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59號
- 再審原告
- 兼聲請人
-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97年3 月21 日97 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96年12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及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97年3 月21日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96 年12 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及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明廢棄各該裁判並確認云云,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