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76號
- 原告
-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 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1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財政部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1340 號訴願決定書,係由原告代理人賴年與(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街31巷4 號)之受雇人於95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9日起算,(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其代理人賴年興係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96年1 月2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 月30日(是日係星期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