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9號
- 原告
- 盈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中 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鉦喻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698/0035 號);經查驗結果,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嗣經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號,輸入規定801 、MP1 ,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14,835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貨價1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080,819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9.6%SL「益達胺」(IMIDACLOPRIP)、MODEL :NIL 、數量:10,000LTR 、重量:10,400KG農藥發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代理進口之系爭農藥,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臆測之認定,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係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⒈被告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對於原告進口之系爭農藥查驗結果,來貨品名、成分、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與國際貿易原廠包裝常情不符,而據以推論本件進口系爭農藥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按,系爭農藥之包裝桶,皆以能再予重複回收使用,為現今環保概念之世界潮流趨勢,故本件系爭農藥包裝之鐵桶上,記載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係以噴刷方式製作,並無足為奇,完全係出於環保回收重複使用之概念為之,被告徒以上開噴刷方式,逕予認定系爭農藥之包裝,非屬原廠之包裝,已屬無據,且謂與國際貿易常情不符,亦不知所據為何?被告及財政部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臆測之認定,更屬無由,可知,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係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被告主張為求慎重,再檢送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仍維持處分機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仍認於法核無不符。惟,上開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皆未指明「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何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僅謂:「參據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等綜合研判」,顯然,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依據,且屬臆測之認定,亦知,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係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⒊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6月7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625號函及所附函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2次會議審議表所示,其中一位專家意見認:「1.依本案查證資料,FERTIAGRO 公司不具本案產品生產製造能力、2.益達胺產品之原體在亞太地區以中國大陸最為價廉,農藥工業為其政府認定之重點工業,依與我國地緣關係,本產品來自中國大陸之可能性極高。」,遂維持本件益達胺農藥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由上開專家意見可知,認定本件益達胺農藥來自中國大陸,顯係臆測之認定,且,上開原告自新加坡廠商FERTIAGRO PTE LTD (下稱F 公司)代理進口本件系爭農藥貨物事宜,係進口已完成加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經加工後之液態成品,並非進口益達胺農藥之原體原料,上開專家判斷益達胺原體係來自中國大陸可能性極高,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進口之液態益達胺農藥,係來自中國大陸。
⒋何況,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農藥事件,業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是否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台中地檢署以被告於96年10月1 日以基普字第961028183 號函附文件,認定本件農藥生產地係大陸,係以益達胺農藥產品之原體在亞太地區以中國大陸最為廉價,農藥工業向為其重要工業,依與我國之地緣關係,本產品來自中國大陸之可能性最高,既然被告係以臆測而認定本件系爭農藥產地,則其認定之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而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確係臆測之認定,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⒌另,本件訴願決定書引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謂:「行政法與刑事法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不同,違章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裁決之拘束」,固非無見,惟,被告據以裁罰處分原告之事實,係認定系爭貨物係由大陸進口,已屬農藥管理法第17條所稱不得輸入之偽農藥,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之不得進口之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上開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農藥係由大陸進口係屬臆測,關此事實,係「有無」之問題,並為裁罰處分及構成犯罪之「先決事實」,而事實之認定,並不應因證據力不同而有差異之認定,被告既對原告代理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自大陸進口之貨物,係屬臆測之認定,引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有誤解,被告據以裁罰,係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原告進口系爭農藥,係由F 公司從印度進口貨物原料,委由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Millennium Lifesciences【M】SDN.BHD.,下稱M公司)及越南「JIA NON BIOTECH」公司(下稱J公司)加工成成品,被告認定M公司營業項目為保健產品經銷商,非農藥製造廠商,應屬錯誤之認定,認原告稱委託加工產地為馬來西亞、越南等國,係搪塞之詞,亦有誤解:
