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18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交通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係於9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94年3月26日原已屆滿,因該日及次日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休息日,順延至94年3月28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4月18日始提出正式之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該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陳稱:伊於94年3月16日已在司法院電子司法信箱聲明上訴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是上訴人之前揭聲明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自不生上訴之效力,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問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