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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44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60873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此即前揭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者,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391 地號等44筆土地,經被告核定96年度應納地價稅新台幣( 下同)11,719,804元,惟原告在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 之滯納金1,757,970 元,原告不服被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復查逾期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抵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㈢查被告於96年11月96年度地價稅開徵前,已依原告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段420號10樓之地址送達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於96年10月16日收受該繳款書,繳納期限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 月30日止,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送達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7 、31頁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將繳款書轉交原告或原告何時始收到管理員轉交之繳款書,對該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均不受影響。原告主張管理員誤將繳款書轉交予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曾姝俐,且曾姝俐亦未將繳款書轉交原告,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1,757,970 元,核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則原告不服被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期間,自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即96年12月31日起算30日,至97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7年1 月30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蓋於該復查申請書之被告總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7頁) ,是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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