⒈M公司名稱為Millennium Lifesciences【M】SDN.BHD.,公司登記地址於馬來西亞境內,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擔當有關植物保護化學品、殺蟲劑、殺菌劑、植物生長調節劑、花園園藝用品之販售、代理及貿易業務之進行…,有M 公司之登記執照及營業項目說明可證,被告誤將「plant healthcare chemicals」植物保護產品翻譯成「healthcare chemicals」健康產品,而認M 公司為保健產品經銷商,非農藥製造商,系爭進口農藥非M 公司所生產,實屬誤認。
⒉復查,訴願決定書仍維持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網查詢益達胺農藥之製造商,以中國大陸最多,有51家,印度僅7 家,新加坡、馬來西亞及越南等國則未查得有製造廠。據此,被告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無據。惟,上開原告自新加坡F 公司代理進口本件系爭農藥貨物事宜,係進口已完成加工之益達胺農藥原體經加工後之液態成品,並非進口益達胺農藥之原體原料,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仍認定,馬來西亞、越南並無益達胺農藥製造商,顯屬誤認,所謂「無益達胺農藥製造商」,應係指馬來西亞與越南並無益達胺農藥「原體製造商」,而非指馬來西亞與越南並無益達胺農藥「原體加工製造商」,事實上,本件之馬來西亞M 公司、越南J 公司,皆係本件益達胺農藥原體之加工製造商,馬來西亞及越南雖無益達胺農藥「原體製造商」,但,「加工製造商」所在多有,網路上亦可查證,而本件原告僅進口益達胺農藥液態加工成品,並非進口益達胺農藥之原體原料,被告及財政部故意混淆農藥原體製造與原體加工製造並不相同,而強調馬來西亞及越南並無益達胺農藥製造商(實際上有多家加工製造商),而認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蓄意羅熾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故意忽略馬來西亞及越南有多家益達胺農藥加工製造商之事實,以合理化臆測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正當性,實屬可議。更足見,被告認定原告代理進口之系爭農藥,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臆測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顯係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⒊再查,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提供之本件,馬國M 公司營業項目記載為「To carry on business asdistributor and commission agent of planthealthcare chemicals」,乃為「植物保健產品」之經銷商,亦非農藥製造廠商,足證系爭貨物非馬國M 公司所生產。惟,縱認M 公司僅係植物保健產品經銷商,亦應足認係農藥產品之經銷商,M 公司亦非不得將本件F公司委託製造之益達胺農藥訂單,複委託其他農藥製造廠製造,M 公司縱非系爭農藥之製造廠商,斷不應因此即斷言,系爭農藥即屬大陸所進口,被告認定系爭農藥係大陸所進口,應屬臆測之認定,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⒋原告與新加坡F公司代理進口本件系爭農藥時,F公司即提供該公司產品目錄以資說明,其上記載:「FactoryMillennium Lifesciences 【M 】SDN.BHD. 163 TamanChong Loong 70100 Sembilan Negri SembilanMalaysia」,即表明F 公司之農藥製造工廠為馬來西亞M 公司,而系爭貨物OEM 委託代工之情形,實屬常見,因該系爭農藥之生產配方及原料係F 公司自印度進口所提供,貨物產地記載為新加坡,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認不合貿易常情,實乃過咎之認定。被告復認,原告若稍加查證,或積極要求賣方不得提供非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即可避免輸入管制物品結果發生,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惟,原告自新加坡F 公司進口系爭農藥,由其廣告目錄記載OEM 工廠為馬來西亞之M 工廠,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亦無違反我國管制法令之情,原告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且系爭農藥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原告並無任何違章行為,自任何故意過失,自不待言。
⒌按,供應商之供貨行為,供應商為其商業利益考量,並無告知購買商之義務( 因購買商探知其供貨之上游廠商,可能即轉由直接跟上游廠商訂貨,而造成供貨商之訂單流失) ,而購買商所介意的是貨物之品質及價格之考量。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遭被告留置之前,原告依據F 公司提供之廣告目錄,向認F 公司委託生產工廠僅位於馬來西亞之M 公司,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再向F 公司要求說明,F 公司方提供J 公司之代工合約,稱貨物原料確係來自印度,但是,依委託加工廠的加工價格及加工所需時間、時程,再決定交由何家加工廠來加工,故復查決定書指摘原告係經認定為中國大陸後,始辯稱委託加工生產地為馬來西亞、越南等國,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逃避管制,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顯屬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⒈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我國農藥輸入許可證之核發,本即不禁止委託代工生產農藥之情形,僅須提出農藥生產工廠或委託人之授權登記文件即可。原告即於94年11月間,依據上開農藥申請辦法之規定,檢具新加坡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該文件並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且提出「益達胺」農藥相關檢測資料,依農藥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相關規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益達胺」農藥輸入許可,業經防檢局於94年11月8 日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在案。原告遂於96年2 月6 日進口代理F 公司輸入進口本件系爭之「益達胺」農藥一批,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告於代理進口輸入本件F 公司之「益達胺」農藥時,由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Letter of Appointment ),其內容表明該「益達胺」農藥,係由該公司配製的(…the following 2 items of pesticides which areformulated by our firm…),另由新加坡海關總署於94年8 月26日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Certificate ofFree Sale )亦指明本件進口輸入之「益達胺」農藥,係由F 公司配製的(THE ABOVE ITEM IS FORMULATEDBY FERTIAGRO PTE LTD. ),且上開文件皆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尤其上開自由銷售證明係新加坡官方單位所發出,原告自無從懷疑或知曉其文件內容係虛偽不實,且由上開文件內容亦足證明,本件系爭「益達胺」農藥係新加坡F 公司所製造生產,否則,防檢局不會准予核發「益達胺」農藥輸入許可證予原告,且依上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縱認,本件系爭農藥,係由F 公司委託M 公司製造,再由M 公司複委託其他製造工廠製造,亦不違反上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原告依據防檢局所核發之許可證進口農藥,自無任何違法之處,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之沒入及罰鍰處分,顯屬違法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
