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0號
- 抗告人
-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9日起算2個月,至96年1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96年1月29日(星期一)屆滿,又抗告人籍設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96年1月28日係一般國定例假日,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9日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語。惟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云云,為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