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5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瑜律師
- 被告
- 張鳳嬌
- 被告
- 徐朝平
- 被告
- 徐苑偉
- 被告
- 楊樟流
- 上一人輔佐人
- 楊碧華
- 上一人輔佐人
- 楊碧書
- 被告
- 何國強
- 被告
- 李平素琴
- 被告
- 林漢
- 被告
- 莫立詩
- 被告
- 賀光
- 被告
- 蘇慶芸
- 上一人輔佐人
- 宋映梅
- 被告
- 張黃玉
陳敏雄
陳潔瑛
劉陳麗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高華柱,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鳳嬌、徐苑偉、徐朝平、楊樟流、何國強、李平素琴、賀光、蘇慶芸、張黃玉、陳敏雄、陳潔瑛、劉陳麗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徐德才(已歿,即被告張鳳嬌之配偶,被告徐苑偉、徐朝平之父)、被告楊樟流、何蔭光(已歿,被告何國強之父)、被告李平素琴、被告林漢、被告莫立詩、賀劍非(已歿,被告賀光之父)等7 人為陸軍原碧園新村之原眷戶;被告蘇慶芸、被告張黃玉、陳學成(已歿,被告陳敏雄之父)、陳惠中(已歿,被告陳潔瑛之父)等4 人為陸軍原潭墘新村原眷戶;被告劉陳麗僊為海軍原文化新村原眷戶,上述12人(以下簡稱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均係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原眷戶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原告計算出台北縣碧園、潭墘、文化新村原眷戶每坪型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並經徐德才等12人具領在案。
(二)其後原告因發現中華新城甲基地內219 之5 地號土地,遭民人占用,原告乃修正房地總價,並據此調整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此並經原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民國92年11月24日勁勢字第0920014616號函核定修正在案。因上開房地總價減列而調整下修原眷戶各階坪型所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導致原先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願搬遷之原眷戶,依各階坪型之不同溢領不同金額之輔助購宅款,原告為請溢領之原眷戶予以繳回,遂指示原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7 月13日召開臺北縣新制「陸軍原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原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後溢領款繳回說明會,向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說明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緣由,並請各眷戶配合繳回,於辦理說明會完畢後,並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93年9 月6 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將前揭說明會會議資料及說明會會議結論寄予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
(三)嗣徐德才、被告楊樟流、何蔭光、被告李平素琴、被告林漢、被告莫立詩、賀劍非、被告蘇慶芸、被告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被告劉陳麗僊等12人未繳回溢領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中華新城甲基地原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471,865 元,然其後中華新城甲基地中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現地號變更為土城市○○段587 地號土地,因非屬建築基地而屬開放空間土地(建築基地地號為土城市○○段○○○段218 地號土地,現地號變更為土城市○○段584 地號,並分割新增土城市○○段584-1 地號),且在中華新城甲基地改建前即已遭3 戶民人越界占用(門牌編號土城市○○路○段134 、136 、138 號),如將該土地價款納入中華新城甲基地房地總價內,要求輔導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原碧園、潭墘、文化新村原眷戶負擔,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有不合。海軍司令部遂於90年1 月11日會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中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辦理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現地會勘,並達成會勘結論,略以219-5 地號土地經勘查非屬建築基地,且在中華新城改建前即遭鄰房占建,不列該基地土地計價,請列管單位(即海軍司令部)循行政系統辦理變更原處分方式,移請國有財產局處理,此有海軍總司令部90年2 月2 日(90)揚眷字第0169號呈可稽,其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即透過國防部資源司報請行政院同意核定變更219-5 地號土地原處理方式(原處理方式即為讓售國防部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自建眷宅)改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經行政院秘書處交辦財政部核處而獲財政部同意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國防部資源司91年6月26日(91)錙鎧字第00103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1年7 月2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10025349號函可稽。
(二)按眷改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 條第2 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由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建築基地,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要點報奉行政院78年3 月8日台78財字第6033號函核定,同意將原海軍列管之台北縣長風三村原址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自建眷宅,並非經原告報奉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眷村土地或不適用營地,因此應將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土地墊款利息計入房地總價。惟案經檢討認為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建築基地,其土地雖非冊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眷村土地或不適用營地,但仍屬眷村土地而並非向他人買受或向其他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之土地,不宜認列土地墊款利息為土地成本,故而就中華新城甲基地完工決算房價復再減列土地墊款利息10,366,137元。
