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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文舟陳鴻斌許瑞助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472號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略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㈢就本件訴訟而言,如果原處分不予以停止執行,原告可能有遭強制出境,且出境後5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之危險。如此一來,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將無從進行,原告之權益亦將無從主張或提出。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的執行,以免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5日申請在臺定居,相對人內政部以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共同居住事實,以系爭97年3 月1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472號處分:「主文: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事實及理由:查受處分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事實,…不予許可定居,並依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款第3款,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4月1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 號長期居留證。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有97年3 月1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472號處分書可稽。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如果原處分不予以停止執行,原告可能有遭強制出境,且出境後5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之危險,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將無從順利進行,原告之權益亦將無從主張或提出。因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的執行,以免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97年3 月19日內授移移居彤字第0971026472號函、行政院97年8 月26院臺訴字第0970088407號訴願決定影本為證,並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97年度訴字第02663 號),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綜情以觀,原處分之執行,有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團聚生存等基本權利受損害之虞,縱將來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其損害亦難以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且有急迫之情事,堪以認定;再者,本件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執行,亦難謂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亦無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1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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