⒊又,原告於96年1 月8 日欲進口系爭農藥時,曾與F 公司確認系爭進口輸入之「益達胺」農藥,係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且由系爭進口農藥之96年2月6 日裝貨提單上(BILL OF LADING),亦載明系爭農藥係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PLACE OF RECEIPT「SINGAPORE CY」)、裝貨港口為「新加坡」(PORT OF LADING「SINGAPORE 」)、出貨人(SHIPPER )為F 公司,另從F 公司所開立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MADE IN SINGAPORE ),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本件系爭進口「益達胺」農藥,非F 公司所製造、生產,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⒋本件系爭農藥經被告聲稱係中國大陸所製造後,原告即向新加坡F公司查證,F公司方稱貨物原料確係來自印度,但是,依委託加工廠的加工價格及加工所需時間、時程,方決定交由馬來西亞M公司或越南J公司,何家加工廠來加工,F公司並提出與越南J公司委託代工合約乙份以為證明,原告始知本件系爭農藥,可能係由F 公司委託越南J 公司代工生產,原告實無從事先從與F 公司往來文書及相關文件得知,本件系爭農藥係由越南J 公司所代工生產,原告對於本件系爭農藥之輸入,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輸入系爭農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原告代理進口之9.6 %SL「益達胺」(IMIDACLOPRIP)、MODEL:NIL、數量:10,000LTR、重量:10,400KG農藥,發還交付予原告: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文分別參照。故行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違反管制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行為人貨價1 倍以上之罰鍰及將貨物沒入,仍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⒉本件原告依上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系爭農藥「益達胺」農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上開農藥申請辦法僅要求「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並未要求受委任製造之農藥工廠,必須提出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僅提出F 公司授權書、新加坡海關總署之自由銷售文件,申請「益達胺」農藥輸入許可證,並依許可證輸入「益達胺」農藥,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又,原告於進口系爭農藥時,曾與F 公司確認輸入「益達胺」農藥係新加坡製造,裝貨提單上亦載明係新加坡製造、船公司收貨地點為新加坡、裝貨港口為新加坡、出貨人為F 公司,發票亦載明為新加坡製造,原告實無從知曉或懷疑本件進口系爭農藥,非F 公司所製造、生產,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縱認,F 公司委託越南J 公司或馬來西亞M 公司代工生產或複委託代工之情形,違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之規定,而認定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內容所載之「新加坡製造」虛偽不實,惟上開文件業經新加坡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原告實無從辨認其內容係虛偽不實,而依法據以提出申請輸入許可證後,代理輸入進口系爭農藥,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理進口之系爭農藥,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臆測之認定,前已敘明,而本件進口系爭農藥所依據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既無要求農藥進口商必須提出受委託加工之農藥生產工廠資料之規定,始可核發許可證,縱本件原告對於F 公司之委託加工廠未予查證,或查證不清,並未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及財政部仍認原告對於貨物產地有事先查明之義務,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率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事實,而應負過失責任,顯屬違法之認定。
⒍至於,本件經被告認定系爭農藥係中國大陸製造、生產,毫無憑據,完全屬臆測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尤不待言,被告據以罰鍰並予沒入輸入系爭農藥之處分,即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應一併予以撤銷,並應將原告代理進口之9.6%SL「益達胺」(IMIDACLOPRIP)、MODEL:NIL 、數量:10,000LTR、重量:10,400KG農藥,發還交付予原告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M公司之營業執照及營業項目說明、F 公司廣告目錄、F 公司與J 公司代工合約及中文譯本、F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中文譯本、新加坡海關總署出具之自由銷售證明及中文譯本、益達胺農藥許可證、原告與F 公司於96年1 月8 日之訂購確認單(ORDER CONFIRMATION)、96年2 月6 日裝貨提單、F 公司發票、越南及馬來西亞之農藥加工廠之標示及許可證號、網路上對於農藥標示及許可證查詢流程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存疑,乃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附件2)及發票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商(FERTIAGRO PTE LTD下稱F 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原處分卷1 附件3 ),嗣據該處查復稱(原處分卷2 附件1 、2 、3 、4 ),本件發票雖係F 公司所簽發,惟該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F 公司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MillenniumLifesciences【M 】SDN.BHD.,下稱M 公司)所製造,F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予馬國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惟F 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未提供自印度進口原料之相關成交易文件及船運文件。