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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63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3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9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數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而言,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在稅法上既未允許繼承人僅就其繼承之範圍或比例負其納稅義務,解釋上各納稅義務人就遺產稅之總額均負有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則僅得受領一次之清償,由此性質可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應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各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5 條之規範意旨,本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僅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

三、經查,被告核定被繼承人周金義之遺產稅,係由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即甲○○○循復查、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等未經申請復查及訴願前置程序,且原告等及甲○○○所負應繳納被繼承人周金義之遺產稅之公法上連帶債務,亦無全體一同起訴方屬適格之必要,原告等以渠等為被繼承人周金義之法定繼承人為由,認為前揭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該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等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甲○○○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36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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