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9號
- 再審原告
- 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