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59條採聽證公開原則,僅在違背公益或重大損害當事人利益兩種例外時,主持人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Q · 行政聽證一定要公開嗎?機關可以不讓人旁聽嗎?
原則公開,機關要不公開得舉具體理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59條,聽證原則上應公開並以言詞進行,任何人都可旁聽。機關要全部或一部不公開,必須具備兩款理由之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且須由主持人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決定並記入紀錄。理由不具體,該不公開決定日後可在行政訴訟中被檢驗。
政府要對你做重大決定之前必須開聽證,這你可能知道。但你可能不知道的是:這場聽證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來旁聽。公開,是這條給你的一把鑰匙。想像一下兩種場景。場景一:機關在一間密閉會議室裡開聽證,只有你和承辦人,他用官腔唸完理由,你說什麼都被紀錄成「當事人已陳述意見」,散會。場景二:同一場聽證,公開舉行,記者在場,社區居民旁聽。承辦人的每一句話、你的每一個論點,都在公眾目光下被檢視。哪一場你比較有機會被認真對待?公開原則的力量不在法條文字裡,在於它製造了一個「有人在看」的環境。但機關可以用兩個理由關上這扇門:公開違反公益,或公開會嚴重損害你的利益。第二個例外是保護你的,但也可能被用來對付你。
行政程序法第59條規定聽證之公開原則:行政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並以言詞方式進行,使公眾得以旁聽監督;僅於公開顯然違背公益、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兩種例外情形,主持人始得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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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公開聽證依法任何人都可以旁聽,不需要跟案件有關係。你可以通知親友、社區居民,甚至媒體。旁聽者不能發言或干擾程序,但他們的在場本身就會影響聽證氛圍。若案件涉及社區利益,動員相關居民旁聽是合法且有效的策略,主持人不能因旁聽人數多就改成不公開。
當場要求機關具體說明公開會違背什麼公益、違背程度為何達到顯然,並要求記入紀錄。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是很高的門檻,不是機關說有就有。實務上援引第一款的案例遠少於第二款,若機關用第一款又說不出具體理由,該不公開決定在行政訴訟中被翻的機率相當高。
依行政程序法第59條,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公開並以言詞進行,任何人都能旁聽。
第一款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第二款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二者門檻不同。
聽證僅就涉及機密或隱私的特定段落不公開,其餘程序照常公開,是折衷處理方式。
兩者都採公開原則,但行政聽證的例外不公開空間較大、由主持人裁量;法院審判公開例外較嚴格。
在預備聽證或聽證前的書面意見明確表態不申請不公開,把不公開的舉證責任丟回機關。
援引第59條第二款,書面或當場向主持人申請就涉及隱私、營業秘密的段落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當場提出異議並要求記入紀錄,並書面要求說明適用第一款或第二款及具體理由。
要求其量化說明公開違背什麼公益、損害程度為何達顯然,紀錄上的模糊理由即為訴訟攻擊點。
行政聽證例外空間較大(兩款裁量),法院審判公開例外較嚴格,影響你選擇在哪個戰場發力。
一部不公開只封涉密段落、其餘公開,對當事人監督權侵害較小,主持人應優先採一部不公開。
| 比較面向 | administrative_hearing | court_trial |
|---|---|---|
| 公開原則 | 原則公開(行政程序法第59條) | 原則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 |
| 例外空間 | 較大:違背公益或重大損害當事人利益兩款 | 較小:妨害國安、公序良俗或當事人聲請等 |
| 決定權人 | 主持人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 | 法院(合議庭或審判長) |
| 救濟途徑 | 後續行政訴訟檢驗程序瑕疵 | 上訴主張審判公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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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本法採聽證程序應以言詞為之,並應行公開之原則。 二、聽證是否應行公開之各國立法例,大致可分為二種,一為原則應公開,例外情形不公開,例如美國法之規定;另一為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例如德國法之規定。至日本行政手續法歷次草案,早期一九六四年草案、一九八三年綱要案採公開原則,惟一九八九年綱要案、一九九一年綱要案、一九九三年行政手續法則採不公開原則。 三、本法鑑於公開聽證可藉公眾參加之監督,維持聽證之公平與客觀,且公開為言詞辯論較符合保障人民權益、擴大民眾參與之立法目的,故採聽證公開之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應不公開者,當係立法者另有考量,自應不公開之。 四、此外,如聽證之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例如:公開顯然有害於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或公開將嚴重影響當事人名譽、信譽或經濟利益等權利或利益,則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五、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條第六項、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行政程序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二條(b)。
一、本條規定本法採聽證程序應以言詞為之,並應行公開之原則。 二、聽證是否應行公開之各國立法例,大致可分為二種,一為原則應公開,例外情形不公開,例如美國法之規定;另一為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例如德國法之規定。至日本行政手續法歷次草案,早期一九六四年草案、一九八三年綱要案採公開原則,惟一九八九年綱要案、一九九一年綱要案、一九九三年行政手續法則採不公開原則。 三、本法鑑於公開聽證可藉公眾參加之監督,維持聽證之公平與客觀,且公開為言詞辯論較符合保障人民權益、擴大民眾參與之立法目的,故採聽證公開之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應不公開者,當係立法者另有考量,自應不公開之。 四、此外,如聽證之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例如:公開顯然有害於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或公開將嚴重影響當事人名譽、信譽或經濟利益等權利或利益,則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五、參考日本行政手續法第二十條第六項、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五編(行政程序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二條(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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