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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59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林樹埔

再審原告
兼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因任用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97年3 月21 日97 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96年12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及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97年3 月21日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96 年12 月19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及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聲明廢棄各該裁判並確認云云,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1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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