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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73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劉介中陳心弘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郁文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00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 日以「L ’AFFECTION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婚紗攝影錄影,影音光碟錄影帶錄製及製作發行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77517號「法頌」、第182997號「琺頌」、第19163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6年11月6日中台異字第9506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圖樣上之「拉法頌」並非常見之詞彙,明顯係法文「L ’AFFECTION 」之譯音,參加人以「L ’AFFECTION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自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並鈞院97年度訴字872 號判決,其判決結果係命被告將「L ’AFFECTION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撤銷之處分,亦可供本件參酌)。

①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印刷字體外文「L ’AFFECTION 」所組成,在「L 」與「A 」字母間雖襯飾有一羽毛設計圖案,但其予人之辨識印象仍為外文「L ’AFFECTION 」。而「L ’AFFECTION 」為法文「愛情」之意,也由於「L ’AFFECTION 」並非一般人習見習知之外文字詞,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依前述審查基準所示,自應著重於文字讀音之比對。而一般消費者之辨識習慣,對「L ’AFFECTION 」自然會以中文「拉法頌」唱讀之,「拉法頌」明顯為「L ’AFFECTION 」之中文譯音,此由參加人所註冊之第0000000 、188349、185713號等「拉法頌L ’AFFECTION 及圖」商標圖樣,均係以中文「拉法頌」搭配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外文「L’AFFECTION 」組合設計;以及參加人於銷售產品時,無論在產品外包裝或廣告用語及唱名上,皆以「拉法頌」稱呼(參加人網頁之「拉法頌L ’AFFECTION 及圖」產品之外包裝及相關使用資料參照);參加人並以「L ’affection 婚紗會館/ 拉法頌喜餅會館」之方式推廣業務,在其公司網頁左上角更有「拉法頌婚紗會館L ’affection Wedding Collection」之標示(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參照)等事實,即可得到印證。

②原告於95年5 月17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後,參加人仍繼續使用「拉法頌L ’AFFECTION 」於婚禮服務之網頁上,且該網頁上留有「2007/1/26 」及「2007/1/29 」等日期,「2007/1/26 」之網頁上並有「即日起至1 月31日止,拉法頌時尚婚紗會館為歡慶破300 對新人大酬賓」等廣告語句,可見參加人無論在主觀認定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態樣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中文「拉法頌」及外文「L ’AFFECTION 」之間實有其觀念與讀音上之密切關聯性。且文字會透過使用或廣告而產生不同意思,「拉法頌」經原告大量使用及廣告之下,已產生「情愛」之特殊意涵,且讓消費者知有情愛之意思。

③尤其,參加人前曾另案對本件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案,參加人於該評定申請書中業已自認:「... 『拉法頌』之原意乃『L ’AFFECTION 』即法文中愛情之意,評定人並於民國86年起即陸續以『拉法頌』、『L ’AFFECTION 拉法頌及圖』及『L ’AFFECTION 及圖』商標在多類別取得註冊... 」、「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所採用之商標文字『拉法頌』並非中文裡常見之詞彙,在中文解釋中亦無特定之涵義,其實際上係法文『L ’AFFECTION 』之中文音譯即愛情之意」。而原告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圖樣上之「拉法頌」既非常見之詞彙,明顯係呼應法文「L ’AFFECTION 」之中文譯音,參加人以「L ’AFFECTION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辨識部分,自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拉法頌」讀音雷同,其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顯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④參酌被告前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分別審認「JULIA 」與「茱莉亞」、「茱麗葉」讀音外觀一致、「Guo Jiao」與「國窖」讀音相仿及「Piin Gau」與「品高」之音譯彷彿之事實,可見不具特定字義之外文,因讀音或字義不明,國人自然而然會以中文發音唱讀辨識之,此乃普遍之消費習慣,因此,本件系爭商標外文「L ’AFFECTION」可唱讀為「拉法頌」之事實,顯無庸置疑。

⑵原告據爭「拉法頌」商標業已形成一系列品牌的形象,且經原告廣泛使用,在婚紗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二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除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外(參見附圖2-4 ),並另已取得據爭註冊第177517號「法頌」(參見附圖2-1 )、註冊第19163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商標(參見附圖2-3 )及據爭第182997號「琺頌」商標(參見附圖2-2 )在案,業已形成一系列品牌的形象。而原告註冊使用之「法頌」、「拉法頌」等商標於婚紗攝影業界頗具知名度,除積極參與諸多藝術展覽外,每年都有婚紗攝影發表會及主題婚紗創作發表,並重金禮聘港都電台DJ及藝人劉爾金等代言,且與高美館、太平洋SOGO百貨、大遠百合作舉辦攝影展,復斥資刊登大型戶外看板廣告,印製精美型錄,西元2006年10月10日上海直營店「拉法頌」全新品牌旗鑑店開幕... 等,原告之「拉頌」、「拉法頌」商標業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婚紗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 ’AFFECTION」既明顯與中文「拉法頌」之讀音相仿,二者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婚紗攝影錄影,影音光碟錄影帶錄製及製作發行」等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指定使用之「錄影、攝影」等服務範圍,性質又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爭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其有前揭條款之適用。

