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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應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而所謂「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所屬花蓮市公所以93年10月19日市工字第093002548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位於花蓮市○○街56號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以93年11月2 日府城建字第09301494620 號函檢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楊震山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因楊震山逾期未補辦,相對人乃以93年12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301718780 號函檢送同文號違章拆除通知書通知楊震山執行拆除,嗣楊震山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401591240 號函復楊震山略以,二、經查本案本府業以94年2 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400160700 號函請台端依限補辦手續,台端未於期限內補辦相關手續,本府遂於94年4 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00497910 號函違章拆除通知單在案等語。嗣該函經相對人以95年1 月2 日府城建字第09401882620 號函通知楊震山略以,二、經查訴願函內所述上開文號均與台端訴願案無關,係屬其他違章建築案,因本府承辦人作業疏忽,致造成台端困擾,因此;94年11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401591240 號函所述之文號,應是本案之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拆除通知單之文號,特此更正等語。楊震山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本件聲請人始為對系爭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相對人應以聲請人為受通知對象開具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拆除通知單為由,以95年9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275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嗣相對人以96年2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600257620 號函並檢送原處分即同文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又以97年9 月26日府城用字第0970150659號函聲請人,並檢送系爭建築物於97年10月15日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復於97年10月7 日以府城用字第0970156235號函更正其97年9 月26日府城用字第0970150659號函所檢附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備註一,將誤植「依據本府96年2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7012048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更正為「依據本府96 年2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600257620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即本件原處分)」等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96年2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600257620 號及97年9 月26日府城用字第0970150659號函執行拆除系爭建築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築物之拆除屬難以回復之程序,聲請人將儘速提起行政爭訟。本件相對人所屬花蓮市公所之查報事項(花市工字第0930014128號函)業經內政部即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聲請人應受拘束,而不得執行本件拆除事件。且相對人97 年9月26日府城用字第0970150659號函並未告知教示事項,亦未附上該處分所依據之府城建字第0970120488號函,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6 項及第7項 之規定。又聲請人並未收受府城建字第0970120488號函,且於97年10月13日始收到97年10月7 日府城用字第0970156235號更正函,離拆除時間97年10月15日僅2 天,爰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並提出府城用字第0970156259號函、異議聲明書及訴願決定書、府城用字第0970156235號函、府城建字第0960025762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將系爭建築物予以拆除,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且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揆諸前揭判旨所示,亦難認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復稱未收受府城建字第0970120488號函,且於97年10月13日始收到97年10月7 日府城用字第0970156235號更正函,離拆除時間僅2 天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已提出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96年2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600257620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非無從知悉該處分函;再者,相對人97年10月7 日府城用字第0970156235號更正函,僅係更正97年9 月26日府城用字第0970150659號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備註一所載之函文字號,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9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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