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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714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義之說明

主旨

關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都市更新條例案件因 COVID-19 疫情升為三級警戒,涉及聽證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0 年 6 月 4 日內授營更字第 11008089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是以,聽證之舉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當事人等須親自到場,以言詞方式為之。至於來函所詢得否以網路及線上視訊會議方式辦理聽證乙節,經查本法第 1 章第 10 節有關聽證程序未有明文規定,惟因聽證程序之進行,涉及當事人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之權利(本法第61 條規定參照),以及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如以網路及線上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之視訊設備能否通聯?技術上能否查驗確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人別身分?能否確保該等人意思表示自由及真實陳述?有無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聽證公平之情事等?在無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下,行政機關得否公正、公開進行聽證程序及確保當事人之聽證權利,尚有疑義。

三、本部為因應現代科技之進步及電子化政府之趨勢,並便利聽證程序之進行,已陳報行政院之行政程序法修正草案第 61 條規定:「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當事人發問(第 1 項)。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不能出席聽證,其所在與舉行聽證機關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為前項之陳述意見及發問時,主持人認為適當者,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以該設備為之,並視為已出席聽證(第 2 項)。前項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意見及發問應審酌之事項、聽證紀錄之簽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3 項)。」附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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