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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秀媖李玉卿林妙黛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再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7年度再字第222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明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確定,聲請人於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就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酌,詳論其理由,而後為駁回之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之情形,且於判決主文中已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再者,聲請人業於98年12月21日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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