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40號
- 原告
- 駒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林志明(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07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晉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志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則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JF-885、IQ-937、IQ-150、JN-390、GS-240號營業車輛,滯納89年冬季以前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437,634 元(應為437,637 元之誤),惟被告竟擅自改定繳納期間為92年12月31日,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顯屬違法無效之行為。因89年冬季以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按年定期徵收催繳,則至遲於94年冬季以前即已逾5 年之繳納時效,自不得於96年始移送執行。故被告將該使用費繳納期間均統一改定為92年12月31日,並無法律依據,且未送達原告,應屬違法。被告所為前揭改定繳納期限92年12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應為行政處分,且侵害原告權益,故非僅為觀念通知。縱認被告前開通知書已確定不得再為訴願,惟本件原告訟爭之重點乃在於被告得否就已逾五年徵收時效及執行時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再函請行政執行署執行之問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未為說明,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
(一)嘉義區監理所於92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前揭欠費車輛於逾檢註銷(或停駛註銷)牌照前之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共計437,637 元)予原告,均限期於92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通知書皆已於92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24頁至第26頁)。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原屬嘉義區監理所管轄汽車業務,於93年10月份移撥新成立之嘉義市監理站列管)遂依公路法第75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於94年05月11日分別開具公燃字第899200096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或1,800 元罰鍰,該處分書亦皆已於94年0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第30頁至第3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繳納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然前開通知書均係送達原告營業所,且由原告代表人姐林王泠珠收受送達,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7日嘉郵字第0980200010號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可採。
(二)本件被告將原告前開限繳日期92年12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處分書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執執行,原告於接獲行政執行通知後,先於96年08月16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嘉義市監理站以96年08月30日嘉監義一字第0960106975號函復請原告仍依法繳納遭執行之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仍於97年03月24日向嘉義行政執行處再次聲明異議,嘉義行政執行處以97年03月25日嘉執仁95年汽費執字第54415 號函轉原告97年03月21日聲明異議狀,經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97年04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函復原告略以:「前揭移送強制執行案件,依法並無不合,前揭車輛所積欠之款項,仍請依法繳納」,原告不服,就該函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1、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
2、本件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有關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部分:
(1)JF-885號車(87年04月13日因違規未繳易處註銷牌照)84年秋至87年春共計11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87年04月01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1,512 元,共計126,252 元;
(2)IQ-937號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嘉義區監理所於88年12月16日註銷牌照)82年秋至88年秋共計25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88年10月01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3,555 元,共計110,205 元;
(3)GS-240號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嘉義區監理所於87年05月26日註銷其牌照)85年秋至87年春共計7 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87年04月01日至同年05月2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6,930 元,共計86,310元;
(4)IQ-150號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嘉義區監理所於88年01月22日註銷其牌照)81年夏至87年冬(不含82年夏)共計26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及88年01月01日至同年月2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995 元,共計111,911元 ;
(5)JN-390號車(因停駛逾期經嘉義區監理所於83年08月02日註銷其牌照),83年07月01日至同年08月0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959 元部分;其中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業由被告於各該年度、期別分別辦理開徵完畢,因原告未於被告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非屬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亦經被告所屬監理所於92年間寄發繳納通知書,均已於9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營業處所即嘉義市○○路81號2 樓,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可憑,雖該繳納通知書未為法定救濟期間之教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仍得自其送達後1 年內(即93年11月26日前)聲明不服,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即不得再行訟爭,應堪認定。
3、原告雖就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97年04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覆函,提起訴願,並主張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已於94年12月31日逾5 年繳納時效(應指徵收時效)及執行時效,被告將繳納期限重定為92年12月31日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據公路法第27條規定徵收,本質上並非稅捐,故其徵收時效並無稅捐稽徵法5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規定;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之時效規定。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本件汽車燃料費最早之徵收期間係於81年間,依前開說明,原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然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因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 年,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計至94年12月31日時效完成,故被告所屬監理所於9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繳納通知書予原告,並未逾前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本件使用費之徵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認前開92年11月26日之通知違法,應有誤解,尚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已逾執行時效之費用移送執行,顯有違法云云,惟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被告於92年11月26日送達之繳納通知書,其繳納期限為92年12月31日;有關違反公路法事件之處分書,其繳納罰鍰期限為94年7 月15日,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前開文書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5 年內執行,本件原告於96年間已知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業經被告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嘉執仁95年汽費執字第54415 號),此有原告96年8月16日聲明異議狀可稽,故被告顯無逾5 年始移送執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違法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97年04月16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86號之覆函,僅係就原告於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即有關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否逾徵收時效,及有否明知已逾執行時效而仍予移送等上開疑義而為說明,核屬行政機關單純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敘述與說明,此項敘述或說明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得喪變更,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並藉此就前開已不得訟爭之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是以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