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8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土地徵收相關業務,依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原應屬於臺灣省政府主管之事項,但上開條文經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後,該項土地徵收業務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及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移歸被告承接,故被告自為本件適格之被訴當事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二人係坐落改編前桃園縣龜山鄉○○段152-9 地號土地( 本筆土地嗣經改編為同鄉○○段661 地號,在辦竣徵收後,復將其中徵收部分之土地自母地分割成單獨之桃園縣龜山鄉○○段661-3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650分之325 ,因該筆土地部分範圍經劃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第一期都市計畫內Ⅱ-6公共設施保留地(1 5公尺道路工程所需用地) ,業據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5日78府地四字第34852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 月2 日78府地籍字第55758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4 日至78年6 月3 日止,且已以78年6 月5 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 號函通知案內各被徵收人於78年6 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原告二人俟上開徵收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始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4年3 月17日84桃龜鄉建字第5906號函通知,於同年4 月7 日領訖。原告二人乃以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因桃園縣政府逾法定期限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為由,具狀請求桃園縣政府重新辦理該筆土地徵收,經交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8 0次會議決議認該徵收土地案並無失效之情形,乃由被告函請桃園縣政府轉知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原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2650分之325 ,前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 月2 日78府地籍字第557 58號函知該筆土地業據奉准徵收作為龜山鄉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自78年5 月4 日起至78年6 月3 日止公告30天,有關補償費用之發放日期及地點事項,另行通知等語。雖上開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公告期滿前即撥付桃園縣政府以轉發被徵收人,桃園縣政府亦曾以78年6 月5 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 號函通知全體被徵收人於78年6 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但因訴外人吳逢甲具狀陳情徵收土地之公告面積有誤,乃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先後多次發函通知152 地號土地與152-9 地號土地之被徵收人參加協調會,而將處理徵收土地面積誤植事項與龜山鄉公所辦理Ⅱ-6(15 公尺) 道路徵收案及桃園縣政府辦理興建幸福國小用地徵收案等各自獨立之案件為不當聯結,違反土地法第23 2條第1 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要求原告等人先行將152 地號及152-9 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合併,否則不能領取土地補償費,藉故抑留補償費,拒絕原告領取,迄原告接獲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4年3 月17日84桃龜鄉建字第5906號函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始於84年4 月7 日領訖,桃園縣政府顯已逾土地法第233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須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期限。
㈡原告並無拒領之情事,係因桃園縣政府濫用行政權,非法阻卻原告本得隨時領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抑留6 年不轉發,亦未在公告期滿15日內之法定期限辦理提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該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並不因被徵收人事後受領補償費而補正。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關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主張,原告自有起訴確認上開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實益等情。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於78年間就原告二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661-3 地號土地( 舊山頂段152-9 地號地內部分徵收267.27平方公尺,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2650分之325)所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上揭152-9 地號與152 地號二筆土地分別屬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第一期都市計畫內Ⅱ-6公共設施保留地(15 公尺道路工程所需用地) 與辦理興建幸福國小工程用地之徵收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5日及78年3 月3 日核准徵收後,因其中之共有人吳逢甲陳情要求桃園縣政府先行詳查更正原錯誤登記之土地面積再訂期發放補償費,桃園縣政府為釐清案情並維護共有人權益,乃轉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全體共有人前來協調,雖經全體出席人員同意先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後再辦理實測分割,然因有未出席之共有人不願配合,致延宕不決,其後始由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重測更正登記面積後,逕行將徵收土地範圍自山福段66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桃園縣政府並無以該徵收土地面積誤植,須辦理土地合併為由,抑留補償費,藉故拒發之情事。至於原告上揭所指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共有人參加協調會之函文,僅足以證明當時被徵收土地存有面積誤植之情形,不能據以推認桃園縣政府有拒發徵收補償費之事實。
㈡本件徵收土地需用人即龜山鄉公所於奉准徵收後,即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金額撥付桃園縣政府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徵收補償費專戶內,桃園縣政府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即以78年6 月5 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 號函通知全體被徵收人備妥證件於同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補償費,當時已有同案其他被徵收人在該期日領訖徵收補償款,可知桃園縣政府在當時已使徵收補償款處於被徵收人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桃園縣政府雖於原告遲延領取補償費時,未辦理提存手續,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及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7 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規定,且該管地政機關對於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行政命令雖有規範辦理提存之期限,但係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未遵守僅屬應否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徵收並不因此失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已不為上開現行實務見解所採,其訴請確認上開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桃園縣政府於78年間有無違反當時施行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未在上開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土地補償費發給原告等二人,致使該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情事?
