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7號
- 上訴人
- 林祐睿(原名林倉海)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軒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林祐睿(原名:林倉海)原係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裁撤,下稱前南管局)新營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中華郵政公司各級責任中心郵局之一,以下稱新營郵局)所轄善化中山路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後為新營郵局第51支局)業務員。於91年間因被認定有「一再憑空杜撰,捏造事實,散布不實文字,公然污衊、侮辱及誣控郵政各級長官及同仁」之行為,前經前南管局以91年12月30日高人字第0911200125號函附專案考成通知書,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2.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7月15日公審決字第0122號再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於為免職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未給予合理之準備期間,程序上顯有瑕疵,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嗣新營郵局因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考成委員迴避,不足法定開會人數,遂依銓敘部92年10月6日部特4字第0922285044號函釋意旨,將全案移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案經該公司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行為,嚴重違反服務紀律及工作倫理,影響團隊和諧及員工向心力,事證確鑿,於92年10月30日第7次考成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8目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4.被上訴人爰以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核定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並依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5.上訴人固於94年3月16日向司法院之司法信箱投書,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意,嗣並於同年4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惟仍經原審法院認原確定判決於同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書於9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3月26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94年3月28日屆滿),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而於同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8 4號裁定予以駁回。
6.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2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就再審之訴部分,於程序上認為:本件上訴人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則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該款再審事由並不受該項本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是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5年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仍無不合。
2.就再審之訴部分,於實體上則認為:A.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乃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方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因是類確定判決已經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允許當事人於知悉該再審事由已在5年期間之後,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濟其窮。B.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獎懲事件案中所訴請撤銷者,乃被上訴人「92年11月6日交人字第0920011607號令」(即核定中華郵政公司所函報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而予以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而上訴人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其所請求撤銷者,乃新營郵局92年6月11日營人字第001號考成通知書核定其91年度年終考成59分免職之處分,兩事件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C.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於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經新營郵局提起上訴,為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則係早在94年3月28日確定,自不合「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要件。是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3.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尚未確定」一節,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予以論駁。A.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有別,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除立法明文規定外(例如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誤向行政機關起訴,自不能發生訴訟繫屬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B.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末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等語,顯已依法為明白、正確之教示,並無令人致生混淆誤認或用字遣詞艱澀難以理解之情,詎上訴人無視於此,竟至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聲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意,致延誤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無阻斷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力。C.此部分亦經本院於95年度裁字第384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裁定中論述:「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故上訴有無逾期,應以上訴狀實際到達原審法院時,作為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上訴是否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是抗告人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提出上訴書,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又原法院既未收到抗告人之上訴狀,因無從知悉其有無不合法之情形,自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至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說明,其表列第2項『關於訴訟程序問題』,其處理方式為『受理,本信箱協助及解答』,僅表示該信箱受理有關訴訟程序法律問題之解答而已,並未表示當事人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狀為合法。抗告人無主張信賴保護可言。」等語甚明。D.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自不影響前開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早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免職事件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向「司法信箱」提出上訴,僅為程序要件不備,依行政程序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一定要」給當事人補正。但原確定判決卻擱置不理,直到該案上訴期間屆滿後的第21天,才退回上訴人預繳雙掛號郵票剩餘的部分。
2.關於今年本案之再審和上訴,何以原審及本院皆便宜行事已電話通知當事人補正,卻不准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以電子書信提出上訴狀。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上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
3.且上訴人在利用該「司法信箱」左下角「本院所屬各機關」提起上訴時,有先打電話詢問該版之負責人(訴訟輔導科),確定可以由該版提出行政訴訟之上訴書。依信賴保護原則,應給當事人充分的保護。
4.上訴人有向當時之書記官及科長表示有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投遞上訴書,其均未表示未收到該以電信傳送的上訴書。然原判決謂「又原法院既未收到抗告人之上訴狀,因無從知悉其有無不合法之情形,自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乃以訛傳訛加以引用。
5.判決書末所載明的「上訴狀」,並未明確指出須以紙本或正本為之,就算以電信方式傳送也只是程式不完備,應命其補正而已。
6.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免職之事由(同一訴訟標的)完全相同,被害人(上訴人)也同一人,原審竟駁回兩案合併或移轉管轄之聲請(原審9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其實兩個處分都是免職,何以保訓會及原審法院故意用「獎懲案件」來掩人耳目?
7.上訴狀和聲請停止執行狀同樣以向「司法信箱」遞狀,原審法院卻有不同之處理。前者擱置不理,後者卻發函給予補正並做出裁定(原審97年度停字第42號裁定)。請求本院自為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及復審決定。
8.另聲請「本院作成之本案判決書,不要列入委任律師之姓名」云云。
五、經查:
1.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是否正確」一節,缺乏直接關連性,難認有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提出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A.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係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乃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故應重新開啟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而此項訴訟與其同時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有程序瑕疵,實質尚未確定」,故要求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原確定判決。該二項請求彼此矛盾,在訴訟程序法上無法併存。B.又原確定判決「因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一事,經過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9日作成93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諭知駁回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不合法上訴)及本院於95年2月23日作成95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諭知原審法院作成駁回上訴人不合法上訴之93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為合法),予以確認無誤。上訴人又未透過聲請再審之程序,將前開2確定裁定之裁判效力予以「實際」排除,則其在本件上訴中主張「原確定判決實際上尚未確定」之各項論點,即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因為指摘事項之內容,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爭點之終局判斷是否違法一事,明顯缺乏關連性)。C.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其上訴理由之法理主張,明顯有誤,完全不具實質論辯意義,故非屬對原判決違法情事之具體指摘,其原因則在於:
(1).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觀點,只要二造當事人非屬完全相同,其所對應之原因法律關係即會有所不同。因此之故,在一個以上之多個行政處分,分別成為不同行政訴訟案件之程序標的時,只要二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不同,即使該二行政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相同,仍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與新營郵局對其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均成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該二個行政訴訟案所審理之訴訟標的,即屬同一」之法理存在。
(2).何況本案上訴人所指稱、同一訴訟標的,而確定在前之「確定判決」,實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該確定判決是在本院於95年7月20日作成95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新營郵局之上訴後,方告確定,已晚於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間(94年3月28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明顯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2.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作成判決書時,不要列入委任律師姓名」部分,本院附帶說明如下:A.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者,除非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定之要件,或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要件,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院法律審之上訴程序,係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B.因此,如上訴人聲請不列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姓名,等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即無法進入實體審理,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故其以上所請,本院難以准許。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重複原審中曾為之主張,並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過程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