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之處分:

①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則屬讀音近似之商標,因此,中文與外文實仍有構成近似之可能,此由前開被告審定書認定審認「JULIA 」與「茱莉亞」、「茱麗葉」讀音外觀一致、「Guo Jiao」與「國窖」讀音相仿及「Piin Gau」與「品高」之音譯彷彿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縱如訴願決定所指,外文「L ’AFFECTION 」讀音之中譯並非即為「拉法頌」,然如前所述,由於「L ’AFFECTION 」為法文,其字義或讀音並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國人自然而然會以直譯之中文發音唱讀辨識之,此乃普遍之消費習慣,「拉法頌」與「L ’AFFECTION 」之讀音確實有高度混淆之處。況參加人所註冊之第0000000 、188349、185713號等「拉法頌L ’AFFECTION 及圖」商標圖樣,均係以中文「拉法頌」搭配外文「L ’AFFECTION 」之組合,「拉法頌」顯然係呼應外文「L ’AFFECTION 」之讀音而來。參加人於其「L ’AFFECTION 」產品/ 服務行銷廣告時,更處處可見其以「L ’affection 婚紗會館/ 拉法頌喜餅會館」之方式推廣業務,在其公司網頁左上角更有「拉法頌婚紗會館L ’affection Wedding Collection」之標示。

②尤其,參加人前於對本件據爭商標所提之評定案中亦自承,「拉法頌」並非中文裡常見之詞彙,在中文解釋中亦無特定之涵義,其實際上係法文「L ’AFFECTION 」之中文音譯即愛情之意,已如前述。而「L ’AFFECTION 」既明顯為一具特定字義之法文單字,訴願決定不解其義,卻率將其割裂為「L ’」、「AFFECTION 」二部分與據爭商標論究近似,已有違誤不當。而觀諸本件參加人前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使用「拉法頌」商標於設址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 段38之2 號L ’affection 拉法頌婚紗會館之店招上,用以招攬拉法頌婚紗會館所提供之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服務。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後,參加人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起訴。該案日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在案,判決理由:「... 被告(即參加人負責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拉法頌』圖樣,用於郭元益公司所經營前揭『L ’AFFECTION 婚紗會館』外的2面店招上,而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店招,係將『拉法頌』及『L ’AFFECTION 』字樣上下併列,並且於該婚紗會館的1 樓外牆面的店面則使用『L ’AFFECTION 婚紗會館』的店招,是故雖然就附表二編號2 係使用『拉法頌喜餅會館』的店招,但依一般常情而論,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拉法頌』字樣即係『L ’AFFECTION 』之中文表示,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如附表二之『拉法頌』店招標示係用以招攬婚紗攝影之服務,而為行銷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由上開判決意旨及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觀之,無論就參加人主觀上使用之意圖或是客觀上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論,系爭商標外文「L ’AFFECTION 」之中文表示即係據爭商標中文「拉法頌」,二者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為明顯。

③參加人無論在實體店面或網頁上,均將外文「L ’AFFECTION 」與中文「拉法頌」併同使用,甚或組合設計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見參加人亦係認為其讀音近似;其更已於另案自承「拉法頌」即為法文「L ’AFFECTION 」之中文音譯。而前揭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中,復已認定參加人使用「拉法頌喜餅會館」的店招,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拉法頌」字樣即係「L ’AFFECTION 」之中文表示,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使用之「拉法頌」店招標示係用以招攬婚紗攝影之服務,而為行銷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就前述事實未予斟酌,僅以「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實仍有相當之差異」為由,認定「L ’AFFECTION 」與「拉法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然未依職權善盡調查證據之責,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方式,自有違誤不法之處,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處分,應予以撤銷。

⑷綜上,原告以據爭商標圖樣之「拉法頌」並非常見之詞彙,明顯係法文「L ’AFFECTION 」之譯音,參加人以「L ’AFFECTION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據爭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在婚紗攝影界擁有極高的知名度,二造商標既屬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之一。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L ’AFFECTION 」結合羽毛設計圖所組合而成,據爭諸商標或為單純中文「法頌」、「琺頌」、「拉法頌」,或為中文「法頌」、外文「Fashionmonger」結合花設計圖所構成,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且前者之「L ’」,係為「這個」之意,「AFFECTION 」則有「影響、屬性、情愛、感情」等含意,與後者之觀念顯不相同。又前者「L ’AFFECTION 」依KK音標拼音之讀音與後者「法頌」之讀音/ ㄈㄚˇㄙㄨㄥˋ/ 、「琺頌」之讀音/ ㄈㄚˇㄙㄨㄥˋ/ 、「Fashionmonger 」依KK音標拼音之讀音、「拉法頌」之讀音/ ㄌㄚㄈㄚˇㄙㄨㄥˋ/ ,二者之讀音差異甚大。二造商標之構圖、外觀及設計理念皆有差異,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誤認系爭商標為「法頌」、「琺頌」、「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彩)」、「拉法頌」之系列商標,而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國人係以英文為第一外國語文,故消費者單面對以外文為主之商標唱呼方式,大多以英音方式唱呼,因為國人學習法文者較少,故會以法文發音者也較少,以此而言故兩造商標不論外觀、讀音皆不近似。

