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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4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鄭小康王碧芳

原告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096 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傳真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請復查(並見於處分書教示)即至遲應於97年1 月10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1 月18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計2 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24日收文),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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