司之產品型錄(鈞院卷第156 頁,附件3 ),系爭貨物成分約含PET 70% ,CARBON BLACK 30%,為適用於PET 之黑色色母粒(該聚脂部分係做為載體之用)。

⒉參據原告前進口相同貨物(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報單第AW/95/6510/1246 號),香港發貨人亦自稱該案貨物為色母粒,係由大陸遠華色母廠有限公司生產(鈞院卷第157 頁,附件4 )。

⒊參據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之香港進口報關資料,系爭貨物自大陸報運進口至香港時,其進口報單亦經載明貨名MASTETR BATCH ,稅則亦歸列3204(有機著色料,鈞院卷第158 頁,附件5 ),足見買賣雙方交易貨物為色母。

⒋況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其申報產品名稱型號TFO-047 BLACK ,與前案貨物MASTETR BATCH 相同。(惟經原告逕自改列稅則2849.90.90「其他碳化物」)。

⒌再者,本件貨物經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權威化驗機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做材質檢測結果,亦認定系爭貨物為色母(鈞院卷第159 頁以下,附件6)。是以,本件原生產者,香港發貨人,台灣進口人及權威化驗鑑定機構均認定系爭貨物為MASTETR BATCH ,其為色母已足堪認定。

㈣就來貨之產地而論:參據產品型錄及發票鈞院卷第164頁,(附件7)及裝箱單(鈞院卷第165頁,附件8)所載,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進口人亦申報為中國大陸,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已無庸置疑。

㈤系爭貨物與鈞院97訴字第2103號貨物相同:兩者生產廠(廣州遠華色母廠有限公司)、賣方(香港遠東塑膠染料行有限公司)均相同,則同一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型號貨物(TFO-047 BLACK ),其價格亦相當(系爭貨物單價FOB USD 2.60/KG ,第2104節貨物FOB USD

2.42/KG ),兩者顯為相同貨物。且原告亦多次自述系爭貨物與2103案貨物為相同之貨物,其所提供與被告之資料(如成分表、技術資料等)亦均相同,兩者為相同貨物,亦多次為原告所主張與承認(鈞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附件9 、10)準此,系爭貨物與第2103節貨物為相同貨物,應無疑義。

㈥就化驗結果認定貨名而論:

⒈貨物特性區別:

⑴PET Chip:外觀為圓柱粒狀,經射出成形後,具有耐熱、抗腐蝕等強度特性;國際上一般以ASTM D1238為測試標準測定其MI(融熔指數)值,其熔點(Meltpoint)約為250-260℃,Melt index值約30-50g/10mins(鈞院卷第170頁,附件11)。

⑵黑色母:目的為著色,外觀為圓柱塑膠粒狀,係以少量色母(如碳黑)平均分散於樹脂中,以利後續之製程。仿間以PET為載體的黑色母,其碳黑含量約為25-30%,加工溫度約250-270℃(鈞院卷第171頁、172頁, 附件12、13)

⒉貨品認定:

⑴原告稱系爭貨物為PET Chip,經被告委託塑膠中心以射出成形實驗測試貨品是否具PET 特性結果,其熔融溫度(Melt point)為252.31℃,惟Melt index值僅約2.85 g/10mins ),不符PET 之熔融特性。再以PET 之最佳化射出成形溫度260 ℃進行測試結果,其成品易碎,證明系爭貨物並不具PET 塑膠強度特性,顯非供射出成型PET 之用。

⑵原告稱系爭貨物最適切熔融溫度為280-290 ℃,惟查PET 黑色母其可被熔融者僅塑膠部分,碳黑並無法被熔融,參據英國高萊公司出產之PET 黑色母(PACEBLACK 4345),其加工溫度範圍亦明定在250-270 ℃之間(鈞院卷第171 頁,附件12),並不因具碳黑成分而改變其熔點。又縱其最適切溫度為280-290 ℃,並不改變來貨為PET 黑色母之事實。