(三)原告原結算中華新城甲基地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471,865 元,而依據中華新城甲基地使用執照上所載主建物面積總和為6,464.04坪型,每坪型房地總價為189,428 元。而依前述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不足房地總價時,不足額部分由原眷戶自行負擔,但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以不超過房地總價20% 為限,有不足部分則仍由改建基金補助。本此,每坪型房地總價之80% 為151,542 元,即為台北縣碧園、潭墘、文化新村原眷戶每坪型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據此,34坪型(將官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5,152,428 元,30坪型(校官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4,546,260 元,28坪型(尉士官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4,243,176 元,原告並據此核發原眷戶徐德才、楊樟流、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校官級原眷戶4,546,260 元,原眷戶劉陳麗僊4,243,176 元,並已由上開原眷戶等領取在案,此有原告89年5 月9 日(89)祥祉字第05306 號令(陸軍碧園、潭墘新村部分)及第05307 號令(海軍文化新村部分)暨所附原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可稽。
(四)嗣經減列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價款及中華新城甲基地土地墊款利息後,修正後正確之完工決算房地總價應為1,209,462,318 元(原核定完工決算房地總價1,224,471,865 元-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價款4,643,410 元-土地墊款利息10,366,137元=最終完工決算房地總價1,209,462,318 元),被告並以92年8月28日勁勢字第0920010199號令核定該修正後房地總價。由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完工決算房地總價有前述修正,則台北縣碧園新村、潭墘新村、文化新村原眷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承購房地總價,以及依該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之輔助購宅款,即應隨同修正,是依前述最終修正後之完工決算房地總價重新核算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依其職缺編階分別為將級(34坪型)5,089,290 元、校級(30坪型)4,490,550 元、尉士官級(28坪型)4,191,180 元,而本案陸軍碧園新村原眷戶徐德才(已歿,被告張鳳嬌之配偶、被告徐苑偉、徐朝平之父)、楊樟流、何蔭光(已歿,被告何國強之父)、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已歿,被告賀光之父)、原陸軍潭墘新村原眷戶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已歿,被告陳敏雄之父)、陳惠中(已歿,被告陳潔瑛之父)均為校官級原眷戶,故依法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4,490,550元;海軍文化新村原眷戶劉陳麗僊為尉官級原眷戶,故依法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4,191,180 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據此重新造報台北縣碧園新村、潭墘新村原眷戶修正後之輔助購宅款清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重新造報台北縣文化新村原眷戶修正後之輔助購宅款清冊,報請原告重新核定,原告乃以93年7 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核定修正台北縣碧園新村原眷戶40戶及潭墘新村原眷戶28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輔助購宅款,及以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核定修正台北縣文化新村原眷戶31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輔助購宅款。
(五)因上開房地總價減列而調整下修原眷戶各階坪型所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導致原先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願搬遷之原眷戶,依各階坪型之不同,屬34坪型將官階者溢領63,138元,屬30坪型校官階者溢領55,710元,屬28坪型尉士官階者溢領51,996元,據此,原眷戶徐德才、楊樟流、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校官級原眷戶,原告對渠等有溢發輔助購宅款55,710元,原眷戶劉陳麗僊為尉士官級原眷戶,原告對其有溢發輔助購宅款51,996元,自應由前開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返還原告所溢發之金額。原告乃指示原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7 月13日召開臺北縣新制「陸軍原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原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後溢領款繳回說明會,向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說明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緣由,並請各眷戶配合繳回,此有該次說明會議之說明會參考資料、說明會議程序表及說明會會議紀錄可稽。於辦理說明會完畢後,並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93年9 月6 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將前揭說明會會議資料及說明會會議結論寄予徐德才、被告楊樟流、何蔭光、被告李平素琴、被告林漢、被告莫立詩、賀劍非、被告蘇慶芸、被告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11人;原告所屬海軍司令部(原名海軍總司令部)亦以93年7 月20日澄育字第1748號函檢送前揭說明會會議結論予被告劉陳麗僊。惟徐德才、被告楊樟流、被告何蔭光、被告李平素琴、被告林漢、被告莫立詩、賀劍非、被告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被告劉陳麗僊均未繳回溢領之輔助購宅款,被告蘇慶芸則僅繳回1,00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徐德才等人既有依其各階坪型之不同,而分別溢領輔助購宅款55,710元及51,996元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因徐德才已死亡,其對原告所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鳳嬌、被告徐苑偉、被告徐朝平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何蔭光、賀劍非、陳學成、陳惠中亦均已死亡,亦應依序各別由其繼承人被告何國強、被告賀光、被告陳敏雄、被告陳潔瑛繼承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其起訴請求,應屬有據。