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蔡長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撤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抗告審變更為王儷玲,玆經其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相對人於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6日,針對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投資交易流程進行專案檢查結果,發現該公司辦理國外投資作業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有多項缺失,有違保險法相關規定,遂以103年12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規定勒令撤換行為時該公司總經理(即抗告人)等人,並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240萬元及予以糾正。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撤換其總經理職務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復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04年6月30日起,算至同年8月29日(星期六)已屆滿2個月。因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8月31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4年9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頁已明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教示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以抗告人104年9月3日將起訴狀送達原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效力,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舊制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刪除,係為因應行政訴訟改採單軌制及刪除再訴願,並非使當事人誤向其他機關起訴即無保障必要;又本於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倘誤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仍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日;復訴願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暨第92條第2項等規定,旨在課予訴願機關積極教示之義務,非為懲罰人民而徒增其起訴之不便。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嗣於同年8月26日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即逸脫抗告人之掌控,訴願決定機關任由起訴期間經過,致使抗告人因而失權,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當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規定,以訴願決定機關收受日作為起訴日,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六、本院按:
(一)「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本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闡釋甚明。該判例之重點在於起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另依上開判例所引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89條有關在途期間之規定觀之,既規定起訴狀應提出於行政法院,復規定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之當事人,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足見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當事人之起訴行為之生效,係採到達主義。從而,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遵守2個月之不變期間,應以其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時為準。舊制行政訴訟法第11條雖規定人民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但其在起訴不變期間內曾向其他機關表示不服再訴願決定之旨,並於1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為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然該規定既為現行法所不採,顯見立法者已捨棄舊制之規定,自無從援為解釋現行法之依據。再者,行政法院為司法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除立法明文規定外,誤向行政機關起訴,自不能發生訴訟繫屬行政法院之效力。基此,訴願法第14條第4項有關「誤向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仍生訴願效力」之規定,核與誤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至於訴願法第91條,則係一例外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障提起行政訴訟人之權益,而就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所為之補救規定;如其教示並無錯誤,人民已可依其教示而為正確之起訴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所謂現制刪除舊制行政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非謂誤向行政機關起訴之情形無保障之必要云云;並主張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等情,均無足採。
(二)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雖於104年8月27日(收文日)送達行政院,然其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附記已明揭如有不服,應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自無訴願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以抗告人將起訴狀寄達原審法院之104年9月3日為起訴之日。抗告人主張應以訴願決定機關收受起訴狀之日為準云云,依據上開說明,並無足採。從而,如前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3日(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抗告部分,亦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