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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7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林育如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同時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第三人王淑君前委任再審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判決分別聲請重新審理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先後以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同時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本院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再審原告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自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再審書狀,一再論述有關實體上理由,對於本院96年度聲重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各該次聲請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0007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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