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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曹瑞卿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76號

抗告人
甲○○○○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為財政部編印歷年訴願書範例,亦即94年度訴願決定書彙編選輯第516頁、第543頁及95年度訴願書彙編選輯第174頁至第175頁所示之原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涉及之案情與事證有類似或相關之處,如原確定判決能斟酌,抗告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揭示之具有指標性與原則性之辦案原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民眾捐獻證明書、貧民免費之證明書及隨喜佈施證明書,均以臨訟製作為由,不予斟酌,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係於96年3月29日為判決,其判決之內容仍維持先前原處分機關之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新臺幣(下同)5,063萬元之處分。惟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及金額之標準。對於「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經第1次查獲者」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已改為「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故原審竟未適用新公布之罰鍰2倍之標準而仍按3倍處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信徒對抗告人之捐助為抗告人販賣靈骨塔、金斗、骨灰罈之營業所得,因而適用營業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之規定,應屬錯誤:⑴抗告人係於82年12月27日依法申請經核准登記之合法寺廟,依抗告人組織章程第29條可知,抗告人為慈善公益團體,非屬營利事業單位。⑵抗告人收入來源,全係由信徒或善心人士捐款所得,捐款用途均係用於甲○○○○之定期護法或修繕基金,而非用以購買塔位,抗告人並無販賣靈骨塔位之情事。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靈骨塔部分有定價出售營業行為,僅按所搜查之電腦名單及感謝狀資料,推算買賣價格。惟抗告人所建祿位塔(靈骨塔),係為響應內政部鼓勵佛寺設造祿位塔收容骨灰及供奉靈位,減少濫葬,美化景觀之政策,有關該祿位塔使用管理服務,抗告人訂有紀念供獻於本寺之信徒所設之祿位堂申請資格及甲○○○○管理規則,可知抗告人各項收入,均以信徒自由隨喜佈施,並無訂定標準價格交易買賣,惟一般信眾不知寺廟之規定,誤以供奉捐款之金額為交易價格,相對人之認定亦有誤解。⑷抗告人電腦名單,捐款數額不一,均以自由佈施方式收取捐款,有捐款當事人之證明書為證。該各項捐款(含靈骨塔)由帳載內容,及所開立答謝狀、感恩收據等,均足證原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誤解,且其收入用途均供作寺廟事業本身之用,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及適用財政部78年5月8日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釋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⑸相對人認抗告人金斗甕為每位6萬元,牌位為每位4萬元,骨灰為每位5萬元,而認為開立予捐款人之感謝狀內容認定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依卷內資料甲○○○○開立予信徒捐款金額有6,000元至萬餘元,金額不一,原核所認定之金額確屬過高。⑹系爭定單為先填單保留位置,俟信徒等將往生者靈位、骨灰、金斗或牌位送至該寺放置時即將原定單收回銷毀,並併入信徒隨喜佈施之款項,開立捐款感謝狀給當事人。所保留之定單皆係尚未存入抗告人處者,因此該部分並未收到款項,相對人將之列計收入,顯不符實情。⑺海調處持有抗告人之管理人乙○○名片乙張,反面雖書有塔位價目表,惟該名片為75年印刷,當時乙○○係從事墓園設計承造,並介紹塔位買賣。該名片實為82年以前使用,名片註記為林口墓園等字樣,正面之地址亦非抗告人地址,名片之聯絡電話係乙○○家中電話,且(02)0000000之電話為78年以前所使用,因78年11月電信局已將該地區前三碼610改為618即今之(02)00000000,可證該名片係82年以前所使用,與本案實不相關。⑻抗告人既未為營業登記,亦非經營販賣靈骨塔、金斗、骨灰罈等業務,相對人按所漏稅額課處抗告人3倍之罰鍰,即有未合。又抗告人為公益團體,所收之捐款均係用於寺廟之擴建及宣教,相對人處以3倍之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⒊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之主張未予斟酌注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平等原則等語,請求判決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或改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抗告人以其於97年7月3日發現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決定範例之3個案例資料所提示之原則,主張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並不包括他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自難謂係於97年7月3日始發生或知悉再審之理由。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抗告人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係於96年4月12日收受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4月13日起算,又本件抗告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6年5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7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係於送達前,即因公告主文而確定,且原審93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理當知悉,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本院96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原裁定以所謂「證物」不包括他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適用在內,及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既經原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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