⑶至原告對塑膠中心TGA 檢測碳黑含量約為40%之結果提出質疑乙節,按原告既承認系爭貨物碳黑含量為30%,相較各國PET 材質黑色母之碳黑量多在25-30 %範圍,含該比例成分之貨物即為色母,則該碳黑含量是否為30% ,或為含誤差值之40% ,仍不會變更系爭貨物碳黑含量已達色母標準之事實。該爭點已無關貨品之認定。亦無另行送外化驗之必要。

㈦按海關稅則之分類,係依實際到貨之貨名及性質、用途及成分等特性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歸列,其歸列當時容或因對貨物特性之認知不同,而有差異,惟尚不得據以改變進口貨物之貨名及其本質。經查,本件原告前案報運PET 黑色母進口,報列稅則2849.90.90「其他碳化物」,雖被告審核誤更列不正確稅則3907.99.90「其他聚酯」,惟仍承認原申報貨名「色母」,原告自不能據而於日後進口同樣貨物時,逕自更改貨名,以PET CHIP貨名申報矇混進口。

㈧按行政指導僅供人民為相關行為之參考,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具體個案之法律效果,仍應以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準據,行政指導僅提供人民輔導、協助或建議,尚不足以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是縱被告為錯誤之行政指導,亦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述三要件:(1)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

(2)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3 )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參照),三者缺一不可。經查,原告報運MASTERBATCH BLACK 進口,未能依貨物之染料特性(功能)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列3206.49.90.00-0 在先,反報列貨品分類號列2849.90.90.00-3 其他碳化物項下,致誤導被告依混合物之稅則歸列(以實質上構成貨品之主要成分「PET 占70% 」分類,改列不正確之號列

3907.90.90.00-1 其他聚脂項下,惟查該稅則核列之不當,尚不能據予改變貨物為色母之事實及名稱。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依貨物名稱及其性質所設計的一套貨品分類規則,非認定貨名之工具,原告依稅則自行更改貨名,顯有不當,此由該案原告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2849.90.90.00-3 (其他碳化物),亦未以碳化物或碳黑為名申報,經被告查驗確認原申報貨名為MASTERBATCHBLACK 後,亦未因貨品分類號列改列而予更改貨名為PET可得為證。原告前案經被告改列貨品分類號列,果基於信賴,自應按原核定貨名masterbatch 申報為是;而原告明知中國大陸產製色母管制進口,竟利用被告錯列貨品分類號列,逕自更改貨名為PET CHIP,企圖矇混闖關,逃避管制,顯已違悖誠實申報之義務,是原告前以詐欺方法對重要事項(產地及稅則)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事後進口系爭貨物又虛報貨名,其行為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2 項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㈨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進口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本件原告自鄰近中國大陸之香港進口系爭貨物,未善盡查證名稱之注意義務,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依法論處,核無不合。