六、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查本件徵收處分乃由臺灣省政府以78年3 月25日府地四字第34852 號函所作成,則關於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先此敘明。次按依本件徵收行為時即35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第236 條及第237 條固分別規定:「( 第233 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237 條)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但揆之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則付之闕如。而依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略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大法官54年12月29日釋字第110 號解釋文復重申:「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權利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各該補償費何時為土地權利人所領款,係法定要件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至於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負發給補償費義務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該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雖未為提存,並不因此使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及97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暨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七、經查:原告二人原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52-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5日78府地四字第34852 號函核准徵收供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第一期都市計畫內Ⅱ-6道路工程所需用地,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 月2 日府地籍字第55758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4 日至78年6 月3 日止,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業於上開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前,即將地價補償費撥交桃園縣政府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立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專戶內,桃園縣政府亦已以78年6 月5 日78府地籍字第79115號函通知該徵收案內各被徵收人於78年6 月16日前往上開銀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而原告二人延至84年4 月7 日始領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 、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25日78府地四字第34852 號函影本(見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地徵字第970345328 號卷宗影本第5 頁) 、桃園縣政府78年5 月2 日78府地籍字第55758 號函及公告影本( 見內政部9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960199656 號卷宗第21頁及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影本第6 頁)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6年10月15日桃金字第96 0000872號函及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 見前揭內政部卷宗第87頁至第115 頁) 及桃園縣政府78年6 月5 日78府地籍字第79 115號函影本( 見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影本第7 頁) 等件可稽。
八、原告雖主張:桃園縣政府有抑留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撥交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阻卻原告得隨時受領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狀態,俟土地徵收公告期滿6 年後,始讓原告領取云云。惟揆之上開卷附桃園縣政府78年6 月5 日府地籍字第79115 號函文及徵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暨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 分見內政部卷宗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88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 頁) 所示,顯見桃園縣政府在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前,即已發函通知各被徵收人備妥相關證件,於78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起至12時止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三樓領取地價補償費,且有多位被徵收人按通知日期領訖補償費等情甚明。復查桃園縣政府前係因上開土地徵收之同案被徵收人吳逢甲遞交陳情書略謂:前揭被徵收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之位置、面積、所有權人發生嚴重錯誤,請求詳查核對,依法更正後再定期發放補償費等語,乃以78年5 月8 日78府地用字第65208 號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核是否確有其事,有卷附桃園縣政府78年5 月8 日78府地用字第65 208號函影本可考( 見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第47頁) ,稽其函文主旨乃就吳逢甲所指徵收土地面積錯誤乙事,指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核徵收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相符,並副知吳逢甲。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為處理此事項,遂迭次函知該筆土地共有人吳逢甲及原告等人參與實測前協調會、會同實測、參加實測完竣後協調會、逕為分割研討會、否准原告等人撤銷重測之申請等情,亦有卷附吳逢甲陳情書影本( 見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影本第46頁) 、桃園縣政府78年5 月8 日78府地用字第65208 號函影本(見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影本第47頁) 、桃園地政事務所79年6 月20日桃地二字第26 05 號函影本( 見前揭桃園縣政府卷宗影本第49頁) 、78年5 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 見前揭內政部卷宗第162 頁) 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78年5 月12日桃地二字第2298號函、78年6 月1 日桃第二字第2298號函、79年8 月21日桃地二字第3595號函、80年1 2 月23日桃地二字第8270號函、80年12月31日桃地二字第827 0 號函、81年1 月22日桃地二字第92號函、81年4 月21日桃地二字第2215號函、82年3 月12日桃地二字第1247號函、82年7 月5 日桃地二字第365 1 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可稽。雖其中79年8 月21日桃地二字第3595號函、81年1 月22日桃地二字第92號函、81年4 月21日桃地二字第2215號函、82年3月12日桃地二字第1247號函、82年7 月5 日桃地二字第3651號函文內載有「請儘速依協調會會議內容辦理,以利龜山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發放等作業」「以利用地徵收取得」「今龜山鄉公所拓寬中興路發放地價補償費急需辦理逕為分割」「本所為顧及台端等與共有人間之權益;且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價補償費發放等問題」等辭句,然觀之各該函文之主旨,或在通知原告參加徵收土地實際面積重測前後之協調會,或函覆土地重測之結果,無從據以認定桃園縣政府有故意抑留補償費不發放之情事。況參之桃園縣政府既已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撥交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金額儲存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內,且於78年5 月8 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復徵收土地之實際面積有無錯誤之後,未待其辦竣結果,即於78年6 月5 日發函通知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全體被徵收人逕行於78年6 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等情,實難認桃園縣政府有因徵收土地之實際面積發生爭議,而抑留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指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或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勿使原告二人領取之情形,自不能因原告二人俟上開徵收土地之實際面積經地政機關重測定案後,始於84年4 月7 日領訖應得之補償費,遽認係因受桃園縣政府抑留阻卻所致。是以原告二人主張桃園縣政府在土地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前阻卻原告二人隨時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狀態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九、原告二人固復主張:桃園縣政府亦未在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之法定期限辦理提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該徵收核准案亦失其效力云云。惟參酌前揭說明,未依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辦理提存,核非屬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事由。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所持見解,已據同法院於該案件再審判決時廢棄不採,著有97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資參照。是故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徵收准許案,無從認定有原告等指稱之桃園縣政府逾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未發放補償費期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致徵收失其效力之事由。從而,原告二人以前揭情詞,訴請確認該筆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