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47號
- 原告
- 超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饒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096 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傳真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於30日內申請復查(並見於處分書教示)即至遲應於97年1 月10日為之。然而原告至97年1 月18日始填具復查申請書(計2 件,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24日收文),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均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