㈩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依不同法規予以處罰,有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罰並追徵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貿費),核屬適法。又追徵進口稅費非屬行政罰之範疇,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 條 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各設有規定。復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設有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行為,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經查,原告前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MASTERBATCH (TFO-047BLACK )貨物1 批(報單第AW/95/6510/1246 號,本院97訴字第2103號,下稱第2103案,該案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849.90.90.00-3 號「其他碳化物」;經被告化驗結果polyester 約71% 、carbon black約29% ,非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849.90.90. 00-3號「其他碳化物」,乃根據化驗結果按主要成分polyester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907.99.90.00-1 號「其他聚酯,飽和者,初級狀態」,並依原申報產地香港徵稅放行在案。嗣被告於查驗本件即原告96年4 月18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ET CHIPS 貨物(報單第AW/96/1821/0084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907.99.90.00-1 號;經被告送外(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色母,非為原申報之PET 塑膠粒,乃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6.49.90.00-0 號「其他著色料及其他調製品」,輸入規定MP1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查驗本件系爭PET CHIPS 貨物,經送塑膠中心鑑定結果,實到貨物為色母,而非PET 塑膠粒,其檢驗方法及結果有誤云云。按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製PET CHIPS 貨物,若系爭貨物為PET CHIPS ,並非管制不得從大陸進口之貨物,若系爭貨物為色母,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本件系爭貨物PETCHIPS (TFO-047 BLACK )之檢驗,有關PET Chip之特性,其外觀為塑膠粒狀,經射出成形後,具有耐熱、抗腐蝕等強度特性;國際上一般以ASTM D1238為測試標準測定其MI(融熔指數)值,其熔點(Melt point)約為250-260℃,Melt index值約30-50g/10 mins(本院卷第170 頁,附件11),有關黑色母之特性,其目的係為著色,外觀亦為塑膠粒狀,係以少量色母(如碳黑)平均分散於樹脂中,以利後續之製程,仿間以PET 為載體的黑色母,其碳黑含量約為25-30 %,加工溫度約250-270 ℃(本院卷第171 、172 頁,附件12、13),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被告委託塑膠中心以射出成形實驗測試貨品是否具PET 特性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其熔融溫度(Melt point)為252.31℃,惟Melt index值僅約2.85g/10mins,不符PET 之熔融特性。再以PET 之最佳化射出成形溫度260 ℃進行測試結果,其成品易碎,證明系爭貨物並不具PET 塑膠強度特性,顯非供射出成型PET 之用。原告雖稱該貨物最適切熔融溫度為280-290 ℃云云,惟查,PET 黑色母可被熔融者僅塑膠部分,碳黑並無法被熔融,參據英國高萊公司出產之PET 黑色母(PACE BLACK 4345),其加工溫度範圍亦明定在250-270 ℃之間(本院卷第171 頁,附件12),並不因具碳黑成分而改變其熔點,且縱使其最適切之溫度為280-290 ℃,依前說明,亦不改變該貨物為PET 黑色母之特性。至於原告對塑膠中心TGA 檢測該貨物碳黑含量約為40%之結果雖提出質疑,惟按原告既承認該貨物碳黑含量為30%,有原告提供之國外生產者貨物技術資料(本院卷第154 頁,附件1 )、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第155 頁,附件2 )及參據網路下載該公司之產品型錄(鈞院卷第156 頁,附件3 )可稽,相較各國PET 材質黑色母之碳黑量多在25-30 %範圍,含該比例成分之貨物即為色母,則該碳黑含量是否為30% ,或為含誤差值之40% ,仍不會變更該貨物碳黑含量已達色母標準之事實。是以塑膠中心之鑑定,核屬有據,其鑑定方法及結果,應屬可採。原告所稱碳黑之物料價格比塑膠貴上4 倍左右,賣方不可能以含碳黑量高達40% 之貨物當成含碳黑30% 之貨物交貨云云,其物料價格縱有差異,亦不影響該貨物符合黑色母之特性。是以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經塑膠中心鑑定結果為色母,其檢驗方法及結果有誤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原告報運進口之另案第2103案MASTERBATCH (TFO-047 BLACK )貨物,經被告化驗結果polyester (PET )約71% 、carbonblack (碳黑)約29% ,依前所述,亦符合黑色母之標準;而本件系爭貨物與另案(第2103案)貨物,兩者生產廠(廣州遠華色母廠有限公司)、賣方(香港遠東塑膠染料行有限公司)均相同(本院卷被告綜合答辯總狀,附件6 、7 ),同一公司所生產之同一型號貨物(TFO-047 BLACK ),其價格亦相當(系爭貨物單價FOB USD 2.42/KG ,第2103案貨物FOBUSD 2.60/KG ),兩者顯係相同之貨物,其情形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66 、167 頁,附件9 、10);準此,本件實到貨物與另案第2103案同為色母(MASTERBATCH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卻申報為PET CHIPS (非管制不得從大陸進口之貨物),原告所為,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㈢原告主張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另案第2103案貨物,經被告取樣檢驗後改列稅則3907. 99. 90.00-1 ,被告即應受拘束,原告依此行政指導,據以申報本件系爭貨物為PETCHIPS ,稅則為3907. 99. 90.00-1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云云。經查,另案第2103案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MASTERBATCH (TFO-047BLACK ),貨品分類號列第2849.90. 90.00-3號,經被告查(化)驗後接受其申報貨名,雖錯依貨物成分核列貨品分類號列3907.99.90.00-1 (依HS註解,應以該貨物具染料功能,歸列3206.49.90.00-0 ),惟尚不得據以改變該貨物之貨名及其本質;且海關稅則之分類,係按實際到貨之貨名及性質、用途及成分等特性,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列,其核列當時或因對於貨物特性之認知不同,而有歸列錯誤之情形,惟該錯誤核屬稅則(貨品分類)之事項,並不因而改變系爭貨物之貨名及解免其為管制進口貨物之本質。是以被告依查得資料,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將該貨物改列為與原申報貨名相符之稅則號列(3206.49.90.00-0 ),自非法所不許,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6 、4 條規定,而有違誠信原則,並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且第2103案該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2849.90.90.00-3 號,被告當初審核時雖誤列不正確稅則3907.99.90.00-1 「其他聚酯」,惟仍承認原申報貨名「色母」(MASTERBATCH ),故有關「貨名」部分,並無原告所稱「行政指導」之情事,原告對於與該貨物相同之本件系爭貨物,自不得擅自更改貨名,原告對於本件屬於「色母」(MASTERBATCH )之系爭貨物(管制物品),以貨名PET CHIP(非管制物品)報運進口,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另案第2103案貨物經被告取樣檢驗後改列稅則3907. 99. 90.00-1 ,原告據以申報本件系爭貨物為PETCHIPS ,稅則為3907. 99. 90.00-1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按信賴保護須符合下述三要件:(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經查,原告另案第2103案報運MASTERBATCH (TFO-047 BLACK )進口,未能依該貨物之染料特性(功能)申報正確貨品分類號列

