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純真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武雄(主任委員)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龍吉勝3 號漁船(CT3-5757)船主兼船長,被告依據屏東縣政府查報,以原告駕駛該漁船於96年2 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經屏東縣政府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畫查緝行動小組( 下稱查緝行動小組) 查獲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漁業動力用油29,320公升,未能指明油料來源,乃以原告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 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分別以96年7 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61220785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一) 收回原告所有上開漁船原領農特漁延(96)字第0000964814號漁業執照1 年;及96年7 月30日農授漁字第0961321977號處分書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 年( 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7年3 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既已向被告聲請確認系爭2 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經被告97年8 月27日農授漁字第0970146445號函覆該等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訴訟,合先敘明。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限制或禁止處分言,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者,即屬之。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要旨甚詳。查被告所為系爭2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列之無效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㈡原處分係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裝載漁業動力用油29,320公升,而未能指明來源」認定原告涉有違規之事實。惟按,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係規定:「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來源者。」為裁罰要件。然查,系爭油料係置於系爭漁船船艏輔助油櫃及主機下方之主油櫃內,其來源為原告於95全年度中申購未耗盡之節存油料。又船舶油櫃本係放置油料之處,原告將油料置漁船油櫃顯非裝載,是以,被告依屏東縣政府函文認定原告有違反前揭標準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及漁業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等規定,對原告所為系爭二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㈢依被告提出系爭漁船於95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加油記錄所示,此期間原告駕駛該漁船出海時數共計500.1小時,被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共計核配予原告61,100公升漁業動力優惠油料,如以每小時為單位平均換算,系爭漁船出海作業1 小時,被告即核配原告122.18公升之漁船動力優惠油料。換言之,如系爭漁船每小時實際消耗油料未達122.18公升,則原告每次出海作業,被告核配之優惠用油必然會有結餘,被告未實際調查系爭漁船每小時實際消耗燃料數據,逕認系爭29,320公升油料乃原告非法自他船裝載,實屬主觀臆測之判斷,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再查,系爭漁船為30噸級漁船,依據被告依漁業法第45條第5款規定發布之公告事項第1點規定,系爭漁船出海作時限為180 天,依被告所認其核配之優惠油料必然於每次作業中耗盡,不可能有結餘,則依前述推算漁船油料消耗標準計算( 每小時122.18公升) ,原告如駕駛系爭漁船出海作業180 天,豈不要備置超過系爭漁船總噸位即高達527,817 公升油料(180天×24小時×122.18公升)。自足認系爭漁船主機每小時油耗,根本未達被告核配優惠油料標準之一半,故系爭29,320公升存油乃原告於前揭期間加注61,100公升優惠油料之結存油料,殆無疑義,被告未詳審酌,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顯屬率斷。又依系爭漁船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記錄所示,足認原告並未變更系爭漁船之船艙結構;復按系爭漁船實際結構,其主油槽係設於駕駛台下方,儲油容積僅達1 萬公升,其餘可供放置油料之處,僅有如附件二漁船結構圖所示之7 處儲物艙,而漁政或航政主管機關均未規範或限定該等儲物艙用途之規定,則原告將系爭漁船動力油料放置於儲物艙,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被告所認之違規情形。
㈤承上說明,系爭29,320公升油料之來源,確係原告於前揭期間結存之油料,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逕認該油料係自他船裝載而來,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被告對原告所為收回漁業證照或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之系爭2處分,實與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10條第1項、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列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又系爭2 無效之處分致使原告無法出港捕魚,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甚鉅,原告請求確認無效,自有正當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無效。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對於現存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應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查原告就系爭2 處分既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經本院97年3 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533 號裁定,以原告因欠繳裁判費,起訴要件欠缺,且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據此,原告前既已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續就實體而言,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亦享有被告給予補貼之優惠。為使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業者扭曲政府美意,從事不法流用而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並助長私設地下油行而危害公共安全,是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應追繳查獲當時所載運油量之貨物稅、營業稅及發給之補貼款、第一次核處收回漁業證照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漁業人應自費裝設經被告指定機構測試並公告之船位回報器,且須維持功能正常,始得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牟利之實。另依被告96年1 月2 日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規定,對於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者,亦有明定前揭處分基準。
㈢查系爭漁船之油槽容量,按被告漁業署「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顯示,該漁船油槽容量為12,357公升,於93年3 月11日經核准補助油槽容量為12,356公升,油槽容量合計為24,713公升。惟經審視取締單位所送之筆錄、過磅單顯示,查獲時該漁船上實際載運29,320公升漁業動力用油,較經核准油槽容量多出4,607 公升,且漁船上設置有一台抽油馬達、數條油管,明顯為有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裝載他船油料而未能指明油料來源之事實行為,被告即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 款及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規定,以原處分一收回原告漁業執照1 年及以原處分二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同條第3 項所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且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本無待主張,亦不必經由一定程序使其失效,核與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須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始失其效力者不同,故當解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上揭規定「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適用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同採此見解) 。被告以原告曾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撤銷訴訟,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3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依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無效之原因?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
㈢查被告所為收回龍吉勝3號漁船原領之漁業執照1年及收回原告原領之漁船船員手冊1 年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經核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至第6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查緝行動小組所查獲龍吉勝3 號漁船裝載之漁業動力用油29,320公升,並非原告自他船裝載,其來源乃係原告歷次結存之油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自他船裝載油料之違章事實,逕以原處分一收回龍吉勝3 號漁船原領之漁業執照1 年;及以原處分二收回原告原領之漁船船員手冊1 年,實與前揭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3 項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云云,乃係爭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該等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