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慧 律師
- 相對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委託監造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承攬施作之台南縣官田鄉○○○○道系統B 幹管及B1分支管工程。因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97年1 月14日發現,聲請人對於鎮源公司95年10月11日取樣送審之∮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與工程契約規範使用SUS316 鋼 材之約定不符,然聲請人95年12月18日出具之材料送審備忘錄為同意備查,故將聲請人與鎮源公司之查核成績改列為丙等,相對人乃以97年5 月22日營署水字第0973682787號函知聲請人,擬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相對人並已函請工程會自97年12月17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自刊登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相對人係以鎮源公司送審∮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與工程契約規範使用SUS316鋼材之約定不符,而聲請人誤為同意備查,而為上開處分。惟因∮600 ㎜混凝土管接頭採用SUS304鋼材不影響結構安全而無庸拆除,已由相對人減價收受,並撤銷將鎮源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則聲請人雖有疏失,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定,顯有疑義,經由行政訴訟,非無撤銷原處分之可能。原處分之執行必然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本案終局確定裁判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導致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造成之損害確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又得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或為分包廠商,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將其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來如獲勝訴判決,其商譽及營業之損失,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且相對人已於97年12月1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再者,聲請人遲至原處分執行完畢始聲請停止執行,顯然其對於停止執行以保全權利,並無急迫性。原處分既已執行,聲請人有何損害發生,亦未能陳明,更難置信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後,聲請人得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則非屬損害之問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