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3號
- 原告
-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為25,234.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6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58,907,5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台北市政府96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6,000元為依據,據以計算本件地價稅58,907,593元。惟查,上開96年公告地價顯有違反應遵守之程序、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斷瑕疵,而為違法,應予撤銷,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決策基礎均已失其附麗,其均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㈡按公告地價之決定,雖經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而享有判斷餘地,惟最高行政法院亦一再闡明即使在判斷餘地之空間,行政機關亦非得以恣意為之,而認為法院完全不得加以審查,而係較為寬鬆之審查密度而已,法院仍得就有無判斷瑕疵事項,加以審查( 最高行政法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因此,台北市政府雖就公告地價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但並非即為完全不受審查之事項,仍應審酌其於地價評議及作成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決定之過程中,有無任何判斷瑕疵之情形。茲依次說明被告確有違反應遵守之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斷瑕疵如下。
㈢依內政部公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規定,審諸台北市政府相關文件之內容,台北市政府為評議地價及公告地價之決定時並未遵守前述應遵守之程序事項,而屬未遵守法定程序之判斷瑕疵。茲說明如下:⒈其說明二係抽象描述相關準據法規,其雖表示「並循法定程序後公告」,但並無具體說明其審議程序是否遵守前述規範之程序事項,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⒉說明三係實體事項,與程序事項無關,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是否遵守程序事項。⒊前開函釋說明四亦僅提及公告地價係依上開評議委員會95年12月11日第30次會議決議辦理,惟仍未說明及舉證該次會議確實已遵守相關程序。⒋實則,在系爭地價評議之過程中,被告並未舉辦公開說明會,亦未賦予當地民眾表達意見之機會,已顯有違反前述程序規定,其未遵守法定程序之事實,至為明顯。
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公告地價係每3年調整1次。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00元,96 年1 月則調漲為66,000元,調幅高達105 %,惟依前述內政部公布之都市地價指數,台北市93年至96年之地價漲幅僅有12.31%;即使與系爭土地坐落行政區域相同之中山區,其於上揭期間之地價漲幅亦僅有12.02%。則台北市整體地價調漲幅度及中山區調漲幅度均僅有12%左右之情形下,系爭土地調漲之幅度卻高達105 %,為平均漲幅之8倍多,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再查,與系爭土地僅一路之隔( 堤頂大道) 之內湖科學園區,如自由時報大樓坐落之內湖區○○段○ ○段90地號、仁寶電腦大樓坐落之同小段188 地號土地、光寶電子大樓坐落同小段266 地號、明碁電通大樓坐落之同小段328 地號等土地,其調幅分別僅有24% 、25% 、32% 、28% ;另與系爭土地同屬大直重劃區,而位於好市多購物中心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70-10 號土地,其與系爭土地亦同屬相同生活圈,發展程度相近,但其96年之公告地價調調幅亦僅有27% ,皆遠低於系爭土地之漲幅105%,足徵系爭土地不僅其公告地價之金額遠高於鄰近土地,且96年之調漲幅度實超越鄰近土地數倍之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㈤又按,已興建完成購物中心、辦公大樓或集合住宅等建築物之土地,其土地價值應遠高於尚未開發之空地,為一般土地發展之經驗法則。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並未興建有觀光旅館等任何建築物,亦未進行任何開發利用,惟查被告於作成系爭土地之地價決定時,卻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已開發之土地,例如美麗華百樂園、家樂福、愛買等大型賣場所坐落之土地,同等對待而規定相近之地價,亦即其將閒置未利用之空地,與已高度開發利用之購物中心土地,規定為相同地價,實有違反前述經驗法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台北市政府公告地價之決定實屬違法,則被告根據此錯誤基礎事實所為之課稅處分亦為違法,應予以撤銷,爰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6,000元,此有該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可稽。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第17條等規定可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是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據以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2,800元( 即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並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58,907,593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偏高,96年1月漲幅高達105%,地價稅額並不合理,違反平等原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可知,台北市土地地價之規定,係由台北市政府依據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得自行決定核課標準,被告僅得依上開規定,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尚無從自行審酌或調整公告地價。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認為偏高或不當時,得依土地法第154 條規定,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100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1000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 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1000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1000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1000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1000 。」
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96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6,000 元,且原告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2,800元(即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計58,907,593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評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偏高,96年1 月漲幅高達105%,核該決定違反應遵守之程序及平等原則、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所明定,且依同條例第2 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台北市土地地價之規定,係由台北市政府依據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之,被告僅得依上開規定,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尚無從自行審酌或調整公告地價,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尚非有據。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自有裁量權。原告主張已對台北市政府公告系爭地價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請求停止本訴訟程序乙節,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決定如經判決撤銷或變更確定,原告即得依法申請被告重為核定或退還其溢繳之稅額,本院認無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