⑶另原告主張參加人註冊第185713號「拉法頌L ’AFFECTION」與原告註冊第177517號「法頌」構成近似,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207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在案,該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且「L ’AFFECTION 」為「拉法頌」之譯音,二造商標應屬近似一節。蓋原告所舉該案例,所認定者為「拉法頌」與「法頌」,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論據。又外文「L ’AFFECTION 」之中文譯音有多種,並非「L ’AFFECTION 」即為「拉法頌」之譯音。再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除設有實體店面提供服務外,並設立系爭商標的專屬網頁,衡酌參加人於婚紗攝影錄影、影音光碟錄影帶錄製及製作發行類服務有行銷廣告及使用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足資消費者區辨而無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足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難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

⑴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80840號「拉法頌」商標並未有相同、近似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

①就商標外觀而言,系爭商標「L ’AFFECTION 及圖」為外文,而據爭註冊第180840號「拉法頌」商標均為中文,二者顯然不同。

②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若以法文而言,應為愛情之意,至於「拉法頌」均無任何意涵,亦無愛情之意。若以英文而言,則「L ’」有「這個」之意,至於「AFFECTION 」部分亦係「影響、屬性、情愛、感情」等意含,與毫無任何意義之「拉法頌」字樣完全無任何關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③就商標之讀音而言,依被告所頒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則「L ’AFFECTION 」雖為法文,然而在臺灣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絕大多數均係學習英文,不識法文,因此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當然多以英文讀音為之。而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為「ㄌ’ㄜ- ㄈㄟㄎ-ㄙㄩㄣ」,至於「法頌」則為「ㄈㄚ- ㄙㄨㄥ」、「拉法頌」則為「ㄌㄚ- ㄈㄚ- ㄙㄨㄥ」,在臺灣一般消費者依普通知識經驗,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亦明顯不同。

④況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 規定,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依異時異地及隔離觀察原則觀之,亦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非近似商標無疑。又依前開審查基準5.2.5 ,可知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例如「第一」與「帝衣」,雖然讀音相同,但外觀及觀念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商品/ 服務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為非屬近似之商標。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退萬步言,縱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讀音近似,然而由於二商標外觀、觀念截然不同,引起服務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極低,自應認非屬近似之商標。其餘引用被告主張之理由。

⑵鈞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判定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形、音、意一併異地異時隔離觀察,就算單一的形、音、意相同,也不當然構成商標近似。本件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標準,應以是否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來判斷,「L ’AFFECTION 」以英文來看,「AFFECTION 」是「影響」的意思,從法文角度來看或許有「情愛」的意思,亦即「L'AFFECTION 」在法音上有情愛之意,但中文「拉法頌」3 字並無情愛之意,且國內九成的人會說英語,而不超過一成的人會法語,並且以英語來唸跟法文來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音節、唸法均不會相同,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一般消費者以法音來唸的機率並不高,故在讀音上也不會構成近似。

②上開判決認兩造商標音近似、意也同,但事實上當情人說「拉法頌」時,是不會讓人感受到有情愛的意思,上開判決對「拉法頌」曲解為有情愛之意,就據以推論音近似、意同,這是明顯的誤謬,故參加人主張兩造商標在「外觀」上絕對不同,「音」是否相同或有討論空間,但此應以消費者之認知來判斷,故參加人主張音也不同,「意」則兩者截然不同。故在形、音、意都截然不同的情形下,兩者並不是近似商標。

③參加人併合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參加人主觀上作商標使用之期望,是希望配合拉法頌喜餅系列的行銷,但此方式不能以此作為判斷是否近似的基準。

⑶綜上,參加人以就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第180840號「拉法頌」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無使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