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張鳳嬌、徐苑偉、徐朝平應連帶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樟流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何國強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平素琴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漢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莫立詩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賀光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蘇慶芸應給付原告5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張黃玉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陳敏雄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陳潔瑛應給付原告5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劉陳麗僊應給付原告5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苑偉、徐朝平主張略以:被告父親徐德才配售於中華新城眷舍,因考慮輔助購宅款4,546,260 元,與當時附近房價並無多大差異,遂決定領取補助款。該社區從86年12月完工,至89年被告領取補助款,原告皆未曾告知被告土地有被占用情事,直至93年7月才告知補助款有誤。但原告土地被侵佔是早已存在的事實,為何被告前未經告知,原告因業務疏失,而要求被告返還差價,則被告是否也可要求重新選擇配售房屋而非領取補助款?本案原因既係原告土地被占用,應由原告向侵佔者追回土地,而非向被告要求返還因被侵佔所受損失的差價。
(二)被告楊樟流主張略以:原告對於相關情形均未說明,僅叫被告還款,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土地被佔用詳情,被告均不清楚且亦不知後續是否有相關處理。
(三)被告莫立詩、林漢主張略以:
1、中華新城甲基地自85年1 月6 日開工,於86年12月20日完工,並陸續於88年間分批完成交屋進住。由原告所提台北縣新制「陸軍原碧園、潭墘、自強新村及海軍原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各階坪型輔助款計算表(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所獲得之校官級(30坪型)輔助購宅款為4,546,260 元,皆依國防部所核定各坪型輔助款金額,而此金額之計算根據為當時所申請之基地使用執照所記載之主建物面積計算出每一單位坪型之房地總價,求取基地各坪型輔助購宅款之平均值作為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而原告所提之各階坪型輔助款計算表則是依據86年當時房屋主體均已建造完成陸續交屋且已申請基地使用執照之中華新城基地結算而來,表示各階坪型輔助款計算表及原告於事實及理由說明四所述主建物面積總合6,464.04坪型與房地總價1,224,471,865 元之完工決算實為正確。
2、然被告不適用建造完成前與實際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不予追加減之規定,而所領之補助購宅款是依據86年完工且國防部核定在案之完工決算之數額,何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惟在建物完成交屋進駐與基地使用執照核發多年之後,原告所提領取輔助款搬遷後溢領款繳回說明會資料及事實及理由說明六提及:「……中華新城甲基地內於219之5 地號土地遭民人占用,乃核定將219 之5 地號土地價款……減列房地總價……」,其核定減列時間點為92年間。
3、原告所訴除未清楚說明事件之時間歷程外,對於基地內之土地遭民人占用,亦未說明後續對占用之民人之追討等辦理情形,承辦公務員是否應有作為伸張公權力並維護中華新城全體眷戶之權益甚至是主管機關即原告之權益。如此未善盡基地維護管理之責,之後又逕將民人私占之國有基地房屋總價減列,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及公務員職責,且將損失轉嫁一生為國奉獻之榮民身上,顯不適當。
(四)被告賀光主張:被告婚後即未與父母共同生活,碧園新村改建事項,全由被告父親獨自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亦無相關資料。且被告父親死亡後,被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被告既無繼承父親任何財產,自無負擔其債務之責任,且本件是原告作業疏失,反稱被告不當得利,於被告名譽有損。
(五)被告蘇慶芸主張略以:原眷村之遷村及輔助購宅均由原告有關單位自行決定,應給予被告之輔助款多寡亦由原告核定發放,如有所謂溢領款項,亦應由其主辦單位負起錯誤之責任,何以主觀認定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繳之1,000 元乃因不願興訟,後因生活無著,故未繼續補繳此不應繳之款項,不能接受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之說法。
(六)被告陳敏雄主張略以:
1、輔助購宅款領款人即被告之父陳學成已於89年11月25日去世,原告變更原處分(93年7 月23日勁勢第0930010190號令)前,受處分人已往生,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不應再行處分。況被告非當事人,亦非法定代理人,應駁回原告之訴。
2、新北市○○區○○段○○小段219-5 地號(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78年已納入中華新城甲建築基地,因遭民佔用,嗣後91年始申請變更核定處理方式不符原初核定,遭民佔用土地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收回,並依78年函作為建築基地。另眷村土地並非向他人買受或由其他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之土地,為何有土地墊款利息10,366,137元之款項,加價在房地總價內。完工決算房地總價(實際支付金額非估價單)應依78年函核定興建,不應在興建完工後變更原核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3、輔助購宅款前已核定,領款人未在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裁定或判決即產生確定力,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原告撤銷原處分,若因此侵害領款人之權益,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完工決算房地總價發生之錯誤,應由原告承擔,而不能轉嫁給領款人。
4、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8 月14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遂於90年1 月11日會同國有財產局台灣北部辦事處…循行政系統辦理變更原處分方式……。」、「…原告乃以93年7 月23日勁勢第0930010190號令核定修正臺北縣碧園新村原眷戶40戶及潭墘新村原眷戶28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輔助購宅款…。」等節,從而,原告於90年1 月11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本應於92年1月10日之前為之,惟原告卻於93年7 月23日始核定修正輔助購宅款,已逾2 年。查原告93年9 月6 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為說明會會議資料及紀錄,非撤銷原處分書。次查雙掛號郵寄(掛號函件第041027號)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並非被告住址,郵件簽收人亦非被告或同居人,至今被告未收到處分書,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
5、台北縣潭墘新村鄰近永和市4 號公園,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管理,應提供被告原居住地段相當之地價及環境且由該部管理之遷購案或就地改建案,不應提供較差地價及環境而由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土城市中華新城遷購案,被告父親陳學成之利益已受損,委屈接受經雙方同意之原核定遷購土城市中華新城輔助購宅款案,原告不能未經雙方同意即更改原遷購案內容。且被告並非唯一繼承人,母親及兄弟5 人均健在,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無雇主,金融風暴期間長期失業,又不能申請失業救濟金,無力支付溢領之輔助購宅款。