準此,新加坡F 公司既自承系案貨物非為該公司所產製,則產地證明書載明原產地為新加坡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為進一步查證該馬國工廠有無生產系案貨物,被告復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復以,馬國M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保健產品經銷商(AGENT AND DISTRIBUTOR HEALTH CARE PRODUCTS),並非生產製造商(原處分卷2 附件5 )。據此,系爭貨物顯非馬國M 公司所產製,縱依原告提供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36頁),該公司營業項目為「To carryon business as distributor and commission agent ofplant healthcare chemicals」為「植物保健產品」之經銷商,亦非農藥製造廠商,亦無能力生產系爭農藥,則系爭貨物非馬國所產製者,殆無疑義。
㈡原告得知查證結果來貨非於新加坡或馬來西亞製造後,復改稱係F公司委託J公司代工製造,惟根據所檢附之「委託代工合約」(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51頁),並未見其委託生產本件貨物之記載,是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舉,殊無足採。又經上網查詢益達胺農藥之製造商,以中國大陸最多,有51家製造,印度僅7 家,新加坡、馬來西亞及越南等國則未查得有製造廠商(原處分卷1 附件4 )。綜上,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殊無足採,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非無據。
㈢為慎重計,被告復檢附原告提供之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2附件6),足證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是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關稅法第15條及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所謂:「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非謂形式證據力真正者,其實質證據力亦為真。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新加坡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故產地證明書等書面文件非為認定產地之絕對標準。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又被告對於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或單憑專業人士意見以偏蓋全。綜上,原告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事證明確,已足堪認定。。
㈤又按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或801)(原處分卷1附件5)辦理,即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供核,並經驗明來貨之貨名、產地及製造商等與許可證所載內容完全相符後,始准放行,如有不符,即涉有違反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嫌。經查,系爭貨物經查證結果非為新加坡F 公司所產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惟據原告提供之農藥進字第02399 號農藥許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69頁),其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而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上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不符,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處分卷1 附件13、鈞院卷附件1 、附件2 )。依財改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公告:「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原處分卷1附件6 )核示意旨,系爭貨物既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條所稱不得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又原告報運進口農藥,既經查明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情事,自不得以「事後出具授權文件,即可申請農藥許可證」為由,冀邀免罰。
㈥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力之要求亦不同,違章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裁決之拘束,故刑事上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海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原告所舉之不起訴處分,係臺中地檢署針對原告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系爭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416 號認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仍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是被告所為處分與司法機關之認定無涉。
㈦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復設有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及法規,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原告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適用,以故意為要件乙節,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新加坡有無農藥製造工廠,自應事先查明。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新加坡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新加坡,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諉稱其不知情且無過失乙節,自無足採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6年2 月14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0698/0035 號);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3808.10.90.00-7 號,輸入規定801 、MP1 ,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產地存疑,乃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2 )及發票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新加坡廠商(FERTIAGRO PTE LTD 下稱F 公司)有無生產IMIDACLOPRID 9.6% SL(益達胺農藥)(原處分卷1 附件3 ),嗣據該處查復稱(原處分卷2 附件1 、2、3 、4 ),本件發票雖係F 公司所簽發,惟該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生產農藥工廠及相關設備,產品係F 公司在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Millennium Lifesciences 【M 】SDN.BHD.,下稱M 公司)所製造,F 公司僅提供生產配方及從印度進口之原料予馬國工廠生產系爭貨物,惟F 公司以營業機密為由,未提供自印度進口原料之相關交易文件及船運文件。