①系爭商標(參見附圖1)是外文「L ’AFFECTION 」及「L’A 」之間的一片羽毛所構圖而成,是文字與圖案聯合組成之商標。而據爭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參見附圖2-4 )、第177517號「法頌」(參見附圖2-1 )、註冊第19163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商標(參見附圖2-3 )、第182997號「琺頌」商標(參見附圖2-2 )等,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重心是外文,而據爭商標重心是中文,二者間如有近似之可能者是外文之讀音,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L ’AFFECTION 」之法文讀音就是「拉法頌」而構成近似,且經由參加人之廣告足以判斷系爭商標「L ’AFFECTION 」有情愛之意義,正如同「拉法頌」之音在法文上也是情愛之意,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但被告、參加人均認為讀音不同,且中文之「拉法頌」也無法推認有情愛之意,故兩項商標不構成近似,此為兩造爭執之重心。

②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註冊第177517號「法頌」(參見附圖2-1 )、註冊第191631號「法頌Fashionmonger 及圖」商標(參見附圖2-3 )、第182997號「琺頌」商標(參見附圖2-2 )之間,有相當之差距,法頌二字為前3 項據爭商標之重心,與系爭商標間外觀、讀音均有明顯之差異,是兩造此部分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實有相當之差異,非屬近似之商標,應無疑義。故本院審理之重心在於系爭商標(參見附圖1 )、與據爭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 號「拉法頌」商標(參見附圖2-4)之間,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故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商標「L ’AFFECTION 」(參附圖1 )與據爭商標「拉法頌」(參附圖2-4 )是否為近似商標?如是,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關於二者是否構成近似商標部分: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②所以判別近似與否,含有兩個方向的綜合觀察:其一,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其二,該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1.兩商標在外觀上,一為中文一為外文,有明顯之不同,而且系爭商標有羽毛之構圖,據爭商標(附圖2-4 )僅為單純中文,就此二者並無近似之可能。

2.由觀念上而言,系爭商標「L ’AFFECTION 」(參附圖1 ),會導出如何之觀念,是在於商標與商品間之結合,原告稱經由參加人之網頁介紹(參原處分卷p-50)就是法文「愛情」之意,而與據爭商標「拉法頌」(參附圖2-4 )之「拉法頌」之音在法文上也是情愛之意,故觀念上是一致的。然而,原告這樣推論有兩項前提,系爭商標「L ’AFFECTION 」將導出「愛情」之意,而據爭商標「拉法頌」也要導出「情愛」之意,但商標之觀察,是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而非仔細體會其內涵之意義,必須在認知法文的情狀下,這樣的意義才會被呈現,就本案而言,法文之認知,在兩項商標圖樣中之無法形成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法文認知概念之連結也無法彰顯為兩項商標之識別功能,故原告認為二者在觀念上都是情愛,應無足採。

3.關於讀音之近似,系爭商標「L ’AFFECTION 」為外文,究竟是法文或英文,參加人於訴訟中稱在臺灣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絕大多數均係學習英文,不識法文,因此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當然多以英文讀音為之,而系爭商標之英文讀音為「ㄌ’ㄜ- ㄈㄟ-ㄎ-ㄙㄩㄣ」,至於「拉法頌」則為「ㄌㄚ- ㄈㄚ- ㄙㄨㄥ」,故讀音亦不同。然而,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參照),參加人之網頁介紹(參原處分卷p-50)該外文就是法文「愛情」之意,而其發音就是「ㄌㄚ- ㄈㄚ- ㄙㄨㄥ」,這是無法迴避的結果,不能認為「L ’AFFECTION」必是英文發音,故「L ’AFFECTION 」如為法文發音是與據爭「拉法頌」商標之發音「ㄌㄚ- ㄈㄚ- ㄙㄨㄥ」構成近似,是在法文發音考量下所推論,故由外觀、觀念、讀音而言,兩項商標之近似度確實不高。

4.這樣的近似程度,是否該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構成近似之商標?應審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以普通知識經驗者而言,以法文為外文發音者少,該等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所形成之印象,是外文及羽毛圖案所形成之構圖,而不是讀音。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時,系爭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者,並非讀音(因為讀法文發音者少)、也非觀念(因為了解法文字義者少),而是外觀(一般人對圖案商標之觀察),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是外文及羽毛圖案所形成之構圖)。系爭商標以文字(L ’AFFECTION)、圖形(羽毛)聯合組成,就其各部分觀察,其構成之主要部分是【L ’(羽毛)A 】之構圖,而非讀音,故即使法文讀音上「L ’AFFECTION 」與據爭「拉法頌」商標之發音「ㄌㄚ- ㄈㄚ- ㄙㄨㄥ」相當,因為系爭商標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是外文及羽毛圖案所形成之構圖,【L ’(羽毛)A 】),故法文讀音之近似,也不至於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兩項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⑶兩項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是要探討二者是否為近似商標,及各該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在判斷是否為近似商標時,已經要考量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單純的比對近似程度,因為近似的程度是要以是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標準,本件系爭商標相較於據爭商標,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非近似商標,自無進一步審酌各該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必要;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872號判決之認定,與本案判斷並非一致,但本案相關心證已詳為說明如上,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又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73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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