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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6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61號

抗告人
楊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健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姚安聯結婚,因婚姻關係於94年1月13日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於98年4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查核以「與依親對象姚安聯並無同居之事實」而不予許可其申請,並自不允許可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98年6月8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下稱原處分一),並廢止抗告人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內政部98年6月11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下稱原處分二)。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事件繫屬中),而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應作成許可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在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以先前之婚姻關係(前夫王金金)所生之女兒王春燕經大陸地區初步通過其申請,准王春燕偕同其父親王金金到香港依親,但必須抗告人回大陸地區,配合辦理DNA檢驗,確認王春燕為抗告人所親生,王春燕始得離境至香港依親;因此,抗告人有暫時離開臺灣之必要,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當然受限於因處分而受影響「抗告人權益」而非「抗告人之女之權益」,故難於回復之損害應以抗告人之權利為限。抗告人固然可以考慮其女兒王春燕之情狀,但該考量與關心並無具體法規範保證其實現,因此抗告人此等關心與利害,不構成抗告人之權利,自然也無損害發生之可言。至目前為止,抗告人得自由出入境臺灣地區,但再次居留當受限制,抗告人得自行選擇「訴訟程序中,出境協助,而居留受限制」或「判決確定前暫不出境,本次無法協助」,即協助其女兒與否,自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一、二致抗告人離境臺灣地區,必須經3年至5年之期間,抗告人始得再行入境,雖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行政訴訟仍在進行,尚未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已無從再行入境。是以,抗告人一旦離境,將無法進行行政訴訟,並就本件案情充分說明,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僅涉及抗告人之女之權利,更涉及抗告人之訴訟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顯有誤解。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7號裁定及97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均認當事人無法入境,將對其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原裁定未說明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形、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更未說明其認定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即予駁回,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姚安聯結婚,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因抗告人申請長期居留,遭相對人以「與依親對象姚安聯並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且自不允許可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並以原處分二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廢止其依親居留,且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抗告人乃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原處分一、二可按。本件抗告人因與姚安聯結婚,本於依親之理由在臺灣地區居留,該依親居留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有期限限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配偶姚安聯陳報狀,陳稱:姚安聯自95年開始,因欠債緣故,必須離開外出謀生,無法經常陪伴抗告人,致抗告人遭誤認未與配偶同居等語。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確「與依親對象姚安聯並無同居之事實」屬實或未同居有無正當理由,抗告人因申請長期居留,遭相對人以「與依親對象姚安聯並無同居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處分一係對抗告人依法申請長期居留,為否准處分。抗告人尚未獲得所申請之長期居留,縱使停止否准處分之執行,亦不發生許可長期居留之效力。且否准處分並無積極內容,抗告人對原處分一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上開須有避免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又本件抗告人係因與姚安聯結婚,本於依親之理由在臺灣地區居留,該依親居留依上開辦法第16條規定亦有期限限制,則本件抗告人自難因「依親」而經許可居留期間有在臺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即得認其居住臺灣地區之權利或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因原處分二廢止依親居留,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之提起行政救濟,亦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其一旦離開臺灣地區,3年至5年期間即不得再行進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影響其訴訟權,且有急迫情形云云,自無可採。又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致受處分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應依處分內容及受處分人之個別情形而個案認定,故抗告人以另案他人有經原審准予停止執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至原裁定之理由縱有未臻妥適及不備情事,亦因與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6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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