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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4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陳秀媖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再審被告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4 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4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人民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民國90年12月13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所為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11、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上訴,因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遭本院於91年3 月8 日以89年度裁字第291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5 月8 日92年度裁字第574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2年5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上開2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3 月19日95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嗣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並於97年2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該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固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其於97年8 月15日下午3 時閱卷,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合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云云,然觀諸本件再審原告訴狀可知,其表明係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4 號裁定提起再審,是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5 月20日起算,迄至97年5 月20日止即已屆滿5 年,惟查再審原告遲至97年9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再審原告之訴狀可稽,且再審原告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為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提起,顯已逾越上揭判決確定時起5 年以上之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提起既已逾判決確定5 年以上不得提起,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實體上理由之主張,即無需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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