(七)被告張鳳嬌、何國強、李平素琴、張黃玉、陳潔瑛、劉陳麗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被告徐苑偉、徐朝平、楊樟流、林漢、莫立詩、賀光、蘇慶芸、陳敏雄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原分屬為陸軍碧園新村、潭墘新村、海軍文化新村,因遷購中華新城而經原告核定並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情,有原告89年5 月9 日(89)祥祉字第05306 號令、89年5 月9 日(89)祥祉字第05307 號令暨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前開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因誤將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之土城市○○段587 號(舊地號為土城市○○段○○○段219-5 地號)土地價款,及中華新城基地土地墊款利息計入房地總價,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故經原告以93年7 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核定修正而撤銷原核定,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因系爭房地總價減列而調整下修,致有溢領情事,被告經原告通知未將溢領款項返還,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向本案被告(含前開原眷戶或其繼承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
(三)被告張鳳嬌、何國強、李平素琴、張黃玉、陳潔瑛、劉陳麗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徐苑偉、徐朝平、楊樟流、林漢、莫立詩、賀光、蘇慶芸、陳敏雄則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原告撤銷原核定於法不合,且逾撤銷除斥期間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撤銷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之輔助購宅款核定,是否適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二十三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第1 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第4 項)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三)系爭中華新城建物所屬基地,為土城市○○段218 、219、219-3 、220 、220-2 、220-3 、225 、225-3 、225-6 等9 筆土地,並不含同段219-5 地號土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土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3 頁),而系爭219-5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土城市○○段587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分割自219地號,84年4 月6 日登記;合併自219-7 地號,89年5 月17日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256 頁、273 頁),故系爭219-5 地號(含合併之219-7 地號)土地,既非屬原告興建住宅之基地,依前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不應列入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應可確認。惟查:
1、依國軍住宅公用合作社提供之中華新城甲基地完工決算資料,其第1 次計算房地總價,將系爭○○段219-5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219-7 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價427,680 元、4,135,860 元,列入地價金額計算等情,有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88年7 月15日(88)信義0876號函所附竣工結算表、國有土地墊款利息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第339 頁),故原告主張第1 次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有違前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洵非無據。
2、其後,前開合作社即於90年5 月29日修正房地總價,扣除系爭土城市○○段219-5 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價款456 萬3,540 元及墊款利息7 萬9870元,此有該社90年5 月29日(90)信義字第0460號函檢送之第2 次房地總價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4-363 頁)。
3、又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土地,乃為海軍列管長風三村原址國有土地,其土地管理機關原分別為海軍總司令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行政院78年3 月8 日台七十八財6033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56-258 頁)可稽,是就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取得上,並無需先由原告所管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先行墊付購地或辦理有償撥用興建住宅之土地價款,而應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計算墊款利息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能就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土地取得成本計列基金墊付土地價款利息,尚非無由,故原房地總價所列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土地墊款利息10,366,137元,應予減列,故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亦以92年8月4 日(92)信義字第0471號書函檢送中華新城(甲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減列差異表,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4-372 頁),是原告主張因原計算房地總價違法,故為第2 次房地總價之修正,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輔助購宅款之不當得利,其前提即在於原告是否已合法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使被告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在。依眷改條例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19條,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係以房地總價為基礎,故原告計算之房地總價既於法不合,則原告據以核定之輔助購宅款即有違誤,而撤銷違法核定之輔助購宅款,乃涉及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於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原告固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本件原告雖主張已依法撤銷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云云,惟查:
