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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4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上訴人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係於9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3月26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94年3月28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4月18日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該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陳稱:伊於94年3月16日已在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是上訴人之前揭聲明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8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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