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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黃堯讚

抗告人
鄺定凡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940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而系爭裁決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8日將起訴書狀付郵,惟該郵件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到達原審法院,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裁決書屬公法上行政處分,自有訴願法之適用。抗告人於107年9月8日郵寄起訴狀,係自收受系爭裁決書2個月內行之,符合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交通案件尤需重回現場調查,故2個月期間才得以敘明理由。抗告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停滯4個月方作成原裁定,抗告人顯然有勝訴之望。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牴觸107年12月大法庭廢止引用判例之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而非依據判例。又郵局4天才送達,豈由抗告人負擔全責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裁決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足認相對人已明確告知抗告人法定之救濟期間及途徑。惟系爭裁決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抗告人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30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11日始將行政訴訟起訴狀寄送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以證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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