1、「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予以撤銷。然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原處分機關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而所謂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2、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參本院卷二第170 頁)核定修正碧園新村、潭墘新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核定修正文化新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該文令並附有修正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清冊載列核定修正之輔助購宅款,故認該令已有撤銷原核定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輔助購宅款,重新核定為修正後輔助購宅款之意云云,惟查,原告所屬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2 月2 日即已發現其列管之系爭○○段○○小段219-5 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建築基地,並以(90)揚眷字第0169號函呈報參謀總長等情,有該函及90年1 月11日現地會勘結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70 頁)故原告於90年間,應可得知悉系爭○○段○○小段219-5 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其地價不應計入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且原告嗣以91年6 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函請行政院准予變更該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等情,此亦有行政院91年6 月18日院臺財辦字第091003145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以原告至遲於其91年6 月12日函請行政院准予就系爭○○段○○小段219-5 地號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時,即已知該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之事實,故其就原計算房地總價列入該筆土地,並據以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應已明確知悉,是撤銷違法核定之除斥期間,自91年6 月12日即應起算,原告主張其以93年7 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核定,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撤銷輔助購宅款之核定,已難認屬合法。
3、況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93年7 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亦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相對人送達始生效力,本件原告前開令文,受文者分別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海軍總司令部,顯見該令僅係原告內部職務文書,原告既未將該令文內容送達徐德才等12名原眷戶或本案被告,縱認前開令文有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定之意,則亦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4、原告雖另主張前開令文下達後,陸軍碧園新村、潭墘新村部分,嗣即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93年9 月7 日怡麒字第0930013318號令(參本院卷二第198 頁)下轉陸軍一七六旅,同時亦以該部93年9 月6 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雙掛號郵寄原眷戶徐德才、楊樟流、莫立詩、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海軍文化新村部分,即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3年7 月13日召開台北縣新制「陸軍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款搬遷後領款繳回說明會,因多數眷戶均未到場,該部乃以93年7 月20日澄育字第0930001748號函檢送會議結論予被告劉陳麗僊,因認已送達撤銷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1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原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有撤銷原因,本件縱認原告已令所屬於93年7 月間送達撤銷之處分,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4 、6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屬機關送達前開函文,雖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其內並無原眷戶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賀劍非、陳惠中之回執,已難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而原告所屬機關檢送之函文內容,並未載明為撤銷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原告),且未說明撤銷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未為救濟之教示,僅檢送說明會會議資料、結論,及溢領款應繳回金額暨限期繳納通知,被告等均係未具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焉能得知此函及所附資料,係原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送達,故原告主張已依法為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定並予送達,於法不合,亦難憑採。
(五)從而,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雖有違法情事而應撤銷,惟原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故依法已不得再行使,則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受領輔助購宅款之原因(即原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並未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其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有違法情事,而撤銷違法部分之核定,經核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予行使,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輔助購宅款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