準此,新加坡F 公司既自承系案貨物非為該公司所產製,則產地證明書所載原產地為新加坡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又被告為進一步查證該馬國工廠有無生產系案貨物,復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復以,馬國M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保健產品經銷商(AGENT ANDDISTRIBUTOR HEALTH CARE PRODUCTS),並非生產製造商(原處分卷2 附件5 )。據此,系爭貨物顯非馬國M 公司所產製,縱依原告提供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36頁),該公司營業項目為「To carry on business asdistributor and commission agent of planthealthcare chemicals」為「植物保健產品」之經銷商,亦非農藥製造廠商,難認有生產系爭農藥之情事,足證系爭貨物並非馬國所產製者。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產製云云,既非屬實,所稱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並非可信。
㈡原告雖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其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其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在新加坡製造(亦非在所稱馬來西亞之OEM 工廠所製造),已如前述,是原告檢附產地證明書所載原產地為新加坡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而被告為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乃復檢附原告提供之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綜合研判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議表(原處分卷2 附件6 )可稽,是以被告綜合前開事證,並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核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來貨非於新加坡或馬來西亞製造後,原告復改稱係新加坡F 公司委託越南J 公司代工製造,主張其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委託代工合約」(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51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委託代工合約」,並未見其委託生產本件貨物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由越南J 公司代工製造、銷運等確實證據資料供核,其空言主張,核不足採。又經被告上網查詢益達胺農藥之製造商,以中國大陸最多,有51家製造,印度僅7 家,新加坡、馬來西亞及越南等國則未查得有製造廠商(原處分卷1 附件4 ),是以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非無據。再者,廠商申報進口農藥,應依輸入規定405 (或801 )(原處分卷1 附件5 )辦理,即進口農藥應與農藥許可證所載內容相符。本件系爭貨物經查證結果並非新加坡F 公司所產製,已如前述,惟據原告提供之農藥進字第02399 號農藥許可證(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69頁),其製造工廠為新加坡F 公司,而系爭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與上開農藥許可證所登載不符,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處分卷1 附件13、本院卷附件1 、附件2 )。依財改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公告:「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原處分卷1附件6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而系爭貨物既屬行為時農藥管理法第6 條所稱不得輸入之偽農藥,核屬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論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原證4 ),足認原告無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經查,本件原告所舉之不起訴處分,係臺中地檢署針對原告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件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是以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416 號認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被告復查決定所為變更罰鍰為1,080,819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 號,輸入規定801 、MP1 ,核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 附件7 ),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314,83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處貨價1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1,080,819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原處分卷1 附件9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其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產地等事項,本應注意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然原告就系爭貨物,疏未確實查明來貨之產地,即率爾報運進口,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自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復查決定所為變更罰鍰為1,080,819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貨物即9.6%SL「益達胺」(IMIDACLOPRIP)、MODEL:NIL 、數量:10,000LTR 、重量:10,400KG農藥發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