3206.49.90.00-0 ,而報列貨品分類號列2849.90.90.00-3其他碳化物項下,致誤導被告依混合物之稅則歸列(以實質上構成貨品之主要成分「PET 占70% 」分類,改列不正確之號列3907.90.90.00-1 其他聚脂項下),惟稅則核列之不當,尚不能據以改變該貨物為色母之事實及名稱;且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依貨物名稱及其性質所設計的一套貨品分類規則,非認定貨名之工具,原告依稅則自行更改貨名,並非有據,此由另案原告申報貨品分類號列2849.90.90.00-3 (其他碳化物),亦未以碳化物或碳黑為名申報,經被告查驗確認原申報貨名為MASTERBATCHBLACK 後,亦未因貨品分類號列改列而予更改貨名為PET等情可證。原告另案經被告改列貨品分類號列,而未更改貨名之情形,倘係基於信賴,自應按原核定貨名MASTERBATCH 申報為是;而原告以中國大陸產製色母管制進口,竟利用被告錯列貨品分類號列,逕自更改貨名為PET CHIP,以遂逃避管制,顯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是原告前就另案第2103案之重要事項(產地及稅則)提供不正確之資訊,事後進口本件系爭貨物又虛報貨名,其行為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參照),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告所稱本件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PET CHIPS 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非原申報之PET 塑膠粒,而係色母,輸入規定MP1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05,003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爰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2,410,00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11,342 元(包括進口稅48,200元、營業稅62,6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2元)(原處分卷1 附件8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本應確實查明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證,即率爾向海關報運進口,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依不同法規予以處罰,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論罰並追徵進口稅費(含進口稅、營業稅及推貿費),各有相關法規之依據,核無不合。又追徵進口稅費,非屬行政罰之範疇,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所稱本件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核係對於法規誤解,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前開塑膠中心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對於黑色母之判定,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聲請向台灣大學化學工程系、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及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關於其他檢測方式、系爭貨物含塑膠與碳黑原料之比例、價格、製作技術等事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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