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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V○○
原告
W○○
原告
X○○
原告
Y○○
原告
Z○○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l○○
原告
m○○
原告
n○○
原告
o○○
原告
p○○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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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r○○
原告
s○○
原告
t○○○
原告
u○○
原告
v○○
原告
w○○
原告
x○○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y○○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8年3 月4 日追加請求所謂備位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陸光六村眷舍房屋之行政處分,嗣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等按房屋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確切金額詳如附表)。核此追加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故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