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42號
- 聲請人
-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不得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請求,更無疑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本件法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⑵聲請人將即將在總統府引火自焚,抗議遭受一連串之行政迫害、司法迫害與政治迫害而申訴無門。寒舍被拍賣、內人得了嚴重憂鬱症被迫提早退休(有自殺傾向),到處借錢過日子,二個小孩都助學貸款,一家4 口已沒有活下去的能力與本錢。⑶本件免職事件,是典型的「白色恐怖」與「文字獄」,遠因是聲請人長期從事郵局工會揭發郵局重大弊案;近因是聲請人揭發前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黑金惡勢力。正如中華郵政郵務工會秘書長列席本免職案(考成委員會),其在會場公然陳述:「全中華民國的公務人員,還沒有因侮辱長官而被免職的。本件,從當事人甲○○之到場陳述意見情狀,可看出他在精神上與思考上有受到嚴重打擊,局方是否可從輕發落再給他一次機會…」聲請人長期被郵局以莫須罪名修理,並長期在黃秀娥局長夫妻等或明或暗恐嚇聲請人及全家下已精神耗弱。⑷本件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同一時期,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首席副局長林幸男涉及高雄市市議員黃芳仁賄選案,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足以記他4 個免職!但當時郵政總局卻按兵不動,直到該賄選案發生後2 年多,在該案判刑確定後,郵政當局才輕輕申誡乙次。但聲請人免職一案,郵局是先將聲請人免職後,再到法院找證據,由黃秀娥局長夫妻等4 人就同一案件,先後自導自演與惡人先告狀到法院告聲請人「妨害名譽與誣告」,但該案至今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是否有侮辱與誣告長官應俟該刑案判決後再議。⑸聲請人於91年12月31日被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2年1 月2日早上,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局長葉舜民在電話上對聲請人坦承說:「您的行為和本該局員工李榮川類似。我一視同仁,一定會秉公處分他。」按李榮川為高雄郵局工會代表,其行為(批判長官)比聲請人超過百倍千倍,曾挾立委群與媒體半路攔截前交通部長林豐正(不按行政程序),挾立委以令郵局高官,郵局高官恨之入骨,該局前公關室主任竟還請聲請人「替天行道」幫他們伸張正義?李榮川還發行「春秋閣」刊物公然侮辱前郵政總局鄭文政總局長等,聲請人美其名為「李氏春秋」,多次口誅筆伐其違法亂紀。李榮川的行為是全國性的,其「春秋閣」刊物,不但全國各郵局發透透,還公諸於媒體與外部。但聲請人卻只在善化郵局地區內部指出黃秀娥局長夫妻之黑金惡勢力而已。更離譜的,李榮川在上班時間公然在辦公室毆打弱小的女同事(該女同事只批評李榮川目無法紀),該局考成委員會按規定決議記他一支大過,葉舜民局長竟不依法定程序更改,未經再議等程序,逕將該「大過」改成「小過」,還在年底巧立名目記他一支小功,讓他「功過相抵」。⑹本件前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只派一位女視察呂瑰瑛前來問話及做訪查記錄,回去並未做出「調查報告」。聲請人事後向該局申請本件之依據-「調查報告」。該局回覆台端免職案並未做出「調查報告」?又按「無罪推定主義」,郵局先將聲請人免職,再到法院找證據(告訴),正訴訟中。⑺本免職案,第一次考成委員會(91 年12 月27日)沒有通過,是該局涉及賄選案之代理局局長林幸男為了「邀功贖罪」,竟一日之內(91年12月30日),批示再議(召開第二次考成委員)、強迫考成委員會要通過、首長核准並馬上發布免職人令(竟未送郵政總局轉交通部部長核定)。又交通部答覆聲請人謂:「林幸男因涉及賄選案,已於91年11月23日調整為郵政總局秘書室秘書…。」那他如何再以該局首席副局長身分代理局長,又兼該局考成委員會主席而將聲請人免職?(聲請人有申請涉案的林幸男迴避,該局置之不理)⑻本免職案,竟溯及10年前(80年)之陳年往事,有違行政院頒布「公務員之處罰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與「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何況該陳年往事(對聲請人記過處分),都是莫須有(欲加之罪),有的處分被聲請人平反(註銷);有的處分,郵局以「主管職位」求聲請人代替「註銷」。因郵局經常「註銷記過」,面子會掛不住,當時郵政總局派專案視察譚允中與林英勇等,到台南縣玉井鄉之寒舍高達10餘次之多。但聲請人不接受摸頭,因聲請人沒有侮辱長官(玉井郵局局長黃朝陽),而是黃朝陽局長長期帶動員工在郵局廳舍日夜聚賭,連上班時間都有人擅離職守(內勤窗口人員不坐檯,聲請人要一人兼三檯工作;外勤送信人員賭完再出去送信)。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停止聲請人遭相對人交通部不法免職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人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92年1 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 月1 日改制後裁撤,下稱前南管局)新營郵局(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各級責任中心郵局之一,下稱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92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新營郵局第51支局)業務員,於91年間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前經前南管局以9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0911200125號函附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92年7 月15日公審決字第0122號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為免職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未予合理之準備期間,程序上顯有瑕疵,爰將上開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新營郵局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考成委員迴避,不足法定開會人數,遂將全案移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案經該公司以聲請人上述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事證確鑿,於92年10月30日第7 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8 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請相對人交通部核定,相對人爰以92年11月6 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予以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猶有未服,於94年3 月16日於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嗣於94年4 月18日正式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經本院以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是聲請人94年3 月16日於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因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不生上訴之效力,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是聲請人94年4 月18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獎懲等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2 號獎懲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原處分既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確定,則聲請人於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對於原處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