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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2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闕銘富

上訴人
甲○○(原名:蔡秉和)
被上訴人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00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送達,由上訴人蓋章在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於97年12月2日擬具異議書,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規定,免予以徵收,上訴人不願補正裁判費至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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