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00509號判決,及本院94年8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4年8 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09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 項、第18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